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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薇筠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通知其出席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復於同年月30日人評會決議(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以不實事項違法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要屬無由,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要無違法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7,660元,及自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嗣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利息起算日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主要負

責政府採購標案(含IT資訊、機電整合、水資源處理、環境營造工程等系統),職位自經理、資深經理、副處長最終晉升至處長兼任訴外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亦承接過臺北市抽水站系統整合、花東鐵路電氣化機電系統整合與入出境通關系統等政府標案。其任職期間始終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惟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111 年7月1 日至112 年1 月2 日期間留職停薪。詎被告於111 年12月28日突然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30日人評會,惟未說明召開事由或寄發書面通知,人評會當日則對其留職停薪前承辦之工程案件突襲式調查;迨其收受被告111 年12月30日人字第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後,方悉人評會於是日作成免職處分(下稱系爭通知),縱其告知此等解僱不合法,竟獲被告以

112 年3 月6 日2023年法務發字第009 號函(下稱0306函)羅列諸多不實事項指控其徇私舞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及營業上秘密之結論,嗣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

㈡被告系爭通知未具體說明判斷原告「涉及怠務要務,循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損害公司權益,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重大」之事證及理由;伊0306函所稱:「知悉承辦人員私自更換建議書內投標協力廠商,並私下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放任承辦人員工程詢價單自行塗改、使其他廠商獲悉他人報價金額並代為議價……」等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證明系爭通知指述之行徑。衡酌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適逢人事改組,應係阻止其復職而違法虛構解僱事由所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係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而受領遲延,基於原告留職停薪前月薪為19萬3,766 元,其仍得請求112 年1 月2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0個月薪資193 萬7,660 元,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19萬3,766 元。又原告自被告基層做起,因表現良好獲得拔擢,先前工作表現並無不妥也承接各重大公共工程,系爭豬案亦因發展循環經濟具創新性而為媒體大幅報導,現卻遭被告故意以上開莫虛有事由非法解僱,影響其在業界之觀感,致其精神上痛苦萬分、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也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㈢被告所指摘承攬111 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下稱系爭豬案)該案,係由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承攬,其中拆除工程部分係由原告所屬大同集成公司負責發包,由訴外人即兼任該公司採購之陳凌翎初步詢價、填寫請購單獲訴外人即被告資深經理曾俊雄、原告簽核後,陳凌翎再向取得議價資格之廠商進行議價後予原告審核,再由陳凌翎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原告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管理項目繁雜眾多,「詢價」乃正式請購之前置作業階段,其未參與或簽核至詢價單,詢價單內容亦與請購單相符。至議價過程係任採購之陳凌翎權責,原告就七案場中南靖案場承攬商訴外人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今鑫公司)之議價過程是否洩漏予訴外人本昊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昊公司)一事毫無所知,且該案場仍係今鑫公司承作,難認其有何疏失;又各該詢價單格式係採購人員統一格式,即便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詢價單所列工項不同,亦能得以施作面積、單價等項目計算進行比價,亦無適用找尋三家以上廠商詢比議價之規定,非無落實該等程序之理,被告應就所謂「其找尋不具足夠專業性之履約廠商」乙事負舉證責任。另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之對象自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技開公司)變更為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工程公司),緣自業主對投標案協力廠商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技師科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要求,故與被告合作系爭豬案之訴外人羅敬忠技師方先以「聯聖技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合作意向書,再以「聯聖工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此二文件性質不同,用印方式亦源於被告規定,要無私自簽約用印、規避合約管理之情事,另訴外人即實際施作廠商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工程公司),係因被告得標後比價選擇相較於聯聖工程公司對設計規劃案報價較低者,仍由羅敬忠技師實際執行,該契約亦經ECS 系統審查,要無不妥之處。另回收郵件一事,係為免將被告內部預算成本洩露予協力廠商而認以投標書內預算書進行設計即為已足,且影響工期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謂其規避預算內控,留職停薪亦係因病申請而與規避系爭豬案檢討及管理責任無涉。縱原告有疏失或違失,無從認定其違反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自111 年3 月4 日起即受有罰鍰共1,517 萬3,651 元,亦陸續指派林常平技術長任最後呈核主管、取消原告於大同集成公司職務,本得對原告為大過或降調等處分,卻未為之而予解雇,亦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及除斥期間不合,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自95年3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留職停薪前身

