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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雷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發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被 告 星町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麗月被 告 林聖傑

楊芷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聖傑、星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傑、星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聖傑、星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傑、星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聖傑與被告楊芷蓉為夫妻,被告翁麗月(下均逕稱其名)則為林聖傑之母親。林聖傑、楊芷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共同在臺設立並經營相同於原告家用照明器材批發燈飾業務之被告星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町公司,與林聖傑、楊芷蓉、翁麗月合稱被告),由翁麗月擔任董事長、林聖傑擔任執行董事、楊芷蓉擔任監事。林聖傑並於108年9月29日在中國設立登記惠州市宣榮燈飾有限公司 (下稱宣榮公司)。渠等竟利用星町公司與宣榮公司,再以如下(二)所示職務之便,攔截原告之外國客戶Glamox公司對原告之燈飾訂單,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林聖傑係於105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楊芷蓉則於10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擔任工程部職員,渠等藉由職務所知悉原告接洽Glamox公司訂單所進行商品細節確認與採購之進程,竟藉機攔截Glamox公司需求之採購訂單,並轉移訂單由星町公司承接,再藉由三角貿易之模式,由母公司星町公司與子公司宣榮公司簽訂貿易合同,將攔截而得之訂單商品需求下以宣榮公司名義,再由林聖傑欺瞞向原告長期合作之商品供應商採購,利用由原告出資製作之商品模具及設計之樣品圖紙,進行所攔截訂單產品之製造並出貨予Glamox公司。被告行為係先利用職務之便知悉Glamox公司之採購訂單並從中進行攔截,再利用職務所知悉之原告商業秘密(即模具、長期供應商、經客戶確認之樣品、設計圖紙等),於未獲原告公司授權使用之情形下製作Glamox公司訂單產品,並出貨予Glamox公司以賺取利益,顯然違背受僱人對職務執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因此蒙受無法獲得「依一般交易常情可預期收獲利益」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原告發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並自行蒐集相關證據後先行與林聖傑協調賠償事宜,林聖傑乃親自簽名捺印並書立「確認暨道歉書」、「認錯書」、「離職書」以及「離職員工保密切結書」等書面文件交予原告,並就上開利用星町公司及與楊芷蓉、翁麗月共同實行之侵權行為均坦承不諱,林聖傑除於「離職書」承諾自行離職外,同時於「確認暨道歉書」承諾給付原告公司人民幣215萬元,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下同)945萬5700元(依前開文件簽署日110年6月1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利率,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4.398,計算式:人民幣215萬元×4.398=945萬5700元),惟林聖傑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先位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共同連帶賠償945萬5700元,備位則依與林聖傑之僱傭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林聖傑依110年6月10日「確認暨道歉書」所載「在60天內退還人民幣貳拾萬元(即折合新臺幣為87萬9600元)給貴司」約定,於110年8月9日前就87萬9600元部分為給付,其餘857萬6100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林聖傑應給付原告87萬96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林聖傑應給付原告857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林聖傑自105年6月起即於原告公司就職,原告以每月薪資2萬28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林聖傑與原告並未簽訂勞動契約、競業條款、保密義務等任何文件,於任職兩週後,林聖傑即前往中國廣東惠州地區之直昌科技照明(惠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trengh Grand,簡稱SG或STG,下稱直昌公司)提供勞務。

(二)直昌公司係由原告負責人沈榮發經營,並與其子沈盈年、其女沈岳蓁共同以直昌公司大陸地區電子郵件信箱「stren0000000cn.com」及臺灣電子郵件信箱「thund0000000o.com.tw」與客戶進行聯繫,確認訂單之内容及成立訂單等相關事宜,是直昌公司之事務決策,皆由沈榮發及其子女負責,經渠等決策後並指示林聖傑,追蹤產品產製狀況及進度等庶務工作。

(三)Jessie乃挪威Glamox公司東亞地區之代理人,Glamox公司提供由其特聘設計師設計之產品,並由出資製作產製模具後交付供應商(直昌公司亦同)使用並生產產品(僅限Glamox公司之商品),Jessie並基於其代理人之身分,委託直昌公司產製產品(下稱「代工產品」),及透過直昌公司「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產品」(下稱「外貿產品」),且為確保其強勢性、選擇性及避免供應商獨占地位、降低產線癱瘓之風險,Glamox公司並未與供應商簽訂長期供應之契約 (包含直昌公司)。其後,Glamox公司變更旗下供應商之付款條件,要求旗下供應商簽訂保密條款,直昌公司初始皆有與其商議付款條件,並簽訂保密條款,簽訂後卻又強勢單方面反對、違約、毀諾。

