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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則安

林智勇陳鼎元黃振龍陳仕燃蔡豐隆郭延中陳聖琰劉競文王見明郭文彬施明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鴻宇光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歐科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星龍被 告 鴻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谷聲被 告 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滕月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蔡嘉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鴻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陳興,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余谷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頁),並經具狀承受訴訟(同卷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鼎元、黃振龍、郭文彬起訴時原分別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908萬1000元、2270萬2500元、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867萬7080元、2114萬2500元、138萬元(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41至43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鴻宇光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原名為新歐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並與被告鴻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公司)等3家公司(以下合稱被告3公司)為企業集團關係。新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林陳興(前亦為鴻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11年7月6日經核准變更為鴻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星龍;林星龍亦為鴻銳公司董事,鴻銳公司最大出資額股東乃林星龍所屬英屬維京群島商;又鴻宇公司最大出資額股東為綠色公司,綠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縢月明並擔任鴻宇公司之監察人,林陳興、林星龍則均為綠色公司之董事,林陳興並持有綠色公司最大股份,而綠色公司亦為鴻銳公司大股東之一;綠色公司與鴻銳公司之公司地址均設於桃園市○○區○○○路0號。足見被告3公司間交互持股,互為彼此公司之董監事負責人,為關係密切之企業集團。

(二)被告3公司為參與莫斯科電子工業大學建置半導體製程之業務(下稱系爭半導體業務)而招募原告林則安、林智勇、陳鼎元、黃振龍、陳仕燃、蔡豐隆、郭延中、陳聖琰、劉競文、王見明、郭文彬、施明楷(以下合稱原告12人)等組建團隊。原告1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受僱於被告3公司,擔任附表一「所屬部門/職稱」欄所載職位。原告12人之任用通知書及核薪單均由鴻宇公司之前身即新歐公司發給;投保勞健保、按月提撥6%退休金及開立離職證明書等係由鴻銳公司為之;每月薪資則由鴻銳公司、綠色公司發放給付。雙方並約定勞動契約期間為3年;薪資各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

(三)詎料,新歐公司負責人林陳興於110年11月2日,以與業主交易條件協商未洽為由,終止與原告12人間之勞務契約,惟表示待與業主交易條件協商完成,會即刻將原告等聘回,然嗣後隱匿其已於110年12月間與俄羅斯方面協商完成,俄羅斯方面也將後續款項撥付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已於111年1月回復執行系爭標案計畫,並派員前往俄羅斯,惟並未通知原告12人返回工作崗位,嗣後並意圖脫免給付薪資及損害責任,將新歐公司變更登記為鴻宇公司。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勞務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及213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到期聘僱期間2.5倍之薪資等語。並分別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3公司抗辯之陳述:

1.原告12人自知悉被告3公司於111年1月回復執行系爭半導體業務計畫後,即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12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給付薪資及出面協議勞資爭議事宜,然未獲被告3公司回應,原告乃於112年3月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本件無權利失效問題。

2.依捷鴻會計師事務所、正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查核意見,均未直指鴻銳公司有陷入財務困難而需停止營業,且其等查核意見均依被告鴻銳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而出具,惟被告鴻銳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給付表、扣繳憑單、109年、110年損益表等資料不實,況被告3公司乃企業集團,則公司之財務狀況自應連同鴻宇公司、綠色公司一同判斷,是其財務顯未陷入困難。

3.林陳興於20餘年前在白俄羅斯與當地合夥人共同成立IZOVAC公司(IZOVAC Group of Companies),IZOVAC ENGINEERIN

G LTD、IZOVAC Technologies LTD均為該IZOVAC Group ofCompanies之子公司,故實質上IZOVAC Group of Companies與IZOVAC ENGINEERING LTD、IZOVAC Technologies LTD均屬一體,係集團下之母子公司,均是擔任系爭半導體業務之中間角色,在臺灣部分,則由綠色公司負責。綠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IZOVAC Asia Corp」,被告3公司印製予原告12人對外使用之名片,其上記載綠色公司,所載英文名稱即為「IZOVAC ASIA Corp」,亦得以說明原告12人均有受僱於綠色公司。被告3公司派遣原告林智勇等人前往俄羅斯是進行建廠設計規畫工作,非僅是看現場。系爭半導體業務不論是110年原告12人履約的部分,或111年1月被告3公司所派遣第二波工作人員履約部分,工作地點、工作對象(即NM-TECH公司)、契約當事人均屬同一。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12人與鴻銳公司間;原告12人並非受被告3公司共同僱用:

1.鴻銳公司於109年6月間獲悉系爭半導體業務,為評估取得該業務之可能性而聘用原告12人為評估調查小組成員,就辦理投保勞健保、薪資給付、所得稅扣繳、資遣辦理、開立離職證明書等聘僱程序事宜均由鴻銳公司為之,鴻銳公司確為原告12人之僱用人。又被告3公司之人事、財務各自獨立,彼此並無相互出資、交叉持股情形,綠色公司、鴻宇公司僅因系爭半導體業務分工而與鴻銳公司交集,前者係擔任系爭半導體業務對口之合作公司,後者乃取得系爭半導體業務後之籌募投資人資金挹注之新公司,然因後續無人投資而仍在籌備狀態,況原告12人多是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到職,鴻宇公司設立登記於110年4月間,此前尚無法人格,自無從擔任原告等之雇主。

2.另原告受領綠色公司給付款項並非薪資,而係為支出防疫旅館、出國檢測、交通費用等行政費用之代墊款,並均經鴻銳公司按實際支出分別於110年9月10日、同年12月24日一一撥還,綠色公司就其墊付款項亦有提出付款申請單、匯款紀錄、原告12人原始憑證為憑,其支出項目之記載亦均與薪資無涉。至原告12人所稱任用通知書及核薪單,均係訴外人羅俊彥與原告林智勇等人私下製作,非經被告3公司授權,無被告3公司之用印及負責人簽名,顯非被告3公司之正式文件。

又原告12人主張綠色公司及鴻宇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乃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等英文名稱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均可查詢,另原告主張有所謂「IZOVAC」集團子公司,被告3公司均否認,原告12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3.故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鴻銳公司間,被告鴻宇公司、綠色公司均非原告12人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受被告3公司共同僱用,並不可採。

(二)本件構成權利失效:鴻銳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資遣原告林智勇等11人,其亦均不否認有受領資遣費、未退還資遣費之事實,另原告林則安於此前即已自願離職,原告林則安、陳鼎元、黃振龍、陳聖琰、郭文彬均已任於其他公司,則原告12人至112年6月間始以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法資遣、請求給付薪資等,乃非正當行使權利而構成權利失效。

(三)鴻銳公司未資遣原告林則安,原告林則安於系爭半導體業務計畫終止前即主動要求離職而於111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10月2日辦理退保,自無從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四)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是因系爭半導體業務而成立,續因系爭半導體業務終止致鴻銳公司半導體部門業務減縮,鴻銳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原告(下稱原告林智勇等11人)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有據:

系爭半導體業務於110年9月30日經鴻銳公司綜合評估,認無法與莫斯科電子工業大學達成協議,此前實地評估調查小組成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原告,乃分別於同年9月、10月陸續返國,此項專案乃終止於實地調查評估階段,當時負責與系爭半導體業務對口之綠色公司亦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與IZOTECH-M公司之協議,並於11月23日退還預收款美金100萬元予IZOTECH-M公司,是鴻銳公司之半導體部門形同瓦解,業務減縮且已達虧損,有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經濟性資遣情形。此外,原告12人均屬業已退休或二次就業人員,其等之專業與半導體有關,而鴻銳公司主業務為觸控領域,並無相關工作可安置原告12人,是被告無安置義務,為此終止與原告林智勇等11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有據。

(五)原告12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數額,顯無理由:

1.考量系爭半導體業務需與第三人合作,且鴻銳公司亦無半導體部門及相關人力,該業務乃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及急迫性,係為因應系爭半導體業務之評估而臨時籌措並調度原告12人,故非如一般正常流程之聘僱,僅有定調以顧問標準為原告核薪,亦未承諾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尚須待莫斯科電子工業大學業務定案、確定規模及收益等,方得重新議定並簽訂正式聘僱契約書,是鴻銳公司核發給原告12人之薪資,係如附表二月薪欄所示,另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原告之月薪有經過調整、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原告則有受領特別獎金,並均依所給付薪資金額辦理稅務申報,故原告12人主張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均僅為其期待之理想薪資,其請求顯無理由。

2.依勞健保資料所示,原告林則安、陳鼎元、黃振龍、陳聖琰、郭文彬現均任職於其他公司,倘認原告林智勇等11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其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鴻銳公司於110年11月2日通知原告林智勇等11人(即除原告林則安外),將自110年11月12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12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鴻銳公司;原告12人之薪資為鴻銳公司所給付,並由鴻銳公司辦理所得稅扣繳事宜。

(三)本件係基於參與莫斯科電子工業大學建置半導體製程之系爭半導體業務而組建包含原告12人之團隊。

(四)原告林智勇、陳鼎元、陳仕燃、黃振龍、蔡豐隆、郭延中、陳聖琰、王見明等8人,於110年間曾前往莫斯科,嗣因發現與所認知系爭半導體業務有異,原告林智勇等8人於110年10月底前均已離開莫斯科。

(五)原告12人及訴外人羅俊彥、莊碧婷,於111年11月24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被告3公司,請求給付、賠償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何人之間?原告12人主張被告3公司為共同僱用人,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12人之僱用人為鴻銳公司,有無理由?(二)原告12人主張被告3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違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是否有理由?被告鴻銳公司抗辯除原告林則安係於110年9月30日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外,對其餘原告11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10年11月12日,且原告12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失效,有無理由?

(三)原告12人請求被告3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團體,其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時起,終於解散、清算完結時止。亦即公司成立後,其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清算登記後始告消滅。若公司實際上僅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但所營業務事項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時,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而已,此猶如自然人之姓名變更,其人格權仍屬同一存在,並非另行創設成立另一人格權。查鴻宇公司原名為「新歐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7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鴻宇光訊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宇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78481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限閱卷),即新歐公司變更為鴻宇公司僅係公司名稱變更,其公司人格仍為同一,新歐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變更名稱後之鴻宇公司依人格同一性繼續履行,則原告12人就更名前之新歐公司所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對鴻宇公司起訴主張其權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12人係受僱於鴻銳公司;與鴻宇公司、綠色公司無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4條並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此乃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此項規定於勞動契約自亦有其適用,故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因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勞務給付專屬性等情狀加以認斷。另共同僱傭係指多數僱用人同時共同僱用受僱人,僅成立單一之僱傭關係;此與多數僱用人同時分別僱用受僱人,其間乃存有多數之僱傭關係併存之情形並不相同。查原告12人主張被告3公司共同僱用乙節,為被告3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12人僅受僱於鴻銳公司,鴻宇公司、綠色公司並未共同僱用原告12人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12人就其主張之被告3公司同時共同僱用原告12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鴻銳公司部分:原告12人與鴻銳公司具勞動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鴻銳公司之「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離職證明書、原告12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第209至211頁、第279至284頁)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提繳異動資料等(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3.新歐公司與綠色公司部分:

(1)原告12人主張其任用通知書、核薪單均是新歐公司所發給,故鴻宇公司與鴻銳公司共同僱用原告12人等語,惟其僅提出以新歐公司名義任用原告黃振龍、郭延中、陳聖琰之通知書及對原告陳鼎元、蔡豐隆、王見明之核薪單為證(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07頁),其餘原告部分則無相關證明。且被告3公司均否認上開任用通知書、核薪單之真正,而上開通知書、核薪單均無公司大小章,另核薪單所載公司名「新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新歐公司之名稱「新歐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別。又原告黃振龍、郭延中、陳聖琰之任用通知書所載薪資生效日期為110年7月1日、應到職日期為100年7月12日;原告陳鼎元之核薪單所載到職日期為100年7月1日;原告蔡豐隆之核薪單記載到職日為110年7月1日,惟備註欄第2點另記載「以上薪資於首次前往莫斯科工作時生效」,亦均與原告黃振龍、郭延中、陳聖琰、陳鼎元、蔡豐隆所主張如附表1編號3、4、6、7、8之到職日期不同。此外上開通知書、核薪單所載人資部門經辦人員羅俊彥(英文名:JIM)到庭證稱:新歐公司任用通知單沒有新歐公司的大小章,是因林董事長說公司剛開始要低調;實際上新歐公司沒有與原告黃振龍、郭延中、陳聖琰簽立聘僱合約書;無法說明為何上開核薪單上之公司名稱與新歐公司全名不同;任用通知單所載到職日與原告黃振龍、郭延中、陳聖琰所主張之到職日不同,是因公司一開始是用顧問身份聘僱,當時是顧問身份,不加勞健保等語(本院卷一第582至583頁)。足見上開通知書、核薪單之核發程序實非嚴謹,亦刻意不蓋用公司大小章,實難逕以上開通知書、核薪單認定新歐公司有共同僱用原告之意。

(2)原告12人另主張綠色公司發放部分薪資予原告12人,故綠色公司亦為共同僱用人等語,並提出原告陳鼎元、黃振龍、蔡豐隆、郭延中、林智勇、林則安、陳聖琰、陳仕燃、劉競文、施明楷、郭文彬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下稱原告陳鼎元等11人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13頁至223頁、第365至373頁、第501至519頁、第575頁),惟未提出原告王見明之帳戶資料供參,且原告林則安、陳聖琰、劉競文、施明楷、郭文彬之交易明細中,並無綠色科技公司轉帳匯款紀錄。又被告3公司雖未否認上開明細資料之真正,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鴻銳公司匯付款項予綠色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扣帳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鴻銳公司付款申請單暨所檢附之原告陳鼎元申請出差費用之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49至465頁)。觀諸上開存摺明細資料,鴻銳公司、綠色公司雖均有匯款至原告林智勇、陳鼎元、黃振龍、陳仕燃、蔡豐隆、郭延中帳戶之情形,惟綠色公司匯付之金額或次數均遠低於鴻銳公司,而證人羅俊彥證稱:薪資都是以鴻銳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至於綠色公司發放的是差旅費、幫公司墊款購買物品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一第583頁)。

另證人即鴻銳公司管理部經理王秋棠亦具結證稱:原告12人是鴻銳公司的員工,其薪水是匯款到其等帳戶,發薪日會以電子郵件寄送薪資條給原告12人,勞健保按其等薪資投保,金額與扣繳憑單相同,若有派至俄羅斯,另有外派獎金,原告12人未曾反應薪水短少。當初是一家白俄羅斯公司詢問鴻銳公司對莫斯科電子工業大學的一個案子有無興趣,評估之後,因案子太大,鴻銳公司就找綠色公司合作,因為綠色公司曾在俄羅斯有業務,對那邊比較了解。白俄羅斯公司IZOTECH-M有來向鴻銳公司做簡報,綠色公司亦在場,雙方先簽立內容為將派員至現場察看設備等內容之合約,但尚未簽工程合約,約110年7月至10月間,鴻銳公司派員至俄羅斯做實地審查,因綠色公司對俄羅斯較了解,所以人員在俄羅斯住宿的費用即由綠色公司處理,另因COVID-19防疫隔離支出的費用,亦由綠色公司代墊,鴻銳公司事後有匯款返還綠色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82頁、第190頁)。核與被告3公司所辯綠色公司僅是代墊相關款項,鴻銳公司事後已返還墊款等情相符,本件實無從僅以部分原告之上開帳戶明細資料認定原告12人與被告3公司為共同僱傭關係。

(3)至原告12人雖另提出原告林則安、林智勇、陳仕燃、蔡豐隆等之名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87至293頁、第299至301頁、第307頁),主張名片上載有「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ZOVAC」等字樣,足認原告12人亦受僱於綠色公司等語。然被告3公司均否認該名片之真正,辯稱:綠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reenScience INC」非「Izovac Asia Corp」,且查無名片上所載之網站等語,依前所述,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12人就上開名片之真正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尚難採信。