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負責人即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範圍亦司掌工程案之發展、規劃、監督及營理;另大同集成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關係企業,含原告在內員工幾乎全由被告指派,員工均遵循被告內控規範辦理,是原告當應遵守被告內控及稽核違失責任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與工作規則,此為全體員工所悉。原告前未妥善評估可行性,即於110 年3 月系爭豬案評估會議上宣稱充分知悉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下稱第一期豬案)廠商訴外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延宕等爭議之相關原因,且談妥延攬該期人員加入團隊,被告如能得標金額高達46億餘元之111 年台糖公司第二期統包工程即系爭豬案,得於開工日起700 日曆天內如期竣工並獲達2 億餘元鉅額收益等主張,積極、大力爭取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豬案並得標(由被告負責整合跨領域專業、協調跨組織介面,提供整合性設計、建置及專案管理等技術服務;大同集成公司則負責設備安裝工程與綜合營造等),伊遂令其任計畫主持人,肩負該案最高管理權限,負責投標、採購發包、主持協調解決、界面問題協調,並應定期代表被告、大同集成公司參與業主及專案管理單位會議,就包含工程時程管理、工程爭議問題及不同工程界面之整合為適時評估及協調。

㈡原告既任被告處長多年,當知伊前無畜牧工程經驗,系爭豬

案復高達46億餘元,如出現履約爭議將有重大影響被告營運之虞,原告及其下屬協同主持人曾俊雄、採購人員陳凌翎,當應以最嚴格標準辦理相關程序,依懲處辦法第5 條規定,若原告下屬有重大違失,原告亦併同連帶受罰。惟系爭豬案

111 年開工後案場工程持續延宕,被告與該案營建管理即訴外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發現原告主導簽約之下包商並未具備設計自動化豬場之專業,陸續有設計圖製作困難、人力不足、安全管理不佳等爭議浮現,罰款金額不斷累積且情況始終未見改善,伊遂於同年12月依系爭懲處辦法第7 條規定,責派法務部門、人資部門共同徹查及釐清原因,於111 年12月28日將調查結果彙整製作成初版「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簡報檔,方知原告有下列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⒈原告逕簽核陳凌翎私下作成、變更之詢價單文件,並架空被

告詢比議價內控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

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為免員工與廠商勾結,詢價單應由廠商自行製作並評估報價工項內容,且修改處倘未經廠商用印,難以確認修改時間及用印先後,後續履約恐生爭議,原告身為主管當應簽核確認及督導該等文件。惟系爭豬案七案場工程中「大響二案場」之詢價單及請購單原載廠商為今鑫公司,陳凌翎卻擅自塗改該等文件上名稱、統一編號、聯絡人與地址等內容成得標廠商本昊公司,更改處復無廠商用印或其他確認憑據,違反被告採購詢價內控流程,致履約金額及內容發生爭議。另依被告工程發包採購作業流程管理辦法(下稱採購辦法)第7 條、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等規定,辦理工程案件採購之詢比議價程序,皆至少應取得

3 家廠商報告,原告簽核時亦併附上詢比價文件,使被告可在眾多廠商間選擇最佳履約廠商,是詢價廠商間數、內容精緻性及詢價資訊之保密,在在影響詢議價程序功能之發揮與否;然原告及其下屬僅擇1 間盛堂公司作為七案場之比價標準,且互核各詢價單項目內容,不僅可知未經廠商實際評估案場遽為報價,更與盛堂公司所提數值達數百坪甚或千坪之差距,原告卻仍逕予審閱簽核,復未說明擇定廠商之判斷標準,顯違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⒉原告與其下屬未經審查,即私自使用被告投標專用章簽約用

印,並使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⑵懲處標準: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就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係將聯聖技開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卻遭原告及其下屬改列聯聖工程公司為協力廠商,更為規避被告合約、印信管理辦法,未使全數合約均經ECS 合約審查系統(下稱ECS 系統)審查,復私自使用不得作為合約章之用印投標專用章與聯聖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迨得標後亦非與聯聖工程公司簽約,另以1 億1,000 萬元委託萬世盛工程公司,顯然規劃管理混亂、增加被告不必要之支出費用,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豬案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工程預算暴增、重大

