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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林於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於錦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慧瑩、林於立、林慧椿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及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林慧瑩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626元(詳見附表),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上訴項目 性質 1 確認遺囑真正、分割遺產 (上訴聲明第1、2項) 財產權之家事訴訟事件 2 返還不當得利等 (上訴聲明第3項) 財產權之家事訴訟事件 說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編號1部分: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貴田於96年12月7日所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及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貴田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就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所有之利益及原告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遺囑記載系爭遺產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即吳興街房地部分(此部分價額為24,276,360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由原告林於立單獨取得,編號1至16即楊梅房地部分(此部分價額共為16,044,196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由原告林慧瑩、林於立、林慧椿各分得2/8、1/8、1/8(共計1/2),故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98,458元(計算式:16,044,196元×1/2+24,276,360元=32,298,458元)。 三、編號2部分: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林於錦反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林慧瑩應將2,162萬7,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林貴田之全體繼承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627,750元。 四、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926,208元(計算式:32,298,458元+21,627,750元=53,926,2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626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