(4)此外,兩造均不爭執係為投入系爭半導體業務而召募原告12人之事實。證人王秋棠亦證稱:被告3公司的人員、財務、業務都是獨立的,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跟簽證的會計師都不同。系爭半導體業務規模較大,金額達2億美金,鴻宇公司負責籌資;綠色科技公司負責進行簡報及投標;鴻銳公司則負責聘請技術人員,並另以契約約定利潤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3公司為取得該業務而進行合作、分工,鴻銳公司並為此僱用原告12人。然被告3公司本為相互獨立之法人,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同一企業集團之關係,仍各具有獨立法人格,各別與其員工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若非有同時僱用員工、成立單一僱傭關係之合意,自不得逕認鴻銳公司之員工即為鴻宇公司或綠色公司同時僱用之員工。原告12人迭以被告3公司有交互持股、互為彼此公司之董監事負責人而為關係密切之企業集團等情,主張原告12人受被告3公司共同僱用,鴻宇公司、綠色科技公司同為雇主等情,實難採信。

4.綜上,本件原告12人係受僱於鴻銳公司;鴻宇公司、綠色公司非共同僱用人,與其等無勞動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三)原告12人與鴻銳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

1.本件無權利失效情事: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勞工雖認雇主有違法資遣之情形,然因雇主已表示終止契約,顯無再給付薪資之意,則勞工基於生計而受領雇主所給付之資遣費並另謀他職,實係維持生活所需,自不得逕指為不欲行使權利之意。

(2)鴻銳公司固抗辯其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資遣完畢,原告12人於112年6月始起訴主張鴻銳公司違法資遣並請求薪資損害,業已構成「權利失效」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林則安於110年9月30日自願離職;原告林智勇等11人則於111年11月2日收受鴻銳公司資遣之通知,預告於同年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12人係於112年6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9頁),然其於111年11月24日、12月28日即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3公司,主張本件係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請其給付原告12人應得之薪資,並請其出面協商勞資爭議相關事宜。原告12人復於112年2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事務所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53頁、第49頁),另原告12人主張其係等待被告3公司通知返回工作岡位,並無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內容所載「新的合作框架正在重新協商中,新的合作框架確定後再通知大家」、「期許在最短期間內談定並重新啟動並依談判進度與需求洽談回聘事宜」等語可佐(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依上開歷程,已難認原告12人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況本件亦無何足使被告3公司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2.原告林則安係自願離職,非經鴻銳公司資遣:原告林則安雖主張於110年11月12日遭鴻銳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然依本院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本院限閱卷),原告林則安於110年10月2日即已自鴻銳公司退保。另對照前揭原告陳鼎元等11人帳戶明細資料,鴻銳公司於110年10月5日轉帳支付薪資予原告林則安後,即未有該公司給付款項之紀錄(本院卷一第501至505頁),與原告陳鼎元、黃振龍、蔡豐隆、郭延中、林智勇、陳聖琰、陳仕燃、劉競文、施明楷、郭文彬之帳戶於110年11月間仍有鴻銳公司轉帳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本院卷一第213頁至223頁、第365至373、第507至519頁、第575頁),而證人王秋棠亦證稱:

林則安不在資遣名單,因其在110年7至9月洽談後,發現系爭半導體業務不可行後,即表示要到其他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此外原告林則安復未提出其於110年9月30日以後仍任職於鴻銳公司之事證,則鴻銳公司所辯原告林則安於110年9月30日即已自願離職,鴻銳公司未曾資遣原告林則安等語,應可採信。

