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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洸被上訴人即原 告 趙浩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3,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被上訴人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訴之聲明更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年2 月薪資1 萬32

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5,265 元,誠如前述。

又先位聲明部分,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第2 項後段、第4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可;復參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分核定為763 萬5,240 元(計算式:【120,000 +7,254 】× 12× 5 =7,635,240 ),加計聲明第2 項前段1 萬329 元、聲明第3 項9 萬2,598 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 萬8,167 元(7,635,240 +10,329+92,598=7,738,167 ),顯高於備位聲明26萬5,265 元,故應以773 萬8,167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誤。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誠如前述,依舊法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7,626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 萬1,751 元(計算式:77,626× 2/3 ≒51,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徵收2 萬5,875 元(計算式:77,626-51,751=25,875)裁判費。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先繳納2 萬8,875 元(計算式:25,875+3,000=28,875)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2 萬8,842 元,尚應補繳33元(計算式:28,875-28,842=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於114 年1 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述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087 元。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837 元(計算式:138,087 +6,750 =144,837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