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東銘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王鳳鑾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本書狀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一)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6,2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本書狀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本書狀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二)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8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73至89頁),經核原告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第⒉項及備位聲明第⒈項、第⒊項,均係基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擴張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另增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金額367萬2,500元,為本件遺產範圍,並於先位聲明第⒈項及備位聲明第⒉項訴請納入分割範圍併予分割(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87至88頁),核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王鳳麗於111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亦無子
女,而其父王允、母李豆分別於73年12月31日、85年5月11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兄弟姐妹按人數平均繼承,而被繼承人王鳳麗(含自身)兄弟姐妹共14人,其中王炎輝、王全城、王淑珍、王平亮、王望本、王富茂等6人,分別於19年(昭和5年)12月21日、23年(昭和9年)9月1日、48年5月15日、88年8月10日、107年6月15日、111年5月1日死亡而無繼承權;另張王揚珠、王明亮、王鴻亮、王素貞、王東輝等5人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王鳳麗遺產由原告王東銘及被告王鳳鑾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外,另因被告於王鳳麗死
亡後,明知王鳳麗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領取7,900元、編號6之帳戶領取1萬0,600元、自編號7帳戶領取4萬2,000元、自編號8帳戶領取299萬8,000元、自編號9帳戶領取61萬4,000元,合計367萬2,500元,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應納入遺產範圍併予分割,並請求分割後,被告給付原告183萬6,250元,惟若認被繼承人王鳳麗於111年5月10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所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內容所記載,遺產均由被告1人繼承之內容有效,則因原告仍有特留分存在,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1萬2,083元。
㈢系爭自書遺囑為無效,因證人楊昭國對於被繼承人之印象十
分淡薄,對於王鳳麗係於事務所或是家裡書寫、書寫時間多久並無記憶,是證人楊昭國因王鳳麗稱是她自己寫的,即予以認證,其認證內容應不包括書寫過程及書寫自書遺囑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本人,而依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多年來因罹患紅斑性狼瘡、腎移植併慢性腎功能異常及類風溼性關節炎等嚴重病症,致被繼承人雙手指關節嚴重變形,雙手無力、無法抓握僅輕達1杯水重量之物品等語,可知王鳳麗雙手無力,根本無法手握筆桿,且雙手嚴重變形,根本難以書寫文字,且原告提示王鳳麗本人照片,楊昭國無法辨認照片之人是否為身分證上之人,是依其證詞無法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王鳳麗親自書寫,亦無法證明王鳳麗是否親自至楊昭國事務所認證,足證當日到場表示自書遺囑為其書寫之人應非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王鳳親自書寫,而屬無效。
㈣退步言之,若認自書遺囑有效,則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
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4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3分之1,即6分之1,然系爭書遺囑將全部遺產由被告1人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鳳麗之遺產有6分之1之特留分。
㈤王鳳麗並未對原告表示失權,依證人王筱君、王玫君之證詞
,王鳳麗係以原告未予照顧王鳳麗為由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如2人證詞為真,依王玫君之證述,除被告以外,其他兄弟姐妹均未照顧被繼承人,故王鳳麗不可能只針對原告或是三房,而僅剝奪原告或三房之繼承權,該2人證述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2人此部分之證述亦有不符,又依2人證述被繼承人不僅講1次要剝奪原告繼承權,若王鳳麗如此在意,怎可能未於遺囑記載剝奪原告之繼承權,2人之證詞顯非屬實;況且王鳳麗於10歲時離家,與原告長達5、60年均未聯繫,怎可能在過世前幾個月突然想到原告或是其他兄姐,還特別跟2位證人說明要對原告剝奪繼承權,2人證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對於王鳳麗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原告與被繼承人為
同父異母之姊弟,自被繼承人離家後,被繼承人與原告即不曾聯繫,且因父母緣故,被繼承人及被告對於原告甚有防備,是依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被繼承人及被告根本不曾聯繫原告,也不會向原告透露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原告根本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身體狀況,且被繼承人根本不在乎原告有無探望或照顧,是原告縱未探視或照顧被繼承人,亦不會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或身體上之痛苦,反之倘若原告於被繼承人及被告在不願意告知地址及近況之情形下,突然現身探望被繼承人,想必被繼承人及被告反而更會惶恐不安,認為原告必有所圖謀,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照顧被繼承人,生病時未予探視等語,然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家庭關係,依客觀社會觀念而言,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縱未予照顧或探視,亦不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等語。
㈦爰為先位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112年9月27日
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一)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6,25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為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該書狀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該書狀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二)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8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自書遺囑經公證人認證,以遺囑之書面方式表明原告喪
