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靳開璇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葉子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古豐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古豐永」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子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古豐永,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變更為葉子禎,經葉子禎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葉子禎嗣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本院113年4月19日為前開判決前,變更如上,因葉子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