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家麒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以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函調兩造間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所有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含日期、金額、備註說明等資訊),惟玉山銀行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2至174頁,下稱系爭文書)除包括兩造間外,尚包含聲請人與訴外人間之往來交易明細,實與本案無關,恐有妨害兩造以外之訴外人個人資料保護之虞,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文書限制相對人以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文書係為聲請人與他人(含相對人)間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實與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無涉,況聲請人就系爭文書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準此,系爭文書並不屬於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當可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文書限制相對人以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