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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邱彥博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被 告 童心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薪資總額60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2月×5年=6,0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267元(計算式:60,400×2/3=4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3元(計算式:60,400-40,267-3,000=17,1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