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胡乃馨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鄒熙華律師賴育佑律師上列一人之複 代理 人 高敬棠律師被 告 陳盈

陳雍正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陳奎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家熙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立遺囑為真正。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與日幣壹億壹仟捌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陳家熙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立遺囑為真正;㈡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日幣二億六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或等值五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美金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或等值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兩項聲明之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書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自得透過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使法院就該項法律上爭議之判斷發生既判力,方得終局解決兩造間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法律上爭議,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乙節,確實具有確認利益。又被告等二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辯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惟該案爭點係代筆遺囑物理上是否存在,而非確認代筆遺囑是否真正,遑論於該案件中,兩造尚且將代筆遺囑物理上是否存在列為不爭執事項,故該案中方認確認遺囑物理上是否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陳家熙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而陳家熙

死亡時並無配偶,被告A2、A03為其非婚生子女,係被繼承人陳家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陳家熙於生前書立系爭遺囑,該遺囑中載明,原告為陳家熙之受遺贈人,原告具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權益:「…二、財產部分:⒈所有國內、海外(日本、新加坡)之上市股票、現金、公司股權,全依下列方式分配:A01小姐40%、長女A230%、長子A0330%。…」。

㈢陳家熙過世後,原告除先墊付陳家熙之喪葬費用共計八十四

萬二千零三十元外(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附表三),更依系爭遺囑所示,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請被告等二人與原告聯繫,討論系爭遺囑執行事宜並返還上開喪葬費用,後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再次函請被告等二人履行系爭遺囑,然被告等二人卻以未曾看過或聽聞陳家熙表示有系爭遺囑存在為由,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性,經協調後迄今仍未履行遺贈義務,亦未返還上開喪葬費用,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

㈣附表一為原告已知陳家熙國內之存款金額,而陳家熙之遺產

多以外幣形式存在,經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後其表示所載之存款資料係以陳家熙死亡日之匯率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三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原證六十)。而繼承開始時,陳家熙於國內銀行帳戶存至少有五千九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日幣六億五千三百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美金二十萬五千四百元,換算新臺幣後日幣帳戶之新臺幣總額為一億四千九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美金帳戶之新臺幣總額為六百三十二萬五百八十五元。原告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國內銀行存款之百分之四十部分,亦即新臺幣及人民幣帳戶共二千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計算式:59,632,497元×40%=23,852,999元)、日幣部分換算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日幣二億六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即新臺幣五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式:149,242,920元×40%=59,697,168元)、美金部分換算後,原告得請求美金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即新臺幣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6,320,585×40%=2,52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陳家熙為具體保障原告,並避免被告等二人及渠等之生母知

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內容,決定不告知被告等二人系爭遺囑之存在,於○○○○○有限公司辦公室親自書寫後,放置於其座位後方保管箱之下層抽屜內,並告知原告該遺囑之存放位置。原告取得系爭遺囑後,於兩造召開陳家熙遺產討論會議中出示系爭遺囑,被告等二人雖本不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及內容,並不代表系爭遺囑事實上不存在,抑或有何更新遺囑。又陳家熙曾於一百零二年之遺囑中,敘明遺囑正本置放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保管箱內,副本於公司保管箱內等情(參原本院卷一第九十四頁),可知陳家熙確有將遺囑置放於公司辦公室保管箱之習慣。

㈥被告等二人指摘原告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開啟第一

銀行中山分行保管箱,使系爭遺囑是否確屬陳家熙死前最後之意思陷入真偽不明情形云云,然實為陳家熙原於銀行租借編號二五七一、二五七四等二保管箱,放置其個人與公司之重要文件,及其母過世後遺留之手尾錢。而原告亦曾於該行租借編號B○九三四之保管箱,存放原告護照等證件,以及陳家熙生前所贈與之紅包及外幣結餘款等財物。後因陳家熙認為不需租用多個保管箱,遂提議將原告保管箱內之物品改放置其名下之保管箱,而原告於停用其名下之保管箱後(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原證三十五),並與陳家熙共同使用編號二五七一、二五七四之保管箱。後於陳家熙過世前四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與原告共同前往銀行保管箱室,陳家熙表示欲將二保管箱內個人存放物品均交付予原告保管,方可於陳家熙於病情突然惡化或病故無法親自處理時,原告得代其處理相關事務。然當時該行已無以原告名義租用之保險箱,故陳家熙當下即將編號二五七四保管箱辦理停用,請原告直接以本人名義將該保管箱租下,方便陳家熙得就其原於放置於二保管箱內之所有物品,改放至以原告租用之保管箱中,然依規定同一保管箱須辦理停用二日後,方得開放申請使用,故原告與陳家熙乃先行辦理停用編號二五七四保管箱,並將二人所有原存放二保管箱之物品,集中放至編號二五七一保管箱。

