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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安麗捷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雯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被 告 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楊宇濤兼 上 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雯琳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楊雯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昱公司,與被告陳振興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及被告陳振興應連帶給付原告安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捷公司,與原告楊雯琳分稱其名,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651萬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衡昱公司應連帶給付安麗捷公司630萬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允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安麗捷公司於111年8月2日與衡昱公司簽立收購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衡昱公司將收購安麗捷公司,並於日後依相關規定另行簽定收購協議。安麗捷公司基於對衡昱公司負責人即陳振興之信任及為使併購一事進展順利,遂將其重要文件、物件交付衡昱公司託管。嗣經安麗捷公司負責人即楊雯琳多次向陳振興詢問催促,上開收購框架協議仍遲無進展,故安麗捷公司遂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衡昱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協議,衡昱公司於收受該信函後,陳振興旋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另一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安麗捷公司合作使用之網路購物平台發函,誣指安麗捷公司有侵害其他公司產品權及商標權之情事,致安麗捷公司銷售之產品被迫下架而受有損害。且經後續調查,發現衡昱公司自系爭協議簽訂起至安麗捷公司向其表示終止協議期間,多次未經安麗捷公司許可即利用交付其託管之重要文件、物件,諸如發票章及銀行資料,不定期自安麗捷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或提領現金,以供衡昱公司己用,且嗣後均未獲安麗捷公司同意。上開情事業經原告分別以詐欺及妨害商譽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衡昱公司自安麗捷公司銀行帳戶中轉出及提領款項共計630萬7641元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造成安麗捷公司莫大損害。

(二)安麗捷公司雖未簽署重要文件物件託管同意書,惟基於對雙方併購事宜之信任與期待,安麗捷公司仍將上開同意書中所羅列之文、物件含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衡昱公司託管,兩造公司雖未完成上開託管同意書之簽立,然衡昱公司交付安麗捷公司託管同意書並希冀安麗捷公司簽署在先,嗣就上開交付行為亦未為拒絕表示,可謂為允受安麗捷公司之委託,承受代為保管安麗捷公司重要文件、物件之委任事務。衡昱公司既允受安麗捷公司之委託,代安麗捷公司保管公司之重要文件、物件,作為受任人即應按委任內容盡心處理委任事務且不得逾越,然衡昱公司於安麗捷公司將重要文件、物件交與其後,屢次使用安麗捷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進而挪用衡昱公司資金為己所用,已非屬委任範圍內事務,蓋因安麗捷公司於交付託管同意書中所列公司文件、物件予衡昱公司時,僅係交予其暫為保管,非謂連同上開文件、物件之使用權限一併授與衡昱公司,衡昱公司自當無使用此等文件、物件之權限。縱衡昱公司係出於為履行兩造所簽立之收購框架協議之目的而代安麗捷公司使用上開文件、物件,亦應獲取安麗捷公司許可,待安麗捷公司授與其處理事務之權限後始得為之,而非擅自使用上開文件、物件。衡昱公司上開使用安麗捷公司銀行帳戶資料挪用安麗捷公司資金之行為,已屬逾越委任事務範圍,且造成安麗捷公司財產上嚴重損失,故衡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安麗捷公司因衡昱公司挪用其銀行帳戶資金所造成之虧損。

(三)衡昱公司作為受任人,趁保管安麗捷公司重要文件、物件之際,擅自使用安麗捷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進而挪用銀行帳戶資金為己所用,侵害安麗捷公司權利,且因衡昱公司之決策造成安麗捷公司買進貨品時須額外負擔5%營業稅稅額,侵害安麗捷公司權利及逾越受任人處理事務範圍,造成安麗捷公司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陳振興作為衡昱公司之負責人,就衡昱公司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安麗捷公司銀行帳戶並無被告指稱餘額接近於零之情況,否

則衡昱公司何以得於111年9月1日、2日先後使用安麗捷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轉出共計520萬2575元。又陳振興並無為安麗捷公司代墊許多款項之情,反而係假藉收購協議外觀多次挪用安麗捷公司帳戶款項為己用。

⒉楊雯琳就請款單之認可並非參與決議流程後表示同意,而係

因信任雙方收購案並就衡昱公司提供資料表示收受,並非同意衡昱公司使用安麗捷公司所提供之銀行資料自安麗捷公司帳戶內轉出資金支付衡昱公司之支出。且衡昱公司於款項處理均先另行商議完成,經陳振興審批完成後始下達通知楊雯琳之指示,楊雯琳並無參與審批及決定權。又衡昱公司就內部款項之決議係任意選定與其相關公司填單掛名,款項單據名目及審批流程並不具重要性。是衡昱公司以安麗捷名義作成之請款單經楊雯琳回覆乙節,主張衡昱公司以安麗捷公司資金支付衡昱公司各筆支出有經安麗捷公司同意而未違反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云云,應不足採。