失繼承權,更經證人王筱君、王玫君到庭明確證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以口頭具體表示原告對其不聞不問毫無關心,導致被繼承人受有重大精神痛苦,故絕對不願意由原告繼承其遺產,足見被繼承人已盡其可能採取之各種方式竭力表明不欲原告繼承任何遺產之遺願,被繼承人生前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臟移植後之腎衰竭、類風溼性關節炎等重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受病症影響而需仰賴專人照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因上開病症於82年1月14日住院同年0月0日出院,嗣後長期反覆入院治療,於00年0月間經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並於89年3月16日經診斷因慢性腎衰竭而需長期透析治療,嗣於92年9月11日接受腎移植手術而尿道感染,需每天接受導尿治療,後因罹患雙側髖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2年3月及11月接受兩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另因患有肺腫瘤而於107年5月24日接受左上肺葉局部切除手術,並因腎移植後患有尿路感染及移植腎盂腎炎而於108年2月至3月間急診住院,於111年1月25日接受周邊置入中心靜脈導管放置術,嗣後不幸於111年5月11日急性腎衰竭而病逝,上述被繼承人數十年來受病症所困,其艱辛非他人所能想像,所幸有其至親之被告同住,且盡心盡力照護及打理日常生活及協助就醫,被繼承人多次表達感念在心。
㈡然原告徒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兄弟姐妹,眼見被繼承人受沉
重病痛折磨,被告勞心勞力獨自奉獻於照護,原告卻從來不曾設身處地思量上情,未曾表現一絲一毫關心或幫助,卻數十年來對繼承人不聞不問,到被繼承人病逝前完全未為探問,原告更曾毫無理由當庭多次否認被繼承人之病症需要他人照顧,顯見原告毫不關心被繼承人,遑論原告未曾照護或陪同就醫,且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被繼承人於生前對原告此不顧人情倫常之忽視舉止即屢有不滿,故生前規劃以遺囑之書面方式表示繼承人只有被告1人,且其生前更曾多次口頭向姪女王筱君、王玫君明確表示包括原告在內之大甲的三房任何兄弟姐妹都不能繼承她的財產,又原告雖辯稱不知被繼承人身體狀況故未曾探視等語,然包含原告在內之王家成員(尤其是男性),每年清明時期都會返回大甲處理先祖祭拜事宜,且於10多年前王家家族成員曾共同聚會,決定將原本以簡易土葬方式安葬之王氏祖先(含兩造之父王允),全部重新安放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甲館區之新骨灰罈,以供後代集中祭拜,足見王氏家族成員間尚有每年固定聯繫交流,況且被繼承人罹病至少30餘年,並非近年突發之病症,原告辯稱數十年來其與其他王氏成員均毫不知悉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並非事實,實則原告自知數十年來從未曾探視,如同視被繼承人不存在之忽視作法,悖於家族人倫,早已深深傷害被繼承人之感情,是以原告明知被繼承人罹有重症生活艱辛,卻棄被繼承人於不顧,未曾探視慰問,由被告獨力擔起照護陪伴之責任,應認原告之長期忽視足以造成被繼承人身心之重大痛苦,構成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㈢若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則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6分
之1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繼承人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附表一17至61所示股票乃被告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由被告出資委由被繼承人代為購買,股票及股息應屬被告所有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因被繼承人生前因重病而長期無法從事工作,被告為避免被繼承人獨自於家中無事又因病痛煩悶,遂提供資金予被繼承人從事股票交易以預備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實為各該股票之借名人及實質所有人;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股票非借名登記之被告所有財產,亦應認各該股票及股息為被告出資而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財產,該合夥事業因被繼承人過世退夥而不能成就,應認由被告之全額出資額100%比例認定全部返還被告。
另本件尚有被告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之情形,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優先返還被告,故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現金存款,扣除應優先返回被告之生前借款260萬5,205元,保單解約金605萬4,180元、醫療費及車資47萬8,242元、醫藥敷料費用7萬9,457敷、營養保健食品61萬6,416元、 雜項支出54萬1,679元、被告代為給付之61年至111年4月底之臺北市每月消費支出計994萬2,626元,以上共計2,031萬7,805元,故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割;且另應扣除被告代墊之喪葬費51萬4,550元及遺產稅206萬1,3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繼承人王鳳麗於111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
女、父王允、母李豆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兄弟姐妹7人,其中王揚珠、王明亮、王鴻亮、王素貞、王東輝等5人均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王鳳麗於111年5月10日至公證人楊昭國聯合事務所簽立公證書,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
㈢被告於王鳳麗過世後,提領王鳳麗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計367萬2,500元。
四、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或確認其有特留分存在,而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被告並應返還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之款項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而有效? ㈡原告對王鳳麗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有無經王鳳麗表示喪失繼承權?㈢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公同共有民法第179、184條債權金額367萬2,500元為本件遺產範圍,有無理由?㈣王鳳麗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自書遺囑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而有效: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無非以王鳳麗難以書寫文字,且
