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靳開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3,11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上開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則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56萬6,880元【計算式:(10萬3,112元+6,336元)×12月×5年=656萬6,88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萬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