㈦陳家熙將編號二五七一之保管箱印鑑與鑰匙交付原告保管,

並交代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租借二五七四之保管箱,然陳家熙於同年月十四日即因病過世。原告後於同年月十七日依陳家熙生前囑咐,辦理租借編號二五七四保管箱(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原證三十六),並將原告之物品及陳家熙個人之土地及房屋權狀、銀行存摺等文件,皆移至以原告名義租用之編號二五七四保管箱,而手尾錢則至於編號二五七一保管箱。兩造後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曾討論和解方案,並辦理公司業務交接及遺產交付,原告即自編號二五七四保管箱中取出陳家熙個人之土地及房屋權狀、銀行存摺等文件,並於當日連同編號二五七一保管箱之鑰匙及其他陳家熙遺留財產,逐項點交予被告等二人(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原證三十八)。綜上,無論是何保險箱內皆無陳家熙之其他遺囑,而本件訴訟所提出遺囑及同意書,陳家熙均係放置於公司內並於保險箱所取出,可證陳家熙習慣係將遺囑放於公司辦公室保險箱,而非銀行保管箱。㈧參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保管箱使用紀錄及畫面截圖,可證

原告與陳家熙於該日共同前往銀行保管箱室辦理退租事宜,而保管箱開箱紀錄亦載明,原告確實與陳家熙一同進入保管箱室,並一起開啟編號二五七一保管箱,而陳家熙確實於同日辦理退租編號二五七四之保管箱(參本院卷二第二○四、

二一七、二二一頁),可證明二保管箱名義上雖係由陳家熙出名租借,然實際係陳家熙與原告共同使用管理。復參同年月十七日原告至銀行之錄影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進入保管箱室,開啟二保管箱後開始整理,過程僅約三分鐘左右,倘若原告確有被告等二人所質疑於編號二五七一保管箱內,發現新遺囑等其他重要文件並立刻取走之可能(假設語氣),則原告理應會於現場反覆仔細審閱相關文件內容,然過程中原告未有明顯拆閱詳細審視任何文件之舉,且原告當日並未取走任何編號二五七一保管箱內之物品,足證該保管箱中並沒有被告等二人所臆測之更新遺囑。況上開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三第四三六頁至第四四六頁原證六十三),被告等固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惟臺北地檢署復作成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三第四四七頁至第四四九頁原證六十四)。

㈨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之部分,結果顯示系爭遺囑及一

百零九年之同意書,與原告所提乙類文件之撰寫人為同一人,故一百零三年遺囑係由陳家熙親自書立,應無疑義。又參筆跡鑑定報告明揭:「參、鑑定結果:甲類資料上『陳家熙』等筆跡(詳如鑑定分析表)與乙類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可見除甲類資料中陳家熙三字筆跡外,甲類資料中全部文字即系爭遺囑及一百零九年之同意書均係同一人所書。基上,被告等二人未能正確理解鑑定報告,反稱遺囑簽名部分可能為一人所書寫,而內文則可能為另一人所書寫,無法證明該遺囑全文均出自陳家熙之手云云,顯與上開鑑定結果明顯不符。

㈩陳家熙過世後未久,兩造與被告等二人各自之生母,以及訴

外人陳炳甫,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遺產討論會議。陳炳甫於會議中明確表示,陳家熙生前曾向其口述遺願,希望遺產分配比例為兩造各取得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十則捐做公益(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原證十三)。雖陳家熙向口述遺贈予原告之比例與系爭遺囑所載之比例略有不同,惟若比對一百零二年之遺囑可知,陳家熙對兩造之繼承比例皆有所微調,但原告受遺贈之比例無論在何種情境之下皆高於百分之三十。又觀諸陳家熙於一百零二年遺囑中,清楚記載其自書遺囑係擔心將來子女與其手足一樣為遺產有所爭訟,此與陳家熙實際參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年度家訴字第十四號另案訴訟之事實一致,而陳家熙之母亦係透過合法遺囑進行遺產分配,陳家熙與其手足間更於該案中就遺囑合法性或有效性等節進行激烈攻防,可見陳家熙應清楚知悉遺囑所規定之要件及使用方式,方透過書立遺囑之方式,保障原告之權益。

被告等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六帳戶內之日幣現金應該扣除日

幣五千萬元云云,雖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函覆附表一編號六之帳戶,日幣金額為四億三百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參本院卷三第二一五頁原證六十),惟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已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日幣五千萬元至陳家熙之上開帳戶中(參本院卷三第二一七頁原證六十一),因銀行匯款作業流程之故,導致款項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於帳面顯示入帳。基上,該筆款項於同年月十二日即已實際完成入帳,是於陳家熙死亡之際,該筆款項即屬其遺產之一部,自應納入遺產計算。

