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郝游素貞
郝荷麗郝勝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郝勝豐(下合稱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新臺幣(下同)329 萬8,352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民國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53 萬1,6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
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 頁),嗣減縮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範圍,變更其請求即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2,
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等各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郝大寶自58
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嗣曾分別以被告所屬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等地為工作地點,擔任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裝配高級技術專員等職務,更自76年12月17日起至退休止在被告臺中施工處鍋爐課、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組負責機械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契約)。郝大寶於96年12月31日退休後別無其他工作,惟110 年7月間出現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29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進行單孔胸腔鏡左側肋膜切片剝離手術並確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大醫院進行職業疾病評估報告,亦認定渠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乃增列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業病種類第5.1 項之職業病。最終郝大寶亦因「左肋膜間皮瘤」疾患,於111 年9 月17日亡故。
㈡兩造雖於112 年2 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然「惡性
間皮細胞瘤」臨床上多係工作暴露環境所致,郝大寶受僱被告長達38年期間,擔任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組之裝配技術員,工作中接觸含鍋爐暨內部零件、電線管路、輸送帶傳輸系統等多種零件機組,該等機組外部係以鐵等金屬外殼包覆,進行維修時常以撬開外殼為前提。惟斯時上述零件機組多以得保溫、隔熱之致癌物質「石綿」包覆,維修過程中即因結構破壞而粉塵飛揚,郝大寶也曾於94年10月
7 日因臺中九號機施工粉煤爆燃處理及修改工作獲嘉獎2 次,堪認渠長期接觸、吸入及暴露於「石綿」環境下至明。被告於72年間應已知悉鍋爐為產生熱能之設備,相關管線零件皆有具隔熱特性之石綿成分,更可預見石綿為一級致癌物,一旦吸入,將累積於肺部無法排除,長期暴露可能引發間皮細胞瘤,作業人員應穿戴適當合理之呼吸防護具、護目鏡、工作服、防護手套、防護鞋,竟僅提供不具阻隔石綿纖維之一般口罩,顯未提供適當合理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項第7 款(原63年4 月16日制定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原63年10月30日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又臺大醫院系爭評估報告,綜合疾病證據、職業暴露證據、罹病時序性、文獻一致性、其他致病因素等要素,認定郝大寶所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疾病與渠長期暴露於劇毒石綿工作環境中有因果關係,並得出應認定為職業病判斷。從而,被告對郝大寶之工作內容可能致其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應有認識並能預見卻未加以預防,其違反注意義務及上揭保護他人法律,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抗辯郝大寶無上述工作內容,基於證據偏在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減輕本件原告舉證責任或證明度,於其等已為相當舉證之情況下,由被告提出反證方能免除責任。
㈢被告應就郝大寶亡故一事對本件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並向伊各請求下列項目金額:
⒈死亡補償:被告為郝大寶雇主,郝大寶受有職業病亡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郝大寶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費、40個月之死亡補償,也不因郝大寶離職,抑或被告就職業災害發生有無故意過失而受影響。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於次次月發給乙事,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職是,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規定,以郝大寶離職前6 個月所得平均工資9 萬5,013 元計算5 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但因本件原告已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8條第1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害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3 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以郝大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基礎計算45個月死亡津貼共197 萬5,500 元,又喪葬費、死亡補償係勞工死亡後對其遺屬之給付,性質上非郝大寶遺產而無繼承可能,且屬給付可分之性質,自依民法第271 條由其等平均受領,是本件原告各扣除已領得部分即65萬8,500 元後,尚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死亡補償差額76萬6,695 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因渠罹患上
