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被 告 李靖葦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受僱擔任伊文山分行理財專員,詎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日期,偽造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簽名或印文,以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商品,其後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接獲訴外人蘇雲彩鳳及其女兒即訴外人鄭承芬之客訴,指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商品投保程序有疑義,且被告未親晤被保險人。伊為維商誼,乃於105年8月17日與蘇雲彩鳳、鄭繼重達成協議,除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外,伊並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134萬8,298元(下稱蘇雲彩鳳案)。嗣伊始知悉被告因上述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3年。
㈡被告又於擔任伊文山分行理財專員期間,在向訴外人夏國芬
、張秋芳、朱路梅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商品進行說明時,將該等「不保本商品」偽稱為「保本商品」等語,或勸誘以貸款方式購買該等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日期,透過被告申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融商品。嗣伊接獲其等客訴,僅得與其等協商,並分別由夏國芬於111年11月3日、張秋芳於111年10月20日、朱路梅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同意書,分別同意終止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融商品,再由伊給付美金8萬7,708.43元(相當於新臺幣279萬9,653元)予夏國芬、美金15萬4,856.26元(相當於新臺幣499萬9,999元)予張秋芳、400萬元予朱路梅(以下分別稱夏國芬案、張秋芳案、朱路梅案)。
㈢其後被告於擔任伊臺北分行理財專員期間,訴外人謝登鴻於1
07年11月26日投保「國泰人壽雙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謝登鴻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然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出生日期欄記載謝登鴻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45年05月12日」、於受益人出生日期欄記載謝登鴻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3年03月14日」,經謝登鴻反應要保書上出生日期有誤並要求更正,被告之主管亦有將此情告知被告,請被告補正,惟並未完成送件,致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接獲客訴,國泰人壽乃與謝登鴻協商後,由謝登鴻於111年8月16日簽署同意書,解除該保險契約,再由國泰人壽給付美金41萬9,350元予謝登鴻。
㈣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為已違反各該編號所示之內部規範
,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因與各該客戶和解而給付之金額共計1,314萬7,950元(計算式:1,348,298元+2,799,653元+4,999,999元+4,000,000元=13,147,950元),又被告違反各該內部規範,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蘇雲彩鳳、鄭繼重、夏國芬、張秋芳、朱路梅本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伊已賠償予上開客戶,伊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4萬7,950元(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㈤此外,被告因遭附表五所示客戶客訴,該等客戶亦已終止或
解除各該商品契約,伊得依附表六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共計59萬7,375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
規定及附表六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1,374萬5,32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於108年8月間始知悉伊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之行為,
其於105年8月17日與蘇雲彩鳳等人達成協議,並給付134萬8,298元,即與伊之行為無關。而伊未親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及偽造鄭承昱、鄭棱及鄭繼重簽名,均未使該等客戶受有損害,因蘇雲彩鳳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鄭先佑之簽名則為蘇雲彩鳳所簽,伊就此並無不法行為,另實際支付保險費者為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及鄭繼重無任何財產上損害,原告自無須賠償蘇雲彩鳳等人,原告若因其他原因方支付上開款項,即與伊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認蘇雲彩鳳等人受有損害,其金額亦非134萬8,298元。而原告設有嚴謹之稽核制度,於核保時均會經主管及相關部門審核,亦會致電照會契約當事人確認有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顯見原告就本案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原告於105年6月間接獲蘇雲彩鳳之客訴,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
㈡伊於銷售金融商品時,均按原告所提供之制式文稿向客戶為
說明,且相關文件、錄音均會經主管及其他部門覆核,可證伊未為不實陳述。又夏國芬、張秋芳、朱路梅均為專業投資人,且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商品之到期保本率明確記載於商品說明書中,縱伊一時口誤,該等客戶仍能輕易知悉到期保本率,其等權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即便受有損害,其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另原告若因其他原因賠償該等客戶,即與伊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認夏國芬、張秋芳、朱路梅受有損害,伊僅對實際損害有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設有嚴謹之稽核制度,於出售商品時均會經主管及相關部門審核,亦會致電照會契約當事人確認有訂立契約之意思,顯見原告就本案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原告於110年8月間接獲朱路梅之客訴,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時時效。
