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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原 告 林永貴訴訟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永福訴訟代理人 洪錦被 告 林四章訴訟代理人 林玫君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水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丙○○、甲○○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林克灼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原

告乙○○與被告丙○○、甲○○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克灼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平日由被告丁○○及原告共同照顧,其餘被告則不相

聞問,從而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陸續向原告表示往生後欲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被繼承人林克灼就系爭不動產該當死因贈與無誤。又查,此死因贈與契約除原告知悉並同意受贈外,被告丁○○亦曾在旁聽聞被繼承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丙○○抗辯其探視與陪病被繼承人之行為,僅止於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中旬前,於同月底即開始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全由原告及被告丁○○負擔被繼承人全部照顧及醫療事務,且原告及被告丁○○多次聯繫被告丙○○探視被繼承人,皆遭到拒絕或不予回應,自無阻撓被告丙○○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之情事。

㈣契約之成立及解釋應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準,被繼承人係

出於自由意志下,分別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提出過世後名下所有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原告向被繼承人進行確認後,獲得被繼承人再次表明意願,復原告同意後雙方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雙方於商議之過程中提出遺囑等語,僅因雙方不諳法律規定,對於如何履行死因贈與契約有所討論,不應擷取其中片段言論,而認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㈤被告丁○○與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於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繼承人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時,被告丁○○皆在場見聞,本件事實並非原告引誘被繼承人講話,被告丁○○足以證明死因贈與契約確實存在。

三、證據:聲請訊問被告丁○○,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五號事件之通知函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不動產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多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不動產謄本均無法證明

原告之聲明為真實,被繼承人並無在死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對話中,被繼承人與原告顯然係要用遺囑方式處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亦清楚知道兩人所討論的是遺囑而非贈與。

㈡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談話內容,可見原告糾纏後被繼承人僅

表示要預立遺囑或提出喪失繼承權訴訟,原告亦未對於死因贈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合意。

㈢對於原告指摘被告對被繼承人不相聞問之事,被告丙○○實際

上皆有定期陪伴並照顧被繼承人,直至被繼承人病末無法自由行動時,原告及被告丁○○為獨占系爭不動產,開始阻撓被告丙○○與他人探訪被繼承人,藉此用以排除被告二人之繼承權,並一再以欺騙、誘導、強迫等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錄音、違背被繼承人意思之證據,逞其獨佔家產之私心。

三、證據:無。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甲○○未列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繼承人,但實為被繼

承人之養子一事,被告丁○○並不知情,且與被繼承人結婚數十載未曾聽聞,亦未見聞被告甲○○來電或探望。

㈡原告所提之錄音對話,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

三月二十一日原告與被繼承人討論房子一事,被告丁○○皆在場,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且並無強迫或誘導被繼承人談話。被繼承人第一次開刀至無法行走時,皆由被告丁○○協助照料,復因被繼承人因開刀用罄積蓄,故請求被告丙○○將被繼承人存於該處之存款取回部分以支應生活花銷。詎被告丙○○不予回覆且漸漸於約定照顧被繼承人之時段也未出現,被繼承人遂表示要將房子交予原告而不要給被告丙○○。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丁○○,並依職權向臺北○○○○○○○○○函詢,並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五號卷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後,因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辦妥如附表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丁○○、丙○○、甲○○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臺北○○○○○○○○○覆函稱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林克灼所收養,未見終止收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參酌原告所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克灼之全體繼承人,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克灼之全體繼承人應履行死因贈與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丁○○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同意並不生認諾之效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再者,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就不動產為死因贈與,由於不動產之標的價值通常甚高,且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對於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的、數額,俱有影響,殊難想像不事先妥善安排,任令日後衍生紛爭,當事人如有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克灼間就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並舉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林克灼及被告丁○○之對話錄音為憑。經查:

㈠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錄音譯文內容:「(丁○○)他不

照顧,歸阿貴照顧,以後這房子歸阿貴的。(乙○○)阿都是我來照顧。(被繼承人)對啦,這間厝,阿貴就對。(乙○○)你要,我就全部幫你處理,這樣(被繼承人)對,這厝都歸你。(丁○○)你現在說了,明天會反。(乙○○)會反悔嗎?(被繼承人)不會反、不會反。」、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錄音譯文內容:「(乙○○)先寫遺囑,啊沒,你以後沒呼吸、沒說話,要怎麼處理這間厝,就沒法度處理。(被繼承人)對。(乙○○)你說這樣好嗎?(被繼承人)對。(乙○○)啊你那有認同,有同意的時候,我叫人來寫……,(乙○○)你看這樣好嗎?(被繼承人)好喔,用遺囑卡好。(乙○○)弄遺囑了,你以後都眼睛閉,都不用煩惱了,我會幫你處理到好……,(被繼承人)那個,阿福。不能讓他參加啦,阿貴,這間厝就是說,都要用你的名,不能用他的名。(乙○○)你若要用我的名,阿福要先踢掉,可以叫阿姨出面去告他。」,又被告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錄音譯文,當初這些錄音對話原告有無在誘導被繼承人?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沒有引誘講話的事情。……。」、「(問:被繼承人意識是否清楚?)當時頭腦都還清楚。」、「(問:當天對話都是他們自然對話,並沒有強迫或誘導?)沒有強迫。」等語。

㈡依據前揭錄音內容及被告丁○○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林克灼

係出於自由意志發表言論,並由被告丁○○先提議被繼承人日後將房屋贈給予原告乙○○,嗣後被繼承人雖同意,然其與原告係約定以遺囑之方式處理,且被繼承人亦明確表示用遺囑較為妥適。觀該錄音譯文內容中,並無原告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更無具體約定標的物,被繼承人僅以「這間厝」稱呼標的物,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標的物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實無從因被繼承人後來並未作成相關遺囑而改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5,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780分之50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780分之50之土地。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層,防空避難室層次面積1,025平方公尺,地下層層次面積66平方公尺,總面積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745之建物。

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層,防空避難室層次面積789.08平方公尺,水箱層次面積66平方公尺,停車場層次面積165平方公尺,總面積1,02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745之建物。

五、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層,防空避難室層次面積954.08平方公尺,地下層層次面積66平方公尺,總面積1,02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745之建物。

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層,水箱層次面積66平方公尺,停車場層次面積165平方公尺,地下層層次面積789.08平方公尺,總面積1,02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745之建物。

七、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層,防空避難室層次面積762.68平方公尺,停車場層次面積165平方公尺,地下層層次面積66平方公尺,總面積99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745之建物。

八、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層,防空避難室層次面積762.68平方公尺,水箱層次面積66平方公尺,停車場層次面積165平方公尺,總面積99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745之建物。

九、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6,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層,層次四層,面積57.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