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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北市全國外送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昱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9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56,46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之月薪36,417元+24,763元+19,754元+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1,515元+1,200元》×12月×5年=5,156,460元】。聲明第2項及聲明第3項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項之得受利益同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80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0,93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