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孟伸等人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雲英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雲英(下稱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孟伸等人(下稱被告等人)並未同意以遺產抵付其差額分配債權,原判決認為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下同)37,848,502元為有理由,卻未於判決主文中表示被告等人應向原告給付37,848,50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1年度台抗字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蜂霖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自繼承範圍內先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另以如認原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228,525元。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繼承範圍內先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8,228,525元,為有理由,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且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本院並已就得心證之理由詳於判決中論述,復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此觀本院判決第14至25頁即明。是本院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內容,係屬當事人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如有不服,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之範疇。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