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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即 被 告 劉俊毅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0000000000000000被 告即 原 告 劉育秀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被 告 劉奕志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戊○○應給付丙○○新臺幣573萬6,1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丁○○、丙○○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丁○○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所為追加、變更聲明略如下:

㈠起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戊○○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704萬2,05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房地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應辦理塗銷登記。

㈡嗣於112年2月24日提出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丙○○為被告

,並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楊喜美、劉維益所遺遺產,經多次變更(詳111年6月2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2年2月24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113年6月19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末於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5日變更、撤回一部、減縮變更聲明為:

⒈被繼承人劉楊喜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分割方

法如113年6月19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部分撤回狀附表一所載。

⒉被繼承人劉維益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113

年8月15日家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載。⒊戊○○應給付丁○○564萬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所為變更聲明如下:

㈠起訴聲明:

⒈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0年12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⒉兩造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

⒋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㈡嗣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同起訴狀聲明。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⑶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萬4,633元,暨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於112年10月2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事實理由」欄記載「丙○○得向戊○○請求之特留分返還金額為10,032,435元,惟未變更聲明請求金額。)。

㈢又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主張依113年6月24日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理由㈡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三、依首揭規定,兩造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另丙○○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總狀,備位聲明第三項變更請求金額:戊○○應給付丙○○9,978,220元,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變更,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丁○○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劉楊喜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分割方法

法如113年6月19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部分撤回狀附表一所載。

㈡被繼承人劉維益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載。

㈢戊○○應給付丁○○564萬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戊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劉楊喜美、劉維益(下稱劉楊喜美、劉維益)為夫妻,育有長子丁○○、長女丙○○、次子戊○○。

㈡劉楊喜美於109年3月19日死亡,留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

遺產,本由配偶劉維益及兩造共同繼承。未料,劉維益於110年7月10日死亡,就劉楊喜美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新北市三峽區土地11筆部分,未及時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嗣於110 年1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其餘股票、存款則尚未分配配。

㈢劉楊喜美遺產部分:

⒈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各項遺產,附表一編

號1至17、19至32所示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18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劉楊喜美過世後

,原有存款金額52,100元,嗣於109年6月21日經領取52,025元後餘額為75元,加上利息14元,餘額尚有89元(附表一編號18,原證36)。劉楊喜美死亡後,其金融機構存摺均由劉維益保管並管理使用,丁○○並不過問,迨劉維益過世時,劉楊喜美之帳戶餘額89元,故應以現存89元為遺產金額。

⒊丁○○代墊劉楊喜美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⑴丁○○購買劉維益、劉楊喜美雙人塔位費用50萬元部分

:劉楊喜美逝後,靈骨原本置放在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下稱蓬萊靈園)祥雲觀納骨塔懷仁樓3樓(為劉維益生前投資標的之一,故未額外支出費用),嗣因展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他公司接管,丁○○恐展雲公司資產可能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且涉及日後塔位管理問題,考量劉維益之喪事正在處理中,也需要塔位安置,故與戊○○親訪選購北海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福座公司)之雙人塔位,將劉維益靈骨入塔,嗣再將劉楊喜美遺骨從展雲公司遷出,改到北海福座安置。丙○○於疫情期間曾回台參加劉維益之告別式,並與家族親屬共同分赴北海福座雙人塔位及祥雲觀納骨塔,分別祭拜,對於丁○○購買夫妻雙人塔位安置父母靈骨計畫,均未曾表示反對。從上可悉,丁○○購買劉維益、劉楊喜美夫妻雙人塔位具有正當理由,屬喪葬費用必要支出項目。丙○○主張:是丁○○認為風水不好、沒有經過家族會議等說辭,純屬無稽。

⑵劉楊喜美喪葬費用210,840元,均係由丁○○代墊支出

。劉楊喜美過世時,劉維益已年邁體衰有病在身而無力奔走處理後事,丁○○身為長子,自當承擔相關事務並支付喪葬費。㈣劉維益遺產部分:

⒈劉維益於110年7月10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

示各項遺產,附表二編號6至8、11至14所示各項價值金額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

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價值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為44,427,800元。

⒊附表二編號9、10之存款金額應為513,828元、1,531,909元。

⒋劉維益之遺產總額為57,621,874元,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金額為5,646,500元。計算式如下:

⑴劉維益遺產總額57,621,874元-債務即遺產管理費用2,8

25,272元-遺產分割鑑定費18萬元=54,976,602元(遺產淨額)。

⑵遺產淨額54,976,602元×丁○○應繼分1/3×特留分1/2=9,16

2,767元(特留分價額)⑶(遺產淨額54,976,602-編號1至5所示房地44,427,800元

)×應繼分1/3=3,516,267元(丁○○按分割方法繼承之價額)。

⑷特留分價額9,162,767元-按分割方法繼承之價額3,516,267元=5,646,500元。

⒌丁○○代墊劉維益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⑴劉維益、劉楊喜美雙人塔位費用50萬元,同上劉楊喜美部分。

⑵劉維益過世後,其遺產費用均係丁○○所墊付:

自劉維益過世後,劉維益之金融機構存款均已不能任意動支,丁○○亦未使用劉維益帳戶,如丁○○113年6月19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部分撤回狀附表三所示費用等支出,均係丁○○以自有資金墊付。

⒍戊○○辯稱劉楊喜美生前以○○○路00號3至5樓房地供擔

保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貸款1,520萬元,後劉楊喜美將○○○路00號3至5樓房地贈與劉維益,該貸款轉由劉維益承受,於劉維益死亡時尚有貸款餘額1,191萬0,788元未清償,應自劉維益遺產扣除上開貸款金額等語。

惟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貸款案,實際貸款金額1,410萬元,係因父母劉維益、劉楊喜美已以遺囑明示將來由次子戊○○單獨繼承取得○○○路00號3至5樓房地,故戊○○為提早取得房屋之收益,將該3戶房屋委由裝潢公司將內部改裝為小套房出租,此後○○○路00號3至5樓房地裝潢完工,出租小套房之租金收入,自107年12月底起即持續由戊○○收取迄今。劉維益、劉楊喜美均係為因應戊○○個人之需求而貸款,況劉楊喜美當時已在生病中,歷次撥付之款項均由戊○○用於裝潢工程款或還債,相關借貸之資金均係使用於戊○○,劉維益、劉楊喜美並未使用該供擔保之借貸款,非屬劉楊喜美、劉維益生前之債務。況107年間劉楊喜美將○○○路00號3至5樓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劉維益,因劉維益已同意○○○路00號3至5樓房地遺贈戊○○,並變更原借款人劉楊喜美為戊○○,連帶保證人變更為劉維益(參原證26),丁○○豈有分擔非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理。

㈤劉楊喜美、劉維益生前雖曾於106年9月20日預立遺囑(下稱1

06年代筆遺矚),載明將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及2樓房地(下稱○○○路00號1、2樓房地)遺贈與丁○○,但該遺囑預立2天後,劉維益即與劉楊喜美洽商,變更原先採取遺贈之方式,改用生前贈與,劉維益於106年9月22日在第三人己○○律師事務所簽訂贈與契約,將○○○路00號1、2樓房地贈與丁○○,顯係為確保○○○路00號1、2樓房地產權,能夠使丁○○單獨一人取得。遺贈之條件尚未成就生效,但贈與之法律行為則已經生效,自應優先適用贈與契約。又贈與契約並無記載供丁○○營業使用之意思表示,丙○○任意解讀為營業贈與,主張應予歸扣,顯然有違文義解釋及經驗法則,有悖民法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

貳、丙○○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110年12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⒉兩造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就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⒋兩造就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應依113

年6月24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理由㈡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㈡備位聲明:

⒈兩造就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⒉兩造就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編號6至23所示遺產,應依同上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⒊被告戊○○應給付丙○○740萬4,633元,暨自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劉楊喜美遺產部分:

⒈丙○○所主張對劉楊喜美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之價額

及分割方案,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⒉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於劉楊喜美逝世之時(109年3月19日)應仍有52,175元,惟丁○○僅空口抗辯係劉維益於109年4月13日提領52,100元用於劉楊喜美之喪葬費,而未就提領人、提領用途為何提出實際證據。且縱提領人為劉維益,劉楊喜美之遺產彼時係為公同共有狀態,劉維益單獨提領劉楊喜美遺產52,100元之行為亦與法不合,更無法確定該筆52,100元遺產是否真用於劉楊喜美之喪葬費,故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應為52,175元,而非丁○○所主張之89元(丁○○附表一編號26),故劉楊喜美之財產總價額應為1,821,154元。

⒊就劉楊喜美之遺產管理費用:

⑴附表一編號33所示劉楊喜美之喪葬費改為158,740元(

210,840元扣除爭議之52,100元),全體繼承人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庭達成共識(113年8月26日辯論筆錄弟2頁第24~30行)。

⑵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塔位費部分:劉楊喜美之塔位費25

萬元,丁○○係將該費用列入劉維益遺產管理費用項目而請求50萬元(111重家繼訴120卷一第325頁;111重家繼訴120卷二第77頁),惟劉楊喜美、劉維益於法律上顯然分別歸屬於不同個體,縱使購買時為雙人塔位,其費用亦分屬於不同被繼承人之債務,丁○○之主張,顯無理由。又雖丁○○提出北海福座公司開立之發票證明43萬、7萬各一張,但無從證明丁○○係購買何項目?難認丁○○有實際支出前開50萬元塔位費。況且,當時劉維益早已將已故之劉楊喜美安置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之塔位,根本無須再多花費其他塔位喪葬費用,係丁○○個人認為風水不好而逕自為劉楊喜美遷移塔位,未曾詢問過丙○○之意見,故縱使丁○○確實有支出50萬元塔位費,亦屬丁○○個人選擇,並非屬於劉楊喜美之必要遺產管理費用,而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亦無須由繼承人共同負擔。

⑶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繼承登記費,丁○○主張支付

4 萬元,雖稱係委託聯邦法律地政士徐國怡辦理有關劉楊喜美之國稅局遺產稅及登記等費用,卻未提出任何繳款證明,丁○○之請求,洵屬無據。戊○○所提之證物六(111重家繼訴120卷二第25頁),似僅係代書自製建議試算表,協議書(111重家繼訴120卷二第27-29頁)也是丁○○、戊○○二人私下協議,並非實際花費之單據,無法確認是否有實際支出(或係由誰先行代墊),更無從知悉該代書費、律師費是否為劉楊喜美之遺產必要費用,戊○○亦未提出匯款35,000元予丁○○代為支付劉楊喜美之遺產費用之證據,故戊○○遽稱丙○○應給付603,440元,並抗辯自返還特留分部分抵銷,顯非可採。

⑷縱使劉楊喜美有相當數額之遺產管理費用,係暫由劉俊

毅、戊○○共同代墊,惟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依法亦應從劉楊喜美之遺產(或係遺產變賣後之價金)扣除前開遺產管理費用,再由繼承人繼承分割剩餘之遺產,然丁○○逕向丙○○請求支付劉楊喜美之遺產管理費用,顯無理由。

㈡劉維益遺產部分⒈先位聲明部分:

就劉維益之遺產項目分割方式,如113年6月24日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理由㈡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⒉備位聲明:

⑴106年代筆遺囑係由劉楊喜美及劉維益共同作成,二人均

為立遺囑人,為一共同遺囑形式,顯然不當限制任一立遺囑人變更、撤回遺囑的自由,有違遺囑自由原則。又106年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其一為吳凌樺,其身分係丁○○之配偶,又丁○○為劉楊喜美及劉維益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由吳凌樺擔任106年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準此,106年代筆遺囑不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⑵劉維益於107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立有公證遺囑(下稱107年公證遺囑),係由地政士乙○○先行提供草稿與公證人甲○○,並非公證人現場聽取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後,再繕寫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⑶倘107年公證遺囑為真,則戊○○依遺囑而單獨全部繼承劉

維益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路00號3至5樓房地,顯已侵害丙○○之特留分權利,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丙○○之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1/2,即丙○○就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房地應保有1/6之特留分權利。準此,丙○○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戊○○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又因丙○○現今多居住於國外生活,且為遵從劉維益之遺願,丙○○亦願意接受金錢補償之扣減方式解決紛爭。

⑷劉維益贈與丁○○之○○○路00號1、2樓房地應予歸扣,納入

劉維益之遺產,價值為41,830,560元:○○○路00號1、2樓房地原為劉維益所有,於107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丁○○。實則,丁○○於○○○路00號1、2樓經營眼鏡店多年(1樓為門市店面、2樓為商品倉庫),可證劉維益生前贈與丁○○之○○○路00號1、2樓房地,確實為營業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應歸扣納入劉維益之遺產。參酌106-108年附近區域之實價登錄資料(被證8),0段00號1樓房地店面於贈與時之市價約為24,276,000元(計算式:136.2萬元/坪×17.85坪≒24,276,000),0段00號2樓房地贈與時市價約為17,554,560元(計算式:98.4萬元/坪×17.84坪≒17,554,560),合計為41,830,560元。

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路0段0段00號3至5樓房地,係由戊○○於110年12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惟查戊○○所憑據之106年代筆遺囑、107年度北院民公和字第00143號公證遺囑(下稱107年公證遺囑)應屬無效,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故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戊○○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所為「登記日期:110年12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②戊○○所憑據登記繼承之106年代筆遺囑、107年公證

遺囑既屬無效情況下,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之財產價值為57,622,319元,加上應歸扣之○○○路00號1、2樓房地價值41,830,560元,故劉維益之應繼遺產價值為99,452,879元。惟丁○○所獲之特種贈與即歸扣數額業已超過應繼分數額即33,150,960元(計算式:99,452,879元×應繼分比例1/3=33,150,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實際上丁○○應不得再分配附表二之財產(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二之遺產應由其他繼承人即丙○○、戊○○平均繼承。

③附表二編號6、7所示土地,丁○○所獲之特種贈與即

歸扣數額業已超過應繼分數額(33,150,960元),丁○○亦應不得再分配附表二之財產,故應變價分割返還丙○○、戊○○平均分配。

⑹劉維益之應繼遺產總價值為99,452,879元,業如前述。

丙○○對劉維益遺產部分之特留分為16,575,480元(計算式:99,452,879元×特留分比例1/6=16,575,480元)。又附表二編號6至23所示遺產,總價值為13,194,519元,丙○○可分得價值為6,597,260元(計算式:13,194,519元×1/2=6,597,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丁○○所受特種贈與的價額,已經超過其應繼分額,不得再受遺產分配,故劉維益之遺產由丙○○、戊○○均分)。故丙○○得向戊○○請求之特留分返還金額為9,978,220元(計算式:16,575,480元–6,597,260元=9,978,220元)。

⒊就劉維益之遺產管理費用:

⑴附表二編號24所示劉維益之遺產稅1,696,990元部分,

丙○○不爭執係由丁○○及戊○○2人代墊負擔各1/2,惟丁○○卻對丙○○請求給付遺產稅的1/3,顯已超出丁○○個人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洵非可採。

⑵就劉維益之遺產稅核定算式(111重家繼訴120卷二第37

-39頁),劉維益遺產總額為36,753,771元,其中大部分之遺產價值,係落在○○○路00號3至5樓房地,核定價值為35,974,300元,由戊○○一人繼承為最終受益者(倘公證遺囑有效),其餘遺產核定價值779,471元才由3人均分。蓋遺產稅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對外應共同負擔,惟繼承人內部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之分擔,解釋上應視每個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遺產價值之比例分擔債務,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權利義務相當)。故倘107年公證遺囑有效,實質上就劉維益之遺產稅所核定價值,丁○○及丙○○分別可得259,824元之遺產價值(779,471元÷3人=259,824元),分別佔總遺產價值之0.7%,戊○○可得之遺產價值36,234,123元(35,974,300元+259,823元=36,234,123元),佔總遺產價值之98.6%。準此,丙○○應負擔之遺產稅應為11,879元(1,696,990元×0.7%=11,879元)。倘公證遺囑無效,則丁○○、丙○○及戊○○三人應平均負擔3分之1遺產稅費用即565,663元。