述職業病亡故,從此天人永隔,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⒊原告郝游素貞另請求扶養費用賠償:原告郝游素貞於00年0
月0 日生,於郝大寶111 年9 月17日亡故時76歲,平均餘命
13.4年,相較於00年0 月00日生、亡故時74歲故平均餘命12.11 年之郝大寶,平均餘命較長,應以郝大寶平均餘命期間方有受扶養之可能,故以12.11 年為計算基準,並因渠尚有子女即原告郝荷麗、郝勝豐2 人而以3 人為其扶養義務人,是其受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95萬2,866 元,又因扶養義務之債務性質不得抵銷,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由。
⒋再上述請求項目與金額因被告並未給付,故除死亡補償項目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加計自郝大寶亡故後第16日即111 年10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項目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復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7日因「左肋膜間皮瘤」亡故,此時
始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其等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可起算,郝大寶亦因長期暴露在劇毒之石綿環境中,潛伏期多為30年至40年,堪認損害乃質之累積而不可分,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應待111 年9 月17日郝大寶因該惡性間皮細胞瘤職業病亡故後方生損害結果而起算,無從認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時效抗辯並不足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2,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
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郝大寶於58年8 月16日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3年
2 月1 日正式僱用,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霄施工處、大林施工處,76年12月17日調任臺中施工處後之89年3 月13日任臺中施工處鍋爐課迴轉機一股,95年5 月22日調任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迴轉機股後,於96年6 月1 日調任同處熱回收設備組迴轉機課,並於97年1 月1 日退休。
郝大寶歷來均任職於電廠興建工程單位,且發電機組及相關發電設備之興建工程係公開招標委由承攬商施工,完工交付被告前係由承攬商管理,完工後則移交電廠營運,郝大寶係從事上述興建工程安裝監造工作,不負責運轉維護,完工前後均毋庸接觸該等發電機組及相關發電設備,並因工程單位之工作範圍僅係興建階段,發電機組於該階段並未開始運作,要無進行平日維修保養、機器異常需進入鍋爐內或在管線旁移除外殼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甚或輸送帶維修之必要。其次,零件均係購買後開封,在完整未被破壞狀態下由承攬商所屬人員組裝,不僅無粉塵飛揚疑慮,偶爾規格不符或試車所生損壞,亦由承攬商所屬人員更換或維修,不僅全非原告施作,且被告鍋爐管線最外層保溫材料,係採用岩棉、珍珠棉及矽酸鈣等材質而無石綿成分,縱承攬商於更換或維修發生粉塵飛揚,也僅係一般性粉塵,被告復提供一般性口罩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又施以定期健康檢查,應與法令規定相合,且被告經常接受勞動單位勞工安全檢查,從無使用石綿造成危害勞工安全之紀錄。何況郝大寶自97年1 月1日退休至110 年12月2 日確診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止長達14年,此14年間或受僱期間所處工作以外其他環境是否有石綿成分,抑或渠接觸到其他致病因子所致,均有待釐清。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全出自郝大寶自述,惟渠自述與事實不符,評估結果尚不足採。
㈡即使郝大寶因在被告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工作暴露於石綿
汙染致病,基於早期國際上不知石綿毒性,政府亦未特別限制材質,國內使用石綿尚稱普遍而無可能致病之認識,若被告向外國公司採購部分零組件含石綿之發電機組,也無從預見鍋爐零件內含之石綿將致郝大寶患病死亡。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78年始將石綿列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逐年限制用途,直至107 年方全面禁用,反觀被告早於75年獲准興建之臺中發電廠第1 至4 號機、80年7 月採購臺中發電廠第5至8 號機均未採用石綿,不僅參與興建新機組之郝大寶無接觸石綿機會,亦難謂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更無侵害渠身體健康之故意,本件原告應就伊具故意或過失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有提供安全帽、防火手套、口罩(含N95 口罩)、工作服、防水鞋等工作防護設備予員工,並安排定期健康檢查,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被告就郝大寶過世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各答辯如下:
⒈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賠償項目:原告郝游素貞有退休金且