㈢再者,謝登鴻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資料係伊輸入其身分
證字號後系統自動帶入,伊並未輸入謝登鴻之出生年月日,僅受益人欄位之資訊係由伊詢問謝登鴻後輸入,而上開要保單並經謝登鴻確認後親自簽名,謝登鴻自身亦未發現被保險人出生日期有誤,後續原告之審核人員或國泰人壽之對保人員亦未發現錯誤,則是否係被告之行為造成謝登鴻之損害實有疑義,縱認謝登鴻因此受有損害,謝登鴻、原告及國泰人壽同有歸責事由。
㈣此外,伊領取獎金時,既符合相關獎勵辦法,原告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6頁、第27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職稱、單位如原證28所示(本院卷一第259頁)。
㈡蘇雲彩鳳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購日期申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商品,被告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偽造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簽名或印文。㈢原告於105年8月17日與蘇雲彩鳳、鄭繼重、鄭棱、鄭先祐、
鄭承昱達成協議,並簽署如原證2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9頁)。
㈣被告為客戶辦理投保未親晤保戶(即蘇雲彩鳳申訴案),原告乃於106年1月4日記被告「申誡1次」。
㈤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
㈥夏國芬為專業投資人,於103年6月9日透過被告申購「美元(
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D2P1999)」,投資金額為美金21萬6,450.22元,商品條件如原證4第1至2頁所載(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夏國芬並簽署如原證4所示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上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經原告經辦人員白瑞筠於「經辦核對」欄位用印,並經原告主管洪淑玲於「主管覆核」欄位用印。而上開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覆核人員欄位有「洪淑玲」用印於上。夏國芬嗣於104年4月14日將該商品轉換為「美元
(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R2P1999)」。㈦夏國芬為專業投資人,於103年8月15日透過被告申購「美元
(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D2P2650)」,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商品條件如原證5第1至2頁所載(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夏國芬並簽署如原證5所示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被告對夏國芬進行商品說明之內容如被證3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上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經原告經辦人員白瑞筠於「經辦核對」欄位用印,並經原告主管洪淑玲於「主管覆核」欄位用印。而上開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覆核人員欄位有「洪淑玲」用印於上。
㈧夏國芬為專業投資人,於103年8月20日透過被告申購「美元
(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D2P2777)」,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商品條件如原證6第1至2頁所載(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夏國芬並簽署如原證6所示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上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經原告經辦人員白瑞筠於「經辦核對」欄位用印,並經原告主管洪淑玲於「主管覆核」欄位用印。而上開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覆核人員欄位有「洪淑玲」用印於上。
㈨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與夏國芬簽署如原證9所示之同意書,夏國芬同意終止上開商品(本院卷一第83頁)。
㈩張秋芳為專業投資人,於103年6月10日透過被告申購「美元
(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D2P1999)」,投資金額為美金33萬2,756.56元,商品條件如原證10第1至2頁所載(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張秋芳並簽署如原證10所示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被告對張秋芳進行商品說明之內容如被證4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上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經原告經辦人員白瑞筠於「經辦核對」欄位用印,並經原告主管江玉衡於「主管覆核」欄位用印。
張秋芳為專業投資人,於103年8月15日透過被告申購「美元
(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D2P2650)」,投資金額為美金33萬3,280元,商品條件如原證11第1至2頁所載(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張秋芳並簽署如原證11所示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上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經原告經辦人員白瑞筠於「經辦核對」欄位用印,並經原告主管洪淑玲於「主管覆核」欄位用印。而上開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覆核人員欄位有「洪淑玲」用印於上。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與張秋芳簽署如原證12所示之同意書,張秋芳同意終止上開商品(本院卷一第105頁)。
朱路梅為專業投資人,於103年6月10日透過被告申購「美元
(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D2P1999)」,投資金額為美金49萬8,368.38元,商品條件如原證13第1至2頁所載(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朱路梅並簽署如原證13所示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被告對朱路梅進行商品說明之內容如被證5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上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經原告經辦人員白瑞筠於「經辦核對」欄位用印,並經原告主管江玉衡於「主管覆核」欄位用印。而上開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覆核人員欄位有「江玉衡」用印於上。朱路梅嗣於104年4月14日將該商品轉換為「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R2P1999)」。
