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吳雯怡律師被 告 陳沁瑜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起受雇於原告,兩造簽有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被告自稱於110年5月31日起離職,然離職時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將其在職期間所持有之原告或與原告有業務關係第三人之資料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金。
另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111年度勞簡字第82號事件時,提出與訴外人吳雯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攜帶其筆記型電腦至工作場所處理原告業務,而持有原告之雲端硬碟帳號及密碼,且經手「專利成本分析總表.x1sx」、「LM報價表匯率.xlsx」、「安全油門控制裝置.docx」、「109年車輛出口合作計畫精簡版1202-20.pptx」、「汽車貿易投資業00000000LC.xlsx」、「汽車貿易投資案00000000TT.xlsx」、「LYJD S-STOPPER產品PPT-122
1.pdf」、「鼎鑫-保密與競爭禁止契約(空白). docx」、「加拿大合作合約.doc」、「Nu公文新簽2021最新勞動契約綜合版(CHU修).doc」、「Z000000000QA功能敘述. docx的副本⑴.docx」、「Z000000000測試程序⑴. docx」、「專利及商標韓國申請用印.pdf」、「鼎鑫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產品與功能介紹.pdf」、「Z000000000ARTC中文測試報告.pdf」等文件,被告於離職時,未依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將原告交付被告之資料返還,且就留存於被告筆記電腦或手機中之電磁紀錄,未予清除、銷毀、書立切結書,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
再被告於在職期間處理大陸及加拿大地區洽購車輛而生延誤,致原告需另花費138萬元與兩地客戶調處;另被告於任職期間未依法及時申報營業稅,致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因申報前開營業稅而遭到國稅局裁罰、受有9萬3,743元之損失,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可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共152萬元。又被告所持前述「安全油門控制裝置.docx」、「LYJD S-STOPPER產品PPT-1221.pdf」、「Z000000000QA功能敘述.docx的副本⑴.docx」、「Z000000000測程序⑴.docx」、「專利及商標韓國申請用印.pdf」、「鼎鑫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產品與功能介紹.pdf」、「Z000000000ARTC中文檢測報告.pdf」等資料現仍留存於被告手中(含筆電、雲端及手機內),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9條、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15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持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之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人之資料未歸還,惟前開資料究竟為何種資料,並未提出證據。又兩造間簽有系爭保密協議書,其內容為:倘被告因進行「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而收受與該計畫相關之機密資料,應於計畫終止或解除日,將收受之全部機密資料、所有複本及相關電磁紀錄返還予原告或清除銷毀,且應簽署切結書以示證明,然由無從僅由前示內容即得謂被告有未將所收受前開相關機密資料銷毀之情。原告又指稱被告於110年5月27日進行離職交接時,未依約辦理向國稅局申報原告公司出口LEXUS牌汽車1輛之營業稅及處理相關退稅事宜云云,然被告職務內容未含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事項,且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11年5月申報,然被告於110年5月即已離職,原告前開指述顯為魚目混珠。另原告所提KPI檢討改善表單,縱可認被告承辦此部分業務有須改善之情,然與原告所主張受有商譽、信用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電磁紀錄予原告乙節,原告卻未能證明被告占有前開計畫紙本、電磁紀錄之前提事實,所請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起受雇於原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有勞動契約、保密協議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原告所提出「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可稽(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5至34頁、第3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保密協議約定,將在職期間所持有之原告或與原告有業務關係第三人之資料返還予原告,且就留存於被告筆記電腦或手機中之電磁紀錄未予清除、銷毀並書立切結書,其依前開勞動契約第18條、第19條;保密協議約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100萬元;復以被告於在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