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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訴訟代理人 謝忠賢

楊幸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被 告 瞿乃正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依僱用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僱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寶來證券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與原告合併且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再更為現名),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7 萬3,

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笫227 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95 頁至596 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102 頁);嗣兩造就100 年6 月21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

100 年度第1 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下稱新制100-1契約)於112 年11月28日達成和解,原告就剩餘原因事實再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144 頁、第147 頁),確定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 萬4,

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291頁),不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全植基於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原名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下稱勞金局)因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對原告犯背信罪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兩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迭經本院105 年度金字第2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屢判勞金局敗訴,迨勞金局上訴至最高法院期間,原告與勞金局以給付7,157 萬4,700 元達成和解,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被告所犯背信罪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可向被告求償所致,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被告也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受客戶委託人提供財產,由經理人投資、管理為業,

被告則自95年6 月28日起簽署僱用約定書受僱於寶來證券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處理共同基金投資業務,自96年12月6 日起調動部門成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基金經理人,處理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至101 年1 月18日最後交易日為止,並於同年2 月15日正式離職(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僱傭期間亦以被告擬任基金經理人身分提出經營計畫建議書,迭於97年1 月至000 年0 月間向勞金局投標,標得新制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97年度第1 次、第2 次及舊制勞退基金98年度第1 次等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業務(其中97年第

1 次勞退基金於100 年1 月期滿續約1 次、98年間擴大規模)、100 年6 月21日「新制勞退基金100 年度第1 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下稱新制100-1 契約)、101 年3 月8日「新制勞退基金101 年度第1 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下稱新制101-1 契約),以及同年月26日「舊制勞退基金

101 年度第1 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下稱舊制101-1契約)。詎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於10

2 年4 月3 日至原告處搜索、調查及查扣相關文件,原告始知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涉犯背信及內線交易罪嫌;迨特偵組於同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特偵字第2 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105 年6 月28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背誠信、利益衝突迴避等原則,未循原告內部制度據實申報交易內容,利用職務上所知投資訊息,在上班時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歐陽佩佳提供人頭戶向金主以丙種墊款融資下單之方式買賣股票獲利(下稱系爭行為),故成立背信罪判處1 年

6 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3 月29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同認被告犯背信罪,僅因沒收新制修正而撤銷改判原刑期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 投資經理人、受僱人,也

實際擔任原告與勞金局間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投資經理人,且任職之初及其後均有簽署保密合約、內部人員道德條款聲明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聲明書、員工行為準則承諾聲明書、聲明書、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申請(報)表、基金經理人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投資申請(報)表,理應知悉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命令、同業公會職業自律規範及原告內部行為準則,不得遂自己利益,從事與原告利益衝突之行為,原告亦經常性宣導及告戒全體員工予以遵守。未料被告利用原告內部會議及投資研究資料等職務上可獲悉之系統整合後之總體經濟、各類股產業環境趨勢走向、聽取研究心得並與其他同仁討論、交換投資建議、配置,復參考引用研究部門投資分析報告等原告內部股票投資資訊,擅自買賣股票獲利,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述未予申報即自行交易艾笛森、五鼎、致新、喬山等4 檔股票(下稱艾笛森等4 檔股票),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第59條第1 款、第77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及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6 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31336號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第19條之1 規定,原告與勞金局間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員工行為準則中兼職禁止及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僱用約定書第11條、第12條規定,復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即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伊所為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兼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違反僱用約定書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述新制100-1 契約、新制101-1 契約與舊制101 契約,原

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各至104 年7 月14日、105 年4 月17日與同年10月29日為止,但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勞金局於103 年

2 月7 日以勞退監投字第1030160035號函、勞退監風字第1000000000號函,通知全數提前於103 年2 月13日終止,原告因而無法繼續代操該等契約之委託財產。除兩造間已和解之新制100-1 契約外,原告自103 年2 月13日至上述契約到期日止,基於自建倉期間屆滿後首日起每日累計投資報酬率均達目標報酬率以上,以該等契約委託資產淨值計算後,本可取得新制101-1 契約與舊制101-1 契約各1,097 萬8,834 元、315 萬1,286 元之報酬,惟因勞金局提前終止,致使其受有委託投資報酬損失共計1,413 萬120 元(計算式:10,978,834+3,151,286 =14,130,120);再勞金局於提早終止該等契約之際,尚無其他相類案件爆發,是當屬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乃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不因該等契約擬任基金經理人非被告而限制勞金局之終止權,自無不同。