朱路梅為專業投資人,於103年8月15日透過被告申購「美元
(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D2P2650)」,投資金額為美金28萬3,112元,商品條件如原證14第1至2頁所載(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朱路梅並簽署如原證14所示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上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經原告經辦人員白瑞筠於「經辦核對」欄位用印,並經原告主管洪淑玲於「主管覆核」欄位用印。而上開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覆核人員欄位有「洪淑玲」用印於上。
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與朱路梅簽署如原證15所示之同意書,其等合意終止上開商品(本院卷一第125頁)。
謝登鴻於107年11月26日透過被告投保「國泰人壽雙美添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謝登鴻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而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出生日期欄記載謝登鴻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45年05月12日」、於受益人出生日期欄記載謝登鴻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3年03月14日」。
原告於111年8月16日與謝登鴻簽署如原證17所示之同意書,
其等合意解除上開保單,並由國泰人壽給付美金41萬9,350元予謝登鴻(本院卷一第139頁)。
原告因被告有違反內部規範之情形,而於109年10月8日記被
告「大過2次」,並予以免職。就被告承作夏國芬、張秋芳上開商品案件,其自原告處取得
獎金24萬6,174元;被告承作朱路梅上開商品案件,自原告處取得獎金23萬793元;被告承作謝登鴻上開保險案件,自原告處取得獎金11萬3,448元、6,9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4萬7,95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損害者,應以債權人為填補第三人實際損害之金額為限,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具備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除該條第1項前段外,尚包括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其保護的客體,除權利外,尚及於其他利益。僱用人侵權行為是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其特殊性在於「推定過失」,即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責任之規範結構為: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②僱用人之侵權責任,③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責任,且僱用人侵權責任的成立,須其對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具有過失;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二者均由法律推定之。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第2項係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而為規定;第3項則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係出於受僱人,自不能免除責任之意。是僱用人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雇主求償權之前提,乃是其已依同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規定先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始足當之。
⒈蘇雲彩鳳案部分⑴原告固主張,依原證2協議書第4點記載可知,該和解金係依
全體立書人(包含蘇雲彩鳳、鄭繼重、鄭先佑、鄭棱及鄭承昱)指示給付予蘇雲彩鳳,其中34萬8,298元係已繳納保險費加計3%利息,其餘100萬元部分為伊給付之和解金,且此等金額係肇因於被告違反伊內部規範之行為所致,伊於給付後,即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436頁)。惟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雙方就前此為履約所為給付,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查原證2協議書記載:「…經與 貴行協商後,蘇雲彩鳳及鄭繼重同意解除所有上開商品(即附表一所示保險商品),解除之方式約定如下:上開四筆傳統型保險商品部分…由國泰人壽返還原始申購金額(AUD78,640元、USD97,343元)至蘇雲彩鳳開設於 貴行之外幣帳戶(即000000000000),以當日匯率換匯為新臺幣並由 貴行補足差價至初始新臺幣申購金額(即新臺幣5,068,319元)至其新臺幣帳戶…。二、上開乙筆投資型保險商品部分:以解約方式由國泰人壽返還解約金,解約金加計前開商品所取得之資產撥回金,超過原始申購金額(即新臺幣1,500,000元)之部分,由立書人返還 貴行。
三、除上所述外, 貴行同意再行補貼新臺幣1,348,29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附表一所示保險商品之要保人(下稱系爭要保人)除因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返還已收保險費(即協議書所載之原始申購金額)併計利息,得請求原告賠償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要保人受有其他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又審酌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中曾陳稱:「保險公司願意將之前蘇雲彩鳳繳的保險費還給蘇雲彩鳳,另外再給3%的利息及100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而本院計算蘇雲彩鳳自繳納如附表七所示之保險費至簽訂原證2協議書之105年8月7日依年息3%計算之利息亦如附表七所示,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金額大致相符,應認原告依原證2協議書所給付之134萬8,298元中之34萬8,298元為蘇雲彩鳳得請求賠償之利息損失,該部分自為原告為填補蘇雲彩鳳實際損害之金額,至其餘100萬元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
⑵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8,29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規定擇一為請求,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⑶至被告抗辯原告設有稽核制度,於核保時均會經審核,亦會