被告等二人復辯稱上開日幣五千萬元款項應屬陳家熙對日健

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且已包含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明細表所列陳家熙對日健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共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五元中,故原告之主張為重複計算或重複請求云云,然被告等二人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縱渠等所述為真(假設語氣),惟陳家熙死亡時,該日幣五千萬元實已屬其現金遺產之一部,國稅局縱未將該筆日幣五千萬元認列為陳家熙附表一編號六帳戶內之日幣現金,僅涉及遺產稅核定項目之名目是否應予更正,與民事法律關係無涉,更無重複請求等疑義。

被告等二人辯稱原告得請求之遺贈現金遺產,應僅限於完稅

遺產後之現金存款餘額云云,惟參照過往實務見解,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繼承人全體,而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地位不同,於遺贈之情形,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受遺贈人原則上不負擔遺產債務債務。又參財政部函釋中載明,稅制上之納稅義務人與實質上應負擔租稅債務之稅捐債務人屬於不同概念,前者毋寧僅係簡便徵繳程序所由而生。而本件原告作為受遺贈人,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例外作為納稅義務人,但並不因此成為稅捐債務人,倘若據此即責令原告應負擔稅捐債務,將會動搖遺產債務應由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事法律關係,要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擴大納稅義務人範圍以維稅捐徵收之立法本意。

參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大字第一號大法庭可知,遺產稅之

計算是以遺產之總額進行計算,而非係由特定現金遺產負擔所有遺產稅,又稅捐之繳納以現金為原則,係為減少繼承人須另外籌措現金繳納遺產稅之煩惱,稽徵行政上始例外地允許繼承人得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之規定,向國稅局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故不得據此認定遺產稅係全部出自於現金遺產。退步言之,縱原告必須負擔遺產稅(假設語氣),遺產稅實際係由各項遺產組成,各項所遺遺產均應負擔部分遺產稅,經計算原告所請求履行遺贈部分金額共計為八千六百零七萬八千四百零一元,為遺產總額之零點零九六一(計算式:86,078,401元÷遺產總額895,725,296元≒0.0961),故原告可能應負擔之部分遺產稅數額應僅為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式:

135,938,059元×0.0961≒13,063,647元)。

陳家熙逝世後,原告已墊付陳家熙之喪葬費費用共計八十四

萬二千零三十元,分別為骨灰罈共六十三萬八千元、○○○塔位費用共二十萬四千零三十元,被告等二人為陳家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連帶如數返還代墊款項。被告等二人辯稱代墊喪葬費用中之十七萬元,○○○公司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四八○頁被證九),屬於重複請求云云,該筆費用實為陳家熙過世後,向○○○公司購買生命契約之費用,係由原告以信用卡先行代墊十七萬元之款項(參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原證三十三、三十四),並經兩造及被告之母同意後,由○○○公司支付,因此原告才從○○○公司取得十七萬元之款項,且對照各項喪葬費用之收據,亦可輕易識別為不同費用,並無重複求償。

被告等二人另稱遺贈數額應先扣除喪葬費用云云,惟其所援

引之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於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應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用,而不涉及遺贈情形,又喪葬費用同樣屬於遺產債務之一種,應由繼承人相互間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且在不影響特留分時,受遺贈人即原告並無負擔義務,故被告等二人之主張,並不可採。退步言之,假設受遺贈人亦應負擔喪葬費用(假設語氣),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亦應以受遺贈額占遺產總額之比例計算始屬合理,故以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可知該喪葬費用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核定之遺產總額比例為零點零零零九四(計算式:代墊喪葬費用842,030元÷遺產總額895,725,296元=0.00094,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五位),故原告至多僅需負擔部分喪葬費用即八萬零九百一十四元(計算式:86,078,401元×0.00094=80,91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二之規

定,被告等二人於勞保被保險人陳家熙死亡後,得領取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應得填補上開之喪葬費用。綜上,縱令原告應負擔上開部分喪葬費用數額共八萬零九百一十四元(假設語氣),衡諸陳家熙在世時,勞保投保金額為上限四萬五千八百元,該等負擔數額亦遠低於被告等二人得領取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故不容被告等二人再主張原告應負擔任何喪葬費用。

