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媛媛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瑞英
許文彥許壬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原告許媛媛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1萬2,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0,06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