3.鴻銳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11月12日合法終止與原告林智勇等11人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按雇主因業務減縮而可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為參與系爭半導體業務而組建包含原告12人之團隊,原告林智勇、陳鼎元、陳仕燃、黃振龍、蔡豐隆、郭延中、陳聖琰、王見明等8人曾前往莫斯科,嗣因發現與所認知之系爭半導體業務有異,其等於110年10月底前陸續離開莫斯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林智勇陳稱:原本得到的訊息是建立莫斯科電子工業大學的實驗室,帶隊到現場才發現是莫斯科電子工業大學對面的公司,且是遭美國列為黑名單之公司,我即表示不參與合作。當時俄羅斯公司因我們不願意提供一些元件資料,故不願意支付一筆款項,鴻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星龍就決定將整個團隊撤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而證人王秋棠亦證稱:110年7月至9月實地調查結果,與當初IZOTECH-M公司來簡報的內容落差太大,規模完全不一樣,而且設備老舊,軟體可能也有問題,實地調查之後覺得這個案子不可行的,公司把所有的人員都撤回,並與IZOTECH-M公司終止合約,在終止之後,綠色科技公司有將前向IZOTECH-M公司預收的款項100萬美金匯還給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190至191頁),其並提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04頁),依該水單所示,綠色公司確曾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美金100萬元予IZOTECH-M公司,而該水單「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位」即記載「合約終止預收款退回」等文字,核與鴻銳公司所辯經實地調查結果而終止系爭半導體業務等情相符。

(3)鴻銳公司另辯稱其主要業務為觸控領域關於感測元件、觸控模組的產品設計、開發、製造,原無半導體部門,係專為系爭半導體業務而聘用原告12人,在該業務終止後即無半導體業務,半導體業務減縮至零,並達虧損之程度等語,且提出其公司官方網站資料(含公司簡介、產品介紹)、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示查詢結果、捷鴻會計師事務所111年4月28日會計查核報告、鴻銳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第134、140頁),而證人王秋棠亦證稱:鴻銳公司之前是做觸控的,是因為系爭半導體業務而聘請原告12人來成立新部門,該業務結束掉對鴻銳公司影響很大等語(本院卷二第82、93頁),則鴻銳公司辯稱其半導體業務緊縮乙節,尚足採信。

(4)原告林智勇等11人另主張鴻銳公司未善盡安置義務等語。惟按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鴻銳公司係因系爭半導體業務而招募原告12人,原告林智勇亦陳明係訴外人屠德威請其組建該團隊,組建目的是協助莫斯科電子工業大學的半導體銅製程技術等語(本院卷二第192至194頁),是以原告林智勇等11人均知本件勞動契約目的在於投入半導體業務,其等均因半導體領域專長而加入團隊,則在系爭半導體業務因故終止,亦無其他半導體業務可供執行之情形下,已難期有適才適所之職位可安排。況鴻銳公司於110年之營運已產生虧損情形,有上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40頁),則其既已因業務緊縮而產生多餘人力,若仍責令鴻銳公司將相關人員安置於其他部門,勢將使鴻銳公司無法透過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以改善營運體質,實有違經營之合理化。

(5)原告林智勇等11人復以系爭半導體業務仍有持續進行,部分人員經回聘等情,主張鴻銳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應以終止時之情狀為斷,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即不得再以終止後發生之事實推翻其合法性。查系爭半導體業務計畫終止,綠色科技公司已退還美金100萬元予IZOTECH-M公司等情,業認定如前所述。原告12人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范宏鎮雖到庭證述因計畫重啟,其於111年1月間經通知回聘等情,然其亦稱:110年10月是任職於鴻銳公司,2022年1月是由綠色科技公司回聘,回聘後在一個會議中,不知道綠色科技曾與IZOTECH-M公司議約,嗣後終止並退還美金100萬元之事,綠色科技是與白俄羅斯公司IZOVAC公司簽約。而NM-TECH公司是我們的終端客戶,其與IZOVAC公司有類似轉包或下包的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是以,證人范宏鎮並非由鴻銳公司回聘,而綠色公司簽約之對象亦非先前終止計畫並退還款項之IZOTECH-M公司,已難遽認與系爭半導體業務之內容相同而為該業務之續行,縱認屬系爭半導體業務之重啟或續行,亦是鴻銳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發生之事,不得以此反指鴻銳公司此前終止勞動契約有未盡安置義務、違法終止之情形。

