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黃欽國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 告 李欽勇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黃銀玲
陳李淑琴
李慧㚬黃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15至16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針對遺產之範圍、分割方法,迭經變更及增加,主張被告A08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算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且被告A08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於被繼承人A09過世後,即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所收取之房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屬遺產之孳息,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並依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配。」(見本院卷二第317、337至338頁)衡諸其所為,核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乃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A09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9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且於105年2月22日,因被告A08營業、購買船隻所需,將其所有之2筆定存單解約後,將款項1,467,083元匯至被告A08指定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下稱被告A08指定帳戶),故該筆款項乃被告A08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A09受有之特種贈與,應歸扣算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另被告A08於被繼承人A09過世後,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屋,共計收取房屋租金360萬元(每月租金10萬元,共36個月),上開租金應屬遺產之孳息而應列入遺產分配;縱認上開房屋租金非屬遺產之孳息,惟該房屋既係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8獨自收取租金乃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08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其他繼承人。又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及孳息,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73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A08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特種贈與1,467,083元、房屋租金360萬元,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予原告、被告A10、A005、A06、A07,每人各244,513元、60萬元(計算式:1,467,083元×1/6=244,513元,元以下捨去;360萬元×1/6=60萬元)。
二、被告A08則以:
㈠、被繼承人A09及其配偶即兩造之父李總明與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為系爭580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下合稱為系爭580號房地),後因原告娶妻生子,且系爭580號房屋老舊,已不敷居住使用,遂與被繼承人A09之妹即黃○賢共同出資興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578巷房屋),原規劃該房屋之1樓由被繼承人A09、黃○賢二家族各持有1/2,2、3樓由被繼承人A09分得,並擬分配予原告及被告A08各一層,4、5樓則由黃○賢家族分得;然因原告想要新房屋,遂與被告A08商議,系爭578巷房屋之2、3樓均歸由原告取得,被告A08則於日後取得系爭580號房地,故原告於被繼承人A09生前,即因分居而受有系爭578巷房屋2、3樓之特種贈與,價值至少達1,000萬元,顯已逾越原告就被繼承人A09遺產之應繼分額,故原告無權再請求分配遺產。
㈡、被繼承人A09因考量其已將系爭578巷房屋之2、3樓贈與原告,故於生前多次向被告A08表示欲將系爭580號房地贈與被告A08,並經被告A08允諾,惟被告A08因考量母親感受,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被繼承人A09於生前已將系爭580號房地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交付予被告A08,並由被告A08實際使用收益,而將該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公司以收取租金多年;嗣被繼承人A09於111年間因疫情致病情惡化驟逝,惟其既已於生前將系爭580號房地贈與被告A08,故系爭580號房地即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並應由兩造協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系爭58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且被告A08就系爭580號房屋1樓所收取之租金乃有權受領,非屬不當得利,亦非為被繼承人A09遺產之孳息。
