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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順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被 告 鄭珮詩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被 告 吳嘉育訴訟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董哲安律師被 告 許皓傑訴訟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被 告 睿世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香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複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被 告 鼎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被 告 奧維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筑偉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睿世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睿世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睿世公司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被告睿世公司之章程復無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吳麗華為清算人,並應由該清算人代表被告睿世公司;另被告鼎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聚公司)於110年3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鄭雅勻擔任清算人;被告奧維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奧維公司)於112年2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由許筑偉擔任清算人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法即應列鄭雅勻(即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鼎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筑偉(即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奧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均為伊創始員工,分別擔任營

運長、企劃總監、資訊安全及網路系統工程師主管。於109年5、6月間,伊公司全體股東無欲繼續原經營模式,遂把109年6月30日前購買的設備、研發成果(含如附表一所示28款遊戲軟體及遊戲引擎,以下合稱系爭遊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借予被告鄭珮詩獨自經營使用,並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完成交接。詎被告鄭珮詩先於109年11月17日安排其所屬員工以被告鼎聚公司為投保單位,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另於110年6月1日起以被告奧維公司為投保單位,並由被告鄭珮詩於110年1月22日指揮被告吳嘉育申請AEGAMING-GLOBAL.CC之網域(下稱系爭網域)供被告睿世公司使用,再由所屬員工以系爭網域為被告睿世公司建立AE電子網頁時,逾越其所向伊借用之範圍,將系爭遊戲上架於該網頁,同時提供系爭遊戲作為被告睿世公司包網(即提供網站建置、系統開發、後台管理、遊戲內容…等服務,讓客戶獲得一個可營運之線上平台)內容之選擇遊戲,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即以此等方式共同侵害伊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

㈡又被告鄭珮詩為持續無償使用系爭遊戲、遊戲引擎,以及便

宜取得系爭物品,於其建議處分系爭物品之方案遭伊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皓傑、吳嘉育於110年4月25日指揮4位不知情之工人將包含系爭物品在內之物品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搬離,經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吳嘉育方於111年6月13日將附表二編號14、21、34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伊,復經伊檢測後發現該等伺服器之電磁紀錄全數毀損、無開機作業系統;另於系爭處所遭搬走之黑色大機櫃、電腦(含筆記型電腦),於113年2月17日經被告吳嘉育返還並經伊檢測後,發現電磁紀錄全數毀損、無開機作業系統,是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共同於110年7、8月間,無故惡意刪除系爭遊戲程式碼、各遊戲圖片、開發軟體等檔案的6台伺服器、11台電腦內的全部電磁紀錄,且其等迄今仍尚未歸還附表二編號2、4、6至8、13、17至19、27、28及37等物品(下稱系爭未歸還物),而侵害伊所有權。

㈢而伊自108年5月營運起至109年6月間共計投入資金新臺幣(

下同)1,797萬3,857元用以研發系爭遊戲(含系爭遊戲之基礎核心工程與相關文件等),扣除已返還之上開無瑕疵物品,尚受有1,750萬5,746元之損害【計算式:17,973,857-(2,060,342-1,576,231)=17,505,746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連帶賠償之。而被告鄭珮詩為被告睿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睿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鄭珮詩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鄭珮詩亦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上開金額之損害。況且,伊於110年5月19日發函予被告鄭珮詩終止上開借用關係,至遲自110年6月3日起,被告鄭珮詩已無權使用系爭遊戲,被告等仍繼續使用之,均屬侵害伊就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並違反營業秘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被告許皓傑、吳嘉育併依員工保密合約書第4點約定,其等應連帶賠償伊上開金額之損害,其等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再退步言,若認伊與被告鄭珮詩間不存在上開借用關係,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自109年7月1日起就系爭遊戲部分,以及其等於110年4月25日搬走系爭物品部分,均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鄭珮詩於110年3月2日至112年1月4日以被告睿世公司為投保單位;被告吳嘉育於109年11月9日至110年2月1日以被告鼎聚公司為投保單位,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1日以被告奧維公司為投保單位,伊自得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0萬5,746元。為此,爰依前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750萬5,74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萬5,746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珮詩:於原告公司成立前,網路上早已存在類似的遊