財產頗豐,應足維持生活,如郝大寶退休後未再工作一事為真,渠既無收入,反應由原告郝游素貞扶養;即便渠對原告郝游素貞有扶養義務,最多也以渠退休後祇減不增之財產為之,該等財產或於郝大寶生前即已耗盡,或於亡故後被繼承完畢,不因渠過世減少,渠再無扶養原告郝游素貞之財產,原告郝游素貞即無要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理,被告也無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可言。且以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 萬4,663 元為基礎,郝大寶每月係負擔8,221 元扶養費,猶待原告郝游素貞證明郝大寶有每月新增8,221 元財產之能力,方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項目:本件原告分別請求150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⒊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2 條第4 款
規定,郝大寶係111 年9 月17日亡故,渠死亡前6 個月內無任何工資所得,當無平均工資可言,自毋庸給付死亡補償,本件原告逕將離職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事由發生當日」,難認可採。再被告於80年7 月採購時已未使用石綿,則退萬步言,也應以採購不含石綿之新機日即80年7月31日為基準計算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郝大寶96年度薪給資料表中之「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項目係次次月發給,亦即96年7 月該等項目實於9 月發給,且渠96年12月並未加班,96年11月該等項目係97年1 月領取,是渠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55萬3.784 元(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此段期間總日數184 日、日平均工資3,010元,每月工作日30.6日,月平均工資9 萬2,106 元,則45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45個月為414 萬4,770 元扣。扣除本件原告已領死亡津貼197 萬5,500 元後餘額,伊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應得抵充其等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餘額後始須給付。
㈣再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現有資料顯示臺中施工處、北部施
工處興建之電廠均未採用有石綿成分之材料,郝大寶最遲應係於76年12月17日任職臺中施工處前暴露在石綿環境中而致病,則以76年12月17日計算,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即使以郝大寶退休日即97年1 月1日為侵權行為終了日計算,本件原告遲至112 年1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伊亦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消滅,其等請求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郝大寶(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子女
)自58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自63年2 月1 日起正式僱用至96年12月31日最後工作日並退休為止,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並自76年12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各在臺中施工處鍋爐課擔任裝配技術員(76年12月17日至95年5 月21日)、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組任裝配技術員或高級技術專員(95年5 月22日至96年12月31日),詳細身份與單位異動如原證1 即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依該服務紀錄卡所示,郝大寶於受僱期間並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得嘉獎2 支。
㈡依郝大寶勞保及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投保明
細,渠自54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19日、55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1 日即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加保勞保,且自58年7 月16日起持續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被告、被告林口分處、核一施工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林口施工處、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北部施工處投保勞保至96年12月31日退保,退保前平均月投保工資為4 萬3,900元。此後即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退保。
㈢職安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記載郝大寶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為職業疾病。
㈣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1 分許因「左肋膜間皮瘤
」病名至臺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33分在臺大醫院亡故。據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郝大寶死亡原因為「左肋膜間皮瘤」。
㈤勞保局以郝大寶所受「肋膜間皮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3 、R4-3項第2 等級,於111 年7 月28日發給失能津貼171 萬2,061 元;另發給職業病死亡津貼共45個月197萬5,500 元,並依核發辦法扣除失能津貼金額差額後,實發差額26萬3,439 元。
㈥臺大醫院112 年11月1 日職業評估報告書記載「惡性間皮細
胞瘤」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七類第7.3 項所列之疾病。
㈦兩造於112 年2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