㈣另勞金局曾就被告上述犯罪行為,以特偵組102 年度特偵字

第2 號起訴書為據,主張受有勞退基金鉅額損害而於103 年

1 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兩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不僅使原告與勞金局間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往來完全停滯,迨勞金局於本院105 年度金字第2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均受敗訴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竟以111 年2 月18日勞金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由,通知因與原告間存有訴訟關係,故原先渠經管基金暨受託管理機構(下稱勞金局經管機構)以自有基金持續向原告及原告所屬集團關係企業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一切業務往來,亦將自111 年2 月25日起停止等情,基於斯時勞金局經管機構申購基金規模至少達392 億元,一旦停止業務往來,將使原告立即減少每年基金經理費收入約1 億2,000 萬元,原告為繼續維持與勞金局間之長期合作關係、避免日後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持續擴大,遂被迫同意勞金局最低和解金額即7,157 萬4,700 元並於111 年3 月24日給付完畢。勞金局與原告間僅存有前案民事事件,正係因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對原告犯背信罪,進而減損與原告間信任關係遂收回投資資金,更發函告稱將停止渠經管機構向原告及原告所屬集團關係企業之業務往來,況同列為系爭刑事案件、前案民事事件之同案被告即訴外人陳平,與訴外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公司)同遭勞金局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案原因事實與被告系爭行為極為相似,雖一度由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勞金局之訴,然勞金局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可謂勞金局主張似非全然無據,是兩造部分雖因原告與勞金局成立訴訟外和解而撤回,並不當然阻斷被告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7,157 萬4,700 元仍係賠償勞金局所受損害,也可避免加計勞金局提起前案民事事件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對被告有利,被告復同意勞金局撤回前案民事事件對兩造之一切起訴,當屬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若原告斯時未與勞金局和解,於償付勞金局上開款項後,其也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求償和解金金額,復不因訴訟外和解有異。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未能證明為免無法繼續業務往來而賠償勞金局7,157 萬4,700 元乃所受損害數額,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伊賠償數額。

㈤被告系爭行為對原告所生損害具體金額,係原告於與勞金局

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於111 年3 月24日支付7,157 萬4,700元至勞金局指定帳戶後,方能於同年月30日勞金局撤回訴訟後初步底定,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1 年3月30日始得行使,當從該日起算時效,是原告於111 年7 月15日依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57 萬4,

700 元部分,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短期消滅時效仍未完成。又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求償權未另定消滅時效,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規定,則無論以給付和解金之日即111 年3 月24日、勞金局撤回前案民事事件起訴之日即

111 年3 月30日撤回訴訟,抑或被告抗辯之系爭行為期間即

100 年間、特偵組搜索之日即102 年4 月3 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日即105 年6 月28日與第二審判決之日即10

6 年3 月29日等時點起算,15年消滅時效均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由。基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共計8,570 萬4,821 元(計算式:14,130,120+71,574,700=85,704,821),伊不僅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又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違反忠誠義務,致使原告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與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若不成立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 萬4,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特偵組102 年度特偵字第2 號起訴書固起訴伊先於勞退基金

買進股票為先行私人交易,抑或在勞退基金委託買進之密接時段內以人頭帳戶用低於或等同買方委託買進可即時經電腦撮合成交之價格,分筆委託賣出與勞退基金委託買進數量較多或相近相同股票之相對委託,又或以勞退基金買進「F-晨星」股票致勞退基金受有損害,復於知有對正常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尚未公開前即先以人頭帳戶買進等背信、內線交易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就伊對勞金局背信之犯罪事實所不予採信,祇以伊擔任全權委託業務經理人卻違反誠信、利益衝突迴避等原則,為自己利益未依循原告內部制度據實申報交易內容,利用職務知悉投資訊息在上班期間擅自為自己買賣股票獲利,致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營業財產上損害之背信罪確定在案,是伊並無利用受託代理操作之機會,為謀一己私利損害勞退基金之劣行。