⑶附表二編號26:劉維益之塔位費25萬元,雖丁○○提出

北海福座開立發票證明43萬、7萬各1張,但無從得知丁○○係購買何項目?難認丁○○有實際支出前開25萬元塔位費,況當時劉維益留有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根本無須再多花費其他塔位喪葬費用,係丁○○個人認為風水不好而逕自為劉維益購買塔位,未曾詢問過丙○○之意見,故縱使丁○○確實有支出25萬元塔位費,亦屬其個人選擇,並非屬於劉維益之必要遺產管理費用,而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亦無須由繼承人共同負擔。

⑷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劉維益之喪葬費155,390元,雖丁

○○有提出國寶公司之治喪項目表,惟前開治喪項目表文件,只是列出當初國寶公司提供之服務內容,亦不足以認為丁○○確實有支付喪葬費用155,390元之情,故其請求,尚屬無據。

⑸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劉維益之遺產繼承登記費42,052元

,丁○○雖稱係由丁○○與戊○○共同繳納,卻未提出任何繳款證明,亦未說明繼承登記費用項目為何,洵屬無據。

⑹最後,縱使劉維益有相當數額之遺產管理費用係由丁○

○、戊○○共同代墊,惟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劉維益留有不動產、現金及股票遺產價值超過千萬元,支付遺產管理費用綽綽有餘,依法亦應從劉維益之遺產(或係變賣後之價金)扣除前開遺產管理費用,再由繼承人繼承分割剩餘之遺產。

參、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㈠丁○○、丙○○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劉維益立有107年公證遺囑,主要內容針對○○○路00號3至5樓

由戊○○單獨取得。戊○○係持劉維益107年公證遺囑辦理○○○路00號3至5樓過戶登記手續,並非以劉維益、劉楊喜美共同之106年代筆遺囑辦理○○○路00號3至5樓房地之移轉登記,未有丙○○所謂106年代筆遺囑不具備「三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蓋丙○○恐將劉維益、劉楊喜美等2人所立遺囑,與劉維益之公證遺囑有所誤會。

㈡劉楊喜美先前即有以○○○0段00號3至5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

和平分行申辦貸款,核准額度為1,520萬元(230萬元、480萬元、480萬元、330萬元等4筆,下稱系爭貸款);劉維益於110年7月10日死亡,110年7月19日系爭貸款尚有1,191萬0,788元未能清償(證5)。是以,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原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1/3,然因○○○路00號3至5樓房地之所有權及貸款債務均由戊○○承受,自應扣除上開貸款金額,才為其實際交易金額,亦能避免繼承關係複雜化。

㈢關於宏大不動產估價事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宏大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路00號3至5樓房地估價金額4,442萬7,800元,惟依劉維益之遺產核定價額,或依丙○○主張依據○○○路00號3至5樓房地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價值,○○○路00號3至5樓房地價值均為3,769萬4,100元,與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44,427,800元相差6,733,700元,且與丁○○另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謝典璟估價(下稱中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4,225萬2,359元,亦相差217萬5,441元,足見該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高估○○○路00號3至5樓房地之價值,故建議以丙○○調解主張之總金額3,769萬4,100元為本案○○○路00號3至5樓價值計算之依據。此外,上開估價價格尚未扣除○○○路00號3至5樓房地之抵押債務1,191萬0,788元金額,有如前述。

㈣關於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靈骨塔塔位50個之估價金額1,776,0

00元:估價報告就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50個,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1,776,000元,平均每個納骨塔塔位為35,520元。按估價報告內容稱:目前納骨塔已被限制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或移轉,以利債權人求償,故本次一併分析納骨塔所有權人展雲公司之產權,足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本案50個納骨塔係以目前現況(包含納骨塔產權所有人展雲公司之吸金疑義)為估價,並非納骨塔在正常條件下的正常實際應有價值,蓋依塔位主要所在懷德樓(估價報告稱49個塔位懷德樓,僅1個塔位在3樓懷仁樓)之塔位價目表(參見證物三),每個塔位價格為15萬元、17萬元、19萬元,與估價報告平均每個納骨塔塔位為35,520元,相去甚遠。此外,系爭50個納骨塔所在蓬萊陵園已由國寶集團接手,足見目前納骨塔已被限制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或移轉係非在正常狀況下,自不符合估價報告書所謂估價條件:本次評估價格種類係屬正常條件下的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情形。按此,本案50個靈骨塔位建議以總價300萬元(即每個塔位6萬元計算),蓋劉維益當初以每個塔位係以12萬元購買,其後退還300萬元,以此為本案靈骨塔計算基準。

㈤丁○○與戊○○就劉楊喜美之遺產稅169萬6,900元(經兩造

同意列為劉維益遺產稅項下)、劉維益喪葬費65萬5,390元、代書費8萬3,332元、律師費3萬元等事之繳納遺產稅及分擔方式有所協議,此有代書建議方案及兩造協議書可憑。依代書建議方案所載:「依戊○○提供資料所示,110/11/12分別匯入兩筆款項給大哥丁○○,分別是$850,000元及$35,000元。上述兩筆款項主要是先行支付母親劉楊喜美繼承案等費用,後續結案總費用再依約定結清給大哥」內容,及文末計算式(即劉楊喜美之遺產稅169萬6,900元、代書費8萬3,332元、律師費3萬元等3筆費用共計181萬0,322元,181萬0,322元/3=603,440元,另劉維益喪葬費65萬5,390元則依照協議書第八條:「八、又父之喪葬費用,業由甲方已先行支付655,399元(有帳單部分),此部分之款項由父親遺留之現款先行扣除。),足見丙○○應分攤603,440元費用金額,已由戊○○先行支付,如丁○○否認建議方案計算式之321,880元(即戊○○與丙○○應分擔金額共120萬6,880元,已匯款88萬5,000元=32萬1,880元)已由戊○○支付,戊○○再行提出匯款單。

如鈞院認戊○○應返還特留分與丙○○,就上開戊○○先行墊付60萬3,440元,主張以墊付金額予以抵銷之。

㈥分割方法:查劉楊喜美先於劉維益死亡,劉楊喜美之繼承人

應為4人(即包含劉維益),是以,劉維益之遺產應包括其繼承自劉楊喜美之遺產,並將劉維益繼承自劉楊喜美之遺產列入劉維益遺產範圍內。另就劉維益之遺產內不動產部分,均以應繼分比例1/3予以分配或分別共有。並以此計算本案有無侵害特留分,若有,其侵害之金額。

㈦關於丁○○主張劉楊喜美之喪葬費210,840元、遺產繼承登記費

4萬元內容,然丁○○先前與戊○○協議時均未提及劉楊喜美喪葬費用,且劉楊喜美過世時,劉維益尚在世,劉楊喜美喪葬費用實無由丁○○支付之理。又丁○○未能提出劉楊喜美之遺產繼承登記費4萬元相關單據,在丁○○未能舉證說明,戊○○先行否認之。

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案由摘要:「按公證

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本案107年公證遺囑書經民間公證人甲○○予以公證,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丙○○指摘107年公證遺囑見證人非立遺囑人劉維益指定,而係戊○○所指定云云,與事實有所不符,為此特具狀否認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維益、劉楊喜美為兩造之父母,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335-343頁)。

㈡劉楊喜美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

遺產,劉維益及兩造為劉楊喜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劉楊喜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335、343頁、112重家繼訴43號卷一第195-197、146-3頁)。

㈢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各項遺產,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17、19至32所示項目之價值金額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

㈣劉維益於110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各

項遺產,兩造為劉維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劉維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房地列於劉楊喜美之遺產範圍)在卷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53-55頁)。