㈧如果原告郝游素貞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所為95萬2,866元扶養費之計算式為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郝大寶罹患肋膜間皮瘤為職業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其等首揭項目及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郝大寶所罹患「肋膜間皮瘤」是否屬職業病?㈡承㈠,如是,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㈢原告郝游素貞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給付扶養費95萬2,866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郝游素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毋庸賠償扶養費,或應以郝大寶每月新增財產逾8,221 元部分方得請求,有無理由?㈣本件原告各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
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差額各76萬6,695 元及自
11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該平均工資應以退休時或死亡時回溯計算或者以80年7 月31日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425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對
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惟89年2 月
9 日修正增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換言之,於此類訴訟,勞工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倘勞工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應認勞工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之雇主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
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
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首查,依本院職權已知之事實,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
核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2 項之增列勞保職業病種類第5.1 項即載「間皮細胞瘤」係因石綿(Asbestos。含石綿之滑石)之致癌物質所致,多適用在使用、處理、製造石綿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纖維粉塵之工作場所,此亦經列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種類。佐之職安署110 年
6 月修訂2 版「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引-惡性間皮細胞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4 頁),石綿主要會引起含惡性間皮細胞瘤、石綿肺症肺癌、胸膜斑與瀰漫性胸膜增厚等疾病,且健康危害往往暴露數十年後始生,如石綿暴露引起惡性間皮細胞瘤潛伏期可長達30年至40年,男性發生率大於女性且發病年齡多大於60歲,起因是較長之石綿纖維難以被肺泡巨噬細胞吞噬分解、無法有效排出體外;惟石綿對人體健康危害係自20世紀起逐漸被世人瞭解,並於50年代清楚認識到石綿與惡性間皮細胞流間之關聯性,國際癌症研究署復於66年將所有類型石綿列為第一類人體致癌物,並於76年再次確認致癌性;石綿具有防火性、耐高溫、絕緣、耐磨損等特性,用途十分廣泛,也因加工過程(如自然風化侵蝕或人為開採、工商業製程或廢棄物逸散等情事)有機會破碎成細小纖維懸浮在空氣中形成粉塵污染,因此從事電氣工程相關產業、早期使用石綿為大量隔熱物質之鍋爐製造相關產業人別有高風險暴露於石綿下等內容,足謂「間皮細胞瘤」多與石綿物質息息相關,且男性多係工作情形造成,且潛伏期多係十年甚至數十年乙節,先予敘明。
③比對不爭執事實㈠㈡、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7頁),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54年7 月瑞芳初工初職畢業後,58年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0年12月18日考升成被告人員起即始終擔任機械裝修員至96年12月31日退休止此後渠即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年9 月17日亡故。又郝大寶於97年1 月1 日退休後僅投保健保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自現有個人就醫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亦乏何與石綿成分相關工作跡象,渠退休前後住所亦非工業區,受僱期間除因於各施工處調任而經常住於被告宿舍外,約2週返回住所乙情,有渠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與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歷來住所照片、GOOGLE地圖查詢擷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 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30252077號函暨郝大寶10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8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第315 頁至第339 頁),並有本件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足見郝大寶自17歲起至59歲退休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提供勞務,別無為其他雇主提供勞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各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次薰於本院中證之:其於49年初中畢業即受僱於被告