㈡被告為勞退基金買進艾迪森等4 檔股票,均係原告研究人員

提出,經相關主管、經理人開會討論納入選股池內供所有基金經理人皆可買進之績優股票,且開出投資決定書後尚須經專戶管理部主管林勝昌審核,伊操作勞退基金實符規範,此自勞金局對被告系爭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兩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全經本院105 年度金字第2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渠訴等情即悉。基此,倘勞金局認被告代操勞退基金期間違反規定私下買股,祇須要求原告撤換被告改由經營計畫建議書所定儲備基金經理人接手代操勞退基金即足,毋庸提前終止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1 契約,遑論被告早於101 年2 月15日即離職,新制101-1 契約及舊制101-1 契約之原定存續期間各為101 年4 月18日至105 年4 月17日、101 年10月30日至

105 年10月29日,伊既非原定擬任或實際代操之基金經理人,與該等契約毫無關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勞金局本無終止該等契約之必要,終止之意思表示更遠晚於金管會102年9 月12日所為祇要求原告改善等處分後,不無疑義。再者,原告僱傭之其他基金經理人即訴外人邱俊嘉、張宇碩,於

100 年6 月、7 月間因買賣「佳總」個股造成舊制勞退基金與勞保基金損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偵查起訴(下稱他案刑事案件),邱俊嘉、張宇碩確對受託代操基金有背信行為而與被告不同,彼等非但造成原告損失,同致勞金局受有損害,則勞金局提前終止新制101- 1契約及舊制101-1 契約之函文上既未具體表明係因被告所致,是否全歸因於被告,非無疑義。職是,被告操作勞退基金符合規範,又無坑殺勞退基金之劣行,原告預期報酬利益共1,413 萬120 元與被告要無關聯,不應全由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再勞金局就被告系爭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前案民事

事件,請求兩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迭經本院105 年度金字第2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予以勞金局敗訴,原告竟於勞金局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基於勞金局所為稱彼此間有訴訟關係而停止與其所有業務往來等函文,為求自身其他利益而於勝訴後主動賠償勞金局7,

157 萬4,700 元,使前案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當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或至少可審酌該案歷審卷宗內確認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原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所為駁回勞金局賠償請求之抗辯,改於本件訴訟中稱或有連帶賠償責任之詞,實違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應自行承擔一切責任。至前案民事事件之陳平與日盛投信公司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乙事,陳平係逕借用彼配偶吳淑吟證券帳戶買進與自身代操勞退基金預定買賣持有相同之股票,應得比對得知陳平有無謀求一己私利之情,反觀被告係透過歐陽佩佳向丙種墊款金主以融資方式進行,該等人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全由金主提供、處理與掌握,被告對金主運用之帳戶一無所知,該等帳戶也非專屬被告下單使用,無從明確勾稽相關人頭證券帳戶之交易價格、股票種類、數量與時間,礙難與陳平該案比擬。且勞金局於102 年4 月3日原告遭特偵組搜索、調查及查扣相關文件時起,僅提前終止新制100-1 契約、新制101-1 契約與舊制101-1 契約,甚或邱俊嘉、張宇碩等他案背信案件於103 年間遭他案刑事案件偵查起訴之際,勞金局也未曾中斷以自有資金向原告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一切業務往來,渠歷經求償敗訴始函知原告停止業務往來,形同以公權力優勢地位逼迫原告如數賠償,更見該等業務往來終止與基金經理人是否背信無涉。

㈣再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觀,被告系爭行為

係於100 年間,迨特偵組102 年4 月3 日至原告處搜索、調查及查扣相關文件資料,以同年10月11日102 年度特偵字第

2 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105 年

6 月28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3月29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系爭行為對原告犯背信罪確定後,原告遲至111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請求要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至第29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前自95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寶來證券公司擔任基金經理

人負責處理共同基金投資業務,自96年12月6 日起部門調動至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基金經理人,負責處理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至101 年1 月18日最後交易日為止。嗣於101 年2月15日正式離職。