(四)嗣後,直昌公司又單方面更改付款條件,Glamox公司並言明將取消向直昌公司訂購之訂單,並自109年10月起,即未再向直昌公司訂購外貿產品;且直昌公司惡意漲價(價格調漲為其他供應商之4倍),並不配合Glamox公司付款方式,Glamox公司即未再向直昌公司訂購代工產品,並自直昌公司收回產製模具。

(五)Glamox公司未再向直昌公司訂購產品後,Jessie便詢問林聖傑以進行合作事宜,林聖傑則以宣榮公司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星町公司與Glamox公司進行合作,而翁麗月及楊芷蓉並未參與其中。

(六)詎料,於110年6月10日,沈榮發竟趁林聖傑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指示直昌公司員工楊儲艮、陳君豪,以訛詐方式請林聖傑攜帶私人筆電前往會議室後,限制林聖傑之人身自由,並以楊芷蓉及其子尚在直昌公司宿舍内等情事,對林聖傑進行脅迫、恐嚇,渠等提出已繕打完畢之由陳君豪進行錄影,迫使林聖傑在心生恐懼、欠缺完全締約自由之意志下,簽署渠等所提出「確認暨道歉書」、「認錯書」、「離職書」、「離職員工保密切結書」等文件,並不法施以強制力取走林聖傑私人筆電,並竊錄相關資訊,再將其等趕出員工宿舍自行尋覓住處。

(七)更有甚者,沈榮發等人欲於大陸地區起訴林聖傑,並利用其在大陸地區警政關係,於無拘票及搜索票之情況下,動用黑警違法進入宣榮公司帶走林聖傑,違法訊問8小時、拘束其人身自由24小時,並欲同時對林聖傑提起民刑事訴訟,因查無不法行為,林聖傑始獲釋。

(八)Jessie知悉前情後,遂寄送「林聖傑並無攔截訂單等違規情事」之電子郵件予直昌公司及原告等,並表示欲協調處理雙方之紛爭。然雙方紛爭並未順利解決,本案並經原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翁麗月及楊芷蓉已於115年3月1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續行偵查之113年度偵續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九)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聖傑、楊芷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職務之便,及由翁麗月任董事長設立經營相同燈飾業務之星町公司,攔截原告客戶Glamox公司訂單,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造成其利益損失,林聖傑並已認錯及簽署「確認暨道歉書」承諾賠償原告,應先位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林聖傑依上開道歉書所載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逐一論述如下:

(一)林聖傑對原告有故意不法攔截Glamox公司訂單,交由星町公司、宣榮公司承接銷售之背信行為:

⒈原告主張林聖傑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藉職務之便不法攔截

原告對Glamox公司訂單之事實,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6號案件起訴涉犯背信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林聖傑自107年起任原告業務經理,經原告派駐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直昌公司,負責處理原告客戶Glamox公司訂單接洽業務,竟設立星町公司、宣榮公司而為實際負責人,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燈飾零配件之銷售業務,而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期間,將其藉由Jesus(按:系爭刑案判決所用之名,與本件兩造所稱Jessie為同一人,下統稱Jessie)所知悉且直昌公司具能力得以承接之Glamox公司訂單,轉由其所經營之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承接銷售,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⑴林聖傑因職務得知,原告公司依客戶Glamox公司之需求,於109年8月19日繪製SE106R產品設計圖,嗣原告於109年9月24日依上開設計圖生產樣品,並以空運寄送該樣品供Glamox公司確認,林聖傑明知直昌公司具承接該訂單之能力且得以承接,竟將該訂單逕行轉以星町公司、宣榮公司之名義承接,而由星町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承接Glamox公司訂購SE106R產品之訂單,林聖傑並於同日以星町公司、宣榮公司名義,向Glamox公司確認該訂單,再以宣榮公司名義,向原告合作之供應商鴻騰業五金製品廠,採購前述Glamox公司SE106R產品訂單後,提供產品予Glamox公司,而以此方式攔截直昌公司所得承接之Glamox公司之訂單,金額共計人民幣7600元。⑵林聖傑因職務得知原告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件模具規格機密,於接獲Glamox公司之開模訂單後,明知直昌公司具承接該訂單之能力且得以承接,竟於109年10月12日以不詳方式,將該訂單擅自提供予東莞市合晨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晨丰公司)進行報價,林聖傑逕行以星町公司名義,於110年4月27日向合晨丰公司下單採購後,提供產品予Glamox公司,而以此方式攔截直昌公司所得承接之Glamox公司訂單,金額共計人民幣22萬9586.15元。⑶林聖傑因職務得知原告公司截至109年6月之前,均長期供應編號155-000XX玻璃系列產品予客戶Glamox公司,嗣Glamox公司要求原告更新前述產品版本,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寄出新版樣品與Glamox公司,林聖傑明知直昌公司具承接各該訂單之能力且得以承接,竟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逕以星町公司、宣榮公司之名義承接各該訂單,而攔截直昌公司所得承接之Glamox公司各該訂單,訂單金額合計達歐元78萬5175.22元(折合新臺幣為2676萬5757.99元),而以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經核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87至623頁),已可認原告指摘林聖傑利用原告公司職務之便,攔截其外國客戶Glamox公司之燈飾訂單,並以星町公司與宣榮公司名義私自承接銷售,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詞,並非子虛。