,時為童工1 日16元,約於68年間至核一廠工作,出國後再至核二廠、大林與南部興達廠至92年退休,均在施工處配管科擔任電焊技術員即焊接鍋爐配管管路(即蒸氣管),工作時溫度很高因以蒸氣發電,配管時鍋爐尚未啟用,係完工後施工處試運轉無問題,才將鍋爐等廠房交予電廠負責維修,其中粉煤機則是利用煤炭輸送帶運送煤炭至此機器內絞碎使用;施工處負責興建1 個電廠,其配管科負責最首先焊接,其次再交予如鍋爐課、氣機課、材料課、材料課、土木課、建築課等科別辦理,「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等均是施工處職稱之一,郝大寶、徐文宗(機械課)、連阿見(配管課或修配課)為其同事,均在臺中港認識,其為本院卷一第49頁照片左二,郝大寶為右二,不記得是何時拍攝,但地上有安全帽或係中午休息吃便當時間,於工作時被告會給安全帶、安全帽、口罩與手套,戴口罩是確保安全(因電焊有煙),但不記得是否會要求其等進行健康檢查,其等均依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後來方開始發包監工改由包商做配管、其負責監工確認施作情形,但不記得改為發包監工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連阿建於本院中證稱:其於63年受僱於
被告火力金山分處,陸續調至通霄廠、高雄大林廠、興達廠,自76年至臺中廠修配課(維修車輛、小型工具等)至95年退休,其為裝配技術員,63年剛受僱於被告時為8 等即技術佐,全依他人指示工作,10等後即技術員,負責較多事項如施工前後收拾整理物品,然仍依班長指揮辦理,其至臺中施工處時方擔任班長,故63年至76年間係在現場裝置馬達等機械時,全依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又調往各廠除大林廠係將燃油改為燃煤外,其餘均是興建狀態,待完工後即會成立另一單位負責運轉,施工處則另更換至其他地方施工,其調至臺中施工處時鋼架才剛開始做,等架設完畢才會安排鍋爐課等進入組裝,於臺中時雖大部分發包承攬商、小部分自行施作,惟發電機等機組是自己做自己安裝,其不太瞭解發包與自行安裝之範圍。郝大寶、張次薰與徐文中均曾為其同事,郝大寶應在金山認識且同課不同組,其為本院卷一第49頁照片左一,郝大寶為右二,當時應是休息時間,被告每年會發放安全帽、手套、安全鞋與制服一次於現場工作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
⑶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徐文宗於本院中證謂:其於58年至61年
在林口施工處工作,後續調至核一廠施工處、通霄、大林施工處、興達施工處、借調中鋼後又調至興達,再陸續於臺中、大潭、北部、林口施工處後退休,負責裝機(即鉗作)並任於機械科,擔任過「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裝配高級技術員」,此等僅係職等差別。興建電廠首先要挖地基,搭建鋼樑後裝置發電機,其負責於裝發電機之步驟,如機械係外國進口,故依外國派來指導之人員指示工作,又其印象中粉煤機為用以粉碎煤炭以利於進入鍋爐燃燒之機具,雖其不清楚「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事件經過,惟裝機也會試運轉,於與電廠員工科股長參加運轉並予記錄、運轉無誤後才會移交予電廠啟用發電,此後維修均由電廠維護中心檢修;鍋爐課與機械課工作同時進行,但位於不同地點,其祇知鍋爐課負責管排與鍋爐,鍋爐十分巨大而需靠吊車托運,然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張次薰負責電焊,郝大寶則與其均為機械鉗工但同課不同股,其調至核一廠時即認識郝大寶,其等均依領班指示辦理並負責施工,惟其等均係最基層員工,被告會配發安全帽、安全鞋等基本配備,口罩則要看單位而異,像其在3 樓工作,環境較佳而未被配發過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詞,可悉雖被告所稱郝大寶負責監工之工作內
容為真,但直至臺中施工處時期(比對郝大寶人員資料紀錄卡所載為76年12月17日)仍有部分由被告所屬員工自行施作之紀錄。衡酌郝大寶76年12月間臺中施工處合照1 張、人員資料紀錄卡所載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嘉獎2 次,以及被告94年12月7 日台中第九、十號機開放式架構粉煤機煤及空氣溫度控制系統、99年10月10日燃煤鍋爐節能減碳之粉煤平衡技術出國實習報告記載粉煤機係鍋爐附屬設備,可控制燃燒品質及速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06 頁、第17頁、第34
7 頁至第357 頁),堪認郝大寶初始係自最基層興建工作做起,縱屬新建工程亦有試運轉爆燃等紀錄而非毫無實際修繕可能性等事實,堪謂渠於職業疾病評估時所為:伊自54年(按:因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職業疾病評估報告誤載成44年)起即任被告鍋爐課技術員,日工作平均6 至8 小時、月工作平均22至25日,平時主要工作為鍋爐及管線之維修、保養,如於機器異常時須進入鍋爐內或管線旁,將外殼移除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此外尚有輸送帶維修及依廠商設計圖與需求,將各種國外進口之零件進行組裝供應工廠生產作業使用,故工作中需接觸多種零件機組。因許多零件機組須具備抗高溫、防火材質,故內含石綿原料成分,外部會以鐵或其他金屬之外殼包覆,在進行維修時需撬開最外層外殼露出內襯石綿與零件,故於結構破壞時常有粉塵飛揚,又或會直接接觸該等原料進行組裝。工作過程中有安全帽、防火手套、一般口罩、工作服與防水鞋等防護設備,然現場當時並無相關空氣中石綿含量之環境監測資料,也無法清楚得知當時工作環境背景暴露量為何等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6頁),要非全然子虛。
⑤我國勞保條例職業病種類、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均將「間皮細胞瘤」列為係接觸石綿等致癌物質或暴露在其纖維粉塵工作場所」,誠如前述。參諸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所增列職業性癌症認定參考指引與個案調查研究(Ⅳ)-皮膚癌、陰囊癌、鼻咽癌與鼻竇癌節本,環境職業醫學會訊《肺癌案例、經工作暴露史及病理切片複驗診斷為職業病個案》、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我國工作環境石綿暴露之勞工長期追蹤調查計畫
(Ⅲ)》節本等文獻影本,以及訴外人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線113 年5 月8 日職安連字第113050801 號函暨訴外人林華茂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37
7 頁至第379 頁),亦有數名與郝大寶工作期間相仿、曾任被告發電廠或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氣、鍋爐部門或維修勞工,於任職首次暴露時起數十年後始發現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之紀錄,該等文獻也載與工作場所或環境中石綿暴露間具高度相關性,蓋斯時鍋爐會使用大量石綿作為隔熱材質,迨80年代以降石綿保溫製品始逐漸改以矽酸鈣及陶瓷成分取代等因素所致。