(6)綜上,鴻銳公司有半導體業務減縮之事實,而有減少勞工必要,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林智勇等11人預告於同年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4.另原告12人主張被告3公司有回聘原告12人之承諾或義務,並以資遣通知等公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惟相關公告內容之發送對象不明,況其內容除說明進行資遣之緣由,針對原告12人所指回聘內容乙節係稱:「新的合作框架正在重新協商中,新的合作架構確定後再通知大家」、「我臨危受命接受董事會的指派,重啟與客戶的協商與談判,期許能盡快消彌差異,修訂合約。這兩天已與客戶進行密切的洽談,也有初步進展。在此期間我定會需要相關人在不同的提供專業上的協助,也請大家能支援。期許在最短期間內談定並重新啟動並依談判進度與需求洽談回聘事宜。」等語,僅說明後續處理方向及努力目標,並稱「依談判進度與需求洽談回聘事宜」,實未具體承諾將回聘原告12人,且是否回聘、何時回聘仍由公司方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3公司有回聘義務,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實不足採。

(四)原告12人請求被告3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無理由:原告12人與鴻宇公司、綠色科技公司均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林則安於110年9月30日自鴻銳公司自願離職;另鴻銳公司業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11月12日合法終止與原告林智勇等11人之勞動契約。而被告3公司於上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均未另與原告12人成立勞動契約,則本件原告12人請求被告3公司給付薪資即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等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一:原告主張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民國) 所屬部門/ 職稱 薪資 訴之聲明(新臺幣) ⒈ 林則安 109年10月1日 執行長室/ 執行長 年薪美金40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林則安302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 林智勇 109年10月1日 IAC/COO 年薪美金30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林智勇2270萬2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 陳鼎元 109年10月1日 IAC/特助 年薪美金12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陳鼎元867萬70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 黃振龍 110年2月15日 Photo/部經理 年薪美金30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黃振龍2114萬2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 陳仕燃 110年2月15日 Fac/部經理 年薪美金20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陳仕燃1513萬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 蔡豐隆 110年2月15日 IT/經理 年薪美金10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蔡豐隆756萬7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 郭延中 110年3月22日 BU2/技術經理 年薪美金10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郭延中756萬7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⒏ 陳聖琰 110年5月1日 BU2/經理 年薪美金10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陳聖琰756萬7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⒐ 劉競文 110年5月18日 (未載) 月薪新臺幣6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劉競文1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⒑ 王見明 110年7月1日 (未載) 年薪美金10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王見明756萬7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⒒ 郭文彬 110年10月12日 RD/部經理 月薪新臺幣8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郭文彬13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⒓ 施明楷 110年10月12日 LITHO/PE /技術經理 月薪新臺幣8萬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施明楷24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附表二:被告答辯編號 原告 鴻銳公司主張原告之薪資 原告110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金額 月薪(新臺幣) 受領特別獎金(美金) 至資遣為止受領金額(新臺幣) ⒈ 林則安 10萬元 98萬2000元 98萬2000元 ⒉ 林智勇 8萬元、自110年7月起10萬元 9萬660元 97萬9480元 352萬7771元 ⒊ 陳鼎元 8萬元、自110年7月起9萬元 2萬333元 84萬7480元 149萬9532元 ⒋ 黃振龍 8萬元、自110年7月起10萬元 2萬333元 84萬7480元 333萬4971元 ⒌ 陳仕燃 8萬元 1萬7128元 69萬8680元 235萬5384元 ⒍ 蔡豐隆 8萬元、自110年7月起10萬元 5萬5660元 78萬6680元 117萬5860元 ⒎ 郭延中 8萬元 2萬3527元 60萬4490元 127萬3673元 ⒏ 陳聖琰 8萬元 2萬3527元 50萬480元 116萬9663元 ⒐ 劉競文 6萬元 34萬1440元 34萬1440元 ⒑ 王見明 8萬元 1萬2833元 34萬4080元 70萬2431元 ⒒ 郭文彬 8萬元 8萬3413元 7萬8440元 ⒓ 施明楷 8萬元 8萬3413元 8萬3413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