致電照會確認當事人有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並未就原告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就夏國芬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夏國芬案有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違反內部規範之行為,其中就勸誘夏國芬申辦貸款以購買金融商品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主張可採;另就附表五編號7所示有將「不保本商品」偽稱為「保本商品」乙節,固據提出被告進行商品說明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36頁)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向夏國芬提及:「您於本行所承作之組合式商品,商品名稱『美元組合式商品』……到期保本率百分之百…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本金。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更…可能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承作本組合式商品之應注意事項包括……4.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則被告固然於一開始有提及該金融商品為「到期保本率百分之百」等語,然其後有提到「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等語,已可使一般理性投資人瞭解該投資商品存有於到期時無法拿回投資本金之風險,難認被告有未善盡風險告知之責任,或有何誇大不實之陳述或承諾,而有違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103年7月2日核定修訂版)第68條第2、3款規定之情,則原告依原證9同意書給付美金8萬7,708.43元(相當於新臺幣279萬9,653元)予夏國芬,無從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萬9,653元,即屬無據。
⒊就張秋芳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張秋芳案有如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違反內部規範之行為,其中就勸誘張秋芳申辦貸款以購買金融商品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主張可採;另就附表五編號9所示有將「不保本商品」偽稱為「保本商品」乙節,固據提出被告進行商品說明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36頁)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向張秋芳提及:「您於本行所承作之組合式商品,商品名稱『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到期保本率百分之百,請注意到期保本率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的本金如原始投資本金或轉換後的本金,可能因市場的變動而導致大幅貶值,甚至可能為零。……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本金。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承作本組合式商品之應注意事項包括……4.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被告固然於一開始有提及該金融商品為「到期保本率百分之百」等語,然其後有提到「本行償還的本金如原始投資本金或轉換後的本金,可能因市場的變動而導致大幅貶值,甚至可能為零」、「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等語,已可使一般理性投資人瞭解該投資商品存有於到期時無法拿回投資本金之風險,難認被告有未善盡風險告知之責任,或有何誇大不實之陳述或承諾,而有違反系爭作業辦法(102年10月1日核定修訂版)第65條第2、3款規定之情,則原告依原證12同意書給付美金15萬4,856.26元(相當於新臺幣499萬9,999元)予張秋芳,無從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萬9,999元,即屬無據。
⒋就朱路梅案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就朱路梅案有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違反內
部規範之行為,業據提出被告進行商品說明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7頁),並有被告整理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觀諸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朱路梅詢問道:「那這個就是保本保息的商品嗎?」被告答道:「是。」朱路梅又詢問:「然後因你中間念的,有幾段就是說什麼,什麼投資什麼完全歸零啊,或者是怎麼樣。」被告回答:「對,它是說如果我們銀行有發生信用風險,那您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啊。」朱路梅接著說:「就是你們銀行嘛,國泰世華。」被告答覆:「對,這個我們也要錄。」朱路梅說道:「哦,這樣子啊。」被告答道:「是。」朱路梅詢問:「那就是國泰世華,萬一國泰世華倒掉了,我們才會有風險嘛,那其他沒有。」被告回覆:「對,這就是銀行的信用風險,對。」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1所示商品所為之說明與答覆,已可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誤信該金融商品為保本保息,且僅有在銀行發生信用風險即原告公司倒閉時,才會有全部投資本金損失之情形發生,再參以朱路梅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提及,被告以欺瞞不當手法強力行銷國泰世華理財商品,號稱保本、保息,3年到期商品,適合退休人員大力推銷,其說沒有錢,被告說這是千載難逢商品,一定要把握機會,被告要其拿出房地產貸款來購買千載難逢保本、保息3年到期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認被告有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理財投資,並未盡風險告知責任,而有誇大不實之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作業辦法(102年10月1日核定修訂版)第29條、第65條第2、3款規定、系爭作業辦法(103年7月2日核定修訂版)第31條規定之情,尚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與朱路梅簽署如原證15所示之同意書
,其等合意終止上開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24日轉帳400萬元至朱路梅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節,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再者,朱路梅透過被告所申購之金融商品金額為美金49萬8,368.38元、28萬3,112元(見不爭執事項),依朱路梅申購日期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當日收盤價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分別為1,504萬4,246元、853萬6,3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認原告依原證15同意書給付朱路梅之400萬元,係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即賠償朱路梅投資之本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規定擇一為請求,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設有稽核制度,於出售商品時均會經審核,