末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9條、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予原告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9條;保密協議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200萬元、100萬元;復依前開勞動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52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9條、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核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所締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9條約定,其得依前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違約情事,固經原告執訴外人黃慶忠於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261號調查應訊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9至207頁),資為憑據。然稽之該黃慶忠於前開調查程序係證述:「(問:…是否有與陳沁瑜完成交接程序?交接日期、離職日期是否如表單上所示?)是,日期就如表單上所載,25日是交接給我人事方面的事項,27日才是交換給我貿易那塊」、「(問:表單上所載的終止合約書、離職切結書是否即為告證1、2?)是,但被告沒有在交接時給我。
我會在交接事項旁簽名是表示我知道離職程序需要這些東西,不是指我的確有收到這些東西」、「(問:交接上開文件之意指的是1份給員工、1份公司留存?)是。但被告沒有將上開文件交給我。被告平常都是直接對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慶忠間,確曾完成離職之交接程序。黃慶忠雖證述被告主要報告對象為老闆,而被告卻未將終止勞動契約之合約書、離職切結書交給黃慶忠本件,惟仍無從由黃慶忠此部分之證述遽予推認被告未交付前開終止合約書或離職切結書予原告;況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9條所定係以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或未返還其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之第三者之資料,並無約定以交付前述終止合約書或離職切結書為必要,是本件已難由黃慶忠前開證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違約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9條約款之事實,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乙節,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攜帶自己筆記型電腦至工作場所處理公司業務
,且持有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及密碼,並經手「專利成本分析總表.x1sx」、「LM報價表匯率.xlsx」、「安全油門控制裝置.docx」、「109年車輛出口合作計畫精簡版1202-20.pptx」、「汽車貿易投資業00000000LC.xlsx」、「汽車貿易投資案00000000TT.xlsx」、「LYJD S-STOPPER產品PPT-122
1.pdf」、「鼎鑫-保密與競爭禁止契約(空白). docx」、「加拿大合作合約.doc」、「Nu公文新簽2021最新勞動契約綜合版(CHU修).doc」、「Z000000000QA功能敘述.docx副本⑴.docx」、「Z000000000測試程序⑴.docx」、「專利及商標韓國申請用印.pdf」、「鼎鑫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產品與功能介紹.pdf」、「Z000000000ARTC中文檢測報告.pdf」等資料,固提出卷附之被告與吳雯怡間之LINE對話截圖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51頁)。惟觀之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第9條係分別載稱:「收受方(即被告)應於本計畫終止或解除日,或接獲揭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起5個工作天內,將揭露方已交付收受方之資料以及其所有複製本,不論係由揭露方提供或是由收受方自行製作者均應返還揭露方。無法返還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已安裝於硬體設備之軟體程式等電磁紀錄,收受方應即清除銷毀,且應由負責執行人員代表收受方簽屬切結書,證明已確實銷毀」、「雙方同意若任一方違反或未履行本協議書之規定時,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將違反本協議書所生之利益歸屬於未違約之一方享有」等語明確(見新北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於前開協議中應負之保密義務事項,係指因「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目的所獲悉之機密資料,則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因職務關係而另所持有原告之前述雲端帳號、密碼,或經手之如下:「專利成本分析總表.x1sx」、「LM報價表匯率.xlsx」、「安全油門控制裝置.docx」、「109年車輛出口合作計畫精簡版1202-20.pptx」、「汽車貿易投資業00000000LC.xlsx」、「汽車貿易投資案00000000TT.xlsx」、「LYJD S-STOPPER 產品PPT-1221.pdf」、「鼎鑫-保密與競爭禁止契約(空白).
