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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被 告 黃子瑜

海堃翰翟湘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萬元,及被告乙○○、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三人)分別自民國101年8月1日、同年月29日、105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後分別於108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分別擔任萬泰公司海外事業部門副總經理、海外事業客服部課長、海外事業業務部課長。萬泰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合併入伊,由伊蓋括承受萬泰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乙○○於伊任職時,即與訴外人大陸上海展濠集團(下稱大陸展濠集團)共謀著手籌備設立在臺分公司即台灣展濠國際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展濠公司),離職前更利用其身為副總經理職務之便,指示下屬被告甲○○、丙○○替大陸展濠集團蒐集與伊進行商業競爭所需之伊於世界各地各航線、航段之詳細承攬運送價格以及預估貨物量等資料予上海展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展濠公司),使上海展濠公司獲取伊客戶情報及內部營業機密資訊,其等所為不僅嚴重違反勞僱關係間之忠誠義務,更違反被告甲○○、丙○○於108年7月31日簽署之離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情節十分重大,亦使台灣展濠公司成立短短兩年內,在臺賺取新臺幣(下同)3,778萬8,227元之營業收入,並致伊流失客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

被告乙○○身為伊副總經理,於108年4、5月以照顧母親為由誘騙伊准有薪假兩個月,實際上直至同年6月都在替大陸展濠集團設立台灣展濠公司與指示另兩名被告蒐集公司資料並洩漏予上海展濠公司,已嚴重違反雙方勞僱契約之忠誠義務,並使伊受有支付薪資之損害,又伊係依另案刑事判決(詳後述)始知悉遭被告乙○○詐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108年4至6月伊給付被告乙○○底薪共計36萬6,585元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薪資。另被告甲○○、丙○○之行為違反其等於離職時簽署之系爭聲明書,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甲○○、丙○○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備位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萬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其與被告乙○○間之給付獎金事件(案列: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9號)中,就本件備位請求之108年4至6月薪資主張抵銷,並經本院調解成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早於108年底,即以被告三人違反營業秘密、竊取原告內

部情資、竊取原告客戶資料、積極移轉客戶至台灣展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提起本件,顯係藉故騷擾離職員工、浪費司法資源,顯不可採。而另案刑事判決僅得證明台灣展濠公司曾因陸資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被告三人因任職該處而受罰,且該判決亦無認定台灣展濠公司兩年之營業收入屬於被告不法所得。且兩造之職業屬性,屬於航運、海運業者,被告甲○○、丙○○自原告離職後,轉至相同屬性之台灣展濠公司上班顯屬正常,並無違反忠誠義務。再原告之營業屬性僅係航運、海運之承攬廠商,航點報價資料係各潛在客戶有意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時,必須知悉之資訊,非原告應保密之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㈢且由前開提起刑事告訴時間,可見原告知悉至提起本件即112

年8月9日,早已逾1年時效,不得撤銷被告乙○○薪資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乙○○於108年4至5月間帶薪休假係經原告允許,基於勞務僱傭契約,屬合法之請假,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被告乙○○於休假期間仍有為原告提供勞務。㈣系爭聲明書屬勞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定,惟原告不符合「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營業秘密」要件;又系爭聲明書範圍涵蓋至三年内不得與原告客戶有任何業務往來,然各航運、海運業務公司之客戶有重合屬正常情事,其範圍顯不合理,不符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要件;另原告除未給予勞工合理補償,甚至訂有高額違約金,自不符合「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要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未違勞基法規定,被告甲○○、丙○○係受原告詐欺、脅迫所簽,已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且被告甲○○、丙○○已於1年內即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乙○○、丙○○、甲○○分別自101年8月1日、101年8 月29日

、105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萬泰公司,後分別於108年6 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分別擔任萬泰公司海外事業部門副總經理、海外事業客服部課長、海外事業業務部課長。嗣萬泰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合併入原告,由原告蓋括承受萬泰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乙○○於108年4月至5月間以母親生病為由請假2個月,經原告同意並發給被告乙○○薪資。

㈢原告於被告乙○○離職後,未依約定給予被告乙○○業績獎金,

被告乙○○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後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後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被告乙○○246萬元,調解條款未記載原告(即該另案之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㈣原告曾以被告乙○○無故將萬泰公司求職人資料傳至其私人電

子郵件信箱,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明知未實際出資設立公司,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檢附不實資料,使經濟部將其登記為臺灣展濠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被告甲○○將萬泰公司資料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重製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嫌,為萬泰公司處理事務,未交接客戶寄發之委託運送資料致公司錯失訂單,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以被告丙○○將萬泰公司資料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2、11263、11264、112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㈤被告三人因使大陸展濠集團未經許可即在臺設立台灣展濠公

司從事業務活動,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即前稱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㈥被告甲○○、丙○○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離職時遭原告要

求、其等迫於無奈簽署之「停/離職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牽扯競業條款,且未給予補償,屬無效文件,及請求原告給付業績獎金,嗣後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

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除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兼具不法侵害雇主財產利益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