㈡寶來證券公司於101 年5 月6 日與原告合併且為消滅公司,

原告時名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目前名稱。

㈢原告原以被告為擬任基金經理人提出經營計畫建議書,於97

年1 月至000 年0 月間向勞金局投標,標得新制勞退基金97年度第1 次、第2 次,舊制勞退基金98年度第1 次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業務(其中97年第1 次勞退基金於100 年1月期滿續約1 次、98年間擴大規模)。嗣又標得100 年6 月21日新制100-1 契約、101 年3 月8 日新制101-1 、101 年

3 月26日舊制101-1 契約,原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各至104 年

7 月14日止、105 年4 月17日止與105 年10月29日止。㈣特偵組於102 年4 月3 日至原告搜索、調查及查扣相關文件

資料,於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特偵字第2 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6 月28日10

2 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自己利益,未循原告內部制度據實申報交易內容,在上班時間透過歐陽佩佳提供人頭戶向金主以丙種墊款融資下單方式,為自己買賣艾迪森等4 檔股票獲利而對原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沒收605 萬6,494 元犯罪所得;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3 月29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沒收新制而撤銷原判決,仍判被告犯有上述犯罪事實對原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沒收605 萬6,494 元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告確定。

㈤勞金局於103 年2 月7 日以勞退監投字第1030160035號函、

勞退監風字第1030360028號函通知原告,依新制100-1 、101-1 契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舊制101-1 契約第23條第3 項規定,自103 年2 月13日起提前終止新制100-1 契約、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1 契約。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3 年2月13日至上述契約到期日止,本得各取得1,156 萬8,403 元、1,097 萬8,834 元、315 萬1,286 元報酬。

㈥勞金局曾就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被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兩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本院109 年5 月15日105 年度金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12月8 日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即前案民事事件)均判決勞金局敗訴,勞金局則上訴至最高法院。

㈦勞金局於不爭執事實㈥所示訴訟期間原仍以自有基金持續向

原告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俟以111 年2 月18日勞金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因與原告存有訴訟關係,故渠經營基金暨受託管理機構將自111 年2 月25日起停止與原告及原告所屬集團關係企業之業務往來。雙方各以同年3 月16日元投信字第11100003060 號函、同年3 月18日勞金企字第0000000052號函以原告給付7,157 萬4,700 元成立訴訟外和解,勞金局則撤回不爭執事實㈥即前案民事事件起訴及同意維持現行業務往來。嗣勞金局於111 年3 月30日向最高法院聲請撤回對本件兩造之訴,原告亦同時遞狀同意撤回。

㈧兩造已就新制100-1 契約於112 年11月28日以被告給付原告1,156 萬8,403 元達成和解。

㈨原告另因僱用之投資經理人邱俊嘉、張宇碩於100 年6 月、

7 月買賣佳總個股造成舊制勞退基金與勞保基金損失一事,經以104 年2 月2 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覆勞金局103年12月31日勞金企字第1031560716號函,稱願賠償783 萬5,

435 元(含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500 號起訴書所列基金虧損775 萬1,850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行為,應就其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契約遭提前終止而無法取得基金管理報酬共1,413 萬120 元,及其為免勞金局終止一切業務往來而就前案民事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給付7,15

7 萬4,700 元,共計8,570 萬4,821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就不爭執事實㈤所示金額(扣除新制100-1 契約)共1,41

3 萬120 元部分:此等契約存續期間係於被告離職後方成立,原告所受該等損害是否與被告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抑或被告對該等損害具可歸責性而屬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或係因不爭執事實㈨事實所致而與被告無關?㈡就不爭執事實㈦所示金額7,157萬4,700 元部分:⒈勞金局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前案民事事件為不爭執事實㈦所示欲停止與原告間業務往來之行為,以及原告因而依不爭執事實㈦所示成立訴訟外和解之情事,是否與被告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系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抑或被告對該等損害是否具可歸責性而屬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⒉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為7,

157 萬4,700 元之給付是否即為原告所受損失金額?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為認定?㈢就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㈣原告依上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27條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0 萬4,8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294 頁至第295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942 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第

227 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 項)、加害給付(第2 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再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無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就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與否,仍應由債權人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殆無疑義。

㈡不爭執事實㈤所示金額共1,413 萬120 元之原告所失利益,

應與被告系爭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部分金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首查,原告除新制100-1 契約部分外(此部分因兩造已達成