三、證據:聲請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現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調開戶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調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保管箱使用紀錄及錄影畫面,就一百零二年遺囑、系爭遺囑及原告所提筆跡樣本等由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收據、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財團法人台北市南海普陀山慧濟寺捐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存證信函數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遺囑、○○○陳董遺產討論會議會議紀錄、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照片、被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資料、桃園地院一○○年度家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對話紀錄截圖、自書遺言、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經認證日文翻譯版及原版之臺北○○○○○○○○○印鑑證明、被繼承人護照、手寫筆記數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陳述書、保管箱退租書、第一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交還物品清單、與被繼承人合照照片、購物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二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日健公司存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A2、A03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第一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

二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遺囑真正與否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問題,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係本於系爭遺囑請求交付遺贈物,法院於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就第一項聲明未認定原告須額外繳納裁判費,顯認兩者經濟利益範圍相同。若准原告第二項聲明,必然認定系爭遺囑有效,若駁回原告第二項聲明,必然認定系爭遺囑無效,不論何種情形,顯均無提起第一項聲明,訴請確認遺囑真正之必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稱為利後續外幣之執行與分配,故將第二項訴之聲明於

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變更為:「…日幣261,203,191元(或等值新臺幣59,697,168元)及美金82,160元(或等值新臺幣2,528,234元)...」,然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系爭遺囑原告之部分係陳家熙就其遺產所為之「特定遺贈」。現金遺贈之部分,陳家熙於其遺囑指定由原告獲贈百分之四十之現金,其中涉及日幣及美金等外幣遺產部分,自應以陳家熙所遺留之外幣現金計算,我國目前除人民幣以外已無外匯管制,無須考量後續執行問題,必須再加註「或等值新臺幣」等語,顯見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洵有錯誤,應予駁回。

㈢陳家熙為被告A2及A03之父,親子關係良好,雙方溝通並無障

礙,陳家熙已知自身罹患癌症,故生前與被告等二人及其他家人言談間並不避諱談及身後事,然陳家熙未曾告知被告等二人或其他家人其已書立遺囑決定日後之遺產分配方式。參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於陳家熙遺產討論會議,訴外人陳炳甫曾稱,陳家熙生前對遺產分配有想法但來不及做遺囑等語,可證系爭遺囑背離親屬間之認知。而系爭遺囑及一百零九年之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提出,無人得知原存放處所是否為公司保管箱內,又一百零二年遺囑雖於公司保管箱內發現,然兩造辦理交接前,銀行及公司保管箱鑰匙均為原告所掌握,無從知悉遺囑係由何人及何時置入,亦無從證明該遺囑早已置放於公司保管箱內。雖知悉遺囑是否存在並非遺囑有效與否之要件,然遺囑人若希望繼承人尊重並實踐其對遺產之分配方式,衡諸常情,必會告知繼承人或他人曾書立遺囑之事實,否則無從得知遺囑之存在,而系爭遺囑來歷不明,原告主張係陳家熙所書遺囑云云,至為可疑,該遺囑並非陳家熙全文親筆所書之自書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㈣原告於陳家熙過世後三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於無

任何親友及國稅局人員會同之情況下,至第一銀行冒用陳家熙之名義並盜蓋其印章,開啟陳家熙保管箱以詐取財物(參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被證一),參照保管箱處之錄影紀錄,原告顯然係為大幅移轉陳家熙存放之重要財物及文件,除取走顯為貴重珠寶之粉紅飾品盒,更取走多份信封袋,而過往陳家熙有使用新鈔之習慣,故推測此等信封袋多數應為新臺幣或日幣新鈔,價值至少高達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又假若陳家熙生前確有訂立遺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有高度可能存放於原告所取走之信封袋或文件袋內,較符合國人將遺囑存放於銀行保管箱,以免遺失並留待後人共同開啟發現之常情,另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上有清楚折痕可推論原係存放於信封袋內,且原告所提出之一百零二年遺囑文件(參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原證十二),亦載明正本原係置放於第一銀行保管箱內,顯見若陳家熙留有原告所謂之遺囑,有可能存放於第一銀行之保管箱內,但遭原告轉移至他處。

㈤原告亦自承其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陪同陳家熙查看保

管箱,自有可能於陪同陳家熙開啟保管箱時,得知陳家熙已有其他新遺囑存在,或是陳家熙已不欲系爭遺囑發生效力等情,故於陳家熙死後擅自開啟保管箱、轉移重要文件,以隱匿、湮滅對其不利之文件。系爭遺囑作成時間已長達九年,倘若原告提出之一百零二年遺囑、系爭遺囑均為真正(假設語),可推知陳家熙有隨財產變化,於短時間內重新書立遺囑之習慣,惟系爭遺囑作成後九年間,除被告等二人年齡漸長外,陳家熙之財產狀況亦有所變化,自有可能書立其他遺囑以取代舊遺囑,並將新立遺囑存放保管箱之可能。