亦會致電照會確認當事人有訂立契約之意思,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朱路梅為專業投資人,其得輕易知悉到期保本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或朱路梅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4萬8,298元(計算式:348,298元
+4,000,000元=4,348,2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獎金59萬7,375元,有無理由?⒈就夏國芬、張秋芳部分
按理財顧問任職期間因理財商品銷售流程瑕疵發生之客訴賠償案件,於評核當季可歸責於稽核報告意見,當季季獎金採「七折」發放,且該客訴賠償金額須由該理財顧問之當季應發獎金扣抵,國泰世華銀行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法(下稱102年度績效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5目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查,被告就夏國芬、張秋芳案並無違反內部規範之情形,已如上述,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銷售流程瑕疵」發生客訴賠償案件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獎金。又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獎金。
⒉就朱路梅案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朱路梅案有違反系爭作業辦法(102年10月1日核定修訂版)第29條、第65條第2、3款規定、系爭作業辦法(103年7月2日核定修訂版)第31條規定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與朱路梅簽署如原證15所示之同意書,其等合意終止上開商品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可認原告與朱路梅間終止上開商品與被告違反上開內部規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承作朱路梅上開商品案件,自原告處取得獎金23萬793元(見不爭執事項),該獎金依102年度績效考核辦法,與理財商品收入、壽險商品佣金收入等有關,而有類似分潤(分紅)性質,則於理財專員所銷售之保險或金融商品因客戶終止或解除時,致銀行或保險公司必須返還原始投資金額或保險費予客戶而無從獲利時,其原本給付予理財專員之獎金即有可能成為損害,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向理財專員請求返還或賠償。而被告既有上述違反內部規範行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本因被告承作朱路梅上開商品案件所給付之獎金23萬793元,即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793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102年度績效考核辦法規定擇一為請求,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以102年度績效考核辦法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就謝登鴻案部分⑴民法第227條
原告主張被告就謝登鴻案部分違反內部規範之行為態樣為「被告並未通知謝登鴻補正出生日期」(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謝登鴻之出生年月日於保單上不同欄位所載之日期不同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然原告就被告主管有將此情告知被告,請被告補正,惟遲未完成送件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謝登鴻解除上述保險契約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448元、6,960元,即屬無據。
⑵102年度績效考核辦法第19條、107年第四季財管推動獎勵辦
法(下稱107年獎勵辦法)第5條第7項按若理財顧問有壽險商品跨季度契撤之情事,應追扣理財顧問於該案件商品申購成立時之業績,並依原時點適用之「理財顧問制度暨績效考核辦法」予以重新核算理財顧問原季度業務獎金,其溢發金額由理財顧問未發放之季業務獎金扣回,如業務獎金不足額時則由理財顧問返還溢發獎金,理專離職時亦同,102年度績效考核辦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又按獎勵業績計算以相關單位所提供數字為準,如有發生以不實業績獲取獎勵之行為,取消獎勵資格,107年獎勵辦法第5條第7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6日與謝登鴻簽署如原證17所示之同意書,其等合意解除上開保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有上述契撤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依102年績效考核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11萬3,448元,尚屬有據;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不實業績獲取獎勵,則原告另依107年獎勵辦法第5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獎金6,960元,難謂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4,241元(計算式:230,793元+
113,448元=344,2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萬8,298元、23萬793元;依102年度績效考核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448元,共計為469萬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一:編號 申購日期 商 品 名 稱 保單號碼 被告之不法行為 1 102年5月28日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於被保險人鄭先佑之法定代理人處偽造「鄭承昱」之簽名。 2 103年7月15日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於被保險人處偽造「鄭棱」之簽名。 3 103年7月18日 國泰人壽樂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於要保人處偽造「鄭繼重」之簽名及印文,擅自變更要保人 4 103年7月30日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⑴於被保險人處偽造「鄭棱」之簽名。 ⑵於103年9月19日在「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變更後姓名處,偽造「鄭繼重」之簽名及印文。 