㈢、兩造之父李總明於103年5月5日過世時,因其於生前已交代必須土葬,然因被繼承人A09當時現金不足,被告A08不願母親困擾,遂出資代墊購置墓地及辦理後事等開銷之花費,總計墊付至少2,082,000元;嗣於105年2月間,被繼承人A09知悉被告A08有購買船隻之資金需求,乃將其所有之2筆定存單解約後,將款項1,467,083元匯至被告A08指定帳戶,以償還上開代墊款,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非屬被告A08因營業所獲取之特種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10、A005、A06、A07之答辯意旨略為:系爭578巷房屋係被繼承人A09生前與黃○賢出資興建,並經被繼承人A09、原告、被告A08等人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578巷房屋之2、3樓及停車位等,系爭580號房地日後則歸由被告A08取得,且被繼承人A09於生前業將系爭580號房地贈與被告A08,只是尚未辦理過戶即過世;又系爭580號房屋實際上既為被告A08所有,故母親及兄弟姊妹多年來就被告A08出租、收取該房屋之租金均無過問。系爭580號房地應歸由被告A08取得,被告A10、A005、A06、A07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被繼承人A09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A09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彰銀大直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PK0000000、PK0000000)翻拍照片、彰銀大直分行113年5月6日彰大直字第1130065號函暨附件定存單換單轉存提領明細表、系爭578巷房屋2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原告與黃○賢之子即訴外人黃○祥、李○和於87年間就系爭578巷房屋簽訂之分配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A09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A09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系爭580號房地於被繼承人A09死亡時,原登記為被繼承人A09所有,現因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A09所有之彰銀大直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PK0000000、PK0000000),金額各為655,242元、811,841元,共計1,467,083元,於105年2月22日解約存入被繼承人A09之帳戶後,於同日提領並匯至被告A08指定帳戶。
㈣、被告A08就系爭580號房屋1樓,自被繼承人A09在世時起,即由被告A08出租予訴外人○○○○○公司並收取房屋租金多年,且於被繼承人A09死亡後,即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被告A08就上開1樓房屋共計收取房屋租金360萬元(每月租金10萬元,共36個月)。
㈤、系爭578巷房屋之2、3樓於8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580號房地及被告A08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租金,乃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及孳息,應列入遺產分配,且被告A08於被繼承人A09生前,因營業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繼承人A09是否已於生前將系爭580號房地贈與被告A08之部分:
⒈系爭580號房地於被繼承人A09過世時,雖登記為被繼承人A09
所有,惟被告A10、A005、A06、A07及證人即兩造之姑姑A01、兩造之嬸嬸A2於本院開庭時,分別均陳述、證稱:其等於被繼承人A09生前,曾多次在場親見聽聞被繼承人A09向被告A08表達要將其所有之系爭580號房地贈與被告A08,且被告A08有應允接受,並回稱會去找代書辦理,但因被告A08考量被繼承人A09尚在世,故遲未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283、285、288、290至292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44、246至247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A01、A2於本院作證時,分別經法官當庭均告以
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240、253、255頁),且渠等與兩造均無任何恩怨,就被繼承人A09所遺遺產之範圍及如何分配等節,亦無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再衡酌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訴訟係兩造間之家事紛爭,衡情證人A01、A2應無於本院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陷於涉犯刑事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渠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可以採信。另被告A10、A005、A06、A07雖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惟渠等與原告、被告A08同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均具有繼承權,且應繼分比例同為1/6,倘若被告A08「不得」就系爭580號房地主張已受贈與,則被告A10、A005、A06、A07自均得就系爭580號房地主張受遺產分配,而可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然渠等卻均不思為自己謀求繼承利益,均陳稱被繼承人A09已於生前向被告A08表達要將系爭580號房地贈與被告A08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A08應允接受等語,是被告A10、A005、A06、A07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應屬可信,並堪認被繼承人A09於生前確有向被告A08表達要將其所有之系爭580號房地贈與予被告A08之意思表示,而被告A08應允接受,並未拒絕,且被告A08回稱會找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益見被告A08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被繼承人A09與被告A08就贈與系爭580號房地一事,雙方意思表示既已合致,故渠等間就系爭580號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A08收取系爭580號房屋1樓之租金是否為有權受領之部分:
被繼承人A09於生前已與被告A08就贈與系爭580號房地一事成立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對於被告A08自被繼承人A09在世時起,即居住、占有使用系爭580號房地迄今,且將系爭580號房屋之1樓出租予訴外人得恩堂眼鏡公司並收取租金多年之事實均不爭執。參以證人A2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A09於生前已說過要將系爭580號房地過戶給被告A08,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被繼承人A09已將系爭580號房屋1樓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宜均交由被告A08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被告A06、A10、A005於本院訊問時亦分別陳稱:被告A08於母親在世時,就有向系爭580號房屋1樓之承租人收取租金;母親認為系爭580號房地就是要給被告A08,所以當然是由被告A08去收取房屋租金,並由被告A08負責處理1樓房屋之出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86、290頁)。堪認被繼承人A09已於生前,將系爭580號房地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含支配管理、使用收益權)均交付被告A08,故被告A08就系爭580號房屋1樓出租及收取房屋租金,自屬有權行使,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租金即非屬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或遺產之孳息,亦非不當得利,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而為分配。
㈢、關於原告是否就系爭578巷房屋受有價值約為1,000萬元之特種贈與,及被繼承人A09將系爭580號房地贈與被告A08是否屬於特種贈與之部分:
⒈被告A10、A005、A06、A07於本院開庭時均陳稱:兩造與父母
原共同居住在系爭580號房屋,後因原告結婚成家,上開房屋已不敷居住使用,被繼承人A09遂與黃○賢一同出資興建系爭578巷房屋;被繼承人A09原擬將系爭578巷房屋之2、3樓分給原告、被告A08每人各一層,但因原告表示想要住新屋,故協議將新蓋好的系爭578巷房屋之2樓及3樓全部均歸給原告,被告A08則分得系爭580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8、283、287至288、292至293頁)。證人A01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A09與黃○賢共同出資興建系爭578巷房屋,權利範圍一人一半;被繼承人A09原打算將蓋好後分得之系爭578巷房屋之2樓、3樓分給原告及被告A08一人一層,但因原告向被繼承人A09表示想要自己單獨分得系爭578巷房屋,待日後再將系爭580號房地分給被告A08,故被繼承人A09後來是將系爭578巷房屋之2、3樓全部均分給原告,且其多次聽聞被繼承人A09表示要將系爭580號房地贈與被告A0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證人A2則證稱:系爭578巷房屋係由被繼承人A09出資興建,原擬將系爭578巷房屋分給原告及被告A08一人一半,但後來被繼承人A09係將系爭578巷房屋全部均分給原告,系爭580號房地則分給被告A0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另黃○賢之女即證人A03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578巷房屋係由伊母親黃○賢與被繼承人A09共同出資興建,據伊所知該房屋之興建總費用至少達2,000萬元以上,另有追加款,均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⒉由上開被告A10、A005、A06、A07之陳述,與證人A01、A2、A
03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兩造與父母原係共同居住在系爭580號房屋,後因被繼承人A09考量原告已結婚成家,系爭580號房屋已不敷居住使用,乃與黃○賢共同出資興建系爭578巷房屋,興建總費用至少達2,000萬元以上,並由被繼承人A09與黃○賢一人負擔一半資金,即被繼承人A09為興建系爭578巷房屋至少出資1,000萬元以上;又被繼承人A09原打算將新蓋好的系爭578巷房屋之2樓、3樓各分給原告及被告A08一人一層,然因原告向被繼承人A09表示想要系爭578巷房屋,被繼承人A09故而決定將系爭578巷房屋之2樓及3樓全部均分給原告,之後再將系爭580號房地贈與予被告A08。
⒊被告A10、A005、A06、A07及證人A01、A2、A03分別均陳述、
證稱:系爭578巷房屋係由被繼承人A09與黃○賢平均分擔資金而共同出資興建等語,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出資興建系爭578巷房屋之具體出資金額、付款經過、支付興建費用等之憑據或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興建系爭578巷房屋云云為可採。則系爭578巷房屋既係由被繼承人A09至少出資1,000萬元以上而興建,並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將系爭578巷房屋之2樓、3樓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使原告未付出建築資金即無償取得、受有價值至少約為1,000萬元之系爭578巷房屋2樓及3樓建物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自足認原告於被繼承人A09死亡前,已從被繼承人A09受有價值至少約為1,000萬元之財產贈與。
⒋再審酌被繼承人A09出資興建系爭578巷房屋之初衷,當時係
因原告已成家,原本兩造一家人共同居住之系爭580號房屋已不敷居住使用,為使原告及被告A08均能有足夠的居住空間,方將新蓋好之系爭578巷房屋2樓及3樓全部均分給原告,之後再將系爭580號房地贈與被告A08,可見被繼承人A09為上開財產贈與分配之原因,係出於原告及被告A08「分居」之考量,故原告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而就系爭578巷房屋,已從被繼承人A09受有價值至少約為1,000萬元之「特種贈與」,且被告A08亦因「分居」而於被繼承人A09死亡前,已從被繼承人A09受有贈與系爭580號房地之「特種贈與」等情,均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A08所受領之款項1,467,083元是否屬於特種贈與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8所受領之款項1,467,083元係其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A09受有之特種贈與乙節,既為被告A08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繼承人A09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彰
銀大直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PK000000