㈥原告辯稱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陳家熙於第一銀行編號

二五七一保管箱之物品搬移至以原告姓名租用之編號二五七四保管箱內,係因陳家熙告知其將上開二保管箱內個人存放之所有物品,均交予原告保管並放於原告名下之保管箱,俾在其病情惡化或病故無法親自處理時,原告得代其處理相關事務云云,惟原告於陳述書中自承,陳家熙只相信她一個人,並保管陳家熙之印章及保管箱鑰匙,倘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僅需憑其保管之印章及鑰匙即可為之,並無須於陳家熙過世後將保管箱內物品及文件移出之理,實為原告清楚陳家熙並無將保管箱內之物品或文件交予其之意,故縱使握有鑰匙及印章,也不敢於陳家熙生前輕舉妄動,私自移出箱內物品。

㈦倘若陳家熙有不讓其繼承人知悉而需由原告私下幫忙之事務

,合理作法應由原告租用另一個保管箱,再將希望原告保管之物品移轉至保管箱內,否則日後移轉該等物品需會同國稅局人員辦理,且將使繼承人等知悉。然原告卻辯稱陳家熙要求其使用編號二五七四保管箱,並待其當日退租可出租後再為租用,然除並無理由使用同一保管箱外,亦難認再行租用時,該編號之保險箱是否已遭他人承租,況觀保管箱錄影紀錄顯示,原告實際上亦未如其所稱,取走保管箱內之所有物品,足見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

㈧原告另辯稱如被告主張另有遺囑存在而系爭遺囑並非有效,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本案係於陳家熙過世後,突由遺囑中獲得最大利益之原告提出來歷不明之遺囑,並宣稱係陳家熙最終之自書遺囑。原告並非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其掌握陳家熙辦公室及保險箱之鑰匙及印章,有機會假陳家熙之名製作遺囑謀取自身利益,更曾在陳家熙死亡後,私自偷開陳家熙之銀行保管箱,取走箱內大量物品及文件,原告自身之行為遭致該遺囑是否確實為陳家熙所書,以及該遺囑是否為陳家熙最後之有效遺囑,陷入真偽不明。基上,原告既然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㈨就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之部分,該鑑定報告書僅能證

明系爭遺囑與一百零九年同意書上「陳家熙」筆跡,與原告提出作為參考文件之一百零二年遺囑及銀行印鑑卡、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陳家熙護照上「陳家熙」等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而系爭遺囑、一百零九年同意書上筆跡,與原告提出作為參考文件之一百零二年遺囑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上開鑑定報告書僅能說明系爭遺囑、一百零二年遺囑與一百零九年之同意書,與原告所提出之參考文件於陳家熙簽名處似為同一人所書寫,然無法證明,也未論斷系爭遺囑其他部分,是否與簽名處相同均為同一人所書,亦即無法排除「遺囑全文(簽名部分除外)為一人所書、簽名部分又為另一人所書」之情況,自不能僅以該鑑定結論即推論系爭遺囑為陳家熙全文親筆所書。況陳家熙過世後,原告曾偽造其簽名使用信用卡(參本院卷一第四八二頁被證十),顯見遺囑上簽名及簽名外之部分確實有可能為不同人所書。

㈩按遺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尊重遺囑人死前最後意思之實現

,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然遺囑效力之發生既在遺囑人死亡後,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死前最後意思,屆時已無從質對,僅能藉由遺囑之形式,以及遺囑之作成、保管及發現或提出經過綜合為斷。我國民法就遺囑採嚴格要式性,遺囑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此即係為確保遺囑為遺囑人死前最後意思之重要手段。除此之外,遺囑之作成、保管及發現或提出經過亦可能影響遺囑之效力,若相關經過無法使法院獲致有爭議之遺囑確為遺囑人死前最後意思之心證,或主張因有爭議之遺囑而受利益之人就該遺囑來源無法以確實之證據交待釐清,甚至該受利益之人圍繞遺囑之舉措反常,致法院無從就有爭議之遺囑係遺囑人死前最後意思獲得確實之心證者,法院均不能確認該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參過往我國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三

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刑事判決),縱使系爭遺囑為陳家熙親筆全文所書之遺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有效與否仍應綜合各項相關事實判斷,絕非僅需根據簽名真正與否即可決定性地論斷遺囑真正有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然遺贈可分為特定遺贈和包括遺贈,包括遺贈係指遺囑人抽象的以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遺贈之標的,無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之問題,而特定遺贈之要件則是對遺產中的特定幾個財產做分配,且特定遺贈並不以特定物之遺贈為限,不特定物之遺贈亦可為特定遺贈,並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之適用。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原告並非陳家熙之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中將特定遺產分配予原告之行為即屬遺贈,而財產之分配方式係記載陳家熙就其列舉之財產逐一決定分配之方式,應認其性質屬於特定遺贈無疑,故原告作為受遺贈人所能受益之標的僅限於遺囑中指定之特定遺產,不及於其他遺囑未明列之標的。

