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慧瑩原 告 林於立
林慧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於錦(兼被告林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林劉素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林慧雲(兼被告林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林慧瑩、林於立、林慧椿與被告林劉素琴(已歿)、林慧雲、林於錦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及被告林於錦對原告林慧瑩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林貴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林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林於錦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劉素琴、被告林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林劉素琴於本件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5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61頁),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仍得依法宣判。
三、原告於起訴後變更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林於錦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林慧瑩提起反請求,及原告就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貴田於96年12月7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暨被告林於錦、林慧雲於被告林劉素琴過世後,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雖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與被告林劉素琴為對立關係,應不得承受被告林劉素琴之地位,故僅列被告林於錦、林慧雲為被告林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節,經核在「程序上」於法相符,均應予准許,且兩造就上開部分並無爭執,基於判決書簡化原則,爰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貴田係被告林劉素琴之夫,即原告與被告林慧雲、林於錦之父,其於110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為系爭遺產),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參酌被繼承人林貴田生前於96年12月7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意旨:吳興街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下合稱為吳興街房地)由長子即原告林於立繼承,楊梅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下合稱為楊梅土地)因無貸款,故由被告林劉素琴、原告林於立各分得2/8(即1/4),原告林慧瑩、林慧椿、被告林慧雲、林於錦各分得1/8,另動產、存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9至30所示)均由被告林劉素琴分得,然因被告林於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被告林於錦則以:被告林於錦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縱然該遺囑為真,惟依系爭遺囑記載內容觀之,被繼承人林貴田只是提及倘若日後「處分」楊梅土地,關於土地「賣得價金之分配方式」而已,不包括楊梅土地於被繼承人林貴田死亡後「未處分」,而應如何分配遺產之情況,則楊梅土地既未變價出售,故系爭遺產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原告林慧瑩利用保管被繼承人林貴田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機會,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總計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162萬7,750元(詳如附表三所列),上開款項自應令原告林慧瑩返還予被繼承人林貴田之全體繼承人,暨列入系爭遺產一併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劉素琴之答辯意旨略以:系爭遺囑確係其先夫即被繼承人林貴田所書文件,無奈子女們彼此間未能就父親所遺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致衍生訴訟;被告林劉素琴關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林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請求部分:
㈠、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林於錦(下稱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主張略以: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林慧瑩(下稱反請求被告)利用保管被繼承人林貴田土銀帳戶之機會,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總計盜領存款2,162萬7,750元(詳如附表三所列),故反請求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林貴田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請求被告應將2,162萬7,75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暨答辯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林貴田之全體繼承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貴田生前係由反請求被告與原告林於立、被告林劉素琴共同照顧,被繼承人林貴田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交由反請求被告保管,並告知提款密碼,反請求被告係依被繼承人林貴田之指示,基於被繼承人林貴田之概括授權,提領、使用土銀帳戶,且所領取支用之存款均係用於被繼承人林貴田與其配偶即被告林劉素琴之日常生活開銷、贈與子女及孫子女、醫療、看護、捐贈等費用支出,並無任何盜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貴田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楊梅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興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銀帳戶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被繼承人林貴田係被告林劉素琴之夫,即原告林慧瑩、林於立、林慧椿與被告林慧雲、林於錦之父,其於110年2月12日死亡,除有爭執之附表三款項2,162萬7,750元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林貴田生前主要係由原告林慧瑩、原告林於立與被告林劉素琴共同照顧,且被繼承人林貴田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交由原告林慧瑩保管,並告知提款密碼予原告林慧瑩。
㈢、原告林慧瑩於如附表三所列日期、時間,先後以轉帳、現金提領、金融卡提款、金融轉支等方式,陸續自被繼承人林貴田所有之土銀帳戶提領支用存款共計2,162萬7,750元。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貴田所遺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關於系爭遺囑為真正之部分: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之筆跡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遺囑上「林貴田」之筆跡筆劃特徵,核與供比對文書(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林貴田簽名真正)即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內104年6月5日認證請求書、⑵土地使用同意書、⑶107年4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⑷86年9月4日楊梅鎮農會存款印鑑卡、⑸107年4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切結書、⑹91年10月2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往來印鑑卡、⑺證券委託書、⑻切結書、⑼91年10月29日寶來證券集團開戶文件、⑽97年4月17日信用開戶文件其上「林貴田」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且系爭遺囑上所寫「楊梅」之筆跡筆劃特徵,亦核與供比對文書(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林貴田簽名真正)即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內104年6月5日認證請求書、⑵土地使用同意書、⑶86年9月4日楊梅鎮農會存款印鑑卡、⑷91年10月29日寶來證券集團開戶文件其上所寫「楊梅」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又系爭遺囑上「林貴田」、「楊梅」之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核與前揭供比對文書上「林貴田」、「楊梅」之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64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51頁)。