延宕施工進度,使被告屢遭台糖公司以違反系爭豬案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履約時程等約定為由課以逾期違約金等損害,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未就工程案專門設計獨立預算制度,故就預算內控機制自應回歸適用伊「SAP-PS專案預算申請、請採購作業流程」(下稱預算作業流程),亦即,專案預算控管項目應由專案主管負責按時(年/ 月/ 週)、供應商預算限額等控管。基於系爭豬案金額龐大,開工前設計及預算之管理將影響後續工程安排,使設計單位知悉被告預算上限亦屬預算管理手段;惟於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採購資理張宥慈以郵件提供預算上線予設計單位時,原告竟以設計單位毋庸知悉預算金額為由要求回收該等郵件,使後續案場設計時間與費用皆超出預期甚鉅。另未依台糖工程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妥善安排案場時程、界面問題協調與人員安排。又原告於投標之際本就各案場滯洪池預算金額評估80萬元至200 萬元、七案場滯洪持投標總預算共約1,000萬元,然嗣被告評估總建置金額竟高達1 億餘元,顯非合理差距範圍,可見原告對豬案預算評估過度草率而有重大缺失,被告請求台糖公司追加工程款亦遭拒絕而受重大損失,是原告確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⒋原告下屬擅將被告與今鑫公司詢議價內容洩露予本昊公司知

悉甚代為議價簽名,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及第72條第5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⑶涉及違法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系爭豬案七案場中之南靖案場詢價單上記載被告向今鑫公司為3 次議價,但首次議價簽名者竟為競爭承包商即大響一、二案場承包商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原告簽核時應可見該明顯錯誤與洩密違失,卻仍逕行簽核,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故意洩露被告營業上之密易,損害被告權益」等情形。

㈢因原告上開違失,相關允為締約之廠商專業不足,規劃設計

階段即發生重大遲延,更未能控制預算,致系爭豬案案場設計時間及預算超出預期甚鉅,嚴重影響被告發包進度與整體工期,及耗資增加外聘人員進行設計優化,並因工期遲延遭鉅額罰款及違約金,截至111 年11月底止高達2,000 萬餘元且迄未底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下屬曾俊雄及陳凌翎亦均因上述重大違失遭免職。原告就系爭豬案進度延宕始終未積極處理,不僅於11

1 年7 月1 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前就相關會議出席率僅有13% ,於被告111 年5 月14日安排林常平協助處理審核責任後,更不再參與系爭豬案相關會議,未善盡其開會溝通及改善、解決爭議之管理職責。復被告於111 年12月28日製作出上開人評會簡報檔後,旋依系爭懲處辦法第6 條暨附件一、二所示懲處作業流程,於同年月30日召開人評會予原告充分閱覽及表示意見,惟原告卻以職務繁多、對此等違失不復記憶,甚稱主管對下屬上呈文件逕予簽核實為常情等詞辯解,對其貽誤管理與廉潔要務毫無反省、檢討之意,重大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維護,客觀上誠難採取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決議免職處分,亦符同條第2 頂30日除斥期間,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當不復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 年1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與精神慰撫金之理。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月薪實屬浮動,係以標準金額10萬3,766 元乘以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後再除以30日為比例計算,又其留職停薪前6 個月平均出勤天數為26.66667日,其平均月薪應為9 萬2,236 元,另加計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獎金9 萬元(至津貼、購股補助非經常性給與),合計18萬2,236 元,原告請求伊每月給付19萬3,766 元尚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第35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

留職停薪前擔任被告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大同集成公司(前名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工作範圍與工資權限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所載(即系爭契約)。

㈡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8 日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95年3 月8 日至111 年7 月2 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承攬111 年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

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即系爭豬案),依投標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豬案計畫主持人。㈣原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2 年1 月2 日屆滿。

㈤被告直至111 年11月28日止因系爭豬案違約遭台糖公司罰款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所載,共計2,103 萬3,551 元。

