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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洪隨維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被 告 洪振盛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金燕為兩造母親,李金燕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被告告知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要盡速繳納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否則會被罰鍰並將系爭房地收歸國有等語,原告基於親人間之信任,並未質疑被告說詞,故依被告指示,先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配合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餘款全數由被告領取。原告本欲與被告繼續協商遺產如何分配、找補,然被告辦妥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後,竟拒絕與原告協商遺產分割、找補等事宜,甚至拒絕原告返家祭拜被繼承人,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尚未分割。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眾商業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帳戶存款原有529,962元,本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7月26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1日、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25日擅自附表編號5之帳戶內領取1萬元、9,100元、3,600元、5,100元,合計527,800元。被告上開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侵害應歸屬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獲有利益,且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及賠償527,800元予兩造,此一債權並應列為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另被繼承人死亡時,附表編號2帳戶內遺有存款2,897,706元、1,408,595元,兩造於107年2月7日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結清附表編號2帳戶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已增加為2,908,374元、1,159,356元,原告僅領取其中之2,000,000元,餘款均由被告取得,然於近日原告調閱該行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1日擅自提領存款10萬元、16萬元,合計26萬元,此部分屬被告侵害應歸屬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獲有利益,且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應返還及賠償26萬元予兩造,此一債權亦應列為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7所示。再者,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系爭房地價值為1,910萬3,000元,已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補償金額為9,551,500元(計算式:19,103,000元×1/2=9,551,500)元。又為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附表編號4之存款2,288,817元及其孳息、編號5現存之存款7,488元及其孳息,以及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編號6、7之債權527,800元、26萬元,均應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用以扣抵被告應補償之9,551,500元,如有不足者,被告應再補足差額。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金燕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就遺產分割事宜進行協商,因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自被繼承人取得600萬元之財產,用以購買房地產二筆,如今增值已與系爭房地之價值相當,且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也多次表示不會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原告事後仍翻臉不認帳,表示仍要繼承遺產,經過兩造阿姨即證人馬春綢協調後,兩造始於000年0月間合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而原告僅得自被繼承人剩餘存款再受分配400萬元,並未約定被告須按系爭房地之市價找補予原告。又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登記後,隨即於同年2月7日結清附表編號2、3帳戶內存款,並將其中200萬元分配予原告,可見兩造確實有此協議。況原告若認為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完畢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0萬元,為何於此5、6年間原告均未提起訴訟?被告之手機號碼從未改變,也未拒接電話,為何於此5、6年間原告從未撥打被告手機以進行聯絡?原告此段期間也未曾要求被告須再給付原告400萬元,原告於107年兩造之阿姨馬春綢回國後,曾致電馬春綢要求被告應配合分配郵局之200萬元。至被告未依約將被繼承人郵局之200萬元分配與原告,係因原告一直翻異前詞、不斷推翻自己的承諾(諸如:願意拋棄繼承、原先同意只分380萬元,後又改成400萬元等),始較為消極地處理此事,然此僅係兩造事後是否順利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與兩造是否「曾達成協議」等,實屬二事,無法以此反推兩造間未就全數遺產成立上開分割協議。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同住照顧,其後事也主要由身為長男之被告負責,被告自附表編號5帳戶提領787,800元時,被繼承人已過世數日,考量日後繼承相關費用、喪葬費及未來紅白包之支出,於此時間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作喪葬費使用,並不違反一般人之通念,蓋鮮少人會等到真的快要實際支付喪葬費時始自被繼承人帳戶領款支付,故被告全無侵占該等款項之意圖。原告於知悉被告上開費用支出之情況下,始與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可知原告也同意自己僅自遺產領取400萬元現金,附表編號2至5之其餘存款均歸被告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該等款項,應計入遺產再為分配,實屬無據。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不知上開787,800元係用以支付喪葬費,亦僅為此部分應否於扣除喪葬必要費用後再由兩造分配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除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應歸原告取得外,須再給付原告400萬元,亦無理由。兩造於000年0月間,已就被繼承人李金燕之所有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繼承人李金燕為兩造之母親,於106年7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李金燕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中系爭房地兩造已協議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82、284頁),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及系爭房地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27至29頁、第57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

6、7之金額,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李金燕於106年7月21日死亡後,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於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16、284、346頁),並有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87頁),堪信屬實。又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無記載任何找補之約定,且兩造於翌日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找補之約定及找補金額等情,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應由被告找補金錢予原告之約定。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告訴伊要趕快辦,不然要罰錢,所以伊有簽系爭分割協議書,因為伊不懂法律所以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倘兩造間確有找補之約定,為免日後爭議,理應要求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找補之金額,但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無此記載,可見兩造間並無此意思。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存款。又兩造均不否認,於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登記後,兩造於107年2月7日結清編號2帳戶內之存款,原告並取得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6、287頁);至領取之原因,原告陳稱:系爭房地過戶後,兩造就上開富邦銀行及其他存款帳戶約定給伊現金一半,另外再給伊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兩造就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款協議現金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均分,也因此兩造一起至台北富邦銀行結清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兩造究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達成分割協議,或僅就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協議,所述不一,惟均不否認兩造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達成分割協議,審酌兩造就附表編號5之存款,無單獨排除之理由,是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達成分割協議一情,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內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未具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難遽信為真。另證人即兩造阿姨到庭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後,伊有幫兩造協調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事宜,大約協調3 次,一開始好像要把房子給被告,銀行的存款一人一半,原告說一半太少,最後是給原告380萬元,房子歸被告。107年1月17日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時,原告反悔,說要400萬元,被告有答應,不然怎麼辦理過戶,後來伊就出國了,3個多月後伊回來,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被告領了富邦銀行406萬元,給原告200萬元,被告自己留了206萬元,還有郵局的200萬元還沒有領。當時談論遺產分配時,是針對被繼承人全部的遺產來討論,說房子歸被告取得,原告只能再從被繼承人遺產現金裡拿400萬元,並無提到被告要自掏腰包給原告400萬元,也無談論到特留分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衡情馬春綢乃兩造之長輩,且曾協調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而證人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原告自承兩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原告有跟證人馬春綢抱怨還有郵局的200萬元還沒有領等節(見本院卷第347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馬春綢之證述應可信實。參以,原告於107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又於107年2月7日結清編號2帳戶內之存款,並取得200萬元後,至111年9月2日聲請調解前,長達4年多期間均未請求被告分割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僅向證人馬春綢抱怨還有郵局的200萬元還沒有領,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遺產合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而原告僅得自被繼承人剩餘存款再受分配400萬元等情,應可採信。準此,兩造既協議原告僅得就系爭遺產之存款再受分配400萬元,則被告於繼承開始後縱有提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額,亦非屬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云云,亦屬無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查兩造就系爭遺產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而原告得自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受分配400萬元,兩造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已領取附表編號2帳戶存款20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則兩造自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是原告另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屬無據。至被告事後是否依兩造之分割協議給付原告400萬元,因該協議分割仍有效成立,僅屬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找補金額予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不可採;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遺產協議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由原告取得400萬元等節,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6、7之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後,予以分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7,031,20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136,80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897,706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408,595元 4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288,817元 5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存款 529,962元 6 債權 527,800元 7 債權 260,0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