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過往實務見解

揭示,於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遺贈現金遺產應以完納遺產稅後之陳家熙現金存款餘額計算。而陳家熙遺產之遺產稅高達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參本院卷三第一七九頁原證五十三),故陳家熙所遺多數現金遺產,經國稅局同意後已用以繳清上開遺產稅(參本院卷三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七頁被證

十三、十四),而附表二陳家熙帳戶之現金存款,於完納遺產稅後,僅附表二編號五之帳戶尚餘人民幣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九點六十六元即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編號六之帳戶尚餘日幣二億七千零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以及編號七之帳戶尚餘日幣二千四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其餘帳戶已無餘額(參本院卷三第三七○頁至第三七一頁)。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六之帳戶,因日健公司於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曾轉帳五千萬元日幣至該帳戶,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實際入帳,故該筆款項亦屬陳家熙遺產之一部分云云,被告等二人雖對於上開五千萬元日幣轉、入帳之事實不爭執,惟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以及過往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可知受遺贈人可獲遺贈之財產範圍應以繼承開始時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態為準,只要屬於特定遺贈,而非包括遺贈,不論係特定物或不特定物的遺贈,均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基上,縱設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否認之),然陳家熙於遺囑第二、三點中載明遺贈標的物的之種類與狀態,故其於遺囑上所列之A01百分之四十,並非指定原告可獲得陳家熙所有遺產之百分之四十應繼分,僅針對特別指明之遺贈標的物。陳家熙過世時,其遺產尚無該五千萬元日幣現金,原告自無從將五千萬元日幣主張為待分割遺產之一部,應以國稅局核定陳家熙死亡時於該帳戶核定之日幣存款為準(參本院卷三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原證五十三、本院卷三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原證六十)。又該五千萬元日幣於陳家熙死亡時之狀態,為陳家熙對日建公司之股東往來,乃陳家熙生前對日健公司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債權之一部,此已載明於國稅局核發陳家熙遺產總額明細中,如再計入現金遺產中屬重複計算。況該部分既屬陳家熙遺產中之債權,陳家熙於遺囑中指明遺贈予原告之標的並無任何債權,原告當無請求之權利。

就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共計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之部分,被

告等二人並不爭執原告代墊上開之款項,然原告過去曾於歸還陳家熙所經營之○○○公司前,業自○○○公司之帳戶領取喪葬費用共十七萬元(參本院卷一第四八○頁被證九),似有重複請求之虞。又如前所述,縱設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之遺贈現金依法應以遺產完納遺產稅後之現金存款餘額為計算,並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故被告等二人以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現行扣除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之喪葬費用,不足扣除之部分,再由編號六之帳戶餘額,依國稅局所採匯率一比零點二二八七換算為新臺幣後再予扣除(參本院卷三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原證六十),再將扣除後餘額換回日幣,故原告僅得請求日幣一億一千七百一十七萬零一元(參本院卷三第三七六頁)。