㈥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經被告通知,出席被告112 年12月30

日召開之人評會。112 年12月30日系爭通知記載原告違反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規定,工作規則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㈦兩造於112 年9 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後不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無由,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如被告附表3 即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違反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等規定,故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㈡被告於112 年12月30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除斥期間?㈢如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月薪如何計算?工資範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3,7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和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豬案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未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自明。首觀原告95年

3 月1 日簽署之誓約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明載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願服從被告命令、遵守含工作規則在內一切規章,也不洩露或供他人使用任職時所悉或持有之任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工作規則第2 條亦明文要求受僱於被告之工作人員均應遵守工作規則,同規則第27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亦規定擔任分組長以上職務者,應認識經董事會所受股東重託之責任,竭盡才智,忠誠負責,不僅應做好產銷調節保持公司信用,並應控制成本確保產品競爭力,以及傳達及執行被告經營方爭,亦應照顧同仁分配工作、指導作業等事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稽之上開不爭執事實㈠㈡,0306函說明三及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組織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陸續在伊直屬部門或其他關係企業任職直至任高階主管,各自110 年2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起兼任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當具豐富經驗並對被告相關規範甚屬熟稔,衡酌前開規範,原告本應知悉且遵守被告各該工作規則等規範,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⒊被告相關規範,於大同集成公司相關經營亦有適用無訛:

①與被告抗辯原告行為事實相關之一切規範,分別如下:

⑴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5 項,以及第72條第7 項、第17項與第17項,各規定以:

「凡本公司同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⒈同仁有本工作規則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規定予以解僱。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⒗侵占公司財務或營私舞弊者……⒚工作上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其他工作人員遭受重大傷害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損害者。」、「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斟酌其應懲罰程度,得予記大過或降調……虛報產量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違背工作方法影響生產或導致廠方蒙受重大損失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有故意隱瞞或作不實之報告者。」(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8 頁)。

⑵系爭懲處辦法第1 條即揭示為貫徹風險政策及導引員工重視

內部控制程序及風險防制之制訂目的,第2 條至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復規定此辦法適用於被告全體同仁且針對各項作業層面上因內控違失—即各級主管或同仁就經管業務上之監督與執行,未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因故意、過失等所生者—致被告形象、財產上立即或潛在損失時,即有適用,且不限於可歸責個人事由者,各級主管亦涵蓋督導所屬人員視情節輕重併同連帶處分之責任,其中如所生損失屬可量化者,實際損失達55萬元以上即屬得免職標準之重大損失,若涉違法及有虛偽、隱匿情事者則皆以大過以上論處,並由人評會依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影響與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因素予以加重或減輕懲處;另第6 條至第7 條暨附件一更載原則上採用一般懲處流程,倘涉屬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內容複雜無前例可循、當事人不服提出申訴或有其他會審必要者,則由人力資源處提請人評會進行會審確認相關人員責任歸屬、給予應有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⑶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下稱評估準則)、業務單位取得標

案前評估暨簽約流程檢討及採購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87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評估準則第壹條、採購辦法第1 條全揭櫫為令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案前評估、選擇、發展適合機會,及落實事業群營運自主管理之制訂目的,評估準則第貳條以下之適用範圍、核決權限及作業方法,則規定投標金額達1,000 萬元之系統專案即適用此準則,且達3,000 萬元以上者即須完成「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召開專案評估會議後由總經理核決之,且政府機關專案之招標文件、合約草稿,均應於召開評估會議前完成ECS 系統法務審查;另採購辦法第2 條以下適用範圍、作業審查及辦理重點,亦規定若為工程發包之業務工程案,應辦理詢價作業,且100 萬元以上之承攬合約書應送ECS 系統法務審查,至需委外設計之自辦或修繕工程,應有3 家以上廠商之詢比議價報告由各廠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300 萬元以上案件須送被告採購處發包,且合約均應經ECS 系統審核等流程規範。

⑷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63 頁),首於第一章第1 條揭示為落實公司治理,避免合約簽署及履行過程中可能之風險所制訂,故於同章第3 條明示:「以本公司(含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司)名義對外簽署之所有合約,均適用本辦法」再於同章第