㈤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各項遺產,其中附表二編

號6至12、15至21、23所示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

㈥劉維益、劉楊喜美生前於106年9月20日共同預立代筆遺囑,

內容為「一、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1至5樓房地,係立遺囑人兩人共有,兩人達成共識,立下本遺囑,作如下分配,任何人均不得異議,兩人亦無論何人先死,均應遵守本遺囑之分配。二、上項不動產一樓及二樓由大兒子丁○○單獨繼承取得,三樓、四樓、五樓由二兒子戊○○單獨繼承取得。三、立遺囑人兩人遺留之一切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保險金,均由丁○○、戊○○、丙○○三人平均分配(附件丙○○已取得部分)。四、本遺囑若有侵害丙○○之特留分,丁○○、戊○○二兄弟願就其受侵害部分,平均分擔之。五…。」,有106年代筆遺囑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161-164頁)。㈦劉維益於106年9月22日與丁○○簽立贈與契約,內容為:「一

、甲方(劉維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及2樓房地,權利全部,願毫無條件全部贈與乙方(丁○○)一人單獨所有。二、上項贈與契約於甲乙雙方簽立契約之同時,即生贈與契約之效力,又該贈與條款與甲方及配偶劉楊喜美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立遺囑並不衝突。因此雙方均得視如何節省稅負,再考量最有利條件下,選擇以繼承方式或贈與方式完全第一項之產權移轉,或若有其他子女出面爭產,乙方為確保第一項權利之取得,可立即辦理移轉登記,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有贈與契約在卷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105頁)。

㈧劉楊喜美及戊○○於106年11月24日以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身份

,以○○○路00號3至5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約定借款1,520萬元,實際借款1,410萬元。劉楊喜美死亡後,系爭貸款由劉維益承擔。嗣劉維益死亡後,系爭貸款於110年7月19日尚餘1,191萬0,788萬元,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119-135頁)。

㈨劉維益於107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民權聯合事務所立有公證遺囑,內容為「一、本人所有之不動產:㈠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三小段0000-0000地將,權利範圍3/5。㈡建物: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路○段0段00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路○段0段00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路○段0段00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二、以上不動產由本人之次子戊○○單獨全部繼承。三、本人其餘未指定分配之財產,由法定繼承人平均繼承。四、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11權字第0105號函檢附該所107年度北院民公和字第00143號公證卷宗在卷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211-272頁)。

㈩劉楊喜美於109年3月19日死亡之前,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贈與劉維益。

劉維益於110年7月10日死亡後,丁○○於110年7月15日向福座

公司購買北海福座尊鈺雙位型塔位費用50萬元,供劉楊喜美及劉維益骨灰安奉使用,並經戊○○同意等情,有福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北海福座納骨塔安厝證明書、戊○○同意書、北海福座尊鈺雙位型塔位置放處現場照片(劉楊喜美、劉維益)在卷可佐(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123、125頁、卷三第79、231頁)。

戊○○110年12月27日持107年公證遺囑,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遺囑繼承登記為戊○○單獨所有,及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三峽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371-388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

房地列為劉楊喜美之遺產範圍,並據以核課遺產稅,惟為計算方便,經兩造同意將劉楊喜美之遺產稅列入劉維益之遺產費用計算。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劉楊喜美遺產部分:

⒈劉楊喜美之遺產範圍及價值為何?⒉丁○○主張代墊劉楊喜美之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一編號33

至35所示,有無理由?應否得自劉楊喜美之遺產支付?⒊劉楊喜美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㈡劉維益遺產部分:

⒈劉維益之遺產範圍及價值為何?⒉丁○○主張代墊劉維益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二編號24至28

所示,有無理由?應否得自劉維益之遺產支付?⒊戊○○主張劉楊喜美生前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

至5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貸款1,520萬元,於劉維益死亡時尚有11,910,788元之債務,應列入劉維益之消極遺產,由兩造共同負擔,自劉維益之遺產扣除,有無理由?⒋劉楊喜美、劉維益所立106年代筆遺囑及劉維益所立107年

公證遺囑,有無效力?⒌丁○○請求戊○○應給付丁○○564萬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⒍丙○○主張應將劉維益贈與丁○○之○○○路00號1、2樓房地價值

歸扣列入劉維益應繼遺產計算,有無理由?⒎丙○○先位之訴請求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

3至5樓房地於110年12月27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⒏丙○○備位之訴主張就劉維益應繼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並請求戊○○應給付丙○○7,404,633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⒐劉維益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甲、劉楊喜美之遺產部分:

一、劉楊喜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各項為劉楊喜美所留之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17、19至32所示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金額部分: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於109年3月19日劉楊喜美死亡時之金額為52,175元,嗣於109年4月13日經領取52,100元後餘額為75元,加上利息14元,餘額為89元等情,有劉楊喜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三第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劉楊喜美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52,175元,可堪認定。又存款52,100元係由何人領取不明,惟不論係劉維益或丁○○領取,於處理劉楊喜美喪葬事宜之際,領取劉楊喜美之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亦屬常情,兩造並同意將此52,100元列為支付附表一編號33所示劉楊喜美之喪葬費,併此敘明。

㈢綜上述,劉楊喜美所遺遺產之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2所示,應可認定。

二、丁○○主張墊付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劉楊喜美之遺產繼承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㈡附表一編號33所示劉楊喜美之喪葬費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3所示劉楊喜美之喪葬費210,840元,有劉俊

毅提出國寶公司處理喪葬項目明細可參(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127-128頁)。

⒉劉楊喜美之喪葬費210,840元,其中52,100元由附表一編號

18所示劉楊喜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支付,已如前述。丁○○雖主張其餘喪葬費158,740元係丁○○墊付云云,惟為丙○○、戊○○所否認,丁○○雖提出國寶公司之喪葬明細為證(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127-128頁),惟該喪葬明細僅係記載辦理喪葬事項、金額,不能證明係由丁○○支付該費用,且參丁○○與戊○○於110年11月12日就劉楊喜美、劉維益之繼承事宜簽立協議書時,未曾提及曾墊付劉楊喜美喪葬費,丁○○復未提出支付該款項之憑證,併參劉楊喜美告別式禮簿記載,辦理劉楊喜美之喪葬事宜,曾收取奠儀(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三第125-129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該收取之奠儀亦多用以支應喪葬費用等情,丁○○主張墊付劉楊喜美之喪葬費158,740元云云,尚屬無據。丁○○主張由劉楊喜美之遺產扣償喪葬費用158,740元予丁○○或由兩造共同分擔,核無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34所示塔位費25萬元部分:

⒈丁○○向北海福座公司購買劉維益、劉楊喜美雙人塔位費

用50萬元,供劉楊喜美及劉維益骨灰安奉使用,並經戊○○同意等情,業據提出福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北海福座納骨塔安厝證明書(劉維益)、戊○○同意書、北海福座尊鈺雙位型塔位置放處現場照片等為證(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123、125頁、卷三第79、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雙人塔位係供劉楊喜美及劉維益使用,應認劉楊喜美及劉維益之費用各25萬元,故分列於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繼承費用。

⒉查依丁○○與戊○○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第八條記載

「父之喪葬費用,業由甲方已先行支付新臺幣655,390元(有帳單部分),此部分之款項由父親遺留之現款先行扣除。」等語(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28頁),而上開喪葬費用655,390元係指由國寶公司辦理劉維益喪葬事宜之喪葬費15,390元(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129-130頁)及丁○○向北海福座公司購買之雙人塔位50萬元,則劉楊喜美之塔位費25萬元既已由劉維益遺留之現款扣除支付給丁○○,丁○○墊付之金額已獲償,自不得重複再由劉楊喜美之遺產支付,故丁○○請求扣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劉楊喜美之塔位費部分應為0元。

㈣附表一編號35所示繼承登記費用:

⒈查辦理劉楊喜美之繼承登記暨代書費計41,280元,有代書

徐國怡所製作之建議明細表及丁○○、戊○○所簽立、由敏卿律師見證、徐國怡代書簽名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25-29頁)。且劉楊喜美所遺不動產部分確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有費用之支出,此部分繼承登記費用堪信為真正,應由劉楊喜美之遺產扣償予丁○○、戊○○各20,000元。丙○○空言否認繼承登記費用之支出,委無可採。

