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莊俊達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甄珮蔡宛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浩民,嗣變更為蘇財源,有經濟部民國112年6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23011079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89年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遭控違法放款給台鳳公司等公司達新臺幣(下同)800億元等案件(下稱系爭違法放貸案),致使原告於92年間受刑事偵訊,並於94年間遭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92年度偵字第22396、10864、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550、1378、1688、2203、3143、4085、4170、143
17、14841號偵查起訴。而被告中央存保公司自89年4月間奉財政部命令成立監管小組接管中興銀行,又財政部於90年6月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後,並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成立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是以被告金管會實乃授權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興銀行之人,並授予行使訴訟實施權對原告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求償,且於95年間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當時所有之薪資及存款、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其中民事訴訟於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0年6月9日以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中央存保公司請求確定在案。
(二)因各大媒體大肆報導系爭違法放貸案,公開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資訊,並以金融背信犯、瀆職犯稱呼原告,尤以95年扣押斯時原告所任職之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薪資乙事,更造成原告立即被降職、未獲核發年終獎金及要求原告自行辭職,使原告於金融就業環境處處被刁難,以往優秀之年終考核及優厚之各等獎金均不復見。更因系爭違法放貸案訟累20餘年,求職不順,日常生活仰賴親友接濟,深受系爭違法放貸案損害至鉅。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對原告之刑事及民事之追訴行為最終敗訴確定,惟此間原告人生及工作、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亦有獲得彌補之必要。
(三)被告金管會乃金融法務之專責機關,為金融法令之執行者,自應率先遵守,因故意或過失,以非原告職權及職責之事,由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而要求原告背負此非原有職責應負之任務及責任,原告無法可究責卻仍遭被告追訴,渠等追訴原告即具有違法性,且因被告之追訴,造成原告於金融業無法立足及立足機會,原告受有工作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巨大損害,而此損失與被告之追訴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中央存保公司身為原告之僱用人,對原告要求背負非其職責之核貸責任,造成原告訟累多年為己辯護始獲清白,被告理應對原告此間之相關損失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之價格當以被告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原告請求賠償時,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興銀行後認定原告任職期間有犯罪情節而對原告施予民、刑事追訴,此間對原告工作權之損害,如以系爭違法放貸案案發時原告之年薪226萬6579元,且原告持續於金融界工作而未晉升之情況計算原告之損害,原告於遭追訴後至少有20年共4533萬1580元薪資收入之損失(計算式:年薪226萬6579元×20年=4533萬1580元),原告爰以其中之5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向被告求償其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系爭違法放貸案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該案雖確認原告乃無責遂而無罪,惟原告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另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共應給付700萬元。並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若無連帶關係,則備位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為適格當事人:被告金管會自認其前身乃財政部肩負金
融監理職權,於93年7月成立後,指派及授權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於101年7月10日至111年9月14日任中興銀行清理人,並授與被告中央存保公司行使訴訟實施權對原告進行訴訟。原告因被告未查明事實即將無辜之原告列為民、刑事被告,致使原告長期揹負不名譽之名聲,被告既已自認中央存保公司為中興銀行清理人、訴訟實施權人以及指揮人,復為中興銀行權利義務接管人,即應屬承受原告原僱用人中興銀行之相關權利與義務,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而言即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又被告金管會乃指揮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對原告實施訴訟之人,基於行為關連共同說,侵權行為人不以直接行為人為必要,均屬原告損害之原因,即得對之訴訟。
⒉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不當訴訟行為乃連續性
之實施,對原告之刑事訴訟判決於101年初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而民事訴訟部分經高院於110年6月9日以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原告係於同年7月20日收受之,原告於是時方勝訴確定,是以時效起算日應自翌日110年7月21日開始起算,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⒊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基於被告金管會及其前身財政部之指揮接
管原告曾任職之中興銀行,承受中興銀行與原告之相關法律關係:自94年3月19日起,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與全行營業。如為概括承受,有關兩造之法律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亦應由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承受。又依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6條之規定明載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是以接管者含所有權利及義務之行使,非如被告所抗辯僅行使中興銀行之權限而已。而銀行法第62之2條僅明文規定不適用者,反之其他民法規定則不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許之理。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所謂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其對原告之追訴行為即失其根據而無所本,益證被告對原告之追訴行為乃屬不當、不法。