⒉參以與被繼承人林貴田結褵數十年,雙方朝夕相處甚久,應
當熟悉被繼承人林貴田筆跡之被告林劉素琴具狀陳稱: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林貴田所書等語,有被告林劉素琴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再衡酌被繼承人林貴田之子女,除被告林於錦外,其餘4名子女即原告林慧瑩、林於立、林慧椿、被告林慧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未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表示爭執。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林貴田親自書寫全文並親自簽名等語,堪可採信。
⒊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應係由被繼承人林貴田親自書寫全文並親自簽名,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遺囑於文末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等字,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應為有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核屬有據。
⒋被告林於錦雖爭執法務部調查局上開筆跡鑑定之結果不可採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惟其所述關於筆跡筆劃特徵、書寫樣式等之意見,純屬被告林於錦片面主觀之陳述,自無從憑此遽認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林貴田親自書寫並簽名。
㈡、關於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林慧瑩有無盜領土銀帳戶存款2,162萬7,750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盜領支用被繼承人林貴田土銀帳戶存款2,162萬7,750元乙節,既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反請求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反請求被告抗辯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土銀帳戶存款2,162萬
7,750元係基於被繼承人林貴田之概括授權,且其領取、使用之金錢均係依照被繼承人林貴田之指示,用於被繼承人林貴田與其配偶即被告林劉素琴之日常生活開銷、贈與子女及孫子女、醫療、看護、捐贈等費用支出,並無任何盜領行為等情,業據其具狀敘明各筆款項動支之用途(詳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130至133頁),並提出被繼承人林貴田之臺灣銀行退休金存款帳戶、原告林慧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簿收支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臺灣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或存款贈與契約書、被繼承人林貴田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捐款收據、被告林劉素琴之醫療費用收據、被繼承人林貴田之殯葬費用支出憑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原告林慧瑩手寫記帳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7至242、273至298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交易憑據、收據等文書係由銀行、醫院、稅捐
機關、受捐款單位、殯葬公司等機關或公司開立,內容應非虛妄。而原告林慧瑩之手寫記帳本(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8頁),係其於108年至110年間,就被繼承人林貴田及被告林劉素琴之金錢支出項目逐一記錄登載,衡情原告林慧瑩於記載當時應無預見日後涉訟而虛偽製作之可能,故該手寫記帳本所載內容之可信度極高,可以採信。再佐以反請求原告以反請求被告盜領被繼承人林貴田土銀帳戶存款,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77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處分書,駁回反請求原告之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頁)。復衡以原告林於立、被告林慧雲於前揭不起訴案件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原告林慧瑩所述有關林貴田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使用方式均正確;若有特別開銷,原告林慧瑩會向林貴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24頁),是綜上足認反請求被告前揭抗辯,洵堪採信。從而,反請求被告就土銀帳戶提領、支用存款2,162萬7,750元之行為,既係依被繼承人林貴田之指示及授權,自無擅自提款或盜用存款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㈢、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被繼承人林貴田於110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林慧瑩並無盜領土銀帳戶存款2,162萬7,750元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審酌系爭遺囑記載:「吳興街的房地由長子於立繼承」、「楊梅的農地及農舍......琴子(按:即被告林劉素琴,下同)及於立各佔二分,慧瑩、慧雲、慧椿、於錦各佔一分」、「至於動產存款不多,扣除開支後的餘額由琴子支配之」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文義觀之,被繼承人林貴田係以系爭遺囑為死後遺產分割之方法,即吳興街房地分歸由原告林於立取得;楊梅土地部分,由被告林劉素琴、原告林於立各分得2/8(即各1/4),原告林慧瑩、被告林慧雲、原告林慧椿、被告林於錦各分得1/8之比例分配;動產、存款則均歸由被告林劉素琴單獨分得。是本院綜合上情,兼衡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兩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等節,認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楊梅土地,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吳興街房地由原告林於立單獨取得所有權,另如附表一編號19至30所示之存款、股份、老農津貼則均由被告林劉素琴單獨分得,應屬公平適當,且合於系爭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貴田於96年12月7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且原告林慧瑩並無盜領土銀帳戶存款2,162萬7,750元之情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林於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林慧瑩給付2,162萬7,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林貴田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訴部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貴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576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28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5)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288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26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26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5)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5)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5) 1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原告林於立單獨取得左列不動產之所有權。 1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19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14,338,993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林劉素琴單獨取得左列遺產之所有權。 