和解而非本件審酌範圍),前曾標得101 年3 月8 日新制101-1 契約與101 年3 月26日舊制101-1 契約,各經勞金局以

101 年4 月17日勞退監投字第1010160184號函、101 年10月29日勞退監風字第10103660220 號函,告知於同年4 月18日、同年10月30日首次撥款,並再次重申依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1 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等情,誠如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並有新制101-1 契約書、舊制101-1 契約書及勞金局前揭字號函文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03 頁至第685 頁)。參諸新制101-1 契約與舊制101-1 契約第23條第3 項關於勞金局終止契約且收回全部委託資產之事由,約定以:「乙方(按: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委託財產之虞時,甲方(按:即勞金局)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立即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收回且不再撥付部分委託資產或終止本契約,收回全部委託資產:有本契約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按:即乙方有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屆期未改善或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乙方違反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有其他甲方認為不應繼續委任乙方之事由者」(見本院卷一第633頁、第675 頁、第621 頁、第665 頁);同契約第13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應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良好之品質。如有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致損害委託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責成其……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方牟取利益。其……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前開人員如利用職務不法侵害委託資產時,乙方亦應與其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第665頁),堪謂原告就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1 契約所負義務之一,即在於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就其經理人、受僱人或使用人履行契約義務負同一責任),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法令、抑或遭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又或有勞金局認其他不應繼續委任事由者,被告即具有終止權限,不以該投資契約具體個案情形為限,至為明灼。

⒉據被告於97年8 月12日與原告間所簽僱用約定書第11條、第

12條約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已明確約定被告就伊個人交易應負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規定,遵循原告所定內部管理規範,若有其他未盡事宜也依我國相關法令其原告相關管理規範辦理等義務乙情,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違反之上述法令、管理規則、函文、管理辦法、原告內部規範一節,業經其提出寶來證券公司內部人員管理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員工行為準則、被告95年6 月28日簽署之保密合約、內部人員道德條款聲明書、聲明書,被告97年8 月12日簽署之員工行為準則承諾聲明書,股票投資申請(報)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投資申請(報)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至第533 頁、第

539 頁至第559 頁);同有證人林勝昌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證: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乃政府基金標案操作絕對報酬之基金經理人,擔任代操政府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有不得從事法律不被允許之行為,不得假借職權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不得利用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買進、賣出股票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

5 頁至第269 頁),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也未曾否認此情。

⒊被告系爭行為除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對原告犯背信罪外,金

管會亦以102 年9 月12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29590號函予原告:100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特定投資人股票進出紀錄與被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股票買賣數量、進出時點及頻率有高度相關性,顯有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情事,有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原告應強化內部控管機制且將改善措施執行情形及內部稽核自行查核結果,又未確實改善強化內部控管機制前,金管會將不核准其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基金案件乙情,以及據102 年4 月26日函、就新制勞退基金97年第1 次、第2 次及舊制考退基金98年第1 次全權委託投資等事項投資決策有欠審慎、應訂定更嚴謹之風險控管規範及改善措施對原告課以罰鍰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至第

21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卷《下稱高院

109 金上25卷》二,第157 頁至第161 頁),顯與新制100-

1 契約書、舊制101-1 契約書第23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終止事由相合。再證人邱倩莉於系爭刑事案件104 年12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之:其任勞金局企劃稽核組專門委員,於10

4 年1 月改組前係任稽核科科長,負責內部稽核(即單位內檢查與內部控制檢查)、外部稽核(查核受委託投信與保管銀行),對全權委託投信業者係由投資管理組負責日常監控,年度查核時若有問題則由稽核企劃組(後改為企劃稽核組)實地查核,如抽查發現虧損較大且無合理依據者則會移請金管會查處;勞退基金與投信公司訂定契約必定會記載類似利益迴避原則、履行忠實義務、保密義務等契約條款,若查有基金經理人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基金相同之股票,勞金局便會請投信公司賠償損失,再由投信公司向經理人求償,先前即有安泰投信與原告,惟當時就原告係另名基金經理人而與本案無關,就被告也已委託律師請求與原告連帶賠償,另其認為並無因投資分析報告未合理分析依據、未更新才報即與投信公司解除合約之情形,但就本件係移送金管會後,因陳平與被告涉嫌背信,方與日盛投信公司、原告解除合約,並非毫無合理依據解除等語在案(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卷》四第87頁至第96頁背面),益徵勞金局基於前述事由,並因被告系爭行為考量不應繼續委任原告而對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1 契約予以終止,均與各該要件相合,殆無疑義。此同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勞金局因被告系爭行為而於103 年2 月7 日終止新制100-1 契約、新制101-1 契約與舊制101-1 契約,使原告減少上述3 份契約預期收入、被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更無法參與勞金局新制勞退基金103 年度第2 次國內投資委託經營業務之公開評選案等節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殆無疑義。