戲著作,則系爭遊戲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或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即非無疑。縱系爭遊戲為相關員工所創作,其等著作權應歸屬於出資支付員工薪資之訴外人Allwayspin Inc.所有,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系爭遊戲係由伊等外流至其他網路平台,或伊等有何侵害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之情事;此外,伊並未向原告借用或外流相關遊戲著作、營業秘密或任何設備等,自無應就借用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之問題;甚且,原告以公司經營費用或成本,作為系爭遊戲著作或營業秘密之價值,完全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吳嘉育: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

遊戲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縱認原告為著作權人,原告亦未證明伊有何散布系爭遊戲相關著作之行為,或伊等有為刪除系爭遊戲相關著作等檔案之行為,且系爭遊戲相關著作並非營業秘密;再者,依原告所主張,系爭物品多於108年間購入,距其主張出借予被告鄭珮詩相隔約1年,距離搬離時間更已有2年,然原告並未就系爭物品於移轉經營權或租約到期之時間仍存在於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則原告於110年4月要停止營運、搬離系爭處所,伊乃出於好意,協助將設備暫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4樓倉庫(以下合稱系爭倉庫),其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師前往系爭倉庫一同清點,並當場將設備全數交還,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皓傑:伊僅係單純受僱於原告公司,對於原告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鄭珮詩間之經營權協議與後續衍生之糾紛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主張伊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顯不足採;又原告並未就系爭遊戲及營業秘密存在、其具有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權利、系爭物品曾交付予被告鄭珮詩盡舉證責任;再者,伊任職期間所經手開發之程式碼、圖像等電磁紀錄均儲存在原告之雲端硬碟,於伊離職後即喪失存取權限,顯無可能涉入原告所稱提供系爭遊戲予他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睿世公司:原告於110年5月3日查到AE遊戲網頁上之遊戲

,認與系爭遊戲高度重合,即已知悉侵害情事,然遲至112年7月10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遊戲為其員工所研發,無從進一步證明其有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從證明系爭遊戲之美術或音樂程式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並未就系爭遊戲具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為舉證;況原告僅提出系爭遊戲之網頁截圖,無從判斷伊公司AE品牌下之遊戲與系爭遊戲有同一性,退步言之,伊就原告所稱系爭遊戲權利糾紛並不知悉,更遑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鼎聚公司:原告未就其為著作權人、被告吳嘉育接觸其

著作、遭侵害之權利屬於營業秘密等情,提出相關事證,原告據此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被告吳嘉育為自然人、伊為法人,二者並無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吳嘉育違反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行為,伊並不知情,且與職務行為無關,顯然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伊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奧維公司:原告並未舉證其對於系爭遊戲具有著作財產

權,亦無從主張具有營業秘密法之權益;又原告就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是否確有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如何刪除、行為與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為說明與舉證,而原告指稱被告吳嘉育侵害權利之時點,均非投保單位為伊公司之期間,足見縱然被告吳嘉育有何侵害權利之情事,亦與伊無涉。是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侵占系爭未歸還物部

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侵占系爭未歸

還物等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律師函、銷貨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第57至62頁、本院卷三第83至124頁、本院卷四第429至449頁)。惟查:

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原告公司是開發遊戲程式

,被告鄭珮詩於109年7月1日以後接手原告公司事務,亦即被告鄭珮詩在原告公司管理下,帶領團隊做的程式,由被告鄭珮詩繼續研發,109年7月1日以後,原告公司雖然有繼續存在,但是沒有經營,也沒有支付薪水給被告鄭珮詩和他的團隊,但是被告鄭珮詩打算繼續研發程式碼,就由他把員工的薪水給我,讓我以公司的名義發給員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9頁),佐以被告鄭珮詩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沒關係算了,繳學費,至少經驗上我開了家公司」等語,及於110年4月25日傳送:「幫我跟房東說5月不續租了…Sever那些我讓Joey(即被告吳嘉育)處理抵他的薪水,其他人我就把電腦+椅子還有價的抵一抵最後一個月薪資,餘款再補/其他飲水機,冷氣,事務機印表機那些你看是要拿走/還是讓我賣掉貼他們薪資/大概就降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三第211頁),可知原告公司自109年7月1日以後實際管理人應係被告鄭珮詩,而被告鄭珮詩除接手管理原告公司之營運外,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亦有管理處分權限,此從被告鄭珮詩提出要將原告公司之物品變賣償還積欠員工的薪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可知悉。再者,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於搬離系爭處所時,固曾僱人搬離其內物品,並移置至系爭倉庫,而原告亦曾於前開所述時間2次至該等倉庫清點物品,並領回如附表二編號9、11、12、14、20、2