⒉而原告主張之林聖傑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設立星町公司、宣

榮公司,與原告經營相同之燈飾業務;並知悉原告與Glamox公司長期往來之商品細節與採購進程;有以星町公司名義,向原告長期合作之商品供應商(即合晨丰公司、勁能公司等)下單採購;另方面以星町公司、宣榮公司之名義承作Glamox公司訂單等節,業有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星町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二第83至85、377至401頁)、上開帳戶進行收款之水單資料(本院卷二第405至413頁)、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為母子公司結構圖(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間之貿易合同(本院卷二第97頁)、宣榮公司登記資料及年度報告(本院卷一第315至323頁)、直昌公司員工手冊及ISO證書(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利用職務移轉原告公司機密資料之相關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33至348頁、卷二第111-117頁)、以155-000XX玻璃系列產品證明林聖傑攔截訂單方式之相關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49至367頁、卷二第119至132頁)、林聖傑與Jessie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85至411頁、卷二第153至163、171至180、569至575頁)、直昌公司之歐盟認證產品證書(驅動器型號JN10WX PD350、JN10WX PS350)、星町公司向勁能公司之採購訂單、星町公司出貨予Glamox公司之出貨發票(本院卷一第413至422頁、卷二第181至190頁)、原告工程部人員繪圖並出貨之文件及產品圖紙(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卷二第191至193頁)、原告公司編號SG-0818/SE106R產品訂單之模具修改圖說、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卷一第431至442頁、卷二第195至201頁)、林聖傑删除原告公司電磁紀錄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43至453頁、卷二第203至215頁)、林聖傑攔截訂單及不法獲利之明細、原始訂單檔案光碟及訂單紙本(本院卷一第455至464、卷二第217頁)、非法獲利計算清單(本院卷一第465至473頁)、原告公司DHL空運快遞樣品統計表(本院卷一第475至497頁)、林聖傑於110年6月18日之出貨紀錄(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林聖傑攔截原告訂單資料(含銷售確認單暨採購單)(系爭刑案之他字卷二第233至675頁)、林聖傑離職交還原告資料所含之原始電磁紀錄光碟(本院卷二第303頁)、電磁紀錄對應路徑表格(本院卷二第299至302頁)、交還電子郵箱歸還書(本院卷二第3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林聖傑雖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且抗辯所謂離職交還原告資料之原始電磁紀錄無從證明係林聖傑與他人電子郵件往來所檢附之檔案等語,惟⑴相關電子郵件內容、不法獲利明細、原始訂單資料等,係原告員工楊儲艮於110年6月4日依原告指示查詢公司配發林聖傑使用之公用電腦資料夾檔案所複製取得,並交予原告法代,且以該等扣得資料於110年6月10日出示予林聖傑,而經林聖傑坦承乙情,業由楊儲艮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當庭確認及證述明確,可徵上揭證物之複製品與楊儲艮所交予原告法代之原始數位檔案具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另Jessie於系爭刑案到庭證述時,就其與林聖傑間之電子郵件亦未否認真實性;⑵至於原告產品訂單、宣榮公司訂單、星町公司發票、銷售確認單、林聖傑刪除原告電磁紀錄證明文件中之Glamox公司訂單資料等,核屬原告、星町公司、宣榮公司、Glamox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繼續性、例行性之記載,於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偽造之可能性較低,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上揭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皆得作為本件證據,此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二第592至593頁),本院亦同此見解。從而應認原告本件提供之相關電子郵件等件證據並無任何偽變造之情,形式上均屬為真,林聖傑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⒊至本件得認定林聖傑係以「攔截Glamox公司訂單」方式,交

