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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22號原 告 林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佳煌複 代理人 林志仁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蘇俊豪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拒絕原告之請求,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於112年11月30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有被告112年11月18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34頁),是本件訴訟繫屬不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消滅,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4年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被告於74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為74年4月18日、複丈日期為74年4月23日,參原證1即本院卷第27頁)、79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收件日期為79年4月2日、複丈日期為79年5月9日參原證2即本院卷第28頁)【以下合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於界址範圍內從事種植果樹、興建地上物等務農行為。詎與原告相鄰之同段3之35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8年間向鈞院民事庭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原告有越界占用之情事,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9年6月19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推翻被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產生位移18公尺,致原告依上述被告複丈成果圖所為種植果樹、興建地上物之本屬於原告土地變成他人之土地,導致系爭案件做成不利原告之認定,判決原告應拆除占用地上物確定,造成原告應拆除門牌號碼平廣路1段201巷77、79號建物及水泥鋪面、棚架(下合稱系爭77、79號建物)並移除果樹,而受有高達如附件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18萬7,966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萬7,966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系爭77、79號建物,係未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物,故無從審認上開建物是否確實依系爭複丈成果圖興建房屋,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時效期間。另原告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件所示損害,與被告所為複丈成果圖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仍限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至為灼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是以,仍須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登記錯誤確實有造成損害時,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始需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或記載錯誤,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圖推翻系爭複丈成果圖,產生位移18公尺

云云。惟經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套繪系爭鑑定圖是否可以發現位移情形?其表示:「套繪的結果會是一樣的,因為就是同一塊3-198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而原告就系爭鑑定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有何不相符合且產生位移18公尺之情形,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複丈成果圖為被告於74年、79年辦理土地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自不發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是以,要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74年、79年間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有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對上開土地權利之情事。⒉原告主張於74年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依據被告系爭複丈成果

圖範圍內務農及興建系爭77、79號建物云云。惟系爭77、79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本件原告於興建系爭77、79號建物時,顯然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未就系爭77、79號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作業,故無法證明原告係依系爭複丈成果圖範圍而建築。又原告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於74年4月23日現場測量有釘13支水泥界樁,原告均在該範圍內務農云云,惟經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其稱「原告說當時有13支界樁,我們有去現場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我現在也沒有去找那13支界樁,可是我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則原告所稱之13支水泥界樁已不可考,自無從據為原告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範圍內務農及興建系爭

77、79號建物之認定。又原告提出其於98年1月21日收受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賠償原告20萬元之領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補償原告柑橘樹費用20萬元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依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範圍內務農及興建系爭77、79號建物。至被告於98年1月1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0047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因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造成圖簿面積不符,故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2,41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面積更正之登記,不影響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且與原告是否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範圍內務農及興建系爭77、79號建物毫無關聯,更無從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74年、7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有何錯誤測量之情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依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範圍內務農及興建系爭77、79號建物,且未能證明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測量之事實,自難認是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生其務農及興建系爭77、79號建物發生越界情事之結果,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甚為明確。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關於原告於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所屬人員有何測量錯誤或記載錯誤,僅

泛以系爭案件做成不利原告之認定,即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