⒉依丁○○主張墊付繼承登記費用40,000元部分,參酌上開戊○

○所提出由徐國怡代書所製作之明細及丁○○、戊○○簽署之協議書,可徵丁○○所稱之繼承登記費用40,000元,應係指徐國怡代書所製作明細表中之41,280元。則此辦理劉楊喜美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1,280元,其中40,000元既由丁○○、戊○○各墊付20,000元,自應由劉楊喜美之遺產中支付扣償予丁○○、戊○○。

⒊另戊○○所稱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律師費部分,參酌徐

國怡代書製作之建議表記載「代書費41,280元」,可見41,280元係包含代書費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規費等合併計算。至律師費30,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此律師費用支出,律師費部分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部分:本院審酌該11筆土地並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依兩造應繼分各1/4,及劉維益繼承劉楊喜美之1/4應繼分,因劉維益死亡後,該1/4應繼分權利由兩造各1/3比例繼承,則兩造每人可各繼承1/3應繼分比例【(劉楊喜美1/4+劉維益(1/4×1/3)=1/3】,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銀行、股票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合計66,249

元,係屬現金,先扣除編號18所示存款已領出之52,100元後,餘額14,149元及孳息,尚不足扣償編號35所示費用,故加計後述編號25至32所示股票變價後之價金,再扣償支付編號35所示丁○○、戊○○墊付之繼承登記費用各20,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25至32之股票部分,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予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與上開編號12至24所示銀行存款餘額14,149元及孳息合併,為同上述處理分配。

㈣綜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劉楊喜美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劉維益之遺產部分

一、劉維益死亡時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各項為劉維益死亡時所留之遺產,

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18、21、22所示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劉維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劉維益之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劉維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371-388頁,卷二第47頁,卷三第103-109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頁),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之價值核為42,423,000元:

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經囑託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於111年10月13日之價值為44,427,80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附111重家繼訴120號卷)。另丁○○曾於111年3月15日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估價於111年3月9日之價值為42,423,000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中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三第269-335頁)。

⒉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價值

,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或依丙○○111年5月27日所提出家事事件調解聲請狀主張之3,769萬4,100元(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305-307頁)為基準等語。

惟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之價額,多以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不動產價值之基準,與市場交易價值差距甚多,而丙○○於111年5月27日所提出家事事件調解聲請狀雖載「○○○路房地係參考內政部網頁公示之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等語,惟實際參考之附近不動產不明,難以為據。又比較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中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二份估價報告書所估價之時點不同,當以較接近丁○○起訴及丙○○提出家事事件調解聲請狀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點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價額42,423,000元為準,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價值當以中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42,423,000元為準。

㈢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額分別為17,817元、30,040元:

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0日劉維益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17,817元,經戊○○於110年7月12日用網銀轉帳17,500元至戊○○帳戶後,餘額為317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三第111頁),是附表二編號19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劉維益死亡時之餘額應為17,817元。

⒉又附表二編號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於110年7月10日劉維益死亡後,經戊○○於110年7月12日用網銀轉帳30,000元至戊○○帳戶,餘額僅4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三第113頁)。是附表二編號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劉維益死亡時之存款餘額應為30,040元。㈣附表二編號23所示蓬萊陵園納骨塔塔位使用權之價值為1,776,000元:

⒈附表二編號23所示蓬萊陵園納骨塔塔位50個經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為1,776,00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報告書附111重家繼訴120號卷)。

⒉戊○○雖主張編號23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

權50個之價額應以總價300萬元(即每個塔位6萬元)計算,蓋劉維益當初以每個塔位係以12萬元購買,其後退還300萬元,以此為編號23所示塔位計算基準等語。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23所示蓬萊陵園納骨塔位50個僅有永久使用

權,並無納骨塔坐落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又查蓬萊陵園納骨塔坐落之土地,經所有權人展雲公司先後於103年6月18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22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之債權,並分別於110年10月5日經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及於110年10月14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並於111年1月10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辦理保全處分登記在案,本件50個納骨塔塔位因受其土地、建物抵押設定,限制登記之影響,目前納骨塔塔位已被限制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或移轉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9-10頁)。

⑵按遺產之價值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蓬萊陵園納骨塔塔位於111年3月18日丁○○起訴前,已存在上述經限制登記、禁止處分,被限制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或移轉之狀態,則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目前現況之條件下(包含納骨塔產權所有人展雲公司之吸金疑義)為估價,並無不當。戊○○主張以劉維益購買時之價額300萬元計算附表二編號23所示蓬萊陵園塔位之價值,委無可採。⒊基上,附表二編號23所示蓬萊陵園納骨塔塔位50個之價值為1,776,000元,應可認定。

㈤綜上述,劉維益死亡時所留遺產之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合計價值總額55,617,519,應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4至29所示遺產管理費用、貸款債務部分:㈠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

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參照)。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附表二編號24所示遺產稅1,696,990元部分:

⒈劉維益、劉楊喜美之遺產稅合計1,696,990元,由丁○○、戊

○○各墊付848,4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楊喜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劉維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4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依固可由遺產中支付,惟

就繼承人內部之分擔,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遺產稅之分擔,應依財政部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範圍及價值,依兩造實際繼承之遺產價值比例分擔,較符合公平。參照劉楊喜美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遺產稅之遺產範圍及價值,戊○○單獨繼承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房地,核定價值為35,974,300元,而由兩造共同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價值合計779,471元(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41-42頁),則依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範圍,戊○○繼承取得之遺產核定價值為36,234,124元,約佔遺產核定總值之98.6%;而丁○○、丙○○分別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各為259,824元(779,471元÷3人=259,824元),分別約佔核定遺產總值之0.7%。依此比例計算,丁○○、丙○○應負擔之遺產稅各為11,879元(1,696,990元x

0.7%=11,879元),戊○○應負擔之遺產稅為1,673,232元。㈢附表二編號25所示喪葬費155,390元、編號26所示塔位費25萬

元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5所示劉維益之喪葬費為155,390元,有劉俊

毅提出之國寶公司費用明細表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依第129-130頁)。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丁○○向福座公司購買北海福座尊鈺雙位型塔位費用50萬元,供劉楊喜美及劉維益骨灰安奉使用,並經戊○○同意等情,有福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北海福座納骨塔安厝證明書、戊○○同意書、北海福座尊鈺雙位型塔位置放處現場照片(劉楊喜美、劉維益)在卷可佐(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一第123、125頁,卷三第79、231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二編號26瑣事塔位費250,000元部分,依戊○○提出代書

徐國怡記載之建議明細第2項記載「劉叔叔喪葬費655,390元依照110年11月12日協議書第八條所示」,及丁○○與戊○○簽立之協議書第八條記載「又父之喪葬費用,業由甲方(丁○○)已先行支付新臺幣655,390元(有帳單部分),此部分之款項由父親遺留之現款先行扣除」等內容,有代書徐國怡記載之建議明細及丁○○、戊○○所立協議書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25-28頁),參酌國寶公司所出具劉維益之喪葬明細費用為155,390元、購買雙人塔位費用50萬元,可見此655,390元即包含劉維益之喪葬費155,390元及所購買雙人塔位費50萬元。則丁○○所墊付之附表二編號25喪葬費、編號26之塔位費用,既已由劉維益所遺留之現金遺產支付受償,丁○○自不得再請求丙○○、戊○○分擔,或由附表二所示遺產支付,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附表二編號27所示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2,052元部分:

附表二編號27所示辦理劉維益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2,052元,,核屬辦理遺產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丙○○之主張為無理由(參劉楊喜美之繼承登記費用說明,茲不贅述)。㈤附表二編號28所示遺產繼承之鑑定費18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核屬辦理遺產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㈥附表二編號29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部分,不應列為劉維益之債務:

戊○○主張劉楊喜美生前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段00號3至5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20萬元,後劉楊喜美將○○○路00號3至5樓房地贈與劉維益所有,系爭貸款轉由劉維益承受,劉維益死亡時尚有貸款餘額1,191萬0,788元(系爭貸款),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應自劉維益遺產扣除云云,為丁○○、丙○○否認。經查,丁○○主張系爭貸款,係因劉維益、劉楊喜美於106年9月20日已預立106年遺囑,將○○○路00號3至5樓房地由戊○○單獨繼承,戊○○因擬將○○○路00號3至5樓房屋裝潢改造為小套房以便出租收益,及因償還債務等因素,經商請劉維益、劉楊喜美同意,由劉楊喜美為名義上借款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路00號3至5樓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貸款,約定借貸1,52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1,410萬元,供戊○○裝潢○○○路00號3至5樓房屋及其他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撥款申請書、遺產稅扣抵更正申請書等為證(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119-137頁)。是衡酌①劉楊喜美、劉維益自身並無資金需求之貸款必要;②劉楊喜美、劉維益於106年9月20日預立106年遺囑,指定將○○○路00號3至5樓房地由戊○○繼承,劉楊喜美與戊○○於106年9月22日即向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申請貸款而攜回貸款契約書(借據)審閱(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119頁貸款契約書借款人欄第3項審閱期記載);③所貸款項確實用於○○○路00號3至5樓房屋裝潢,及一併改裝○○○路00號2樓房屋(丁○○所有)以抵償戊○○向丁○○之借款150萬元或其他使用(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1

29、131頁貸款撥款申請書記載借款金額直接撥入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及劉楊喜美遺產稅更正申請書、戊○○之借據);④○○○路00號3至5樓房屋裝潢後出租之租金均由戊○○收取使用等情,丁○○主張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均為戊○○,可堪採信。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既係戊○○,自非屬劉楊喜美或劉維益之債務。雖系爭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為劉楊喜美,惟系爭貸款之使用人既為戊○○,劉楊喜美、劉維益死亡後,系爭貸款餘額由戊○○承受,亦屬合理,戊○○主張系爭貸款餘額1,191萬0,788元,應列入劉維益遺產之債務,由兩造共同分擔,或自劉維益遺產扣除云云,委無可採。

三、劉維益於107年10月5日所立公證遺囑,合法有效: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上開代筆遺囑之實務見解,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之「口述遺囑意旨」宜為相同之解釋,即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倘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在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仍須遺囑人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或誤解遺囑人之意思。又民法第1191條規定「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始得擔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則非所問。次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維益於107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經公證人甲○○公證立有公證遺囑(107年公證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指定由戊○○單獨繼承,有107年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172-17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真正,內容具有相當公信力及證據力,如對公證書內容為相反主張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再參下列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公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問:有印象當初立遺

囑人劉維益是怎麼來找證人辦理公證遺囑的事?)如果乙○○是代書的話,應該是透過他聯絡的,我們的客戶很多都是地政士的客戶,他們會幫客人找好之後再聯繫公證人,會先找好見證人,有時候他們會自己擔任見證人。(問:

一般的公證遺囑作成流程?)按照民法規定,一般可能當事人不會寫字或手不太能寫字才會建議做成公證遺囑,需要見證人,地政士帶來的話有時候遺囑先寫好,我們會確認遺囑內容是不是本人的意思,會見證人、立遺囑人在場,公證人在現場,全文手寫,我們當場朗讀確認完沒有問題,會請立遺囑人、見證人跟我都在上面簽名。(問:請提示111 重家繼訴120 卷二265頁公認證事件筆錄,請問這個筆錄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製作完成?)就是我剛才講的過程流程,我們在詢問他對於遺囑內容意思的時候,他回復我的事情,我們會做成簡單的筆錄,請當事人確認沒有問題就簽名。(問:出席人員只有寫到公證人跟請求人?只有你們兩個?)沒有,當場的見證人都在。(問:公證遺囑的做成地點?)在我們事務所民權西路27號4樓之1,沒有換過。(問:朗讀是朗讀什麼?)朗讀遺囑內容。

(問:證人剛剛看的公證遺囑,全部合法生效?)我們要做成遺囑一定要確認跟民法規定一致才能做。(問:公證遺囑是劉維益寫的嗎?提示111重家繼訴120卷

二第269、271頁)公證遺囑是我寫的,民法規定要公證人全文手寫。(問:依照劉維益的口述所寫的?)對。

(問:請求筆錄為何在場其他人沒有簽名?)習慣上就是這樣子,因為主要是確認請求人的意思,所以不會請見證人簽名等語(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三第140-144頁)。

⒉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證述:(問:請提示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20號卷○000-000頁。請證人確認此份公證遺囑是否證人所見證?)這份公證是我見證的沒有錯。(問:證人跟立遺囑人劉維益是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問:怎麼會擔任本件遺囑的見證人?)是戊○○找我的。(問:記得當初公證遺囑見證過程?)忘記了。(問:認識公證人甲○○嗎?)跟她不熟,我大部分去是他們另一個男生的公證人,他們事務所離我這邊很近,那天男生的公證人有事,所以找張公證人。(問:認識另外一位見證人庚○○?)她是我事務所員工。(問:這件公證遺囑是劉維益找你要做還是戊○○來找你說要做?)戊○○先來找我說爸爸要做公證遺囑,所以我就找民間公證人來辦理。(問:這個案件的費用是何人支付的?)我是跟戊○○請款的,但他有沒有跟他父親或兄弟姊妹要求分擔費用,這我就不清楚。(問:請提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 號卷二265頁,這份文件是證人所繕打的嗎?)我忘記了,可是上面有我的字,有可能,但真的太久了,我可以回去事務所看業務資料,但增刪的部分是我的字。(問:在上面增刪的部分,有無印象為何會做修改或何人要求你做修改?)我真的沒有印象。(問:有可能是劉維益要求你修改,或有可能是戊○○要求你修改?)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三第146-148頁))。

㈣綜上事證,劉維益及見證人乙○○、庚○○於107年10月5日均有

到公證人甲○○之事務所進行公證程序,見證人乙○○、庚○○為107年公證遺囑見證及簽名,劉維益及見證人、公證人當場進行公證程序,並同於公證書上簽名,堪認見證人乙○○、庚○○業經劉維益同意擔任見證人。且公證人甲○○已於公證程序進行中詢問劉維益,由劉維益口述並製作筆錄,確認劉維益之遺囑內容為劉維益之真意(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265頁),足徵107年公證遺囑確屬劉維益之真意,並由公證人當場書寫公證遺囑,且經見證人乙○○、庚○○、公證人甲○○於公證書上簽名見證及公證,107年公證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㈤丙○○雖辯稱107年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係戊○○所指定,非由劉維

益指定,107年公證遺囑無效云云,惟立遺囑人未必認識公證人或有適當見證人之人選,而由熟識之人代找推薦公證人或見證人,乃屬常情,且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與由他人代找推薦見證人係屬二事,尚難認見證人係由他人代找推薦,即謂見證人非由立遺囑人指定。丙○○僅以107年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乙○○、庚○○係由戊○○代找推薦,遽謂見證人非劉維益所指定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述,本件107年公證遺囑合法有效,應可認定。

㈦另劉楊喜美、劉維益於106年9月20日共同所立106年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⒈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為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

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民法第1198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106年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吳凌樺既為繼承人丁○○之配偶,依前揭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擔任遺囑之見證人。106年代筆遺囑違反前揭規定,且扣除該名見證人,見證人之人數已不足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應有三名以上之見證人之法定要件,106年代筆遺囑即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丙○○主張106年代筆遺囑無效,核屬有據。

⒉劉楊喜美、劉維益共同所立106年代筆遺囑,雖不具代筆遺

囑之效力,惟不影響戊○○依107年公證遺囑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併予敘明。

四、丁○○受贈取得之○○○路00號1、2樓房地,應歸扣列入劉維益之遺產範圍: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須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歸扣規定。

㈡經查:

⒈劉維益、劉楊喜美生前共同預立106年代筆遺囑,將○○○路0

0號1至5樓房地做分配如下:①○○○路00號1、2樓房地由丁○○單獨繼承取得,3至5樓由戊○○單獨繼承取得。③其餘財產由丁○○、戊○○、丙○○三人平均分配(附件丙○○已取得部分)。④本遺囑若有侵害丙○○之特留分,丁○○、戊○○二兄弟願就其受侵害部分,平均分擔之(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161-164頁106年代筆遺囑)。

