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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趙浩守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洸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范詩艷,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詹洸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2 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455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以電話通知解僱,復於翌(16)日寄送函文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於法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與第2 項自明。查原告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

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⒌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嗣經多次修正,最終確定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2 月薪資1 萬32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9 頁至第500 頁)。除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特定聲明第2 項薪資請求給付日依發薪日計算差額而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外,另就112 年1 月附表編號18至23延長工時工資則以全未逾2 小時為由自1,505 元調整為1,340元,即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自9 萬3,588 元縮減為9 萬2,598元而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該擴張或減縮聲明也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54 頁、第500 頁),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於同年

月6 日到職並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5樓之訴外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Meta臺灣)辦公室(下稱Meta辦公室),約定月薪12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時間1 小時),月提繳工資為12萬9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原係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但其均恪遵工作倫理、配合加班,毫無怠忽職守之情事,故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復於111 年2 月9 日另訂勞動契約文件約定其繼續提供勞務予伊,是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具長期性與繼續性,實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

2 月14日與原告相約在伊位於金山南路之辦公室,由被告法務確認其調職意願(已表明交通距離不宜離臺北市過遠外均可接受),更藉職務調動為由要其繳回被告辦公室之門禁卡,歸還Meta辦公室之識別證、電梯卡與公務機後,竟於翌(15)日旋由人資主管電話通知解僱,復於同年月16日寄予其函文,上載其違反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致被告商譽損害等緣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函文;又部分原因事實因被告不再爭執而不予贅載)。惟原告全無被告所稱違反工作規則上情,兩造前於112年2 月7 日約定繼續系爭契約之際也未曾提及系爭函文內容,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具體事證,也不符情節重大要件,況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以其他懲戒手段等迴避資遣之方式處理,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此等終止自不合法,系爭契約當繼續存在。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迭以112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同年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方式表達提供勞務之意願,可認其主觀上無任何去職之意,客觀上也願繼續提供勞務,然被告首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第二次期日拒絕回復其職位、堅稱其損及被告名譽而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當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另每月扣除勞保、健保、所得稅代扣等自負額後其經常性薪資為11萬5,240 元,被告就其112 年2 月薪資於同年3 月10日僅給付10萬4,911 元,亦應給付差額1 萬32

9 元。其次,原告長期配合被告指派提供勞務,於平日、休息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亦與Meta臺灣簽認加班時數在案,惟被告全以時薪1.67倍計算而有短付情形,核算並扣除伊已支付部分延長工時工資2 萬6,652 元後,111 年5 月至112 年2 月間尚有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差額共9 萬2,598元,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若認原告未於加班時間提供勞務,應由伊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且本院可

認伊實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為終止,則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以其遭終止前6 個月薪資12萬元計算平均工資,自109 年4 月1 日至今工作年資共2 年10月14日為計算,備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7萬2,667 元,以及上述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9 萬2,598 元,總計26萬5,

265 元。復因被告以上述事由於112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規定,其仍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職是,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含112 年2 月薪資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及前述期間加班費9 萬2,598 元,備位聲明部分則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前述期間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先、備位各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 元及自11

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暨均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系爭契約自109 年4 月1 日至112 年2 月16日,為定

期契約每年續簽,原告擔任駐點督察派駐至Meta辦公室,主要負責Meta臺灣駐點保全員之管理,約定月薪共12萬元(含基本薪資10萬8,500 元《兼固定加班費》、等比加給6,994元、伙食津貼2,400 元及績效獎金2,106 元)於次月10日發放,是系爭契約應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兩造於109 年3 月30日簽立之特定性及定期僱用合約書(下稱109 版契約書)第1 條第a 項、第g 項及第2 條第a 項等約定,原告每月基本工時為240 小時、月薪12萬元涵蓋超時加班費,是超時加班費即指每月工時逾正常工時174 小時至240 小時範圍內,其餘加班費僅在其每月提供勞務時數逾240 小時部份方有延長工時工資疑義,休息日部份更因兩造有調移約定而無此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再原告提出之排班表未記載實際月份,被告人員即便曾表示再行確認加班費付訖與否,亦非同意給付每日逾8 小時工時部分之加班費,即便因被告相關人員離職而無從確認被告給付111 年11月及112 年1 月延長工時工資5,985 元及2 萬667 元之計算基準,惟縱偶有給付額外延長工時工資,亦僅係被告獎勵措施,非原告得主張之契約權利,故被告毋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㈡又依被告與客戶Meta臺灣間保全服務契約第2.1.2 條約定、