⑥勾稽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郝大寶人生中上開工作內容、期間
所占比例,先前鍋爐電氣部門使用石綿成分製品之比例,以及石綿與間皮細胞瘤間有高度相關等事實綜合以觀,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堪認對郝大寶工作期間環境與接觸物質成分極為弱勢(遑論僅為勞工家屬身分)之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就郝大寶前述工作期間及環境,或有使用石綿成分物質,渠所患間皮細胞瘤與石綿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已達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述認定同有臺大醫院111 年3 月29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112 年11月1 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認(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郝大寶曾患有慢性心房顫動及反覆膽道系統感染等病史,原於亞東醫院追蹤,但110 年6 月因膽道系統感染就診之胸部X光中發現左側肋膜積水,最初抽吸化驗未見惡性細胞,但同年7 月起有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8 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檢查時,更見有左側肋膜疼痛及端坐呼吸、運動性呼吸困難、左下肺呼吸音減弱等症狀,於進行超音波導引穿刺切片檢查、單孔胸腔鏡左側肋膜切片及剝離手術後,發現有左側中量複雜隔膜性肋膜積液及慢性變化合併瀰漫性肋膜增厚,並有嚴重沾黏,確診為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渠於111 年1 月4 日至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以問診、理學檢查與暴露蒐集等),經認依惡性間皮細胞瘤大多係因石綿暴露造成、工作史有短期或少量石綿暴露即足認定乃引起石綿職業暴露相關惡性間皮細胞瘤、潛伏期10年以上且多相隔30年至40年之赫辛斯基準則,石綿最少暴露強度為確認暴露即可且最短暴露時間數年、最短誘導期多長於20年(若暴露量大則可能縮短)之歐盟認定準則,以及暴露與罹病應相隔大於10年以上之我國勞動部診斷參考指引,基於郝大寶於110 年7 月始生症狀、同年11月切片確診,也自述工作環境有接觸含有石綿成分之電路管線、防火塗層等,最初暴露時間與疾病確診相距約60年而符合時序性;復參各國石綿消耗量與惡性間皮細胞瘤死亡率具高度正相關,男性相較於女性多從事石綿相關職業且惡性間皮細胞瘤發生率亦高於女性,其中85% 至90% 可歸因職業性石綿暴露,加上職業間接性或環境暴露則高達98% 可歸因職業暴露,國際癌症研究署也將全數石綿種類列為第一類確定人體致癌物等國外文獻,再我國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引將電氣工程相關產業及鍋爐製造相關產業列為石綿暴露高風險產業,即便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於防護衣、面罩、手套上,致使脫下防護具時產生暴露而無法完全達到避免石綿暴露效果等各項因素,考量郝大寶先前並未吸煙或接受輻射治療,復無游離輻射或奈米碳管暴露之工作史,居住環境中亦無其他工廠、拆船、建築拆除等暴露之其他致病因子,或明顯工作以外之石綿暴露來源,故評估渠罹患疾病與職業性石綿暴露有因果關係,渠職業潛在石綿暴露之疾病貢獻度應逾50% ,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1項類別、勞工職業災害保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類別,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節;以及郝大寶職業災害退保後職業病失能津貼、死亡津貼申請與核定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34 頁),渠前即以受僱於被告工程處鍋爐課擔任工程技術員共36年8 月,長期進出鍋爐環境工作,致影響身體健康而罹患肋膜間皮瘤疾病為由申請失能給付,於111 年5 月
3 日經臺大醫院診治醫師診斷郝大寶雖意識狀態正常,但常需借住氧氣器具輔助呼吸,行動遲滯,惡性腫瘤已轉移至肋膜,故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狀態,嗣郝大寶亡故後由原告郝游素貞111 年10月17日申請死亡津貼並經獲准乙情可資佐證。雖臺大醫院上揭評估報告亦提及受限於郝大寶工作距今已逾60年,科技技術並未留存工作現場文件資料遑論現場環測資料,工作環境也截然不同,是石綿暴露部分皆根據個案自述,也可能有回憶偏誤情形等侷限性,然亦以英國研究所陳「男性胸膜惡性間皮瘤有85% 至90% 可歸因於石綿職業性暴露,加上間接性職業或環境暴露可歸因於石綿暴露高達98% 」予以強調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0頁),猶不影響本院認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程度。職是,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與渠受僱被告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要旨,應屬職業災害,洵堪認定。
⑦被告雖以「石綿相關肺疾病病歷報告與文獻探討-肋膜斑與
惡性間皮瘤」個案報告,及90年5 月「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複循環機組統包採購施工規範」第8.4.1.2 條、技術規範1514-MS-001 第16.1.13 項等規定、臺中發電廠80年7 月與88年5 月採購5 至10號機採購規範、中部施工處(即臺中施工處)辦事細則、北部施工處辦事細則、被告組織系統圖、於113 年2 月19日及96年5 月8 日修正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組織規程、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工程第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至第245 頁、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244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第226 頁、第259 頁至第266 頁、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93 頁至第398 頁),欲為間皮細胞瘤危險因子尚有沸石、高劑量放射線、SV40病毒等因此而未必以石綿為限,且伊臺中發電廠第一號機起即未使用含石綿之保溫材料,郝大寶僅為監工工作等反證。