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周亞美被 上訴人 周志奇
周志忠周亞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
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㈠被上訴人周亞藍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周亞藍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62,626元暨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周亞藍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止,按月再給付15,173元暨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周亞藍應再給付2,340,000元暨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㈤分割被繼承人王瑛、周期清之遺產。而就上訴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價額為1687萬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周亞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部分(即上訴聲明㈡、㈢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遺產2,340,000元暨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上訴聲明㈣),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2,34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就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即上訴聲明㈤),則前經本院核定價額為539萬5069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是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539萬5069元定之。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27萬669元(1687萬5600元+539萬5069元=2227萬66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9,84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