兩造109 版契約書前文及第13條第a 項第14點約定,被告員工應每年接受體檢確認並無吸毒情事,被告亦須制定書面且有效政策予Meta臺灣,證明派駐人員不使用毒品,並經大麻、可卡因、安非他命、含海洛因在內之鴉片製劑與五氯酚測試等約定。惟原告竟於111 年間要求訴外人即斯時被告員工趙昱博代為驗尿,迨趙昱博於112 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即斯時被告客戶關係專員陳筱涵檢舉,被告方悉此情,基於商業道德,以不護短、主動告知Meta臺灣且依法處置之方式,遂於112 年2 月16日以系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系爭契約,方能繼續與Meta臺灣簽署保全服務契約,伊商譽是否未受減損實與原告行為無涉。承此,原告確有系爭函文㈠所述「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害」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合法解僱原告,是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函文其餘事由則不予爭執),伊當不負有給付

112 年2 月16日以後至原告復職日止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遑論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則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且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指非自願離職,不包含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原告請求仍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法要屬無據。職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派駐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5樓之Meta辦公室,月薪12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時間1 小時)(即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

其自109 年3 月31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112年2 月16日退保;於109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每月原則上提繳7,254 元(但111 年9 月、10月各7,902 元,109 年9月、同年11月至112 年1 月各7,578 元,112 年2 月4,042元)。

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員工每年需接受體檢確認有無吸毒之規定。

㈣被告於112 年2 月16日函予原告,上載因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害為由」(其餘事由因被告不再抗辯故不予贅載),以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僱用契約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㈤原告以112 年3 月2 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54號郵局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仍以給付勞務之意願,並於翌(3 )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以112 年3 月7 日士法發字第0930022001號函覆原告,並無違法終止之情形,不同意繼續給付薪資。

㈦原告於112 年3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4 月1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尚有111 年5 月至112年2 月間加班費差額未予給付,以及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終止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系爭契約應仍存續,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延長工時工資部分:⒈原告於平日、休息日是否有延長工時?如有,兩造約定月薪12萬元部分是否含部分超時加班費,且休息日有無含109 版契約書第1 條第g 項調移規定?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9萬2,598 元(即扣除2 萬6,652 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是否存續抑或終止:⒈原告有無吸毒,抑或要求其他員工代其體檢,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害」之情事,而成立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事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有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㈢承㈡,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除延長工時工資外,另為下列備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17萬2,667 元。⒉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67 頁、第499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2 項自悉。

㈡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兩造應已達成依勞動基

準法給付逾平日正常工時8 小時部分延長工時工資而變更原

109 版、110 版契約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2,598 元應屬有理:

⒈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諸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內文(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

157 頁、第199 頁至第210 頁),標題上固載「特定性與定期雇用契約」,並於前文載以:「本僱用合約為專屬於單一客戶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並將隨同該特定客戶: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派駐地點:臉書各公司)與本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同時間屆期失效、提前終止、變更或解除;如員工因任何事由離開或受轉調至其他客戶駐點時,本合約亦隨同終止全部效力」等文字,然原告工作內容既屬被告派駐在Meta臺灣人員之主管,此等職務在其他公司亦有需求可能性甚明。比對被告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載經營項目,乃各種處所、貴重物品、人身等安全維護,設備器具系統規劃設計、保養、修理、安裝,以及安全系統諮詢與顧問業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7 頁),參以該文件第1 條、第2 條與第10條約定,各載:「……如因任何事由導致員工不能繼續在該特定客戶服務時,將自停止服務日起停止發給本合約所定薪資金額(已服務期間則按比例發給),本合約即自員工離開該特定客戶之日起隨同終止,但雙方得合議另行訂定新僱傭契約」、「新進員工於正式工作前,需依照保全業法規定參加職前專業訓練及安全與衛生教育訓練,日後並將安排各式在職與專業訓練,員工有遵守規範並按時參加之義務」、「公司保有調動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或因應客戶之需要予以指派、改派、調整職務或該特定客戶之個駐點間輪調之權利」等內容,足見被告為求原告提供保全相關勞務而成立系爭契約,僱佣期間更持續提供一定專業訓練,亦有調動至其他公司、地點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顯係使原告長期提供勞務為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難謂有何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與特定性等性質,彰彰甚明。