⒋基上,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1 契約之終止事由並不以

該投資契約具體個案為限,且衡諸常情,投資信託事業具有高度誠信及倫理要求,前開法規均為投信事業之核心,政府亦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而設立金管會以為金融監理實踐,是倘若有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範者,或將使委託客戶喪失對該投資信託事業關於履行委託投資關係之信賴,並依上述終止事由終止相類投資委託經營業務之法律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堪謂被告系爭行為與原告因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1 契約終止而喪失契約存續期間本可獲得之1,097 萬8,834 元、315萬1,286 元委任報酬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以,被告違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及法律規範且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並致原告受有共1,413 萬120 元損害,亦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413 萬

120 元,自屬有理;又原告前開請求權基礎均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⒌被告雖抗辯或係邱俊嘉、張宇碩於100 年6 月、7 月間因買

賣佳總個股致基金損失所致,預期報酬所失利益不應全由伊負擔云云,並提出原告104 年2 月2 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文、金管會102 年9 月12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29590號函,及證人即斯時勞金局稽核企劃組稽核科科長邱倩莉系爭刑事案件偵詢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第535頁至第537 頁、第539 頁至第559 頁)。惟原告函文業揭示係回覆勞金局依據新北地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500 號起訴書起訴事實請求賠償基金所受虧損775 萬1,850 元、相關交易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數額之103 年12月31日勞金企字第1031560716號函,輔以103 年7 月17日新聞報導呈現他案刑事案件係於該日方行搜索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1

7 頁),足謂他案刑事案件經披露予大眾知悉之時點顯晚於勞金局終止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1 契約之時點即103年2 月13日,難認該等終止與被告系爭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金管會前開函文時點雖早於終止時點半年之久,惟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1 契約第23條第3 項第2 款要無何應於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後一定期間終止之限制,則在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實存在之情況下,自不足推翻本院上述認定被告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就不爭執事實㈦所示金額共7,157 萬4,700 元部分,難認與

被告系爭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謂符合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與第188 條第3 項等請求權基礎要件:

⒈前案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

決已於原告與勞金局達成訴訟外和解後撤回起訴乙情,誠如不爭執事實㈦所示,復有勞金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0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第262 條、第263 條規定,訴經撤回者即視同未起訴,僅勞金局不得復行提起同一訴訟甚明。職是,兩造於本件訴訟中要無爭點效並受前案民事事件主張抗辯之拘束,惟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自不待言。

⒉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可知無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含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與第188 條)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就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與否,均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惟被告抗辯該7,157 萬4,700 元與伊系爭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要非子虛:

①查勞金局原自102 年起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甚於前

案民事事件第一、二審繫屬中至111 年2 月18日近10年之久,仍持續以自有基金持續向原告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110 年12月8日宣判仍判決勞金局敗訴,渠提起上訴後始於111 年2 月18日以勞金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鑑於貴公司與本局存有訴訟關係,為維護勞動基金及廣大勞工與國民權益,本局經管基金暨受託管理機構將自本(111 )年2 月25日起停止與貴公司及貴公司所屬集團關係企業業務往來,請查照」等語,復經原告與勞金局協商後,勞金局遂於111 年3 月30日向最高法院撤回對原告與前經理人(按:即被告)之訴,原告也同時遞狀同意撤回乙情,有上開字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1 頁),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㈦㈧所示,另有勞金局112 年6 月1 日勞金企字第1120031660號函覆:於111 年2 月18日停止業務往來之文書係因有前案民事事件繫屬中,為免長期訴訟耗費資源所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3 頁、第607 頁)。勾稽上情,顯見勞金局因被告系爭行為損及對原告之信賴範疇乃限於投資委託業務,除終止原告自陳委託斯時資產淨值各為62億9,467 萬3,623 元、50億4,694 萬5,283 元與11億6,301 萬2,619 元之新制100-1契約、新制101-1 契約與舊制101-1 契約外(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29頁、第33頁),並未損及對原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信心,就勞金局持續由自身經管機構決策運用自有基金申購原告基金規模高達392 億元等行徑以觀,於前案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前,未曾因終止新制100-1 契約、新制101-1 契約與舊制101-1 契約而異渠決定無訛。