⒊楊雯琳雖因系爭協議而入職衡昱公司,然其任職衡昱公司電

子商務部(下稱電商部)副總經理期間確有為衡昱公司處理事務,且衡昱公司於楊雯琳入職後亦有為其安排專屬座位及分機以處理工作,倘如被告所稱印製名片及安排職銜僅為有利楊雯琳向客戶介紹職位改變及合作計畫,根本無需特別安排辦公空間亦能完成上開事務。故衡昱公司理應支付楊雯琳薪資作為勞務對價,並不因楊雯琳身兼安麗捷公司負責人而得謂衡昱公司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楊雯琳之勞保投保紀錄無衡昱公司,僅可證楊雯琳兼職期間衡昱公司未為楊雯琳辦理勞保,無從以此逕認楊雯琳並未任職衡昱公司。

(五)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486條、公司法第23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以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安麗捷公司630萬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衡昱公司應給付楊雯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雙方確於111年8月2日約定安麗捷公司營運在符合衡昱公司需求、財務正常之情況下,由衡昱公司收購安麗捷公司,並簽訂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系爭協議有效期間為自雙方簽約日起半年,如後續經會計師審查稽核無誤時,雙方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另行簽訂收購協議。故衡昱公司自111年8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有權對安麗捷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審查稽核,以決定是否要繼續進行收購計劃。然安麗捷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即函知衡昱公司要求終止系爭協議,應由其自負公司營運期間之一切人事成本、營運成本,概與被告無涉。又衡昱公司委託璯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璯琰會計師事務所)對安麗捷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審查時,即發現安麗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餘額趨近於0,根本無法支應安麗捷公司日常營運,故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陳振興為讓安麗捷公司能繼續營運,甚為安麗捷公司代墊許多款項,原告稱衡昱公司挪用銀行帳戶款項高達630萬7641元,顯非事實,對相關帳戶款項使用之抗辯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且衡昱公司自安麗捷公司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之行為皆有經過楊雯琳同意,自不構成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安麗捷公司被收購後為消滅公司,安麗捷公司之員工於被收購後將全數轉入衡昱公司電商部,由楊雯琳負責管理,故於111年8月2日後楊雯琳即率領安麗捷公司員工至衡昱公司電商部熟悉衡昱公司業務,目的在於使衡昱公司相信楊雯琳確實有能力管理電商部,可為衡昱公司創造更好的業績,進而增加衡昱公司收購安麗捷公司之意願。因雙方處於協議併購之過程,故衡昱公司讓楊雯琳進入公司高管群,並給予其參與衡昱公司事務及高管人員審批事務之權限,是其辯稱無參與審批及決定權,顯不可採。

(三)楊雯琳雖執有衡昱公司製發之名片,但其與衡昱公司間之合作乃是基於系爭協議所致,並非其為衡昱公司之員工,楊雯琳自安麗捷公司與衡昱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是基於安麗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參與衡昱公司之經營,勞健保仍由安麗捷公司投保,其111年8月及9月之薪資亦是由安麗捷公司支付,故其111年10月之薪資本應向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安麗捷公司請求,與衡昱公司無涉,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勞動契約,楊雯琳主張依勞動契約關係等請求給付111年10月份薪資20萬元,即無理由。楊雯琳自111年3月1日起即以安麗捷公司「雇主」身分加保勞保,於112年3月7日以勞工身分在「磐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加保勞保,足認楊雯琳明知其身為安麗捷公司雇主時,可同時為他公司之員工,並可要求雇主為其加保勞保,但楊雯琳從未要求衡昱公司為其加保勞保,復於收購框架協議終止時即停止職務,亦證楊雯琳明確知悉其與衡昱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安麗捷公司與衡昱公司於111年8月2日成立系爭協議。

(二)安麗捷公司於111年8月5日將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印鑑章暨其他銀行資料交由衡昱公司託管。

(三)安麗捷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京城帳戶)於111年8月31日曾轉帳匯款6萬7390元(不含轉帳費),用以支付璯琰會計師事務所委任費用。

(四)安麗捷公司所有之系爭富邦帳戶於111年9月1日、2日曾陸續轉帳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萬2515元(不含轉帳費)至衡昱公司之銀行帳戶。