⒉被告乙○○、丙○○、甲○○分別自101年8月1日、101年8 月29日

、105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萬泰公司,後分別於108年6 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分別擔任萬泰公司海外事業部門副總經理、海外事業客服部課長、海外事業業務部課長,有如前述。又被告乙○○其後擔任台灣展濠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甲○○其後分別擔任台灣展濠公司客服經理、國外業務經理;被告乙○○於108年初,萌生欲離開原任職之萬泰公司而另開設公司之意思,適訴外人聞秀園、金曼夫妻亦有意在臺設立大陸展濠集團之分公司以擴展貨運承攬業務,遂向被告乙○○提出邀約,雙方協議由大陸展濠集團實際出資500萬元在臺設立分公司,並由被告乙○○擔任該分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應允後,即招攬被告丙○○、甲○○至日後成立之台灣展濠公司任職。台灣展濠公司成立後,即由被告乙○○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擔任該公司客服經理,負責詢價、報價、聯繫客戶及出貨,為航空貨運業務之實際決策者;被告甲○○擔任該公司之國外業務經理,負責進行業務開發,亦經本院刑事庭根據被告三人之自白及卷存證據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9-75頁判決書)。

⒊而台灣展濠公司與萬泰公司/原告有競爭關係乙節,兩造並未

爭執。且依前所述,被告乙○○任職原告期間,即與上海展濠集團共商著手籌備設立在臺分公司,並招攬被告丙○○、甲○○至日後成立之台灣展濠公司任職。再原告主張被告海堃瀚於108年6月28日先以有運輸生意委託為由,替上海展濠公司申請成為萬泰公司國外代理,嗣上海展濠公司成為其合作代理後,訴外人即上海展濠公司員工鄭敏於同年7月8日即來信請被告乙○○與甲○○提供萬泰公司於世界各地各航線、航段之詳細承攬運送價格及預估貨物量等資料,被告甲○○並於同年7月11日指示被告丙○○替上海展濠公司彙整資料,被告丙○○即將彙整資料寄給上海展濠公司,使上海展濠公司獲取萬泰公司上開營業資訊。被告甲○○復於108年6月14日將萬泰公司檔名為2018 TFS List、Agent List、Quote Notes、組織效益表、利潤分析、2019組織network等內含萬泰公司客戶名單、報價需知、組織績效、海外事業部利潤分析等內部資料,備份至自己私人信箱,於同年7月29日將國外合作代理World

Express Freight Ltd之報價資料與附加檔案,轉發至自己私人信箱備份。被告丙○○則於108年7月4日、14日大量將與客戶或代理往來郵件、運輸訂單轉發至自己私人信箱,並立刻刪除寄件備份、於同年月13日至23日間整理萬泰公司世界各大航線航點運費價格資料寄給上海展濠公司。被告海堃瀚、丙○○離職後又旋即以台灣展濠公司名義與萬泰公司合作客戶接洽並取得訂單等情,業據提出國外代理申請表、相關電子郵件、台灣展濠公司工作匯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

8、105-198、467頁、卷二第81頁)。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以被告三人違反營業秘密、竊取萬泰公司

內部情資、竊取客戶資料、積極移轉客戶至台灣展濠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三人取得之萬泰公司情資非營業秘密云云。惟被告三人取得之萬泰公司情資是否屬「營業秘密」、檢察官偵查後是否認被告三人涉犯原告所指之罪嫌,與被告三人是否利用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之資源,合謀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等節,係屬二事,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辯,即可謂其等未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⒌綜據前情,足認被告三人係於任職萬泰公司期間利用職務機

會取得萬泰公司資源,提供被告三人嗣後任職、與萬泰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台灣展濠公司,並取得萬泰公司客戶資料進行交易,合謀對萬泰公司為不正當營業競爭(如:具有競爭力之航線報價等),致使萬泰公司流失原有客戶受有損害,其等前開所為,顯已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可採。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4日期間受有

原有客戶流失之營業損失,然原告並未證明此期間內減少之營業數額且何以均係受被告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被告三人前揭違反任職期間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之侵權行為雖致原告受有客戶流失、交易獲益減少之損害,然因影響公司交易消長之因素尚涉及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同業價格競爭等各項,堪認本件確有損害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台灣展濠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29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乙○○、丙○○、甲○○分別為台灣展濠公司實際負責人、客服經理、國外業務經理,屬台灣展濠公司客戶交易往來對象及交易額等證據偏在與接近之一方,然拒絕按本院所命提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期間之交易往來對象,致本院難以進一步審認原告因被告三人侵權行為所受交易減少損害額;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台灣展濠公司自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在臺灣賺取共計3,778萬8,227元之營業收入(淨利潤2,065萬1,958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同時擔任台灣展濠公司出納人員及原登記負責人之訴外人黃俞恩(被告乙○○胞姐)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台灣展濠公司109年度營業額約1億元左右……,利潤大概是總營業額的1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調查筆錄)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505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審究

,附此敘明(原告之主張亦如此,可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28、232頁),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