(六)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2年間即因系爭違法放貸案受到刑事偵訊,並於94年9月間遭到刑事偵查起訴,於95年間遭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提出假扣押查封,並於96年7月6日由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求償,則原告於92年間受刑事偵訊,並於94年9月間遭到刑事偵查起訴時,應已知悉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將原告移送檢調偵查,而受有工作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就其主張被告不當刑事訴追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年,原告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系爭違法放貸案之民事求償部分,原告顯於被告中央存保公司95年聲請假扣押、96年提起民事起訴求償程序時,即已知悉,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又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刑事、假扣押及民事訴追是否有理由,其刑事訴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於104年間已逾10年,民事訴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亦於106年間已逾10年;而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刑事訴追部分於109年9月間已逾15年,民事訴追部分最遲於111年7月5日亦已逾15年。惟原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後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有無貸放決定權,均有可能涉及民、刑事責任,其責任之有無需由司法確定,與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或是被告提出民事求償係屬二事。原告所涉之系爭違法放貸案應係要探究原告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原告是否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對原告所提之刑事移請檢調偵查,後經臺北地檢多年之偵查後,認原告涉有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足見原告亦經檢察官主動認為涉有相關犯罪嫌疑,而自動偵辦,且系爭違法放貸案之公訴行為及後續刑事上訴程序非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且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所為之假扣押及民事訴訟乃係為保全將來債權順利實現,方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雖原告指摘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仍繼續進行民事訴訟,係屬侵權行為,惟被告依法起訴、上訴並無不當;況民刑事訴訟的構成要件不同,刑事背信罪需具備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民事侵權行為及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則故意或過失均屬之,從而縱使刑事判決無罪,亦不代表原告無庸負擔民事責任。且於民事訴訟過程中,最高法院亦曾將原告勝訴部分廢棄發回,足見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對原告提起上開民事程序,並非無理由,而係憑客觀合理根據,正當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其濫用訴訟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後因法院判決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敗訴確定,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提起訴訟之手段在客觀上有何不法可言。原告僅憑法院判決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敗訴,即謂其提出訴訟屬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三)原告未舉證說明係因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提出民事假扣押,而遭致復華金控進行種種逼退,而不得不離職且之後亦無人敢任用原告,自不足以採信。且倘係復華金控不當辭退原告,亦屬復華金控涉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原告應向復華金控請求賠償,而非對被告中央存保公司為之。又被告金管會係依銀行法第62條等規定指派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興銀行,而行為關聯共同說係為使被害人主張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時,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惟仍須就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先行認定是否為侵權行為,始能適用行為關聯共同說。本件被告金管會指派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既係依銀行法所為之必要處置,則自無單憑行為關聯共同說即認定被告金管會應負侵權責任之理。
(四)因中興銀行於89年間爆發存款人異常提領,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秩序,遂指派被告中央存保公司進行監管,在接管期間中興銀行停止其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承上可知,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於擔任接管人期間,僅是代為行使中興銀行上開機關之權限,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或營業已於94年3月19日起,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接管僅係代為行使經營權及管理、處分權,其性質上類似管理人,惟並未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或營業。再者,接管亦有期間性,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僅於主管機關所指定期限內,代為管理中興銀行而已。況原告自92年起業已任職於臺灣工業銀行(現已改至為王道商業銀行,下稱臺灣工銀),而未在中興銀行任職,嗣則在復華金控工作。而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均是在原告自中興銀行離職之後所提出,原告據此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顯不足採。
(五)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重建基金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差額範圍內,屬於中興銀行對其人員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即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由重建基金依法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於受託範圍內具有訴訟實施權,在訴訟法上得以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名義代為起訴請求之地位。從而,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提起相關訴訟乃係依重建基金條例被授與之訴訟實施權,並非係基於承受中興銀行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又縱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原告仍未具體指摘被告該當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要件事實,未盡完善舉證責任,其主張自屬無憑。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系爭違法放貸案,致使其於92年間受刑事偵訊,於94年8月31日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396、10864、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550、1378、1688、2203、3