(五)系爭京城帳戶於111年9月8日曾轉帳匯款1597元(不含轉帳費),用以支付「每日一物」之交易服務費。

(六)系爭京城帳戶於111年9月13日曾轉帳匯款,用以支付含楊雯琳在內之安麗捷公司員工、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員工之111年8月薪資。

(七)系爭富邦帳戶於111年10月7日曾經提領現金4792元,用以支付零用金。

(八)系爭京城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曾轉帳匯款,用以支付含楊雯琳在內之安麗捷公司員工111年9月薪資。

(九)安麗捷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衡昱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業經衡昱公司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衡昱公司未經許可即利用安麗捷公司託管之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等重要資料,自安麗捷公司系爭京城、富邦帳戶匯出款項或提領現金,造成安麗捷公司損害,陳振興亦應負連帶責任;復未支付楊雯琳111年10月份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安麗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30萬7641元,有無理由?(二)楊雯琳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衡昱公司給付111年10月份薪資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安麗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30萬7641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允諾,基於在私法領域,個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其自身之權益與侵權行為旨在合理分配私法上危險之旨趣,其行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安麗捷公司主張本件衡昱公司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不法挪用其系爭京城、富邦帳戶內之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衡昱公司否認,自應由安麗捷公司就衡昱公司逾越受任權限、或具備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緣於訴外人黃彥彰欲與陳振興協議喆昱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喆昱公司)股權讓渡及結清債務事宜,於111年8月1日承諾:「…黃彥彰先生同意將守喜(按即守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喜公司〉,黃彥彰為其負責人)、拿士特(按即拿士特公司,黃彥彰女友夏芮淇為其負責人)及安麗捷等三個公司由陳振興博士處理,並於111年8月1日星期一下午3:30前交付三公司大小章及所有銀行帳戶,黃彥彰先生同意由陳博士組建團隊,合法規範公司運營。並同意安麗捷公司由衡昱公司依法評估,並視評估情況進行收購。並配合提供會計師對接。黃彥彰先生與楊雯琳女士新台幣700萬元債權,在取得陳振興博士的同意下,得以喆昱公司持有的衡昱公司股份,以股份取代債務形式結清」等詞,安麗捷公司旋於翌(2)日與衡昱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參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黃彥彰簽署之「黃彥彰先生的行動方案」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理由暨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153、195至213頁)。再考諸兩造不爭執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安麗捷公司即於111年8月5日將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印鑑章暨其他銀行資料等交付衡昱公司(參不爭執事項(二)),楊雯琳並於111年8月8日以副總經理身分參與衡昱公司電商部會議,其中已就「(議題四)衡昱公司與安麗捷帳務情形」相關事宜為討論決議,有該會議紀要附卷可稽(見士院卷第78頁),再於系爭協議效力存續期間更建立楊雯琳以主管身分加入衡昱公司相關財務出納用印批核之流程(本件各項具體情形詳後⒊所述),皆足徵雙方已合意雖後續尚須經會計師審查稽核無誤後始另簽訂正式收購協議(系爭協議第5點參照,見士院卷第34頁),然於雙方系爭收購框架協議下,衡昱公司已取得安麗捷公司之實質運營權,以及系爭京城、富邦帳戶資金之使用決定權,是安麗捷公司顯已允諾於核定範圍內衡昱公司得處分該等帳戶內資金,衡昱公司就此並無逾越受任權限可言。原告固主張其交付帳戶僅限於委託衡昱公司暫為保管之範圍,不包括使用款項之權限云云,卻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於雙方收購框架下,安麗捷公司銀行帳戶有何交由衡昱公司「單純保管」之必要;況按同時持有帳戶存摺與留存印鑑章之人,即得持往金融機構辦理帳戶內款項提取匯付作業,此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利用金融帳戶週知之常情,而楊雯琳、黃彥彰均身肩負責人之職,應有治理公司之豐富經驗及風險意識,顯非無前揭通常認知之人,卻仍於評估衡量後決意交付公司相關存摺及印鑑章等銀行資料,自難就雙方已事先合意衡昱公司得處分系爭京城、富邦帳戶資金乙節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主張,殊無足採。

⒊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本院逐一論斷如下:

⑴於111年8月23日,璯琰會計師事務所就併購盡職調查之委

任費用發文向安麗捷公司請款6萬7390元,衡昱公司承辦人即檢具請款單,透由微信群組內部簽核依序經由訴外人施明泰副總經理、楊雯琳、陳振興批核確認後(其中楊雯琳就承辦人提出該請款單回覆以「同意」),於111年8月31日以系爭京城帳戶匯款6萬7390元支付璯琰會計師事務所委任費用(參不爭執事項(三))等情,有上開請款單、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本項目(附表編號4)付款目的具體特定、楊雯琳亦審批同意甚明,是原告主張之此係衡昱公司任意選定相關公司填單掛名,單據名目及審批流程不具重要性云云,殊無可取,衡昱公司於雙方合意系爭收購框架協議下,所為上開匯款並未逾越權限,乃基於安麗捷公司之允諾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即有阻卻財產侵害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衡昱公司自不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

⑵於111年9月1日、2日系爭富邦帳戶陸續經轉帳匯款2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20萬2515元至衡昱公司之銀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四)),乃為衡昱公司承辦人檢具內容及用途欄明載「安麗捷代守喜支付貨款給衡昱」、金額為520萬2515元之請款單暨附件出貨明細表,透由微信群組告稱以「此申請由安麗捷支出代守喜支付貨款」、「請各位主管審批」等為內部簽核程序,依序經由施明泰、楊雯琳、陳振興批核確認(其中楊雯琳就承辦人提出該請款單覆以「好」)後所匯付等情,有上開請款單、出貨明細表、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本項目(附表編號3)付款目的具體特定、楊雯琳亦審批同意甚明,是衡昱公司於雙方合意系爭收購框架協議下,所為上開匯款並未逾越權限,乃基於安麗捷公司之允諾為之而不具違法性,自不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

⑶於111年9月6日衡昱公司承辦人檢具內容及用途欄記載安麗

捷「每日一物」交易服務費、金額為1597元、申請由系爭京城帳戶付款之請款單,透由微信群組內部簽核程序,依序經由施明泰、楊雯琳、陳振興批核確認後(其中楊雯琳就承辦人提出該請款單覆以「Ok」)後,於同年月8日以系爭京城帳戶轉帳匯付(參不爭執事項(五))等情,有上開請款單、服務費用帳單、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本項目(附表編號5)付款目的具體特定、楊雯琳亦審批同意甚明,是衡昱公司於雙方合意系爭收購框架協議下,所為上開匯款並未逾越權限,乃基於安麗捷公司之允諾為之而不具違法性,自不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

⑷於111年9月8日衡昱公司承辦人檢具內容及用途欄記載「支

付111/08薪資」之請款單,透由微信群組告以「此款項由安麗捷(京城)支出111/08薪資」等為內部簽核程序,依序經由施明泰、楊雯琳、陳振興批核確認安麗捷公司、拿士特公司留任衡昱公司電商部員工之薪資(其中楊雯琳就承辦人提出該請款單覆以「無誤,謝謝」)後,於111年9月13日以系爭京城帳戶發放含楊雯琳17萬9143元在內之薪資共13筆(參不爭執事項(六));嗣再經承辦人透由微信群組內部簽呈程序再補發另尚未發放者,經楊雯琳反映名單有誤告稱「不是張淑媛」、「是李亭儀喔」、「跟章鈞茹」,由承辦人修改並依序經批核確認後(其中楊雯琳就承辦人提出該請款單覆以「好」),於111年9月15日以系爭京城帳戶發放拿士特公司章鈞茹2萬0803元、安麗捷公司李亭儀3萬5100元共2筆,合計111年8月薪資共支出69萬0989元;又於111年10月9日衡昱公司施明泰檢具安麗捷9月薪資表,透由微信群組內部簽呈程序並依序經批核後(其中楊雯琳先係告以「我的帳號跟資料是錯的」、「其他兩位請也再確認過」,施明泰即修改該薪資表並稱「不好意思沒剛薪(按為更新之誤)到,已按之前發薪的帳戶做更新」,楊雯琳覆以「Ok」),於111年10月11日以系爭京城帳戶發放予楊雯琳17萬7413元(參不爭執事項(八))等情,有上開請款單、薪資明細表、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系爭京城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存提記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189至193頁、士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本項目(附表編號1、2)付款目的具體特定、楊雯琳亦審批同意甚明,是衡昱公司於雙方合意系爭收購框架協議下,所為上開匯款並未逾越權限,乃基於安麗捷公司之允諾為之而不具違法性,自不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

