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張秀三被 告 陳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昌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甲「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秀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昌明如附表甲編號1之遺產,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補充附表甲編號2所示存款餘額(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關於遺產範圍之補充,依照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陳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2年3月12日結婚,於83年6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間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與所有權登記,再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購買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另被繼承人與前婚配偶共同育有被告、訴外人陳琪,惟陳琪於103年7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死亡,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部分現金外,尚有系爭房地,原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系爭房地取得1/2權利,另1/2權利則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由兩造各自取得1/4權利,亦即原告應取得系爭房地3/4之權利,被告取得1/4之權利,然因兩造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房地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更過程中,因遲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處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1.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按附表甲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被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外人陳琪之戶籍謄本、附表甲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5月26日住都中心業二字第111001370號函暨「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809號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49頁、第7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編號甲編號2所示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已死亡,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且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得1/2權利云云,然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前揭主張,逕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分配原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為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原告非不得再行依法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金權債權後請求其餘繼承人為給付,併予敘明。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甲:
編號 種類 項目 內容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核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0 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新臺幣 419元 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乙編號 姓 名 分配比例 1 張秀三 1/2 2 陳烈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