公證人楊昭國無法辨認照片之人是否為身分證上之人,無法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王鳳麗親自書寫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系爭自書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於111年5月10日認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認國字第131233號認證書及系爭自書遺囑與附件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7頁),前開認證書載有「二、請求認證之私文書名稱 自書遺囑。三、認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 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承認為其簽名及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之身分證明及有關文件,均屬相符。公證人詢明暸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並闡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予以認證。四、後附自書遺囑增加壹字、刪除壹字」。並表明:以上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使請求人閱覽,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蓋章於後」、「本認證書於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照原本作成,交付與王鳳麗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而公證法第2條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系爭自書遺囑既經前述公證人認證,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非王鳳麗本人書立,其空言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書立等語,即非可採。
⒊次查,經本院傳喚證人楊昭國蒞庭證稱:(問:系爭自書遺囑
,當時作成經過為何?)自書遺囑辦理認證,我們不會要求當場寫,但這件我記得是在事務所親自簽名並簽上年月日,至於內容是否在事務所寫,我就沒有印象,我們事務所辦理很多件,事務所人比這裡還多,所以沒有印象。(問:是何人與您聯繫自書遺囑認證事宜?聯繫經過為何?)這不需要跟我們聯絡,直接過來事務所就可以辦理,至於我們事務所不採掛號制,一般形式上遺囑都會有人打電話來問,基本構成要件,要怎麼處理,我們網站也有說明,我們會請他們上網看怎麼處理,至於這件怎麼聯絡,我現在無法記憶;這件我記得她有問我寫錯字要怎麼處理,我們身分證會影印附卷,我記得到場的人是身分證上的人沒有錯,都會提示公證人,我們會影印再核對,(庭提被繼承人王鳳麗身分證影本),我還記得她有說日常生活是妹妹在照顧她,她願意把所有財產都給妹妹,這是我現在僅存的記憶。(問:提示本院卷二第475頁被繼承人照片,有無印象這個人就是當時來自書遺囑的人。)我們核對身分證照片是那個人,但現在照片的面容我不確定。(問:是否認證其簽名?沒有認證其書寫過程?)內容她承認是她自己寫的,至於在我面前一個字一個字寫,或是在事務所櫃檯寫,或是在家寫,都有可能,但我有印象她問我寫錯字怎麼辦。(問:被繼承人是否在瞭解扣減權規定後,仍表示希望將遺產全部交由被告王鳳鑾一人繼承,不希望其他人繼承?)遺囑在先,她承認,我們就根據認證書打資料,講述一遍法條規定,講明了,她知道了,還願意就簽,她既然來這邊,我們有跟她提示這件事情,基本上這份遺囑OK才會給她看認證書,認證書,她知道了,她OK了才簽,我現在有的印象還是我剛剛說的,因為妹妹照顧她,所以她願意把遺產給妹妹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7頁),本院衡以公證人楊昭國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亦就其印象所及詳為證述,若有記憶不清者亦據實陳述,核其證言核屬可信,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並參以其當庭所提出被繼承人王鳳麗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可認111年5月10日當日王鳳麗確為其本人到場,並經公證人核對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身分證後確認為其本人無誤,可證被繼承人確有於111年5月10日至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辦理系爭自書遺囑之認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因當庭所提示予證人之被繼承人照片,證人無法確認是否為到所認證系爭自書遺囑之人,故當日非被繼承人本人到公證人事務所等語,惟查證人楊昭國係證稱:我們核對身分證照片是那個人,但現在照片的面容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是證於認證當時公證人已確實核對被繼承人之身分證與到所請求認證之人為同一人,而為系爭自書遺囑之認定,故尚不得以112年10月12日作證當時,自111年5月10日認證書製作後已經過1年餘,公證人因時間久暫而無法當庭肯定所提示照片之人與當日到所之被繼承人是否同一,即逕認公證人認證當日並未核對身分,或反推認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並未親自到所,原告主張顯無足取;又原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為被繼承人並未親自到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自書遺囑認證之主張,惟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已明確表示對王鳳麗於111年5月10日至公證人楊昭國聯合事務所簽立公證書,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等節,明確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三第269頁),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不能採取。⒋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表示:繼承人雙手指關節嚴重變形,無法
抓握僅輕達1杯水重量之物品等語,故可知王鳳麗雙手無力,而無法手握筆桿,並未親自書寫系爭自書遺囑文字等語;惟查被告僅係表示被繼承人無法抓握1杯水重量之物品,並非表示被繼承人無法拿取1支筆重量之物,其二者重量顯然有別,是尚無法以被繼承人無法拿取水杯,即認其無提筆之能力,原告主張顯有誤認;又被繼承人是否有書寫文字之能力,業經本院傳喚證人王筱君到庭具結證稱:(問:王鳳麗生前身體狀況如何?)我稱王鳳麗是二姑姑,稱被告王鳳鑾是小姑姑,二姑姑身體有重大傷病,據我所知,她30年前得紅斑性狼瘡,導致類風濕性關節炎,20年前換腎,約10年前她有做全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她有重大病症,所以她行動不是很方便,她可以自己走路,這些重大病症,她這3年常常跑醫院,但我可確定她意識清楚,她不是沒有行為能力,她只是手腳不便,她可以自行走路,我有看過她使用助行器,但不是常常使用,她可以自行行走,只是走路比較慢,她的手萎縮,但是很吃力,我看過她寫字,可以寫字只是很慢很吃力;我看過姑姑寫字,我相信她寫這份遺囑時,花了很多時間寫,比如一個人寫一個字5秒,她可能要寫30到40秒,我看到這篇時,我感到很疼惜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復參以系爭自書遺囑之公證人認證書上王鳳麗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於公證人前所親簽於認證書上,有前開認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是證被繼承人確有實際書寫文字之能力,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書寫文字能力等語,顯屬無憑;且查該認證書之王鳳麗簽名文字,經與系爭自書遺囑上王鳳麗之書寫文字比對,核屬大致相符,並與系爭遺囑內文中王鳳鑾之王鳳二字比對,其筆跡特徵亦屬同一,復經被繼承人親自到所於公證人前承認系爭自書遺囑為其所親自書立,有證人楊昭國之證述及認證書在卷足憑,是綜以前開客觀事證,足認公證人認證書所認證之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本人所親自書立,而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核屬有效;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親自到所辦理認證,及無能力自行書寫文字等語,均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不能採取,而未舉證推翻公證人認證書所推定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故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語,核屬無據。