⑸111年10月5日衡昱公司承辦人檢具請款單,透由微信群組

告稱「請款單為申請安麗捷零用金」、「此次請款為4792元」為內部簽核程序,經陳振興批核確認後,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富邦帳戶提領該筆現金4792元(參不爭執事項(七))等情,有上開請款單、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認本項目(附表編號6)付款目的具體特定,且係供安麗捷公司之零用金作業使用,是此筆雖未見楊雯琳為審批,然於雙方合意系爭收購框架協議下且屬安麗捷公司之用途範圍內,衡昱公司所為上開提現行為並未逾越權限,並應認前業經安麗捷公司允諾為之而不具違法性,自不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

⑹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因陳振興指示應開立5%營業

稅之發票,仍決議買進無法取得發票之團購貨物,而代衡昱公司接洽買進貨品之安麗捷公司因此需開立3張發票負擔營業稅額共5萬3424元,受有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衡昱公司寄發予東森網路購物平台入庫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衡昱公司出貨單、入庫指示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8月8日衡昱公司電商部會議紀要、及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士院卷第64至84頁)。然查於系爭收購框架協議下該如何進貨銷貨、是否向團購廠商買進、應否再透由安麗捷銷售予衡昱公司之中間流程,核屬商業決策之判斷,此等事項既經雙方如上開會商討議決,且無事證佐憑安麗捷公司有何異議情事,則應認此業經安麗捷公司之同意,況安麗捷公司亦自承銷售貨物需繳納加值營業稅確係售貨營業人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45頁),而陳振興之前揭指示亦係依法令之行為,則安麗捷公司縱有此項營業銷項稅額成本需予吸收情事,亦難認衡昱公司有何不法之侵權責任可言。

⑺由上,安麗捷公司請求衡昱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項目

之損害賠償共630萬7641元,均無理由。⒋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如前所述安麗捷公司對於衡昱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皆無理由,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陳振興應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乏其據,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二)楊雯琳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衡昱公司給付111年10月份薪資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

所謂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言,勞基法第4條第6款亦有明定。是以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成立與否,端以兩造當事人是否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從屬於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工資報酬者為斷。

⒉經查,於系爭協議簽立後,衡昱公司已與楊雯琳合意由其擔

任衡昱公司電商部副總經理乙職,由楊雯琳實際參與衡昱公司電商業務之運營管理等情,除如前述之楊雯琳參與電商部會議討論議決、及以副總經理身分納入衡昱公司主管之用印審批流程等情節可為審認外,楊雯琳復提出衡昱公司為其製發電商部副總經理之名片、為其安排衡昱公司台北辦公室內座位之分機表,以及載有員工姓名為楊雯琳、職稱為副總經理、員工類別為正式人員之衡昱公司111年8月員工發薪明細表,甚至衡昱公司於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亦已明載「聲請人(按即衡昱公司)於簽立前開收購框架協議後即聘任債務人楊雯琳為聲請人公司電子商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暨整合電商業務」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6-21、126-22頁、第163、278頁),在在顯示楊雯琳於系爭協議生效後已為衡昱公司服勞務,並應由衡昱公司給付其勞務報酬對價甚明。至衡昱公司雖抗辯楊雯琳係基於系爭協議始以安麗捷公司負責人身分參與衡昱公司經營,且其勞健保仍由安麗捷公司投保,可知楊雯琳並非衡昱公司之員工云云,然楊雯琳是否仍為安麗捷公司負責人及其係由何公司投保勞健保,與其任職衡昱公司提供勞務乙節倆不衝突、核屬另事,自難認衡昱公司有何更舉反證而得推翻前開本院認定之情,故楊雯琳主張其與衡昱公司已成立勞動契約等語,堪值憑信。⒊至楊雯琳之薪資數額部分,查衡昱公司於系爭收購框架協議

下,乃如前(一)⒊⑷所述已分別於給付楊雯琳111年8月份實領薪資17萬9143元、9月份實領薪資17萬7413元,其復未爭執其前開明細表記載之楊雯琳本薪為20萬元(見士院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3頁)之情,堪信兩造約定楊雯琳之薪資即為月薪20萬元。兩造復不爭執安麗捷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衡昱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業經衡昱公司收受,於該日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參不爭執事項(九)及本院卷第431頁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則楊雯琳實際提供勞務期間自應計至斯時止,是以衡昱公司當有給付其111年10月1日起至24日止期間工資之義務,經核依比例計算後應給付數額為15萬4839元(計算式:20萬元×24日/31日=15萬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雯琳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楊雯琳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衡昱公司給付15萬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楊雯琳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楊雯琳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衡昱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黃彥彰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或聲請調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