1、25、32、34、35所示物品,然均未尋獲其所主張未歸還之系爭未歸還物,則該等物品於110年4月25日前是否存在,即非無疑,況若該等被告有侵占入己之意,應係將原告之全部財物侵占入已,不至於僅侵占未在系爭倉庫內尋獲之剩餘物品。

⑵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鄭珮詩、許

皓傑、吳嘉育確有侵占系爭未歸還物而未歸之情事。㈡原告主張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無故刪除電磁紀錄部

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等

語,固據提出翻拍照片、影音檔光碟、檢測及查詢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463至486頁)。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鄭珮詩接手管理原告公司之營運,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則被告鄭珮詩對於附表二所示電子設備之電磁紀錄於使用期間內當有處分權限,縱被告鄭珮詩、許皓傑、吳嘉育於返還前刪除使用期間內產生之電子紀錄,亦難認有何無故之情,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該等被告所刪除之電磁紀錄為何、有何電磁紀錄為原告所有而非該等被告所不得刪除者,原告僅以檢測時該等電子設備並無開機系統或檔案,即認該等被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難謂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伊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條文之舉證責任於解釋上應同前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遊戲之程式碼與美術著作有著作權

乙節,固據提出員工保密合約書、設備清單、投入資金列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遊戲軟體清單、軟體更新清單、繳費證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光碟、截圖、電腦螢幕截圖、文件、操作指南、監視器翻拍照片、日誌、報價單、發票、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臺北市政府函、遊戲畫面、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第55至56頁、第73至76頁、第119至151頁、本院卷二第41至84頁、第103至221頁、第327至460頁、第463至486頁、本院卷三第9至118頁、第125至136頁、第159至201頁、第305至457頁、第533至585頁、第595頁、第617至625頁、本院卷四第147至179頁、第421頁、第425至451頁、第485至731頁、第741至748頁、本院卷五第85至91頁)。惟查,原告既自陳其將系爭遊戲交予被告鄭珮詩(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參以原告公司自109年7月1日以後實際管理人為被告鄭珮詩,而接手管理原告公司之營運,則被告鄭珮詩就系爭遊戲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縱其就系爭遊戲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或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甚或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原告復未就其交付系爭遊戲時,有何限制或約定為說明或舉證,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等,均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員工保密合約書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50萬5,746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其餘聲請函調資料或傳喚證人部分,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43頁編號1至28)編號 遊戲名稱 1 OHYA FRUITS 2 ALLWAY HEROES 3 UNDERGROUND THIEVES 4 CHARMING 5 5 NEON CAT 6 MEDUSA 7 SNAIL RACING 8 MONSTER FOOTBALL 9 OH!PARTY! 