原告主張其若僅得請求完納遺產稅後之遺贈現金遺產,無異

使其成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另稱應由陳家熙全數遺產按各自價值比例共同分擔遺產稅云云,然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與繼承人得否先扣除遺產稅再交付遺贈物無涉,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本文、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可知陳家熙所遺財產,依法必須先完納稅捐、清償債務,方能就剩餘部分為遺贈之交付,又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有關遺產稅必須先以現金或銀行存款繳納之規定,陳家熙之現金遺產依法應優先用以繳納稅捐,如有剩餘,始屬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以及受遺贈人可請求交付之遺贈物。故系爭遺囑縱認有效(被告否認),陳家熙可分配即原告得請求之現金遺贈,依法亦應以完納遺產稅且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陳家熙現金存款餘額計算,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日幣一億一千七百一十七萬零一元(參本院卷三第三七六頁)。原告復稱被告等二人可申領津貼或年金以填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應由全數遺產共同分擔等情,惟原告主張實於法無據,又原告之主張與實務向來優先以現金及存款遺產扣除喪葬費用之作法不符,並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傳訊原告A01,向第一銀行調閱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無遮蔽之電磁紀錄,並提出第一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刑事告訴狀、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數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原告交接被告二人之○○○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經營新公司網頁截圖、原告保留公司名稱之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二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函、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字第六十五號民事裁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向第一商業銀行調閱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無馬賽克遮蔽錄影電磁紀錄、開啟保管箱之使用紀錄、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陳家熙停用保管箱之紀錄與錄影畫面截圖,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九頁至第三八○頁),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復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四頁),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三第二○七頁至第二一○頁),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又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三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主張受遺贈之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陳家熙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死亡,陳家熙死亡時並無配偶,被告A2、A03為其非婚生子女,係被繼承人陳家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㈡被繼承人陳家熙之遺產稅共計繳納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九元,由其現金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扣抵;㈢系爭遺囑記載原告具有以下權益:「…二、財產部分:⒈所有國內、海外(日本、新加坡)之上市股票、現金、公司股權,全依下列方式分配:A01小姐40%、長女A230%、長子A0330%。…」;㈣日健公司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匯款日幣五千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但款項於同年月十六日被繼承人過世後始於帳面顯示入帳;㈤被繼承人之人民幣存款遺產折算新臺幣為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㈥原告支出被繼承人陳家熙之喪葬費用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㈦○○○公司之帳戶存摺內有原告領取喪葬費用十七萬元之記載(參本院卷一第四八○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㈡日健公司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匯款日幣五千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但款項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於帳面顯示入帳,應否計入遺產現金範圍?㈢系爭遺囑若有效,原告依遺囑請求百分之四十遺產現金,是否應先扣除遺產稅及原告支出的喪葬費用後再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多少現金遺贈?㈣原告支出被繼承人陳家熙之喪葬費用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是否應扣除自○○○公司之帳戶領取之十七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多少代墊喪葬費用?爰說明如后。

二、系爭遺囑真正有效,並不違反被告之特留分,原告得依系爭遺囑主張受遺贈之權利: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遺囑記載原告具有以下權益:「…二、財產部分:⒈所有國內、海外(日本、新加坡)之上市股票、現金、公司股權,全依下列方式分配:A01小姐40%、長女A230%、長子A0330%。…」。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有爭執,

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後認定編為爭議甲類資料之系爭遺囑上「陳家熙」等筆跡與編為參考乙類資料上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足信系爭遺囑確屬真正;⑵被告雖質疑系爭遺囑來歷不明、非全文親筆自書遺囑,是否有新遺囑取代亦可疑云云,然而:⒈被繼承人直至生命盡頭,仍由原告以女朋友身分見證其本人簽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參本院卷二第三二一頁),以此而論,原告執有系爭遺囑,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⒉前揭筆跡鑑定之鑑定結果係針對「陳家熙」等筆跡,並非僅針對「陳家熙」三字,被告抗辯非全文親筆自書遺囑,自非可採;⒊關於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開啟被繼承人銀行保管箱一事,雖啟人疑竇,被告並因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二度為不起訴處分(參本卷三第四三九頁至第四四九頁),且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有新遺囑取代系爭遺囑,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有據;⑶系爭遺囑記載之上市股票、現金及公司股權分配比例為原告40%、長女A230%、長子A0330%,並未違反被告二人各25%之特留分,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並不違反被告之特留分,原告得依系爭遺囑主張受遺贈之權利。

三、日健公司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匯款日幣五千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但款項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於帳面顯示入帳,不應計入遺產現金範圍: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系爭遺囑就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分配標的記載為「所有

國內、海外(日本、新加坡)之上市股票、現金、公司股權」,文義解釋上並未包括債權在內;⑵日健公司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匯款日幣五千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未進入被繼承人帳戶,亦即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未取得,性質上即屬債權,包括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一一九之債權範圍內(參本院卷三第一八一頁);⑶基上,該五千萬元日幣債權並非系爭遺囑之分配標的,原告請求應計入遺產現金範圍,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遺囑請求百分之四十遺產現金,應先扣除遺產稅後再加以計算,但不應扣除原告支出的喪葬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人民幣存款遺產折算新臺幣之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以及日幣一億一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

