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子驊
李有誠BELL WOODSON RENICK(美國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及臺北市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子驊、李有誠、BELL WOODSON RENICK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計算式詳如復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附表免徵欄所示,故上訴人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陳子驊(111年7月至116年6月)111年7至10月(8萬4000×4)+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6萬5500×12)+112年11月至116年6月(8萬4000×44)+4年獎金(8萬4000×4)+5年提繳金額(5256×60)=564萬9360
李有誠(111年7月至116年6月)111年7至10月(15萬×4)+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13萬1500×12)+112年11月至116年6月(15萬×44)+4年獎金(15萬×4)+額外提繳20萬7000+5年提繳(9000×60)=1012萬5000BELL WOODSON RENICK(美國籍)(111年7月8日至113年9月15日)111年7月8日至10月7日(8萬×4)+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6萬1500×12)+112年11月8日至113年9月15日【(8萬×10)+(8萬÷30×7)】+3年獎金(8萬×3)=211萬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 上訴利益 應徵裁判費 免徵 應繳 備註 陳子驊 564萬9360 8萬5402 5萬6935 2萬8467 李有誠 1012萬5000 15萬1716 10萬1144 5萬0572 BELL WOODSON RENICK 211萬6667 3萬2982 2萬1988 1萬0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