10 GACHA BALL 11 MAHJONG 12 LORD OF THE DEAD 13 TIKI JENGA 14 WIENER DONUTS 15 888 TOWER 16 MONSTER7 17 HANABI 18 YEEEEE YA! 19 CANDY PLANET 20 RONIN 21 FENG SHEN 22 SHISA 23 DALANG 24 ALICE IN WINTERLAND 25 BOOK OF TRICKS 26 ROCK N'OWL 27 MOUSE OF FORTUNE 28 DJ MONKEY KING附表二: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之物品(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編號 物品名稱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放置地點 說明 1 電腦設備 PU00000000 108年5月9日 192,000元 6組電腦、12台螢幕 辦公室 2 電風扇 RD00000000 108年6月18日 2,180元 辦公室 3 筆電 PT00000000 108年5月7日 29,900元 1台筆電 辦公室 4 延長線 RF00000000 108年5月8日 2,700元 辦公室 5 辦公文具 QY00000000 108年5月8日 2,570元 標籤機Brother PT-H100 辦公室 6 辦公椅 PS00000000 108年5月10日 29,800元 辦公室 7 HDMI RF00000000 108年5月10日 2,200元 辦公室 8 鍵盤及滑鼠 PT00000000 108年5月10日 3,242元 辦公室 9 機櫃及無線發射器 RH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32,501元 辦公室 111年6月13日已取回無線發射器(金額10,000元) 10 繪圖板 PT00000000 108年6月7日 19,800元 辦公室 11 PureQuantuModel PQ32MS 國外訂購 108年7月14日 94,369元 Comscire QNG,報關單上金額,刷卡為94,021元 辦公室 111年6月13日已取回 12 PureQuantuModel PQ32MS 國外訂購 108年7月14日 94,369元 Comscire QNG,報關單上金額,刷卡為94,021元 遠傳機房 111年6月13日已取回 13 椅子 RO00000000 108年7月22日 11,920元 辦公室 14 SERVER x2 RP00000000 108年7月31日 16,000元 Dell R710 x2 辦公室 111年6月13日已取回時檔案全部毀損 15 電腦設備 RR00000000 108年8月12日 61,754元 2組電腦、4台螢幕 辦公室 16 電腦設備 RR00000000 108年8月16日 30,800元 1組電腦、2台螢幕 辦公室 17 HDMI RR00000000 108年8月16日 400元 辦公室 18 HDMI TC00000000 108年8月16日 840元 辦公室 19 排插 TC00000000 108年8月20日 1,140元 辦公室 20 SRX345 Gateway WZ00000000 108年11月25日 182,700元 Juniper SRX345 x2,訂購日期108年8月12日,發票尾款付清後開,傳票0000000000 遠傳機房 111年6月13日已取回 21 Dell R640 WZ00000000 108年11月25日 714,000元 原鄭珮詩清單上的Dell R740 x2,訂購日期108年9月12日,發票尾款付清後開,傳票0000000000 遠傳機房 111年6月13日已取回時檔案全部毀損 22 電腦周邊 TM00000000 108年9月3日 500元 辦公室 23 電腦周邊 TM00000000 108年9月3日 1,320元 辦公室 24 螢幕 TN00000000 108年9月23日 7,700元 2台螢幕 辦公室 25 Switch 3850 TL00000000 108年9月23日 84,000元 Cisco 3850 x2 遠傳機房 111年6月13日已取回 26 Surface筆電 US00000000 108年10月3日 27,999元 1台筆電 辦公室 27 椅子 WJ00000000 108年12月1日 6,200元 辦公室 28 椅子 WJ00000000 108年12月1日 600元 辦公室 29 螢幕 VK0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3,680元 辦公室 30 記憶體 XZ000000000 109年1月5日 7,400元 辦公室 31 Dell 600GB x4 YX00000000 109年3月19日 9,135元 辦公室 32 Dell switch MY00000000 108年4月26日 2,673元 Dell PowerConnect 6248,公司成立前購買 辦公室 111年6月13日已取回 33 Fortinet 200E 200,000元 紙箱序號還在,中華電信租賃網路時綁約3年附贈,市價約20萬元 辦公室 34 Dell R720 40,000元 周建吾從中國買寄回來(金額暫估) 辦公室 111年6月13日已取回時檔案全部毀損 35 Dell R720XD 60,000元 遠傳機房 111年6月13日已取回時檔案全部毀損 36 Macbook Pro 13-inch 2017 52,300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買的供公司使用(吳沂容保管) 辦公室 37 Refrigerator冰箱 11,850元 Friday購物買,暫找不到電子發票 辦公室 38 繪圖板 x2 19,800元 一時找不到資料 辦公室 總計 2,060,324元#扣除已取回未毀損部分金額總計為159萬2,231元(計算式:2,060,342-10,000-94,369-94,369-182,700-84,000-2,673)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