由其實際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之星町公司、宣榮公司承接銷售,以牟取不法利益之證據如下:

⑴林聖傑於110年6月10日親筆簽署之確認暨道歉書,已清楚

記載:「本人林聖傑(台胞證號碼:詳卷)自2016年6月在貴司(按:指原告)任職,受聘於貴司的業務部門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是貴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期間,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貴司商業秘密、侵占貴司財產權益,且數額巨大,具體表現為:…2.我利用擔任業務經理的職務便利,非法使用貴司的客戶資料、產銷策略,資源情報等商業秘密,非法攔截貴司的產品清單,為我及我在貴司任職期間設立的宣榮公司(我本人持有該公司股權比例為100%,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我妻子楊芷蓉擔任該公司監事)、為我妻子楊芷蓉與我母親翁麗月設立實為我控制的星町公司,謀取一直屬於貴司的商業機會,以宣榮公司及星町公司等的名義自營及同時為他人經營與貴司同類業務,嚴重違反作為高級管理人員對貴司的忠實義務,取得非法收入人民幣貳百萬元。…我及我所實際控制企業(惠州市宣榮燈飾有限公司和星町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的違法收入共計人民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本人已經清楚認識到我的上述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在此,我向貴司、董事長及其他全體同事表示深深的歉意。並鄭重地向貴司說一句:對不起,我錯了!…請貴司對我網開一面」等語(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並於同日親筆書立全文道歉信,記載:「致:直昌科技照明(惠陽)有限公司/直昌燈飾有限公司,本人林聖傑,台胞證(詳卷)在貴司擔任業務經理在任職高管間利用職務之便開辦了公司,不當自營與貴司同類的業務,侵佔公司的財產權益,現我深表後悔,希望貴司能給予原諒過錯」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53頁)。是依前開林聖傑親筆簽署及書立之文件,業已明確自承有以設立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為手段,經營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而攔截本為直昌公司所可承接之Glamox公司訂單之商業機會之事實,至為灼然。至林聖傑雖抗辯當日係遭脅迫、欠缺自由意志所簽立云云,惟依系爭刑案受命法官業已就原告所提出110年6月10日「雷進公司職員與被告林聖傑交接離職之影片資料」(即本院卷二第375頁所附錄影光碟),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行勘驗程序筆錄記載:影像顯示當日林聖傑與原告公司員工2人,3人坐於開放式辦公空間之辦公桌旁,平和接續操作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由原告公司員工手持滑鼠操作筆電及桌上型電腦,林聖傑則以手指筆電螢幕,並有交談筆電內資料如何操作、確認帳號是否刪除等情,期間林聖傑並與原告公司員工笑談討論為何會用QQ通訊軟體,而經原告公司員工表示:「么六三(音譯)它不香嗎?為什麼要用QQ呢?林聖傑:我想說之前就是用這個阿,就繼續用阿,林聖傑頭部有發出笑聲的震動動作(林聖傑與職員笑聲),並就應刪除之公司帳號聯絡人與公司相關者,林聖傑並有7次主動手指螢幕顯示應刪除對象、標的,影像內全程林聖傑並未有遭受強暴、脅迫情事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易字卷一第156至159頁、第177至193頁)。是由上開當日交接影像,可見當日離職交接程序平和,亦未見林聖傑有何情緒激動或不得已之舉措,並有主動配合確認其離職時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之帳號資料確認事宜,且於過程中更且與原告公司員工談笑,發出笑聲,頭部晃動等情,是林聖傑抗辯當日遭脅迫云云,與當日交接於開放式辦公室顯示平和之狀態及其談笑影像顯有不符,已難憑採;抑且,林聖傑於110年6月10日離開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並遭脅迫簽立「確認暨道歉書」之辦公室後,更復主動於110年6月11日主動傳訊楊儲艮表示:「還是先跟你說聲抱歉,又給你添了麻煩。希望老闆別拿你出氣」等詞,有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參(易字卷一第213頁),是若確如林聖傑所辯當日係遭楊儲艮等人脅迫而簽立確認暨道歉書、悔過信等文件,顯無必要於其脫離掌控後之隔日,再主動傳訊對楊儲艮就其所為表示歉意、給其添麻煩之詞。

