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旭瑋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林敏瑛被 告 林悦玲兼訴訟代理人 林如珣被 告 林淳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毓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依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毓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依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77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三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衡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林毓遠遺產分割等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淳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毓遠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林毓遠之子女

。被繼承人林毓遠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已於107年3月5日至同年月3月8日陸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

108、109年間左右,在整修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237建號建物)時在被繼承人房間抽屜發現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產(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應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8不動產之12/40,被告各取得7/40,林毓遠既於生前留有遺囑,應即依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辦理繼承,兩造即無從依協議分割遺產,故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所示之登記日期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應予塗銷,故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擇一塗銷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囑中提及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地權全數

過給「共業」等語,然林毓遠所提「共業」,至其死亡時仍未成立。系爭遺囑所指定應分配予共業,即附表一編號2至1

8、編號29、30之所有權2/8部分,於林毓遠死亡時既不存在,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該繼承人(即原分配予共業之2/8,由兩造各取得1/5),故原告可分配比例為12/40(計算式:2/8+2/8×1/5=12/40),每位被告依系爭遺囑可分配比例則為7/40(計算式:1/8+2/8×1/5=7/40)。然附表一編號29、30之土地已出售,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按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分割方式分割之。

㈢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應取得附表一編號19至28動產及編號2

9、30所示土地之12/40,被告各取得7/40,即原告依該遺囑應可取得價額1,382,127元。惟附表一編號19至28現金,由兩造各取得1/5,而附表一編號29、30之土地,由兩造各取得1/5分配並出售,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9至30取得價額共921,417元。故原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少分配共計46萬71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15,177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毓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依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5,177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訴之聲明第三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敏瑛則以:系爭遺囑有多處增刪塗改痕跡,且未於增刪塗改處另行簽名,且系爭遺囑之五、四項次有調換符號,並未予以重新謄寫換成正確項次,故呈現尚待更正未完成狀態,而被繼承人至過世均未更新此文件內容。再系爭遺囑文件用紙為比正常用紙較小之裁切電腦紙,為便條紙,且筆跡出現兩種顏色,有違一般人對重要文件保存之原則,參以被繼承人深具法學素養,且為中央銀行外匯局科副主任退休,處事態度不會欠缺慎重嚴謹,可見系爭遺囑僅是規劃草稿。又被繼承人代替兩造母親完成將3237建號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遺願,所以於文件左側增加書寫「執筆」二字,然曾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90條所謂簽名應係於遺囑全文外,另起一行簽署全名,而非混雜於遺囑文內為之,該建物於已於97年12月2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被繼承人應會重新規劃遺囑內容,而不會在系爭遺囑中還記載「目前由林周寶花、林旭瑋共有」等語。另被繼承人過世前住院期間,除寫了四頁遺言及返回住處房間,親手分配兩造母親遺物、交付存摺印鑑,均未提起留有系爭遺囑,可見被繼承人並無以系爭遺囑內容,作為分割遺產方法之意思,從而,原告所提系爭遺囑未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悅玲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該判決之理由說明系爭遺囑不是自書遺囑,應拘束本案兩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如珣則以:被繼承人過世時,全部家人都有回家,原告配偶也在場,被告林淳琬有用手機拍攝,被繼承人很清醒,當下跟姊妹交代事情,但沒有提到遺囑,系爭遺囑第三點,表示地權全數是指全部的土地,既然沒有共業,大家都是1/5,其餘是指存款、九號的房子,而且遺囑有塗改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淳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其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曾書立遺囑之事等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毓遠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林毓

遠之子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林毓遠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5日至同年月3月8日期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曾就附表一編號19至28所示財產協議進行分配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7頁)、林毓遠戶籍證明(本院卷一第19頁)、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35至107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108、109年間發現系爭遺囑,聲明請求被告塗銷

附表一編號2至18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⒉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18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⒋被告林如珣、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是否應返還原告金錢?若是,返還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

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次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遺囑第一點、第二點均與遺產分割方法無關,第三點

記載:「安忠路102巷11號房屋目前由林周寶花、林旭瑋共有,希望將林周寶花之持分過給林旭瑋,地權全數過給“共業”(民法社團編、非營利社團),其餘分8份,“共業”持2/8、旭瑋2/8、其餘4女各1/8」、第五點記載:「五子女各有持分,在50年內不得出讓於他人」、第四點記載:「“共業”子子孫孫均不得出讓於他人,在任何情形下均需維護」等語,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9頁);上開文件中多處有增刪塗改,然林毓遠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文件得否認為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是否符合林毓遠之真意,並非無疑,況3237建號建物早已於97年12月2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則於3237建號建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後,林毓遠理應重新規劃其遺囑內容,不在遺囑中仍記載該房屋「希望將林周寶花之持分過給林旭瑋」,以符實情,是該遺囑內容顯有瑕疵,難以執行,參以上開第三點記載「地權......全數過給共業(民法社團編,非營利社團),其餘分8份」等文意義不明,蓋若謂「地權」乃指3237建號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參考前述「安忠路102巷11號房屋......【希望】將林周寶花之持分過給林旭瑋」之記載,似僅表示「希望」3237建號建物過戶給原告、「希望」該建物基地由共業持有,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且迄至林毓遠死亡時,並未成立任何社團法人,亦未指明應過戶法人名稱,則上開所稱「過給共業」,內容無法具體實現,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系爭遺囑所稱「其餘」,究係指林毓遠除3237建號建物座落基地以外其他不動產及動產,或係指林毓遠所有其餘土地均有未明,且該部分亦有「共業持2/8」之記載,因該共業並不存在,亦無法具體實現,是系爭遺囑顯然標的並非可得確定,依上開說明,林毓遠作成遺囑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⒊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多處塗改均未經林毓遠簽名、註明字數

,已難確認林毓遠之真意,且系爭遺囑之標的,並非可得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之結果自無違反系爭遺囑效力可言,兩造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另行訴請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分割協議違反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擇一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8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而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既屬合法,原告自無由另行起訴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要無理由。再系爭遺囑既然無效,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至30分配結果違反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各返還原告115,177元,亦無理由,是原告訴之聲明⒈⒉⒊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毓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配方式 0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各取得1/5 0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取得12/40、被告各取得7/40 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7) 0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7) 0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7) 0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水源地)(權利範圍:2/7) 0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水源地)(權利範圍:2/7) 0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水源地)(權利範圍:2/7)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水源地)(權利範圍:2/7)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水源地)(權利範圍:2/7)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水源地)(權利範圍:2/7)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水源地)(權利範圍:2/7) 1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0/10000) 1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5/11290) 16 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 17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8 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0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19 凱基銀行城東分行6元 按兩造原有分 配方式,然被告4人應各給付原告115,177元 20 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外匯2,359元 21 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外匯40,061元 22 凱基銀行新店分行292,155元 23 中央銀行530,472元 24 中央銀行2,295,669元 25 新店公崙郵局19,040元 26 凱基銀行12年期銀行有權贖回之美元計價短利差浮動收益結構型商品1,039,486元 2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54股 28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權利範圍:1/168)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權利範圍:1/16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