②兩造原於前案民事事件第一、二審訴訟中本均勝訴,惟原告

收受勞金局上述函文後,迅以111 年3 月16日元投信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覆:「為儘速定紛止爭,維護並

持續發展鈞局與本公司間業務友好合作關係,有關本公司與鈞局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民事事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原審股別:理股),業經本公司111 年3 月15日第十一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鈞局之新臺幣71,574,700元協商金額……本公司將另行與鈞局聯繫確認給付協商金額之方式,惠請鈞局先行撥冗函覆本公司確認同意下列事項:㈠鈞局同意儘速返還本公司全部履約保證金……㈡鈞局同意於本公司給付協商金額後儘速(祈於二周內)向法院撤本件關於本公司及本公司前基金經理人之起訴(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200 號、第二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俾利本公司回覆法院同意鈞局撤回起訴。㈢鈞局同意恢復鈞局經管基金暨受託管理機構與本公司及本公司所屬集團關係企業之業務往來及業務關係。㈣鈞局同意不再就本件相關爭議或費用對本公司提起爭訟或為訴訟外主張」等內容,勞金局也旋以同年月18日勞金企字第0000000052號函回覆:「為維護基金權益及止爭息訟,本局同意貴公司償付新臺幣71,574,700元……屆時本局將返還來函所揭履約保證金,及向法院申請撤回本案對貴公司及前所屬基金經理人之起訴,並維持現行業務往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3 頁至第697 頁)。佐以原告亦不否認係為免每年減少約1 億2,000 萬元之基金經理費收入,與勞金局間達成訴訟外和解,並進而取回勞金局遲遲不予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是其等所衡酌考量者實與被告系爭行為全然無涉,難謂該7,157 萬4,700 元之損失與被告系爭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以該訴訟外和解全因被告系爭行為所油生,且前案民

事事件之同案被告陳平、日盛投信公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廢棄發回,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主張。但查:

①被告系爭行為係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勞金局委託資產

予原告,利用原告資源代為操作獲取利潤,惟勞金局111 年

2 月18日勞金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欲停止交易者,卻係勞金局經管機構基於原告所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未來可期待性,基於自由意志自行判斷、決策自有資金之投資事宜,此二者資金規劃運用人等、所涉資源大相逕庭,又無其他證據資料下,難以遽認有與被告系爭行為相類之情況下,除影響對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外,尚會影響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信賴程度,此自勞金局於被告系爭行為遭檢調偵查起訴後至前案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確定近10年間全未終止該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客觀事實即悉。原告所為該訴訟外和解與被告系爭行為間至多僅存有條件關係,與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尚屬有間。

②其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雖針對陳平該

案事實,認是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相當因果關係等尚待調查而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93頁),惟亦提及:「倘陳平於出具該決定書前,確實有以一次性大量買入相同標的個股之行為存在,並在勞退基金以拆單方式購買相同標的個股之相同(近)時間點,陸續拆單賣出勞退基金依其決定書須購入之數量,致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則陳平上開行為,能否謂對上訴人之勞退基金未造成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細究」,是被告系爭行為有無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猶待事實調查甚明:

⑴但依勞金局前案民事事件主張,實係指訴被告於100 年1 月

12日至101 年2 月1 日期間受託執行原告勞退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內,隱瞞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與其受託全權代理操作勞退基金買賣相同之股票。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知資訊,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先行買進個股後出具分析報告書使原告勞退基金買進相同個股,製造股票活絡假象,抬高操縱股價,引誘他人買進伺機牟取不法利益,迨個股股價墊高後旋即出脫持股,致勞退基金嗣後賣出承受跌價損失等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請求兩造負7,157 萬4,700 元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2頁、第74頁、第76頁),且係以被告長期、多次且大量買入與受託代操勞退基金即將買入相同之多種特定股票共16檔股票(最終改為艾迪森等4 檔股票),並以該等人頭帳戶於被告系爭行為期間與勞退基金購買之相同標的檔數、交易時間密接性認定因果關係,以此計算渠損害賠償額與懲罰性賠償等主張(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105 年度金字第200 號《下稱本院105 金200 卷》卷一,第94頁至第107 頁、第185 頁;本院105 金200 卷二第34頁;本院105 金200 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9頁;本院10

5 金200 卷四第171 頁至第176 頁;本院105 金200 卷五第

302 頁、第337 頁至第349 頁、第361 頁;本院105 金200卷七第13頁、第263 頁至第329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第459 頁至第461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高院109 金上25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77 頁),全以該等人頭帳戶交易期間有艾迪森等4 檔股票交易即認定為被告買賣標的為渠論據。

⑵惟據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歐陽佩佳所證:若客戶透過伊下

單向訴外人賈文中借款,就會使用郭佳真等人頭帳戶下單交割,如亦有訴外人陳啟璋借款買股票,伊無法記得該等人頭帳戶購買艾迪森等4 檔股票是否即係伊為被告下單,也無法確定哪筆單是何位客戶買賣,因一天要接300 、400 筆,賈文中客戶有數百名,也有其他營業員或客戶會使用到此4 個帳戶,丙種客戶來來去去,有些客戶也幫他人下單,未必認識,雖會以買賣日報表記載各客戶購買明細,但並未保留等語(本院金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63頁),以及證人賈文中證稱:伊與歐陽佩佳認識,因歐陽佩佳父親拜託而同意歐陽佩佳至伊當時成立之鼎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證券公司營業員不可從事墊款行為,但常因客戶買賣股票需要有金錢需求,若歐陽佩佳之母鍾瑞娥資金足夠就會幫忙客戶交割,若仍有資金需求則向伊商借,會提供歐陽亦娟與郭佳真集保帳戶,若當日金錢不足則由伊交割,借款都是整數,因歐陽佩佳有職業道德,故也不會過問客戶為何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49頁背面),足見使用該等人頭證券帳戶下單者非僅被告一人而有數百人之多,更有多名營業員亦會使用該等人頭證券帳戶之事實。

⑶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起訴事實,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與前案

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認定,至多祇知被告曾利用戶名郭佳真、陳鍾玉英、林玉仙、歐陽亦娟等共4 個人頭證券帳戶為丙種墊款股票交易,惟該等人頭帳戶進出買賣未必全屬被告指示所為,不僅歐陽佩佳尚提供予多達上百名客戶下單使用,更有其他營業員提供予其他丙種墊款客戶下單使用等情況下,無法認定被告行為與勞金局所持個股股票交易損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勞金局敗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126 頁;本院金重訴卷七第67頁、第7 頁、第234 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無從比對被告實際購買之股票數量與時間,縱被告自述曾購買艾迪森等4 檔股票之事實,也不足認定已有「長期、多次並大量購入而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等事實,則在前案民事事件業經勞金局撤回起訴之情況下,勞金局有無實際損害及金額,以及與被告系爭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尚屬未定,祇以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逕認被告系爭行為與原告同意給付勞金局7,157 萬4,700 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率斷,自難憑採。

⒋據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該7,157 萬4,700 元

之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論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已有不備,是本院自毋庸認定是否成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其他成立要件抑或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足憑。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該繕本係於111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並由管理委員會收受(見本院卷甲第87頁),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就前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自111 年9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行為與勞金局終止新制101-1 契約、舊制101-1 契約而使原告受有無法獲得1,413 萬120 元委託報酬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但就7,157 萬4,70

0 元部分則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萬120 元,及自11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列損害列表其餘「元大投信公司損害」欄所示損害,尚與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之原因事實無涉,要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第183 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