㈡原告對王鳳麗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王鳳麗表示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另上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為不要式行為,亦有同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供參。
⒉查原告是否曾經探視被繼承人,及與被繼承人溝通往來,業
經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問:原告有無探視被繼承人王鳳麗?)沒有,到7月27日被告才通知我,叫我拋棄繼承,因為小時候被繼承人他們就搬走,到被繼承人過世前我都沒有看過她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頁);復經原告以書狀自承:被繼承人王鳳麗於10歲時離家,與原告長達5、60年均未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233頁);是證原告長達5、60年間,迄至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未曾見過或為任何探視被繼承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復查被繼承人自82年起迄至111年5月11日死亡前,長達近30
年期間,陸續罹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臟移植後之腎衰竭、類風溼性關節炎等重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王鳳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7頁),足認被繼承人近30年來確實為重度病症所苦;又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受前開重度病症影響而需仰賴專人照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又依證人王筱君具結證述:(問:王鳳麗生前是否有與人同住?有無何人照顧?)與我的小姑姑王鳳鑾同住,就她們兩個人同住,這兩個人20、30年相依為命,都是王鳳鑾照顧王鳳麗,我曾經看過看護,但都是短期的,不是一直都有請看護等語;證人王玫君亦到庭結證:(問:王鳳麗生前身體狀況如何?)二姑姑王鳳麗這30年來身體都不好,她有紅斑性狼瘡,免疫系統低下,腎臟不好。雖然重病但意識一直清楚,只是手腳不便,她可以自己走,但是很慢,我們看到她大部分會攙扶,但她自己走路有時會拿雨傘。(問:王鳳麗生前是否有與人同住?有無何人照顧?)她與我小姑姑王鳳鑾同住,因為王鳳麗手腳不方便,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顧,這20年來都這樣吧,因為我沒有與他們同住,我們都是電話,還有偶而去他們家,但我看到的情況他們是一起住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24至25頁);復參以聲請拋棄繼承之張王揚珠、王明亮、王鴻亮、王素貞等4人,其家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理由亦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為倆長年相依為命之親姊妹,早年為照顧失智失能母親李豆而雙雙未能婚嫁,且被繼承人早年因紅斑性狼瘡及腎臟移植等疾病因素無法就業謀生,由同住之被告照顧扶養其後半生,故由被告代表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一事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見卷外附該卷第5頁),並經辦理拋棄繼承備查完竣,並有本院發文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證長期以來均由被告單獨負起實際照料被繼承人責任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為拋棄繼承人張王揚珠、王明亮、王鴻亮、王素貞等4人所肯認,則原告確實從未盡協助照料被繼承人之事實亦足認定。
⒋復查,就被繼承人是否表示原告對其喪失繼承權,經傳喚證
人王筱君到庭證稱:(問:是否曾親自聽聞王鳳麗表示原告王東明對其喪失繼承權?經過情形及表述內容為何?)王鳳麗的表達應該是不只王東銘,還有王東輝,我聽到的是王鳳麗說她不會讓大甲的三房任何兄弟姊妹都不能繼承她的財產,這是我聽過的,但是講哪些人我不記得,但她有強調大甲的三房任何兄弟姊妹都不能繼承她的財產,她有說原因,因為這20、30年來,尤其是這3年,二姑姑有重大傷病,三房的子女對她不聞不問,小姑姑自己身體有肺癌,也不好,她照顧的很吃力,兄弟應該來人倫上應該盡他們的扶養義務,王鳳麗的意思是說他們應該來看她,她是抱怨,我感受到她身體心理很痛苦,我從她的表情,也疼惜小姑姑身體不好,但一直照顧她,我可以感受到王鳳麗很痛苦,我身為晚輩,我看到的是這樣。(問:王鳳麗有無對於其他兄弟姐妹表示對其喪失繼承權?) 她講的就像我剛剛上面說的,她有說王鳳鑾是唯一的繼承人,她有說過,她是說大甲三房還有其他兄弟姊妹都不能,所有的兄弟姊妹就只有王鳳鑾是唯一繼承人,之前我說過的,她提過要去書立遺囑,因為這三年她常常跑醫院,她都有提過,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富順樓講的那一次,因為她那次情緒比較激動等語;另證人王玫君亦證稱:是否曾親自聽聞王鳳麗表示原告王東銘對其喪失繼承權?經過情形及表述內容為何?證人王玫君我有聽過二姑姑王鳳麗曾經說過,時間我不大記得,她是這樣說,她說她這幾年來生病,病情愈來愈加重,所有的照顧都是王鳳鑾小姑姑在照顧她,大甲三房王東銘、王東輝這些都對她不聞不問,所以財產他們絕對不會拿到一毛錢,這不是第一次講,比較有記憶的是,應該是2022年1月29日她剛好出院,因為疫情比較緩和所以我去她家裡探望她,她很感慨說了一些事情,說自己死後,她所有的錢絕對都要給小姑姑一個人,大甲三房絕對不能分到一毛錢,這些是我常常聽到的事情。(問:王鳳麗有無對於其他兄弟姐妹表示對其喪失繼承權?)我沒有聽說過,她只有說過大甲三房的錢,說絕對不會給他們任何一毛錢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第26至27頁);本院核以前開2位證人因其等父親王望本已拋棄繼承,均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而無利害關係,且核其證述大致相符,而得就細節詳為證稱,並經具結保障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其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可認被繼承人確實有對王筱君、王玫君表示大甲三房包含原告、王東輝等之兄弟姐妹,均不得繼承其遺產,而明確表達原告業對其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堪以認定;雖被繼承人對王筱君之表達內容,另有表示除三房外之其他兄弟姐妹亦不得繼承,對王玫君則僅表示三房之兄弟姐妹不得繼承,然此僅為被繼承人對各該證人之不同表示內容,尚無從以被繼承人未對王玫君表示其他兄弟姐妹亦喪失繼承權,即認其等證言有何矛盾之處,而無礙於被繼承人確實有表示大甲三房含原告及王東輝等人對其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並未表示原告對其喪失繼承權,且2位證人就此部分證述矛盾等語,均難憑採;又喪失繼承權之表示,本為不要式行為,非必以遺囑方式為之,且被繼承人亦已於遺囑表達其遺產全部由被告1人繼承之文句,而不願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若確實在意,則應於系爭自書遺囑中明確表示其喪失繼承權等語,亦無足取。
⒌由上所述,原告長達4、50年間從未探視或與被繼承人往來,
於被繼承人長達近30年重病期間亦始終未為任何探視、詢問或為任何協助照料行為,該完全未為任何聞問照料之行為,自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就此原告雖辯以被繼承人對於原告甚有防備,被繼承人根本不在乎原告有無探望或照顧,若突然現身探望被繼承人,想必被繼承人更會惶恐不安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均為原告自身主觀臆測,均無足採;又本件關鍵在於原告是否確有長期漠視被繼承人而未為任何關心、探視之行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其長達4、50年間有任何主動聯繫原告關心之舉措,且亦經原告自承4、50年來從未見過原告等語,是證原告近半世紀以來根本未曾將被繼承人真正視為其兄弟姐妹,顯見原告僅以其與被繼承人徒有血統上之關聯,卻無任何關懷被繼承人之舉措,長期以來均僅由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而由其獨力照料被繼承人,自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原告主張其從未探視原告並非重大虐待等語,至無足採。㈢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公同共有民法第179、184條債權金額367萬2,500元為本件遺產範圍,為無理由:
因被繼承人業明確對外表示原告對其喪失繼承權,且原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提領王鳳麗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計367萬2,500元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則自無其他繼承人得主張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公同共有民法第179、184條債權金額367萬2,500元為本件遺產範圍等語,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83萬6,250元或61萬2,083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無認定王鳳麗遺產範圍及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因原告喪失繼承權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原告既無繼承權,自不得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核無理由;且因原告無繼承權,即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無認定王鳳麗遺產範圍,及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原告先位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請求被告給付183萬6,250元遲延延利息予原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比例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依特留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並請求被告給付61萬2,083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鳳麗之遺產(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股數 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 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9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原告按6分之1,被告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澳幣0.38元暨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存款 合作金庫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0.55元暨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由被告單獨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萬5,8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原告按6分之1,被告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88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1萬9,644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萬0,140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72萬8,772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大醫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5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4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11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411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萬8,129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萬4,057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5 儲值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卡號:000000000) 69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由被告單獨取得 16 儲值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卡號:000000000) 19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由被告單獨取得 17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第一金 1,558股暨其孳息 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原告按6分之1,被告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18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大聯大 4萬5,161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9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日月光控股 6,182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20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群益證 2,420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21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潤泰新 4,573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22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第一金 1萬7,820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23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台塑 2,118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24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大宇 1,000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25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宏泰 3,000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26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中纖 7,979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27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中鋼 1萬8,807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28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台橡 6,612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29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光寶科 1萬1,535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30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佳錄科技 