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范瑞華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李亦庭律師施南瑄律師蘇璇律師(嗣於民國112年4月7日解除委任)被 告 李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萬2,263元,及其中新臺幣5,458萬7,263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32萬5,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3萬7,4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1萬2,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尤伯祥,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變更為范瑞華,此有臺北市(111)北市社團證字第0311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3頁),其於11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可稽(見附民卷第121、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萬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刑事庭裁定前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萬2,263元,及其中5,458萬7,263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132萬5,000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萬2,263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3至154頁),被告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卷【下稱勞訴卷】第107至11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秘書處會計人員,業務內容包含處理特定業務款項之提款、存款與付款。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自陳其自109年起,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原告經費,以支應私人花費,並於同月29、30日返還235萬元。嗣經委請會計師查帳,發現被告於109年尚有侵占405萬元,而被告於110年2月間如數返還。原告為求慎重,再委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偉盛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向前清查伊各年度之銀行帳戶轉撥狀況,發現108年度短少689萬5,415元、107年度短少671萬4,287元、106年度短少785萬0,099元、105年度短少765萬9,371元、104年度短少983萬6,204元、103年度短少855萬元、102年度短少708萬1,887元,悉數為被告所侵占,原告復為此支出鑑識會計費用132萬5,000元,共計5,591萬2,263元。據上,就被告侵占款項5,458萬7,263元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請求附加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擇一請求賠償;就支出鑑識會計費用132萬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擇一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萬2,263元,及其中5,458萬7,263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132萬5,000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萬2,263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識會計報告之數字有重複,且伊已於109年支付鑑識會計費用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項5,458萬7,263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前述提存款和付款職務之便,於109年
度侵占640萬元(嗣已返還),另108年度侵占689萬5,415元、107年度侵占671萬4,287元、106年度侵占785萬0,099元、105年度侵占765萬9,371元、104年度侵占983萬6,204元、103年度侵占855萬元、102年度侵占708萬1,8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偉盛事務所110年6月23日、10月5日、111年3月6日、5月27日鑑識會計報告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108、163至243頁),又被告對上開行為於刑事審理中自白在案,經本院刑事庭認涉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110年度易字第736、78
8、838號、111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⒊被告於本件雖爭執侵占之數額,辯稱:鑑識會計報告之數字
有重複列算等語,然未見其陳明重複計算部分為何外,亦未釋明鑑識會計報告鑑識方式或內容列算有誤之具體事證,是被告對主張利己之事實,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其有證據優勢之心證,被告抗辯鑑識會計報告有誤云云,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102年至108年間侵占原告之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未能釋明其受有上開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侵占之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識會計費用132萬5,000元部分:⒈查,被告於102年至109年間有侵占原告款項,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為清查侵占款項之數額,委請偉盛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作成前揭鑑識會計報告4份,因而支出鑑識會計費用132萬5,000元等情,有偉盛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偉鑑委字第000000000號、110年8月10日偉鑑委字第000000000號、110年12月10日偉鑑委字第110121001號函(見附民卷第109至115、245至247頁)在卷可考,核與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勞訴卷第131至13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支出109年度調查服務費14萬元,108年度調查服務費20萬元,財務會計作業流程檢視費2萬5,000元;107年度調查服務費18萬元,106年度調查服務費18萬元;96至105年度調查服務費每年各15萬元等情,堪以採認,此係原告為結算被告侵占金額,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乃行使權利上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萬5,000元,自有依據。⒉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間支付鑑識會計費用20萬元等語
,惟該20萬元並非支付予偉盛事務所之鑑識會計費用,而係支付予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該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份為證(見勞訴卷第111至129頁),被告對此亦未再有異詞(見同卷第139頁),則被告前揭置辯,尚非可採。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侵占行為時即知其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追加請求132萬5,000元之鑑識會計費用,該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占款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5,458萬7,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就會計鑑識費用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132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備位之訴或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
年度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102 708萬1,887元 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103 855萬元 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 983萬6,204元 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 765萬9,371元 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785萬0,099元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 671萬4,287元 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 689萬5,415元 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