㈠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

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被繼承人遺產眾多,對於稅捐機關稽徵遺產稅將針對

現金遺產取償,難謂毫無預見可能,參酌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抗辯原告得主張現金遺產之範圍,核計時先扣除遺產稅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九元,此難認有違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初衷,被告此項抗辯經核並無不合;⑵但另一方面,原告僅為受遺贈人,並非法定繼承人,其先行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若以其受遺贈之現金遺產償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形同無端減輕被告喪葬費用之負擔,難認此符合系爭遺囑之真意,故原告得主張現金遺產之範圍,不應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扣除遺產稅後之現金遺產範圍如附表二餘額欄所示,經比較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六所差距之五千萬元日幣,總額應以附表二編號六所載四億三百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日幣為適當;⑷依附表二編號六0,2287之匯率,用於抵繳遺產稅之三千零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參本院卷三第二四三頁),折算日幣為一億三千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30,223,048÷0.2287≒132,151,500),故附表二編號六之餘額日幣應為二億七千零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式:403,000,228-132,151,500=270,848,728),被告於附表二計算餘額有所誤差,係因被告將四億三百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日幣錯誤折算為新臺幣九千二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三第二三七頁),實際折算應為新臺幣九千二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03,000,228×0.2287≒92,166,152);⑸依附表二編號七0,2282之匯率,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四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參本院卷三第二四三頁),折算日幣為一億七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40,001,550÷0.2282≒175,291,630),故附表二編號七之餘額日幣應為二千四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200,007,750-175,291,630=24,716,120);⑹經核對被告所提出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參本院卷三第二四三頁),扣除遺產稅後之現金遺產為下列三項:⒈被繼承人之人民幣存款遺產折算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⒉被繼承人之日幣存款二億七千零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⒊被繼承人之日幣存款二千四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⑺前揭折算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款項,原告依系爭遺囑得請求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39,621×40%≒95,848),前揭共計日幣二億九千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之款項(計算式:270,848,728+24,716,120=295,564,848),原告依系爭遺囑得請求日幣一億一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式:295,564,848×40%≒118,225,939);⑻基上,原告依遺囑請求百分之四十遺產現金,應先扣除遺產稅後再加以計算,但不應扣除原告支出的喪葬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以及日幣一億一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

五、原告支出被繼承人陳家熙之喪葬費用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不應扣除自○○○公司之帳戶領取之十七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喪葬費用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

㈠兩造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陳家熙之喪葬費用八十四萬二千

零三十元,而○○○公司之帳戶存摺內有原告領取喪葬費用十七萬元之記載並無爭執,但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陳家熙之喪葬費用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是否應扣除自○○○公司之帳戶領取之十七萬元則有爭執。

㈡經查,依據原告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包括匯款支付骨

灰罈相關六十三萬八千元及塔位相關二十萬四千元(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自○○○公司帳戶領取十七萬元部分(參本院卷一第四八○頁),涉及被繼承人過世後,向金寶軒公司購買生命契約之費用,係由原告以信用卡先行代墊十七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代墊喪葬費用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款項並無重複之處,自不應就原告請求之代墊喪葬費用另扣款十七萬元。

㈢基上,原告支出被繼承人陳家熙之喪葬費用八十四萬二千零

三十元,不應扣除自○○○公司之帳戶領取之十七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喪葬費用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爭遺囑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陳家熙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立遺囑為真正;㈡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日幣二億六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或等值五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美金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或等值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一:原告主張陳家熙國內銀行之存款編號 項目 幣別 帳戶金額 匯率 換算新臺幣後之金額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1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 495,395 無 495,395 2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新臺幣 2,165,342 無 2,165,342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1,489,471 1,489,471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55,000,000 無 55,000,000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242,668 無 242,668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54,189 4.4219 239,621 新臺幣合計 59,632,497 6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 日幣 453,000,228 0.2287 103,601,152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日幣 200,007,750 0.2282 45,641,768 日幣總額合計 653,007,978(日幣)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美金 5,399.88 30.7721 166,165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美金 200,000 30.7721 6,154,420 美金總額合計 205,400元 (美金,四捨五入) 註解:依臺北國稅局回覆結果,雖顯示編號六帳戶僅餘日幣405,000,228元,惟於112年5月12日,日健公司即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出日幣5,000萬元至陳家熙之編號六帳戶,該筆款項係於112年5月16日始由花旗商業銀行總行轉入前開帳戶),故陳家熙死亡時所留編號六帳戶應有日幣453,000,228元。附表二:被告A2、A03主張陳家熙之現金遺產編號 項目 幣別 金融財產資料所載金額 國稅局採用之匯率 用於繳納遺產稅之新臺幣金額 (被證十三) 餘額 1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 495,395 無 495,395 0 2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新臺幣 2,165,342 無 2,165,342 0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1,489,471 1,489,471 0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55,000,000 無 55,000,000 0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242,668 無 242,668 0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54,189.66 4.4219 0 人民幣54,189.66元 (即新臺幣239,621元) 6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 日幣 403,000,228 0.2287 30,223,048 日幣270,842,943元 (即新臺幣61,941,781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日幣 200,007,750 0.2282 40,001,550 日幣24,716,117元 (即新臺幣5,640,218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美金 5,399.88 30.772 166,165 0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美金 200,000 30.772 6,154,420 0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