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何素蘭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杜金美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張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母,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前簽立遺產分割分割協議,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不具閱讀普通書報及書寫簡短信件能力,卻未明確告知內容,反而以坑曚拐騙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該份文件與遺產繼承無關而簽名於上,致被告分得價值甚低之遺產,並試圖掩蓋其先前所犯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該當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詐欺罪等犯行,原告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其所述為
真。又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難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