20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91,539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存款5,264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 楊梅區農會存款41,755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 其他 老農津貼(110年1、2月)15,100元 24 股份 中國力霸股份185股及孳息 25 中日飼料股份147股及孳息 26 仁寶股份39股及孳息 27 群益證股份2,992股及孳息 28 仁翔建設股份262股及孳息 29 中纖股份30股及孳息 30 友達股份2,000股及孳息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比例 被告林劉素琴 1/6 1/4 原告林於立 1/6 1/4 原告林慧瑩 1/6 1/8 原告林慧椿 1/6 1/8 被告林慧雲 1/6 1/8 被告林於錦 1/6 1/8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8年4月11日 14時48分51秒 110萬元 轉帳 2 108年4月16日 13時11分56秒 250萬元 轉帳 3 108年4月16日 13時34分40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4 108年4月16日 13時36分15秒 4萬元 金融卡提 5 108年4月22日 14時45分36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6 108年4月22日 14時46分14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7 108年4月24日 15時19分19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8 108年4月24日 15時20分30秒 2萬元 金融卡提 9 108年5月6日 13時35分4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10 108年5月6日 13時35分52秒 35,000元 金融卡提 11 108年5月8日 12時42分57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12 108年5月21日 15時58分53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13 108年5月21日 16時0分17秒 4萬元 金融卡提 14 108年5月24日 11時56分59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15 108年5月24日 11時58分12秒 4萬元 金融卡提 16 108年6月5日 13時41分31秒 36萬元 現金 17 108年6月10日 13時34分33秒 10萬元 現金 18 108年6月12日 13時31分25秒 50萬元 轉帳 19 108年6月19日 11時7分59秒 517,250元 轉帳 20 108年7月1日 13時32分59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21 108年7月12日 11時55分13秒 30萬元 轉帳 22 108年8月1日 13時56分51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23 108年8月12日 15時12分48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24 108年8月12日 15時14分8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25 108年8月21日 13時39分39秒 26萬元 現金 26 108年9月3日 13時30分52秒 6萬元 金融轉支 27 108年10月1日 18時12分46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28 108年10月4日 14時41分56秒 30萬元 金融轉支 29 108年11月4日 13時36分39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30 108年12月12日 17時53分18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31 108年12月23日 14時42分0秒 42萬元 現金 32 109年1月9日 12時56分16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33 109年1月9日 12時57分39秒 4萬元 金融卡提 34 109年1月13日 13時41分55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35 109年1月20日 14時10分3秒 1,000萬元 轉帳 36 109年2月4日 9時51分33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37 109年2月5日 12時2分36秒 35萬元 現金 38 109年2月10日 11時25分34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39 109年2月10日 11時26分38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40 109年2月13日 13時51分25秒 36萬元 現金 41 109年3月9日 11時44分49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42 109年4月15日 13時33分46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43 109年4月15日 13時35分23秒 59,000元 金融卡提 44 109年5月14日 15時53分35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45 109年5月14日 15時54分29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46 109年6月4日 18時13分33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47 109年6月4日 18時14分42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48 109年6月5日 16時55分41秒 35,000元 金融卡提 49 109年7月1日 16時38分24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50 109年7月1日 16時39分32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51 109年8月10日 13時27分9秒 6萬元 金融轉支 52 109年8月10日 13時27分46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53 109年8月10日 13時28分32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54 109年8月20日 8時59分24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55 109年8月20日 9時0分34秒 47,500元 金融卡提 56 109年8月25日 15時59分54秒 25,000元 金融卡提 57 109年9月3日 12時29分8秒 6萬元 金融轉支 58 109年9月3日 12時30分1秒 57,000元 金融卡提 59 109年9月3日 12時31分31秒 42,000元 金融卡提 60 109年10月5日 13時32分50秒 6萬元 金融轉支 61 109年10月5日 13時33分52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62 109年10月5日 13時35分12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63 109年11月3日 17時17分6秒 16萬元 金融轉支 64 109年11月3日 17時18分8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65 109年11月3日 17時19分25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66 109年11月20日 11時0分48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67 109年11月20日 11時1分34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68 109年12月1日 13時31分40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69 109年12月1日 13時32分30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70 109年12月1日 13時33分47秒 6萬元 金融轉支 71 109年12月14日 8時54分33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72 109年12月30日 11時59分58秒 5萬元 金融卡提 73 110年1月5日 13時38分57秒 6萬元 金融轉支 74 110年1月5日 13時39分23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75 110年2月1日 15時18分36秒 20萬元 金融轉支 76 110年2月1日 15時19分4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77 110年2月2日 15時24分0秒 30萬元 金融轉支 78 110年2月4日 16時9分10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79 110年2月4日 16時9分53秒 6萬元 金融卡提 80 110年2月4日 16時11分17秒 50萬元 金融轉支 合計 2,162萬7,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