4 條、第5 條明確定義合約指因各種交易往來所需簽署之條文、規範與權利義務事項等文件,諸如合約、協議書、聲明書、保證書、承諾書與意向書等,且於簽署合約前就應調查合約他方經營資格與信用狀況、禁止與未具經營資格或欠缺信用之對象訂立合約;第二章第4 條更要求送審(履約)單位應負有調查合約他方之營業資格及信用情況,確認合約對象及其履約能力,確保送簽名或用印之合約內容與內部審查結果一致,且簽署後亦應法律及合約規定暨保障被告合法權益下,履行合約相關權利義務等職責;第三章除規定合約簽訂審核流程與核決簽名權限外,並規定送審單位應依法務及相關單位之審核意見與合約他方協商,最終由合約核決權人對各單位出具之審合意見明確表示是否接納,若簽署「同意」而未呼應審核意見時,即視為不採納審約單位意見而簽署合約,又簽署合約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用印僅得使用合約專用章(及檢附列印案件會簽表單、合約正本送至法務部門、秘書單位蓋用合約專用大、小章)並由合約管理系統自動產生存檔編號,所謂另有規定則祇含⑴政府採購案件以投標時使用之印章與招標機關簽署正式合約,⑵經被告書面授權用於民營機構投標、簽約印章之範圍內,⑶以分公司或取得登記之工廠為當事人之合約得以分公司或工廠印章為之,⑷相對人為依外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合約,基於法律或交易習慣需親自簽名情形,⑸投資公司合約依內部規定方式簽署等情事,別無其他;第四章履約管理亦明示若涉及合約變更事項,履約單位仍應將欲變更之合約內容送交法務審核,並經最終核決權人核准後始得簽名用印,履約單位也應嚴格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或行使相關權利,若發現問題應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且以書面向他方行使相關權利或進行協商,亦應予以違約通報;第五章附則則規範若違反造成被告損失者亦會給予適當懲處或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再於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中明載投標專用章僅係針對業務屬性與用途所刻製專用之用途,而與合約專用章需檢附ECS 系統審核有別在案。

⑸預算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75 頁),則係為

明確規範專案相關預算,及供應商預算如何申請、請採購作業流程、工作內容、負責單位與相關準備文件為制訂目的,除單次採購經額逾100 萬元以上須簽署採購合約,並經採購部門送ECS 系統簽核並家千業務人員、觸及主管核可外,並應控管週、月、年預算以及供應商預算等項目。

②證人即現被告投資處處長黃筱穎於本院中證稱:投資處係進

行投資或設立前評估及後管理,含管理大同集團所投資之公司,所謂管理即由投資處確認營運績效,而大同集成公司乃被告持股99% 以上之投資公司,並未獨立制訂內控規範,故依母公司即被告之管理辦法進行,雖依被告管理辦法進行一事無明文規定,但集團所屬公司均應受集團內控框架規範,此為歷來運作方式,被告乃上市櫃公司亦被要求進行含子公司在內之內控管理,每年均會進行內控查核且範疇亦涵蓋子公司,是大同集團所投資公司(即子公司)之管理基層均應知悉且遵守,因子公司管理階層均知每年集團內控應檢視之事項,稽核於每年會提出各公司抽查項目之稽核計畫,並非全數查核。是以,大同集成公司若欲簽約即應依被告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辦理,除非有特別規範,否則應以合約專用大小章用印而不得以投標章取代,該合約專用章也須經ECS系統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至第432 頁)。

③衡酌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112 年3 月1

日人事調派令所示(見本卷二第361 頁至第363 頁),證人黃筱穎前自108 年8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財會總處投資處而對此具一定專業,被告又係公開發行且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 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授權制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確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上述處理準則第5 條亦明確規定需考量公司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等客觀情形下,證人黃筱穎前開證詞尚非子虛,大同集成公司於執行相關經營時,亦應遵守被告上開規範,要無疑問,此同有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1 條明示適用範圍涵蓋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司在內等文,且參大同集成公司組織圖確無獨立法務單位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亦足明瞭。原告乃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主管即處長,基於系統整合事業部轄下有資通訊系統處、行管處、機電工程處、業務支援部與應用服務部,其亦自述該事業部主要負責相關政府採購標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衡諸常情,政府標案價金多鉅且項目繁雜重大,亦多有投標及履約等爭議,是評估準則方有前揭供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案前相關評估規範之制訂目的,原告既自述自任職被告多年,更自系統整合事業部基層做起,當悉且應遵守上揭規範,尚不待言。