惟該個案報告不否認石綿消耗量乃惡性間皮瘤死亡率之顯著預測及主要危險因子、潛伏期長達30至40年,更具體建議:「問診時應對於可能有石綿暴露史的在職與離職勞工特別注意,而主管機關應詳細登記作業經歷、建檔管理,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以早期發現石綿暴露相關病歷」等文,益徵惡性間皮瘤與石綿間有高度關聯性至明。復比對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姑不論中部施工處辦事細則名稱實與郝大寶任職時之臺中施工處名稱有別,無從判斷該辦事細則適用期間,該等規範至多僅能證明伊自90年5 月以降所適用並由承包商興建,及渠自76年12月17日調任至臺中施工處起至96年12月31日退休時止之負責項目,礙難知悉郝大寶自58年8 月16日(此不含定期工契約時)至76年12月16日以前期間之工作內容,亦不足認郝大寶該段期間工作廠房內外機組全無使用石綿成分之物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當仍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⒊被告對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①被告應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亦有明定。另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觀63年4 月16日制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 月2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負有提供預防如郝大寶等伊員工於工作場合中受有前開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⑵依上開文獻、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與職業病評估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縱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而於脫下防護用具時產生暴露之危險性,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伊定有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然被告營建單位員工並無特殊健康檢查之適用,暫不論依本院職權已知事實,N95 口罩係於80年代方研發成功,要無可能早於80年代以前即提供予郝大寶等勞工使用,也難僅以口罩即作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外,依台電工程月刊73年5 月第429 期「火力廠保溫材料中石綿之檢驗」文章(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所屬協和施工處於72年12月間將4 件保溫材料送驗確認是否含有石綿纖維之舉措,以及該文記載石綿與間皮瘤、癌症等罹患率有關、於初次暴露後約20、30年方顯現症狀等內容,足見至遲於73年5 月發表本文章之際,被告應可知悉石綿對人體有高度危害一事,並得以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要無疑問。然依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工程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至第398 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75年核准興建後所為採購材料已無石綿成分,惟郝大寶於76年12月17日前非在臺中施工處提供勞務,尚無證據資料顯現被告於73年至76年大林施工處、林口施工處材料毫無石綿成分,抑或已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範,應具過失,是伊應就此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認定。
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又由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若單純以加害行為發生時,作為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起算時點,受害人恐有不能受保護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死亡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已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
其等各主張扶養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該等項目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均係待郝大寶111 年
9 月17日過世後方生此等損害而得起算消滅時效,且觀郝大寶於臺大醫院、亞東醫院病歷全卷資料,及個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至多祇得認定渠因臺大醫院
110 年12月2 日病理報告就同年11月29日手術結果診斷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時為本件原告所得預見。據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 頁),其等於112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2 年短期消滅時效實未完成;至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亦以郝大寶
111 年9 月17日亡故後可得受領時起算,據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已逾消滅時效,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
8 頁至第229 頁),但個案事實有別,依伊提供另案勞工於66年至83年期間即有白血球、血小板數量逐漸變少而以該等時點為起算之原因事實,本件郝大寶係於臺大醫院手術方確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業已認定如前,與前開判決情形有別,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項目與金額,應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⒈原告郝游素貞請求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乃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或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言;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郝游素貞於郝大寶亡故時,其名下所有財產除有1 筆百