⒉上開106年代筆遺囑雖為無效,惟劉維益為確保丁○○得確實

取得○○○路00號1、2房地所有權,又於106年9月22日與丁○○簽立贈與契約,內容略為:①劉維益名下○○○路00號1、2樓房地無條件全部贈與丁○○一人單獨所有。②系爭贈與契約條款與106年代筆遺囑並不衝突,因此雙方均得視如何節省稅負,再考量最有利條件下,選擇以繼承方式或贈與方式完全第一項之產權移轉,或若有其他子女出面爭產,丁○○為確保第一項權利之取得,可立即辦理移轉登記,劉維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105頁贈與契約)。

⒊劉維益復於107年10月5日立有107年公證遺囑,內容略為

:①○○○路00號3至5樓房地由戊○○單獨全部繼承。②其餘未指定分配之財產,由法定繼承人平均繼承。四、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戊○○(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211-272頁)。

⒋是參酌上述106年代筆遺囑、106年9月22日贈與契約、107

年公證遺囑等內容,併參證人己○○於本院證述:106年9月20是劉楊喜美找她妹妹還是姊姊還找劉維益到我事務所要做遺囑,劉楊喜美有講說劉維益想把○○○路3 段的寶島眼鏡的店面1、2、3 樓要給老大(丁○○),4、5 樓要給老二(戊○○),劉楊喜美不同意,所以找她妹妹還有找劉維益來做遺囑見證,遺囑見證1、2樓給老大,3 、4 、5 樓給老二;劉維益跟劉楊喜美都有明確表示女兒在美國已經給她很多了,不希望女兒再來臺灣分不動產,但是要把不動產以外的讓三個人平分,所以遺囑有提到如果有特留分,兩個人要平均去分攤。隔兩天,劉維益又獨自一人來找我,他說9月20日是被劉楊喜美跟她妹妹逼來寫見證遺囑的,他說他夫妻兩個都跟老大住,所以寶島眼鏡的1、2樓一定要給老大,所以他要用贈與的方式先處理掉,不受見證遺囑的拘束,贈與契約書第一條表示願毫無條件全部贈與丁○○一人單獨所有,他的意思就是1、2 樓就是給老大,不要受到任何影響,他想馬上去處理。第二條倒數第三行「或若有其他子女出面爭產,乙方等等可立即辦理移轉登記,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劉維益知道前兩天做的遺囑有牽涉到特留分,他不想1、2樓給老大受到其他法律的影響,他確保1、2樓給老大,他想要立即辦理贈與。

當初特留分的問題是針對丙○○,他們兩個夫妻都明確表示女兒在美國已經給女兒很多了,她只能分不動產以外的動產,怕丙○○如果要來爭,兄弟兩個要平均負擔;(問:劉維益做了106 年9 月20日見證遺囑,後來9 月22日又做贈與契約,劉維益要確保寶島眼鏡1、2樓要給丁○○所以才做贈與契約,是提前實現見證遺囑的內容?)我的瞭解是,劉維益9 月20日做見證遺囑是被太太逼上來做的,他太太比較袒護老二,所以做見證遺囑後,第二天馬上來做贈與契約,劉維益知道他贈與契約可以先行處理。(問:在贈與契約裡提到贈與條款跟106 年9 月20日所立遺囑並不衝突,所以只是要實現確保1、2 樓是給丁○○的?)而且是無條件的。應該是確保不要受到特留分的影響,劉維益的意思是這個,遺囑裡面有提到如果女兒出來爭特留分的話,他們兩個要再拿出來,他的意思這二個樓層就是要獨立出來給丁○○的。(問:贈與契約表示與106年9月20日見證遺囑不衝突,不論是見證遺囑還是贈與契約,劉維益都是在做財產分配?)對,所以不衝突。」等語(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三第148-153頁),足見劉維益之贈與契約係屬其遺產預付之性質。再由劉維益堅持要將○○○路00號1、2樓由丁○○單獨繼承取得,不容其他繼承人爭產,其目的自係考量由丁○○單獨取得○○○路00號1、2樓所有權,以利丁○○經營眼鏡行之營業使用,蓋若由他人或兩造共同繼承,自不利丁○○之營業使用,是堪認劉維益將○○○路00號1、2樓房地贈與丁○○,係為供丁○○之營業使用。

⒌綜上述,足可顯示劉楊喜美及劉維益就○○○路00號1至5樓房

地預為遺產分配,及劉維益將○○○路00號1、2樓房地事先贈與丁○○所有,均係為預先實現指定遺產分配之先行給付之意思,且劉維益已明示其遺產之分配及先行給付「若有侵害丙○○之特留分,丁○○、戊○○二兄弟應就丙○○受侵害部分,平均分擔之。」,可徵劉維益係在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及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內,先行以贈與方式實現遺產分配,以確保丁○○可取得○○○路00號1、2樓房地房地所有權供營業使用之遺產預付,而日後由丁○○以金錢補償丙○○之特留分,並無使丁○○特受利益之意思。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丁○○所受贈與○○○路00號1、2樓房地應予歸扣,加入劉維益之應繼財產中,以符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分配真意。

㈢又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本件○○○路00號1、2樓房地之價值,依劉維益係於106年9月22日與丁○○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於107年4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丁○○單獨所有,參酌106-108年附近區域之實價登錄資料(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337-342頁),丙○○主張○○○路00號1樓店面房地於贈與時之市價約為24,276,000元(計算式:136.2萬元/坪×17.85坪≒24,276,000),2樓房地贈與時市價約為17,554,560元(計算式:98.4萬元/坪×17.84坪≒17,554,560),合計約為41,830,560元。㈣綜上,丙○○主張丁○○受贈取得之○○○路00號1、2樓房地,應歸

扣列入劉維益之應繼遺產,價值為41,830,560元,應可採取。

五、丁○○主張就劉維益遺產繼承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戊○○給付丁○○564萬6,500元,為無理由:劉維益以贈與方式先將○○○路00號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取得,係劉維益遺產分配之預先給付,以保障丁○○取得○○○路00號1、2樓房地所有權之遺產分配,以供丁○○營業使用,已如前述。丁○○既已獲分配取得○○○路00號1、2樓房地所有權,符合劉維益之遺產配置及遺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分配給戊○○所有,並未侵害丁○○之特留分,丁○○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戊○○給付丁○○564萬6,500元,為無理由。

六、丙○○先位之訴請求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於110年12月27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劉維益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割,為無理由;㈠按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其因考量與繼承

人相處關係、贈與金額多寡、財產分配公平等,就其生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是否屬遺產預付而應計入應繼遺產中予以歸扣,如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況下,自應予尊重(民法第1187條規定參照)。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維益生前先以贈與契約方式將○○○路00號1、2樓房地移轉

登記與丁○○所有,復以107年公證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指定由戊○○單獨繼承,其餘財產由兩造平均繼承等情,有贈與契約、107年公證遺囑,及證人己○○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系爭贈與契約、107年公證遺囑均屬有效,均具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已如前述。劉維益之贈與契約、107年公證遺囑既均屬有效,就侵害丙○○特留分部分,丙○○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外,自應尊重劉維益自由處分財產之分配。

㈢丙○○主張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3至5樓房地於11

0年12月27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劉維益所立107年公證遺囑既屬有效,本件分割遺產應依劉維益之107年公證遺囑為分割,丙○○先位之訴請求變價分割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並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價金部分,即無理由。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既應依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戊○○單獨取得,且丙○○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尊重劉維益之遺願由戊○○以金錢補償丙○○特留分之方式為分割,則丙○○先位之訴請求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於110年12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失其訴之利益,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丙○○備位之訴主張就劉維益應繼遺產之特留分行使扣減權,並請求戊○○給付特留分金額5,736,12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