5 104年8月12日 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於被保險人處偽造「鄭棱」之簽附表二:夏國芬透過被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編號 申購日期 商 品 名 稱 商品代號 投資金額(美金) 備 註 1 103年6月9日 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 D2P1999 216,450.22元 104年4月14日轉換為「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R2P1999)」 2 103年8月15日 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 D2P2650 50,000元 3 103年8月20日 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 D2P2777 100,000元附表三:張秋芳透過被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編號 申購日期 商 品 名 稱 商品代號 投資金額(美金) 備 註 1 103年6月10日 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 D2P1999 332,756.56元 2 103年8月15日 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 D2P2650 333,280元附表四:朱路梅透過被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編號 申購日期 商 品 名 稱 商品代號 投資金額(美金) 備 註 1 103年6月10日 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 D2P1999 498,368.38元 104年4月14日轉換為「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R2P1999)」 2 103年8月15日 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 D2P2650 283,112元附表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內部規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至
34頁)編號 客戶與商品名稱 被告行為態樣 違反之規範 1 附表一編號1 偽造簽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102年1月16日核定修訂版)第28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保險業務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8條第16款第7、8目(本院卷一第187頁) 2 附表一編號2 偽造簽名 系爭作業辦法(103年7月2日核定修訂版)第28條(本院卷一第163頁)、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工作須知(下稱系爭工作須知)第2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167頁)、系爭作業要點第18條第16款第7、8目(本院卷一第187頁) 3 附表一編號3 偽造簽名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4 偽造簽名 同上 5 附表一編號5 偽造簽名 系爭作業辦法(104年4月2日核定修訂版)第28條(本院卷一第171頁)、系爭工作須知第2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171頁)、系爭作業要點第18條第16款第7、8目(本院卷一第173頁) 6 附表二編號1 勸誘申辦貸款以購買商品 系爭作業辦法(102年10月1日核定修訂版)第29條(本院卷一第157頁) 7 附表二編號2 勸誘申辦貸款以購買商品、將「不保本商品」偽稱為「保本商品」 系爭作業辦法(103年7月2日核定修訂版)第31條(本院卷一第163頁)、第68條第2、3款(本院卷一第165頁) 8 附表二編號3 勸誘申辦貸款以購買商品 系爭作業辦法(103年7月2日核定修訂版)第31條(本院卷一第163頁) 9 附表三編號1 勸誘申辦貸款以購買商品、將「不保本商品」偽稱為「保本商品」 系爭作業辦法(102年10月1日核定修訂版)第29條(本院卷一第157頁)、第65條第2、3款(本院卷一第159頁) 10 附表三編號2 勸誘申辦貸款以購買商品 系爭作業辦法(103年7月2日核定修訂版)第31條(本院卷一第163頁) 11 附表四編號1 勸誘申辦貸款以購買商品、將「不保本商品」偽稱為「保本商品」 系爭作業辦法(102年10月1日核定修訂版)第29條(本院卷一第157頁)、第65條第2、3款(本院卷一第159頁) 12 附表四編號2 勸誘申辦貸款以購買商品 系爭作業辦法(103年7月2日核定修訂版)第31條(本院卷一第163頁) 13 謝登鴻投保國泰人壽雙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未通知謝登鴻補正出生日期 系爭作業辦法(107年8月24日核定修訂版)第100條第2項第1款(本院卷一第177頁)、系爭作業要點第18條第13款第1目、第9、10款(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附表六:原告請求返還之獎金及請求權基礎編號 客戶名稱 追扣獎金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1 夏國芬 246,174元 民法第227條、國泰世華銀行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5目(本院卷一第199頁) 2 張秋芳 3 朱路梅 230,793元 4 謝登鴻 113,448元 民法第227條、國泰世華銀行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法第19條(本院卷一第213頁) 6,960元 民法第227條、107年第四季財管推動獎勵辦法第5條第7項(本院卷一第219頁)附表七:蘇雲彩鳳等人保險費繳納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編號 商 品 名 稱 繳交保險費日期 保險費金額 換算為新臺幣金額 (四捨五入) 自繳交保險費日起至簽訂協議書日止之利息 (新臺幣,四捨五入) 1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102年6月14日 澳幣19,660元 570,533元 54,396元 103年6月9日 澳幣19,660元 558,541元 36,726元 104年6月22日 澳幣19,660元 475,772元 16,502元 105年6月13日 澳幣19,660元 478,524元 2,596元 2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103年7月22日 美金23,876元 720,387元 44,822元 104年8月31日 美金23,876元 780,554元 22,585元 3 國泰人壽樂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103年7月28日 新臺幣1,500,000元 無 92,589元 4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103年8月1日 美金29,694元 896,521元 55,044元 5 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104年8月14日 美金19,897元 642,315元 19,481元 總 計 344,741元#換算為新臺幣金額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當日收盤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