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慧瑩原 告 林於立
林慧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於錦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被 告 林劉素琴
林慧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及被告林於錦對原告林慧瑩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訴訟資料龐雜,認有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並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考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