143、4085、4170、14317、1484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並於95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930號裁定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於96年7月6日對原告提起系爭違法放貸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嗣系爭違法放貸案之刑事部分,經高院於101年1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民事部分案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判決駁回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迭經歷審審理後經高院於110年6月9日以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節本、高院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3、卷二第149至17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高院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事件電子卷證、及本院95年裁全字第13930號假扣押事件實體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非原告職權及職責之事,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等之追訴,並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要求原告揹負非其原有職責應負之責任,造成原告非自願離職而受有工作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巨大損害,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20年間薪資損失及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為若干?(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2條、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各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違法放貸案之刑事追訴部分,乃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後,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該案中並未見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提出告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原告就此所稱被告有對其為提起刑事訴追之不法侵權行為,尚無所憑。至於系爭違法放貸案之民事訴訟部分,係由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於95年9月19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另於96年7月6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皆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6年5月7日收受假扣押裁定(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30號卷之送達證書),再於96年8月10日收受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卷一第128頁之送達證書),原告並主張係因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查扣原告任職復華金控之薪資等動作之不法侵權行為,逼使原告於95年12月自復華金控離職,受有自95年離職後即無人敢任用原告之長期薪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之本件起訴狀),足徵原告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及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最遲於96年8月10日起,即已知悉其所謂不當訴訟致其工作受有薪資上損失、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以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央存保公司,至實際上之損害額是否已能特定,並不影響原告知有損害之時間。又縱認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歷審對系爭違法放貸案民事部分所提起之上訴亦係原告所稱之不當追訴行為,惟查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係於99年9月13日對審理系爭違法放貸民事事件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99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見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9號電子卷證卷一第202頁之送達證書);經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審理判決後,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復於101年2月2日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101年2月4日送達於原告(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電子卷證第596頁之送達證書);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第88號審理後,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再於105年10月3日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105年10月6日送達於原告(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5號電子卷證第129頁之送達證書);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院以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即再無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是原告縱以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行為屬侵權行為,至遲亦應於105年10月6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被告中央存保公司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狀戳章),縱認被告提出訴訟之舉有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伊之不當訴訟行為乃連續性之實施,應自伊於110年收受民事勝訴判決時始起算時效云云,然原告所指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之侵權行為,於被告中央存保公司遞交起訴狀及上訴狀後即已完成,並無所謂不當訴訟行為繼續進行之問題,縱有檢察署、法院其後依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指述之內容進行偵查、審理之程序,亦與被告中央存保公司無涉,尚難遽論其追訴行為仍繼續進行中,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係依民法第482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謂被告應對僱傭關係薪資給付之「履行利益」之「應有狀態」為賠償,而以其於92年任職臺灣工銀申報年所得總額226萬6579元為基礎計算20年共4533萬1580元收入損失,向被告一部請求其中500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要旨,原告即應對兩造間於該20年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有損害發生、以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業已自陳自92年間乃擔任臺灣工銀營業部專案經理,嗣即轉任復華金控任職審查部協理等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均未見其舉證其與中興銀行尚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且依其提出之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華銀行薪資表、原告履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87至119、221頁),亦可證原告於89年以後即未曾在中興銀行任職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謂原告對於本件兩造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已盡證明之責任。從而,於原告所請求賠償期間之92年以後,中興銀行並不負僱傭關係給付義務之履行責任,原告亦無履行契約所得受之履行利益可言,則因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本件自更無所謂中興銀行或其後接管之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殊難允准。
(三)原告對於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如上述均無理由,則其先位請求被告金管會乃指揮監督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對原告實施訴訟之人故應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連帶責任,或備位聲明若無法連帶亦應負不真正連帶關係之給付責任云云,皆乏其據,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依同法第482條、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他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