⒋本件被告應已以111 年12月28日初版「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簡報檔,告知原告相關認定不當之行為及事由:原告雖曾主張系爭通知未具體記載原因事實,被告未令其知悉被解僱之原因事實及事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然其並不否認曾出席111 年12月30日人評會而於當日受有調查之事實。衡酌系爭懲處辦法暨附件已然可知人評會係涉及重大懲戒事件方有召開可能如前,參之被告所提簡報檔、系爭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

170 頁、第21頁),詳載原告於系爭豬案之相關缺失及懲戒處分包含不經預告終止、記大過與降調等項目依據,實適當使其知悉遭審認之原因事實及可能受有被解僱之事由,其空稱非最後作成決議結果書面文件即無從認定解雇事由依據云云,實對該次人評會與簡報檔置若罔聞,委無足採。

⒌原告及其下屬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

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規定,且情節重大:

①就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下屬曾俊雄、陳凌翎上開違失一事,已

提出111 年12月30日人評會原告違失及懲處簡報、工程詢價單、議價紀錄、請購單、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書、合作意向書、投標合作協議書、系爭豬案工程採購契約第三冊正本封面、服務建議書節本、ECS 系統電子郵件、被告各部門間電子郵件、文書處理稿暨保證金文件、業務銷售報備表、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24日佳工(畜)字第1110000704號、同年3 月3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450號、同年4 月7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970號函暨111 年各次會議紀錄與簽到表、電子郵件、被告與大同集成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94頁),堪認伊此部分抗辯,尚有一定憑據。

②依該等議價紀錄、詢價單、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書等文件

與電子郵件內文,原告乃系爭豬案最終核准人及最高主管(如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0 頁、第223 頁、第

237 頁),同為原告自述:其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堪信各該詢價單、議價紀錄與規劃書等均由原告負最終核決權限無訛。就南靖案場工程詢價單,顯見首次詢價簽名者竟係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而與今鑫公司毫無關聯,盛堂公司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施作數量,更與承包商工程詢價單所載內容大相逕庭,此自系爭豬案ECS 系統審核紀錄,不僅上載相對人為聯聖技開公司與台糖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意見更屢屢註記當時因豬瘟防疫需求而無法提供各廠商進行現場履勘,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履約風險、謹慎評估施作成本及履約能力等文字亦悉(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告身為最終決策者,亦知系爭豬案七案場有因無法現場履勘而具一定風險,當對各該報價項目再三確認,且其於110 年11月17日當日接連簽核南靖、大響一與大響二案場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5

1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21 頁),應可立即察覺工程詢價單上簽名之重大錯誤,並確認詢比議價項目之不合理,並予陳凌翎再為確認,卻未為之,顯未落實詢比議價程序之理,堪認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款與第72條第7 項,及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非子虛。

原告主張簽核時未見詢價單云云,不僅與議價紀錄上記載「如附件……報價項目」等文字尚屬不合,益見其確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與系爭懲處辦法無疑,蓋果若毫無詢價單作為附件,猶仍逕予簽核,豈非淪為橡皮圖章,對該「附件」、比價等文字毫無把關、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遵循前開規範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③另就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部分:

⑴又上開評估準則、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

序,業已明確要求系爭豬案合約應經ECS 系統審核,且若有合約變更情事,亦應重新送請ECS 系統再次審核,並應使用合約專用大小章用印於上。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係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予報酬之契約,被告先前既無承作如系爭豬案工程之經驗,則於投標前當會確認伊協力廠商是否具有相關履約能力,並評估未能履約之風險,此自為上開內控規範之制訂目的。據原始投標規劃書上法務部門及曾俊雄之「理由/ 意見/ 回覆說明」欄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法務部門針對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共同投標前協議書之簽訂及投標與否,已說明基於乃鉅額採購案而有ECS 系統審核適用(編號ECZ0000000000 號),更應經過財務及總務長、總經理審核關卡,於原告最終核准前更由法務主管再次註記:「請注意本案標的金額較大,且該案場本公司似未有建置經驗,履約管理風險高,自應嚴加管控,本合約內容雖經ECS 核准,惟實際投標與否請以標前審核會議結論為主」等文字;且於法務主管註記:系爭豬案為評選標,得標與否非被告單方決策,原告所屬單位亦說明未來得標後亦將由聯聖技開公司施作等意見後,曾俊雄也未否認前揭敘述文字等客觀事實,堪信最初與聯聖技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以前,業以利用ECS 系統審核,經各方單位評估、提供意見至明。然於投標時提供予台糖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卻更換成聯聖工程公司,此當屬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有履約能力、風險評估之必要,依被告前開相關規範,本應再次依循相同程序進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卻未完備該等程序,實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⑵原告所陳協力廠商自聯聖技開公司變更為聯聖工程公司,大

同集成公司實際上又與萬世盛工程公司簽署契約之緣由,姑不論自公司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35 頁),聯聖技開公司與聯聖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資本額與登記址均屬有別,更與實際協力廠商萬世盛工程公司大相逕庭外,其主張被告係與羅敬忠技師合作一事,不僅毫無積極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又乏羅敬忠技師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資料,本即以契約當事人方有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遑論系爭豬案投標須知早於109 年、110 年年初即已公告,此有台糖公司提供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可資佐證,原告所屬被告系統整事業部既欲辦理該等採購,當知相關事項中所載廠商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302 頁),卻未置理,先經由ECS 系統審核通過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合作意向書之簽署,迨發覺聯聖技開公司不具台糖公司要求資格後,又未以相同方式通過投標文件改由聯聖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且未以合約專用章簽署之文件,益證未清楚知悉系爭豬案相關資格要求,足謂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

2 款、第19款,第72條第7 項、第14項與第17項,及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有依憑。

④再被告因系爭豬案履行疑義,自111 年起持續遭台糖公司依

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條第12項第5 款、工程及勞務承攬職業安全衛生遵守事項附表十第28項課以罰鍰,至

111 年11月28日止罰鍰金額已達2,103 萬3,551 元乙情,同有台糖公司111 年3 月4 日畜殖字第1110001750號函、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同年2 月2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1330號函、台糖公司同年9 月22日畜殖字第1110006811號函、技佳公司同年9 月6 日佳工字第1110007035號函、台糖公司同年10月21日畜殖字第1110007573號函、技佳公司同年10月1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7835號函,及台糖公司113 年3 月13日畜殖字第1130001490號函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99 頁至第306頁、第369 頁)。據上開函文,益見含上開詢價疑義案場如大響二場、鹿草場在內等共6 場案場(除四林二場外),均有逾期未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紀錄,且觀歷次會議紀錄,多次記載有設計量能欠佳、圖資缺漏等情形,抑或承包廠商對契約範圍認具爭議而不予施作、遲延進度之情事。被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原告既任主要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系統整合事業部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知承包政府標案案件因金額龐大,利益糾紛甚多,更應注意遵循上述規範,惟其該等行為不僅未予遵循,於人評會調查時及本件訴訟之際,仍欲合理化該等行為,實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錄維護,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身分及職務,更會造成被告對伊內部人事管理之影響,當符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解雇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懲處手段,當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不爭執事實㈥所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未逾知悉情形日起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自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110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111 年12月28日方製作完上述初版人評會簡報檔乙

情,有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79 頁)。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亦載:被告於人評會時對其進行突襲式調查、詢問幾個問題結束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認於是日尚有事實調查之情事,111 年12月30日人評會應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至為明確。

是被告既給予原告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其違規程度及狀況應迨斯時始由被告完備調查程序,基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當自111 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於當日以系爭通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則自是日起即向後發生效力而不復存,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系爭契約自111 年12月30日起既不存在,被告當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職是,本院自不就原告每月薪資金額與項目予以認定,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