萬元財產交易外,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近6 萬元,不動產與所持股票亦有數百萬元價值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55頁至第85頁),其自行提出113 年1 月31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無股票、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第409 頁),礙難採認。兩造既不爭執若原告郝游素貞受郝大寶扶養所需費用為95萬2,866 元如不爭執事實㈧所載,則其現有財產上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為情感需求而非得變賣云云,尚與法條規範有間,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原告郝游素貞150 萬元、原告郝荷麗120 萬元,原告郝勝豐100 萬元,應可採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質言之,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者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各因郝大寶罹患上述職業病亡故,喪失配偶或其父
,精神受創非輕,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郝游素貞為高商畢業(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獲有每月4,093 元老人年金,另有不動產、股票登記在其名下;原告郝荷麗為碩士肄業(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育有一女,名下無何所得,但登記有不動產;原告郝勝豐為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於107 年5 月19日出境、109 年6 月22日更註記遷出國外至今而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返國1 日,現為服務業且年收36萬元,另有其他所得但無不動產等節,有本件原告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甲第3 頁、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91頁),另據郝大寶歷來病歷資料衡酌渠罹患間皮細胞瘤後長期實際看護者承受之壓力程度,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本件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郝勝豐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屬適當。
⒊死亡賠償項目經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抗辯後,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調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0條各有明文。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固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本件原告雖各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死
亡補償,惟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未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理由要旨,可知雇主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賠償者,自得主張扣除之,亦即不得重複併計,避免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被告雖應對本件原告負擔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賠償,已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誠如上述,且該等金額均高於其等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及本件主張事實請求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是其等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本院爰不就計算基礎予以說明及認定,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前開金額,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 利息起算日 請求項目 金額 金額 總額 1 郝游素貞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500,000 無 扶養費用 952,866 0 112 年12月29日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2 郝荷麗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2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200,000 112 年12月29日 3 郝勝豐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0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000,000 112 年12月29日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原告郝游素貞 22% 500,000 2 原告郝荷麗 14% 400,000 3 原告郝勝豐 16% 333,000 4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48% 原告郝游素貞 1,500,000 原告郝荷麗 1,200,000 原告郝勝豐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