③衡以被告不否認於112 年2 月14日曾向原告表示將安排調職

而未明確提及調職地點,兩造每年續簽契約文件係因駐點地點變動會使薪資一併變動,因派駐在費用較高之Meta臺灣才有月薪12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94 頁),同有被告同年3 月7 日士法發字第0930022001號函所載:「……本公司於112 年2 月14日召回台端述職並說明所引發糾紛情形,未幾即於同月16日發函解雇。雖中間之2 日或有談及調動之可能性,亦僅為協商可能選項……」等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從事者乃繼續性工作,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要非僅以1 年為限,洵堪認定。

⒉兩造間應自111 年1 月14日起改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正常工作時間之約定,倘有平日或假日延長工時工作,被告當應給付加班費: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發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2條之1 各有明文。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證人即被告法務與人資處處長劉建鑫於本院中證稱:如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7頁排班表乃擔任督察之原告預排,其會提前數月排好眾人休假出勤方便安排計畫,實際出勤狀況則利用報哨系統使用如本院卷第93頁呈現之手機APP 打卡,並呈現如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93 頁所載,被告接收到實際出勤時間後再用以計算薪資,加班費以原告月薪除以240 小時之時薪金額乘以1.33即665 元為計算基礎;該打卡系統無法準確掌握到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60 頁、第465 頁)。

③查兩造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16日經被告以系爭

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止,每年各簽署一次書面契約等節,有109 版契約書、110 年1 月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下稱110 版契約書),及111 年1 月14日僱用合約(固定薪資專用)(下稱111 版契約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199 頁至第210 頁)。又109 版、110 版契約書內文,最初固載原告每月工時240 小時且祇列「每7 日中至少1 日休息為例假」、確認月薪含超時加班費共12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4 頁),然於111 版契約書第1 條則載薪資及津貼為12萬元,下方「本薪」、「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固定加班費」項目全屬空白毫無具體金額之填載,第3 條更呈現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依Meta臺灣工作駐點排班行事曆出勤,且每7 日中至少1 日休息為例假外亦記明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休息,甚乏記載每月工時240 小時等字樣。輔以證人即斯時被告派駐Meta辦公室之林艾彤於本院中所證:其自110 年3 月受僱於被告至11

2 年12月29日擔任Meta臺灣位於微風南山之辦公室櫃檯接待人員,原告為Meta辦公室團隊主管,工作時間與其相同,為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休息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呈現原告確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正常工作工時為其實際履行勞務提供時間,足謂兩造就原告工作時間已於111 年1 月14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無訛。

④再觀原告110 年至112 年薪資明細、實際排班表及出勤表,

及被告差勤系統薪資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

395 頁、第93頁至第97頁),原告在被告人事系統上亦記載為:「正常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9 小時(含休息時間)/ 六日國休」等文字,於110 年11月、111 年9 月、同年11月至112 年2 月均獲有加班費,但該等月份實際工時均未達240 小時,甚有部分不滿正常工時174 小時亦有加班費之紀錄,如112 年1 月高達2 萬667 元,其中數日延長工時則屬原載為「休假」之客觀事實。姑不論原告爭執被告所提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393 頁出勤表形式上真正,已據證人劉建鑫於本院中證述綦詳如上,經本院命被告說明前給付加班費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413 頁),伊僅表示因相關人員離職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則依本院職權上已知事實即112 年1 月適逢該年農曆春節乙事,應足推知112 年1 月加班費係採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方有遠高於一般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應足認定。職是,雖原告曾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報請核備而適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頁),然最遲於簽署111 版契約書之際,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工作時間成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1 小時)且一例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法定加班費之內容,至為明確。又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伊亦自述:倘伊有給付義務,則對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475 頁、第5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5 月至112 年2 月平日與休息日加班費差額9 萬2,598 元,應屬有理。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是系爭契約應仍繼續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2 月薪資差額,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繳納7,

