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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靳開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部分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部分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又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經本院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萬3,11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上開專戶等部分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予以駁回。換言之,原判決係就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工資6,888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1萬元-10萬3,112=6,888元】駁回。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固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6,50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細核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受之不利益,僅有上述按月給付之差額工資6,888元部分,此部分確屬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應核定為41萬3,280元【計算式:6,888元×12月×5年=41萬3,280元】,上訴人原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7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2/3核算後,其應暫繳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60元。

四、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按月給付15萬9,616元部分【計算式:16萬6,504元-6,888元=15萬9,616元】,非在原起訴範圍內,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萬6,960元【計算式:15萬9,616元12月×5年=957萬6,960元】,應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4萬3,76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2/3核算後,其應暫繳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為4萬7,921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