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

㈡查丙○○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劉維益應繼遺產總

額為97,448,079元,扣除繼承費用1,919,042元(附表二編號24、27、28),應繼遺產為95,529,037元,依此計算丙○○之特留分為15,921,506,而依107年公證遺囑丙○○可得分配之金額為4,398,173元,扣除丙○○應分擔之費用後,可獲分配4,312,277元(如下A表計算)。而丁○○已依贈與契約取得○○○路00號1、2樓房地所有權,戊○○已依107年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所有權,是丙○○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應可認定。又劉維益於106年9月22日以贈與契約將○○○路00號1、2樓房地所有權預行分配給丁○○,又於107年間以107年公證遺囑指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路00號3至5樓房地由戊○○取得之分配方法,固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該贈與契約及107年公證遺囑並非無效,且為劉維益之遺產分配,丁○○、戊○○自均得依107年公證遺囑繼承附表二編號6至23所示遺產,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丙○○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已。丙○○主張丁○○歸扣之金額超過丁○○應繼分金額不得再繼承附表二編號6至23所示遺產,應由戊○○、丙○○平均分配云云,顯與107年遺囑意旨不合,尚無可採。

㈢查劉維益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遺產總額55,617,519元,

加計○○○路00號1、2樓之歸扣金額41,830,560元,合計劉維益之應繼遺產總額為97,448,079元,扣除附表二編號24、27、28所示之繼承費用合計1,919,042元後,總計劉維益之應繼遺產為95,529,037元(計算式:97,448,079-1,696,990元-42,052-180,000=95,529,037),則丙○○之特留分總額為15,921,506元(95,529,037×1/6=15,921,506),扣除丙○○可獲分配額4,312,227(如A表計算),丙○○可請求之特留分金額為11,609,229元(15,921,506元-4,312,277=11,609,229)。惟此應扣減之特留分包括扣減義務人丁○○及戊○○2人部分,依丁○○、戊○○所繼承金額比例計算,戊○○應給付丙○○之特留分金額為5,736,120【45,073,923÷(46,142,837+45,073,923)=0.4941,11,609,229×0.4941=5,736,120)】。

附表二 總額 丁○○分配 丙○○分配 戊○○分配 丁○○歸扣 41,830,560 41,830,560 0 0 編號1至5 42,423,000 0 0 42,423,000 編號6至23 13,194,519 4,398,173 4,398,173 4,398,173 合計 97,448,079 46,228,733 4,398,173 46,821,173 遺產稅 1,696,990元 -11,879 -11,879 -1,673,232 繼承登記費 42,052元 -14,017 -14,017 -14,017 遺產鑑定費 180,000元 -60,000 -60,000 -60,000 扣除費用後金額 95,529,037 46,142,837 4,312,277 45,073,923 註⒈:兩造內部就遺產稅之分擔額詳事實理由欄「伍、乙、劉維益 遺產部分二、㈡⒉之計算。 註⒉:繼承登記費、遺產鑑定費之分擔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計算

㈣戊○○主張以代丙○○墊付遺產稅及繼成費用603,440元,與應給付丙○○之特留分金額為抵銷,核無理由:

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24、27、28所示繼承費用應分擔金額如上A表所示。依上A表計算,附表二編號24、27、28所示費用合計1,919,042元,丁○○、丙○○應各負擔85,896元(11,879+14,017+60,000=85,896),戊○○應負擔1,747,249元。又戊○○於110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850,000元及35,000元合計885,000元至丁○○帳戶以墊付上開費用,有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103-104頁)。是戊○○所匯款給付之款項尚不足給付其應負擔之金額,戊○○主張代丙○○先行墊付60萬3,440元,並主張與應給付丙○○之特留分金額抵銷云云,尚無理由。

㈤綜上,丙○○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戊○○給付丙

○○5,736,12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公告主文因金額計算誤載,併更正如上。

八、劉維益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院綜合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遺囑意旨,認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綜上述,丁○○、丙○○分別請求分割劉楊喜美、劉維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爰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丙○○對戊○○繼承劉維益之遺產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請求戊○○給付丙○○573萬6,12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楊喜美之遺產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3,8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09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55,05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58,63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350,2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2,90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5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9,1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2) 52,86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476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0,689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9+利息 合計66,249元及孳息,扣除編號18所示存款其中已領出之52,100元, 餘額14,149元,加計編號25至32所示股票變價後之價金,先扣還編號 35所示丁○○、戊○○代墊之登記費用各2 萬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3 比例分配。 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34+利息 1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360+利息 15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利息 1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利息 1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0+利息 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已領出52,100元支付喪葬費) 52,175+利息(註1)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4,757+利息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91+利息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704+利息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19+利息 23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2+利息 24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利息 25 聲寶(股)公司股份60股 954+股息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與上述編號12至24所示存款餘額14,149元合併,同上述方式處理分配。 26 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425股 3,727+股息 27 華友聯開發(股)公司16股 522+股息 28 潤泰全球(股)公司28股 1,714+股息 29 中國鋼鐵(股)公司104股 1,934+股息 30 正隆(股)公司411股 7,213+股息 31 華新麗華(股)公司715股 7,830+股息 32 新光金控(股)公司662股 4,448+股息 合計1,821,154+孳息 (含劉維益之1/4) 33 繼承費用 喪葬費210,840元 (其中52,100元由編號18之存款支付)丁○○代墊為0元 0 由編號18所示存款扣除52,100元。 34 塔位費(註2) 0 35 繼承登記暨代書費用41,280元,其中4萬元由丁○○、戊○○各墊付2萬元。 40,000 由編號12至32所示金額扣償。 註1:編號18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劉楊喜美死亡時之帳戶餘額為 52,175元,其中經領出52,100元給付劉楊喜美之喪葬費(編號 33),兩造合意編號18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為52,175元 。 註2:依丁○○、戊○○之協議書第八條記載,雙人塔位費用已由劉 維益遺留之現款扣除支付(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27-28頁 )。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A 房地 ①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②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④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41,830,560 已由劉維益先 行分配贈與丁○○取得。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依107年公證 遺囑指定由戊○○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利息 合計2,050,475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利息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利息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利 息 12 臺灣土地銀行 9+利息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利息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利息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利息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利息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利息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其中17,500已由戊○○領取) 17,817+利息 分配予戊○○取得。戊○○應補償丁○○、丙○○各 15,952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其中30,000已由戊○○領取) 30,040+利息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別共有。 24 繼承費用 遺產稅(丁○○墊付811,990元、戊○○墊付885,000元) 1,696,990 詳註2。 25 喪葬費155,390(註1) 0 已由劉維益遺留之現款扣除支付。 26 塔位費250,000(註1) 0 27 繼承登記費用(丁○○墊付) 42,052 如註2 28 遺產分割鑑定費(丁○○墊付) 180,000 29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貸款 -11,910,788元 0 註1:編號25、26依丁○○、戊○○之協議書第八條記載,劉維益之喪葬 費用655,390元(即編號25、26部分)已由劉維益遺留之現款扣除支 付丁○○(見111重家繼訴120號卷二第27-28頁)。 註2:⑴編號24、27、28所示繼承費用合計1,919,042元,丁○○、丙○○ 應各負擔85,896元,戊○○應負擔1,747,250元(詳理由欄七㈢A 表)。 ⑵丙○○應給付丁○○85,896元。 ⑶戊○○應負擔1,747,250元,扣除已支付885,000元,應再給付丁○○862,250元。附表三:裁判費之負擔㈠【111年度重家繼訴120號】編號 項 目 丁○○負擔比例 丙○○負擔比例 戊○○負擔比例 1 請求分割劉楊喜美遺產部分 1/3 1/3 1/3 2 請求分割劉維益之遺產 76/100 12/100 12/100 3 丁○○請求特留分部分 100% 0 0

㈡【112年度重家繼訴43號】編號 項 目 丁○○負擔比例 丙○○負擔比例 戊○○負擔比例 聲明:請求分割劉楊喜美之遺產部分 1/3 1/3 1/3 聲明:分割劉維益之遺產部分 76/100 12/100 12/100 丙○○請求特留分部分 0 23/100 77/1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