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應屬有理: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自明。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112 年2 月16日系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乙情,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當由伊就上載「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公司商譽損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條文以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為答辯,然兩造間已簽署多次契約文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當應以111 版契約書為準,又因該版契約書並無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之規定,或係同條項第11點「不遵守公司管理規章、工作精神或工作紀律拙劣」、第13點「觸犯任何中華民國法令」之情事,先予敘明。

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員工每年需接受體檢確認有無吸毒之規定,如不爭執事實㈢所載。復以:

①證人林艾彤於本院中證之:原告、趙昱博均早於其在Meta臺

灣辦公室上班,原告為團隊主管,趙昱博為保安,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與其相同,趙昱博則由主管排班而有早晚班區分;被告會要求員工(含主管、保安、前臺均屬之)於每年3 月做毒物科檢查、驗尿,並表示此為Meta臺灣所要求。其先前曾於111 年11月、12月間在現場聽聞訴外人即新進女保全郭姵希向其他男性同事告知趙昱博轉述原告會吸大麻,後續也聽聞過團隊其他同仁稱郭姵希不斷提及此事,惟因該女說話經常無中生有、反覆不一,故眾人僅止於聽聞而不會聞雞起舞,惟原告於111 年2 月14日向眾人告知要緊急回被告辦公室開會,離開後趙昱博及另名女職務代理人即收拾原告留置之物品,趙昱博並曾表示原告遭被告開除,然不清楚原因,祇知被告稱原告犯了嚴重錯誤。於其任職期間,Meta臺灣並未對原告管理措施或工作表現投訴,反而應是稱讚,因原告管理期間臺北團隊為臉書亞太地區保安團隊表現第一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13 頁)。

②證人劉建鑫於本院中另證:彼自105 年起擔任人資處長,約

於111 年5 月、6 月起因Meta臺灣安排心靈導師計畫課程而與原告有較密切聯繫,後續於同年7 月、8 月起因有勤務上問題開始轉為人員管理問題。Meta臺灣與被告間契約文件明文要求派駐人員全部均應且定期進行尿液測試,然112 年2月9 日負責Meta臺灣警衛之趙昱博提供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客戶關係專員陳筱涵,上為原告詢問組員即趙昱博得否代為驗尿,陳筱涵遂向被告報告而知悉此情,彼曾向趙昱博詢問,趙昱博表示若看擷圖應知此事為真,除了渠外應有其他同仁遭原告詢問相同問題,惟趙昱博不願說出其他同仁姓名,僅要被告想辦法調查;因被告與Meta臺灣間契約文件內容,故代為驗尿與否實屬敏感問題,被告認非常嚴重,遂旋於同年2 月13日將該對話紀錄擷圖作為附件通知Meta臺灣表示嚴重違反道德誠信原則,應將原告調離該駐點,Meta臺灣亦同意此決定,故彼於同年2 月14日先與原告討論調動事宜(惟重點在於勤務管理問題,僅暗示尚有更嚴重問題仍未解決),獲其同意後彼即欲向被告爭取核發資遣費,但被告高層於翌(15)日仍認情節過於嚴重而無法以資遣方式處理,彼方於該日通知將終止,再以112 年2 月16日系爭函文為終止,彼不知有無被告其他單位進行調查。又原告受僱期間曾有2 名員工郭姵希、余品嫻與原告發生過性平申訴等糾紛,彼於112 年5 月藉機詢問余品嫻關於原告吸毒傳聞,余品嫻始稱當時為訴外人即被告客戶關係專員陳志雄請伊至駐點瞭解是否有人吸毒,郭姵希也應受有相同指令,然當時原告業已離職,故無法再為處理;之所以會調查吸毒傳聞,是因部分組員向陳志雄反應原告會聊過去在美國吸食大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頁至第465 頁)。