從而本件足認林聖傑所為書立前開「確認暨道歉書」等並同意賠償所獲利益之客觀舉措未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故林聖傑前開所辯,洵無足採。⑵林聖傑以「Ryan Lin 〈000000000@qq.com〉」信箱與Jessie

所使用信箱「jessien〈jessien@k-link-norway.nom〉」之下列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林聖傑有與Jessie共同謀議,將原本可由直昌公司承接之Glamox公司訂單,改由星町公司、宣榮公司承接之事實:

①109年10月13日之電子郵件往來:

a.Jessie先於18時49分寄送予林聖傑:「Dear Ryan,plea

se see the attached file,new purchase order fromGlamox for Holder for cover R.Bald A75-P.Tauno send this order to Star Tin,is this fine a

nd safe.Or shall Glamox need to buy this item at

STG first?Please help to advise soonest.Best Regards Jessie Nazareno(親愛的聖傑,請看附檔,新的Glamox公司Holder forcover R.Bald A75-P購買訂單。Tauno(按:Glamox公司員工,嗣遭Glamox公司開除)寄了這個訂單給星町公司,這是好的且安全的嗎?或者Glamox公司需要先向直昌公司購買這個項目?請幫忙提供建議,越快越好,祝順利 Jessie)」。

b.林聖傑於19時24分回覆Jessie:「Dear Jessie,this i

tem is not difficult.We can produce by ourselves,no need togive STG for the first time.(親愛的Jessie,這個項目不困難,『我們可以自己生產,沒有必要把第一次讓給直昌公司做。』)」(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卷二第195頁)。

②109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件:「Dear Jessie,since AL42 b

ox & protective film are all finished the existingorder,please help to inform Glamox to move the AL

42 box to us and Vesimentor to move the protectivefilm.Therefore,I can cancel the date in STG and u

se in Star Ting in my laptop.(親愛的Jessie,由於AL42盒子和保護膜現有訂單都已完成,請幫忙通知Glamox將AL42盒子和Vesimentor保護膜給我們,這樣一來,我就可以取消直昌公司系統中的資料,並在我的筆記本電腦登記在星町公司名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二第153頁)。

③110年4月14日之電子郵件:「Dear Jessie,I receive the

feedback from our Taipei office that we receive t

he CB payment.I would like to send the C-list to t

hem later on Friday.I do not want them to feel tha

t way I made the C-list so fast and you ask so qui

ck.I hope you can understand.We are getting close

and every step we made must be very careful.Pleaseadvise.Best Regard,Ryan(親愛的Jessie,我收到我們臺北辦公室的回覆,我們收到了CB付款。我想在週五晚些時候將勞務支付表發給他們,我不想讓他們(按:指原告)覺得為什麼我這麼快就製作了勞務支付表,然後你這麼快就問起,希望你能夠明白,我們就快要達成,我們所做的每一步都必須非常小心)」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卷二第171頁)。

⒋綜上查證,林聖傑於任職原告期間,確有明知直昌公司有能

力承接Glamox公司之訂單,竟故意與Jessie共同不法攔截Glamox公司訂單,轉由其所經營之星町公司、宣榮公司承接銷售,獲取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堪以認定。

(二)翁麗月、楊芷蓉則皆無參與林聖傑不法行為之分工:原告主張翁麗月、楊芷蓉為星町公司董事長及監事,楊芷蓉亦曾任職原告公司,竟與林聖傑共同藉職務之便,利用星町公司攔截Glamox公司訂單,致原告受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失,應認渠2人應與林聖傑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等語,無非係提出林聖傑向Jessie表示翁麗月尚未收到貨款電子郵件、星町公司匯款予Jessie陽信銀行匯款憑證、Jessie與林聖傑關於C-list確認電子郵件、翁麗月寄送星町公司合同予林聖傑電子郵件(以上係關於翁麗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67、83至91、95頁)、林聖傑向Jessie說明楊芷蓉電子郵件址、Glamox訂單事宜抄送予楊芷蓉之電子郵件、楊芷蓉將星町公司攔截訂單回覆Jessie併抄送至宣榮公司之電子郵件、林聖傑相關攔截訂單寄送供應商或會計事務所均抄送予楊芷蓉之電子郵件(以上係關於楊芷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83頁、卷二第133至151頁)等件,惟查:

⒈就翁麗月部分,星町公司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收受來自Glamox

公司之歐元貨款,雖多由翁麗月經手辦理相關結匯、提領程序。惟系爭刑案中之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行員姜逢珍已於偵查中證述:翁麗月來辦理匯款或結匯時,對於交易細節不甚清楚,常表示「是我兒子叫我來辦的」、「我不知道,要問我兒子」等情(本院卷一第517頁),堪信本件尚難認翁麗月對於款項之來源、用途及商業實質內容知情,自無從推論其主觀上有與林聖傑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

⒉就楊芷蓉部分,⑴原告雖指稱其被林聖傑列為郵件副本收受者

,應知情並參與運作。惟觀諸卷附電子郵件內容,主要係林聖傑與Jessie就產品規格、報價之對話,尚無事證顯示楊芷蓉有針對業務內容進行實質回覆或決策,自難僅憑被列為副本收件人,即認其有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⑵原告指稱楊芷蓉於110年1月林聖傑遭大陸公安拘留期間,曾代為發送郵件聯繫出貨。然此係因林聖傑人身受拘束之緊急特殊狀況下,透過電話口頭指示楊芷蓉代為傳達訊息之偶發性協助,楊芷蓉僅係擔任傳聲筒角色,信中甚至需自我介紹「I'm Ryan's

wife」(本院卷二第147頁),益徵其平時並非該業務之對口人員,故難僅因其在丈夫遭羈押之急難時刻提供單次協助,即擴大解釋為其自始有參與林聖傑背信行為之分工。

⒊至林聖傑所簽立「確認暨道歉書」雖記載「宣榮公司(我本

人持有該公司股權比例為100%,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我妻子楊芷蓉擔任該公司監事)、為我妻子楊芷蓉與我母親翁麗月設立實為我控制的星町公司」等詞,然其文義適足證明星町公司係由林聖傑實質控制,翁麗月、楊芷蓉僅係配合設立之名義人,均無法佐證原告主張渠2人亦實際參與本件不法行為之情。另原告復對於翁麗月、楊芷蓉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皆經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23頁),益徵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證明翁麗月、楊芷蓉有參與

林聖傑背信行為之分工或具犯意聯絡,其此部分主張渠2人應與林聖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

(三)原告主張林聖傑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損害而先位請求給付945萬57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於任職期間若有違反忠實義務,對雇主除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亦兼具不法侵害雇主財產利益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

⒉查林聖傑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經原告委託負責處理其客戶G

lamox公司之訂單接洽業務,屬受託為原告處理公司訂單事務之人,林聖傑明知直昌公司有承接Glamox訂單之能力,竟以其所經營之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承接訂單,自具有處理及決定是否承接Glamox訂單之權限,然於其與Jessie往來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我們可以自己生產,沒有必要把第一次讓給直昌公司做」等語以觀,足認林聖傑確有獨自決定是否承接及如何處理Glamox公司訂單之權限,卻不法攔截Glamox公司訂單,以致原告有喪失所承接訂單利潤之損害;復參諸林聖傑身為原告高階之業務經理,經派駐在直昌公司,負有宣導該公司員工手冊(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之義務,自然知悉不得與其所任職之原告公司從事競業之行為,殊難諉為不知,以及於與Jessie往來之前揭另電子郵件中,林聖傑特別提醒:「我們所做的每一步都必須非常小心」等語,均可徵其決策與決定非置於合理的基礎上,當屬違背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已係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核心義務事項。且林聖傑以前揭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利用職務機會取得原告公司之資源,與Jessie合謀利用星町公司、宣榮公司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原告流失其原有之客戶Glamox公司訂單,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臻明確。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核本件原告因林聖傑違反忠實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以損害,而受有Glamox公司訂單利潤之損失,自屬前揭規定之所失利益範疇無訛,原告因之受有損害額為人民幣23萬7186.15元(計算式:7,600+229,586.15=237,186.15)及歐元78萬5175.22元(折合新臺幣約為2676萬5757.99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先位為一部請求林聖傑給付945萬5700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星町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應與林聖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若於組織活動中成立侵權行為者,其本身仍得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至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外,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審認,星町公司為林聖傑實際經營,由林聖傑代表執行

職務而利用之以不法攔截原告客戶Glamox公司訂單,已足認林聖傑屬民法第28條所定有代表權之人,且應與星町公司共同負擔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星町公司及林聖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先位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原告945萬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林聖傑、星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復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渠2人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之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林聖傑及星町公司連帶給付945萬5700元,及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對於翁麗月、楊芷蓉之訴)則皆屬無據,應予駁回。既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對於林聖傑之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聖傑、星町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