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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慧瑩

林於立林慧椿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劉素琴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5.18 10:52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提出已辦畢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貴田之遺產,然迄今未就林貴田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其所訴於法顯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已辦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