③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謂定期配合驗尿乃派駐Meta辦公室

之被告員工應負義務之一,且業經兩造等達成工作規則一部,此係基於被告與Meta臺灣間保全服務契約第2.1.2 條所為被告應制訂書面及有效之政策,證明派駐人員不施用毒品並經毒品檢驗測試,且被告應確定測試方法及頻率,並有能力在合理情況下及時檢測有無吸毒或酗酒情形等約定(見本院卷第312 頁),足見該等約定核心在於未施用毒品,並以檢驗測試為伊實行方法,合先敘明。

⒋被告雖提出趙昱博與陳筱涵間、趙昱博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65 頁),呈現原告於11

1 年3 月22日曾傳送「Yo b , are you comfortabletaking the piss test for me? I'd understand if you're not so dont feel perssured .」、「I really wannasmoke but I haven't cause I still need to take thetest .」、「So it crossed my mind if you're down totake the test for me .」等文字予趙昱博;以及趙昱博於

112 年2 月9 日向陳筱涵表示原告於111 年3 月曾積極要求派駐Meta辦公室之人員驗尿,也曾向渠表示提早驗尿即可抽大麻並規避被告要求驗尿、詢問得否持其健保卡假裝成原告代替驗尿,因其極度想抽大麻,渠則覆稱不應冒此風險乙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原告否認並主張時係討論在美國吸食經驗與感想,並未實際吸食大麻、規避驗尿,且於系爭函文終止前即有流傳原告吸食大麻之傳聞,經被告調查亦毫無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衡酌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無上下文,無從知悉原告與趙昱博間實際對話經過,難以知悉屬玩笑用語或確有誘使代替驗尿之情事;質之證人林艾彤、劉建鑫上開證詞,全係原告有吸毒(且是居住美國之期間)之傳聞,但乏進一步調查確認之情形,趙昱博亦回覆劉建鑫之陳詞亦屬曖昧而未明確說明後續應對情形,經本院曾傳喚趙昱博後卻未到庭而由被告捨棄傳喚在案(見本院卷第404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是原告究於僱傭期間有無施用毒品與狀態,尚屬未明。佐以被告人員於112 年2 月13日寄送予Meta臺灣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

281 頁),僅提及上開原告與趙昱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認定原告有「Intention of being Dishonesty (不誠實意圖)」,別無其餘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也未提出後續原告該年度驗尿報告是否確有代驗情事之積極證據,則據前揭擷圖內文,至多祇能認定原告曾有徵詢趙昱博是否代為驗尿、有請他人代為驗尿意圖之意見,與其實際施用毒品之舉動間尚屬二事。衡之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判斷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是否已有委由他人代為驗尿之具體紀錄,且有無施用毒品、抑或存續期間以前與施用毒品間之期間間隔,是否曾有其餘懲戒處分之紀錄等均毫無所知,反有證人林艾彤前開原告管理期間表現甚佳之證詞,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綜合考量各該要件,難認已符情節重大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相當,洵堪認定。

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仍存續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旋以同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表達欲提供勞務之意願,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職務不同意終止乙節,如不爭執事實㈤㈦所示,可謂其已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拒絕受領,故被告係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猶得向伊請求報酬至明。又被告自109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每月原則上均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112 年2 月僅給付部分薪資予原告乙情,有薪資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71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2 月薪資差額1 萬329 元、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與自112 年3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當屬有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薪資、加班費之項目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各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除每月薪資應各於次月10日給付故於隔

(11)日負遲延責任外,加班費最遲自加班該月次月11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月薪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另就加班費項目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起訴狀繕本則於112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就加班費項目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最遲於11 1年1 月14日簽署111 版契約書時已合意改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為正常工時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並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伊依系爭函文終止自屬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當仍存在,並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法定遲延利息,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暨均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院既已依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