350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31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仁寶 5,028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32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亞瑟 154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33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鴻友 1,334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34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兆豐金 4,100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35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日盛金 1,548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36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中信 875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37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精誠 607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38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三芳 381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39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威致 868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40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和鑫 1萬8,966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41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臺化 8,721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42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新纖 1萬2,914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43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利奇 4,606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44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台達電 1萬4,148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45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旺宏 2,003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46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智邦 6,025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47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宏達電 2,100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48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新興 7萬1,103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49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台中銀 8,238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0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發金 2萬5,473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1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發金乙特 828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2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金 1萬4,303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3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亞聚 908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4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正崴 1萬0,199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5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永豐金 1萬8,921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6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艾笛森 5,556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7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南亞 2,109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8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宏遠 2,511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9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正新 1萬0,668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60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聯電 2,141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61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宏碁 8,102股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鳳麗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先位聲明應繼分比例 備位聲明應繼分比例 1 王東銘 1/2 1/6 2 王鳳鑾 1/2 5/6附件:被繼承人王鳳麗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所認證之自書遺囑內容(證書號碼:111年度北院民認國字第131233號)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王鳳麗,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百年之後身後事,處理如下: 一、本人的繼承人為妹妹王鳳鑾,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字號Z000000000。 二、本人的遺產包括各銀行分行存款(附件一),股票(附件二)等等結餘款,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全部由王鳳鑾一人來繼承。 三、本人死亡後,有關的喪葬禮程依照佛教的告別式儀式,本於簡單溫馨的精神辦理。 四、本遺囑一式一份由繼承人保管。本列蓋章處增一字刪一字 (簽名) 立遺囑人:王鳳麗(簽名、蓋章)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