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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國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國字第10號112年度救字第2595號原 告 陳玟貞代 理 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 周振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佩茹為原告之女,前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搭乘訴外人林芷安駕駛之汽車時,遭被告所屬警員槍彈擊中,經送醫仍不治身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9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本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法院管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亦已教示應向該法院提起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95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亦移由該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