docx」、「加拿大合作合約.doc」、「Nu公文新簽2021最新勞動契約綜合版(CHU修).doc」、「Z000000000QA功能敘述.docx的副本⑴.docx」、「Z000000000測試程序(1).docx」、「專利及商標韓國申請用印.pdf」、「鼎鑫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產品與功能介紹.pdf」、「Z000000000ARTC中文檢測報告.pdf」等文件,然該等資料是否與系爭保密協議所指之「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有關而足可認定被告已違反前開協議第6條所載之約定,原告自始未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此部分即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何況,依前開協議第6條約文所載,收受方之被告本應於本計
畫終止或解除日,或接獲揭露方書面通知起5個工作天內,將揭露方已交付收受方之資料以及其所有複本返還予揭露方之原告,是前開「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終止或解除日,或被告接獲原告書面通知起5個工作天,乃被告履行前開保密協議所定返還義務之前提要件,惟遍查全卷,關於前開協議約文所指稱之「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終止或解除日」究為何日,自始未據原告具體指明或為任何說明,更未有被告已接獲原告通知應返還相關資料之事證,則本件不論被告是否因所任職務關係而須以自己電腦設備處理原告之相關計畫或資訊,均無足以推認被告有前開協議第6條約款所示之違約情事。準此,原告逕以被告違反前開協議第9條約定而訴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2萬元,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處理大陸地區、加拿大地區洽購車輛產生延誤,致原告支付138萬元與兩地客戶調處;另因被告在職期間未依法及時申報營業稅額,致原告受國稅局裁罰,因而受有14萬元之損失;並提出訂車意向書、過失改善KPI表單、青島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上海和泰公司總經理許清益之對話紀錄、KevinLiu對話紀錄、出口報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阮佳琪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見新北院卷第47至73頁),以實其說。惟系爭勞動契約第21條約款係載稱:「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參諸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所處理大陸地區、加拿大地區洽購
車輛產生延誤,致原告支付138萬元與兩地客戶調處云云,然原告與大陸地區、加拿大地區客戶洽商而給付金錢,不論是否屬實,此係本於原告自己與大陸地區、加拿大客戶洽商談判之結果而同意給付予該客戶,該給付事實尚無足推論被告在職期間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
⒉另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誤申報營業稅,而另委由會計師進行
稅務申報或國稅局逕為行政裁罰分別支付款項5萬、9萬元部分,雖由原告所提阮佳琪會計師事務所收據或可推論原告曾委任阮佳琪辦理稅務申報,惟仍無從執此遽以推認被告有何因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而遲誤申報之情事。再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亦係因原告自己遲誤營業稅申報而遭國稅局所為行政裁處,非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損害。質言之,原告前開因另委由會計師進行稅務申報或國稅局逕為行政裁罰給付所為金錢給付,乃本於原告應付會計師之報酬義務或繳付相關行政罰鍰之結果,與原告所揭被告違反職務行為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即單由原告支付會計師報酬費用與行政罰鍰,無從推論為與被告違反職務行為所致損害間具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亦無理由: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資料為被告持有,並提出被告與吳雯怡間之前述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51頁),被告則否認持有原告所指之前開資料或文件,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資料現為被告占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就原告所指稱:「安全油門控制裝置.docx」、「LYJD S-S
TOPPER產品PPT-1221.pdf」、「Z000000000QA功能敘述.docx的副本⑴.docx」、「Z000000000測試程序⑴.docx」、「專利及商標韓國申請用印.pdf」、「鼎鑫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產品與功能介紹.pdf」「Z000000000ARTC中文檢測報告.pdf」等文件現仍留存於被告手中乙節,經互核比對卷附原告所提被告與吳雯怡間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43至251頁)之內容後,至多僅得推認被告因任職於原告公司關係,曾於109年12月、110年3至4月間傳送如前開文件名稱予吳雯怡,惟仍無從由前開對話紀錄逕予推認被告現仍占有上開資料。何況,LINE通訊軟體上傳檔案本即有限定讀取、下載之一定期限,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縱或被告曾於LINE通訊對話所示之時間持有前述檔案資料而傳送予吳雯怡,然只要逾該軟體讀取檔案時限,即無法再行讀取或下載前揭資料。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現仍繼續占有前開「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資料,無論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9條、保密協議第6條之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均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資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9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各200萬、100萬元,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爭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賠償152萬元,並返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