0、PK0000000)翻拍照片、彰銀大直分行113年5月6日彰大直字第1130065號函暨附件定存單換單轉存提領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A08抗辯稱:上開1,467,083元係因其先前已為母親墊付父親李總明之後事開銷與購置墓地等費用,故被繼承人A09於知悉其有購船之資金需求時,匯款1,467,083元以資償還等語,並提出其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於103年5月26日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繳款單、被告A08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於103年5、6月間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59頁),參以兩造之父李總明於103年5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A08簽訂上開契約、支付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與一般人為親屬辦理後事之常情無違,堪認被告A08因購置李總明之墓地及後事開銷等費用,確有支出至少2,082,000元之事實。
⒊再佐以被告A10陳稱:兩造之父過世時,因母親當時之現金不
足,故係由被告A08將其所有總價值約為40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用以購買父親墓地及佛事等費用支出;後因被告A08的船壞了,有購買船隻的資金需求,但資金不足,母親就從銀行拿了400萬元回補給被告A08;母親對於兩個兒子的態度就是要求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被告A005、A06亦均陳稱:父親過世時,母親本來希望兩個兒子即原告與被告A08出錢為父親購買墓地,但原告不願意出錢,是被告A08將其所有之400萬元定存解約後,以該筆資金購置墓地;後來因母親覺得對被告A08過意不去,剛好被告A08有購船之資金需求,母親遂將其名下之定存解約後,將款項交給被告A08購買船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被告A08抗辯被繼承人A09為償還其先前墊付之父親李○明後事開銷與購置墓地等費用,故於得知其有購船之資金需求時,匯款1,467,083元至被告A08指定帳戶以資償還等語,洵堪採信。
⒋被告A08就其受領款項1,467,083元之原因,其抗辯尚非無稽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被告A08自被繼承人A09受領上開1,467,083元確屬被告A08「無償」取得之財產,故本件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A08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特種贈與乙節為真實。
㈤、關於被繼承人A09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A09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A09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查被繼承人A09於生前與被告A08就系爭580號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A09即負有將系爭58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之義務(債務),且該義務屬被繼承人A09之「債務」,為「遺產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A09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而負有將系爭58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之義務。是兩造應協同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系爭580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
⒊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分居而就系爭578巷房屋受有價值至少約為1,000萬元之特種贈與;被告A08亦因分居而受有被繼承人A09贈與系爭580號房地之特種贈與,總價值為38,056,021元(計算式:37,791,821元+89,100元+90,800元+84,300元=38,056,021元,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6「財產價值」欄所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特種贈與之價額均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A09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是被繼承人A09應繼遺產之總額為57,587,800元【計算式:4,857,699元(附表一編號1)+4,674,080元(附表一編號2)+1,000萬元(原告就系爭578巷房屋受有特種贈與之價額)+38,056,021元(被告A08就系爭580號房地受有特種贈與之價額)=57,587,800元】。又原告、被告A08之應繼分額各為9,597,967元(計算式:57,587,800元×1/6=9,597,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渠二人所受上開特種贈與之價額因均已超過其等之應繼分額,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及被告A08均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惟亦無庸返還超過部分之價額予其他繼承人。
⒋又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被告A08所受特種贈與之價額因均已超過其等之應繼分額,而均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故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A10、A005、A06、A07平均分配。復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等情,本院認為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按人數平均分配,分割為被告A1
0、A005、A06、A07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4,應屬公平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繼承人A09生前已將系爭580號房地贈與被告A08,故兩造應協同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1,467,083元、房屋租金360萬元,均非屬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故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857,699元 原物分配,分割為被告A10、A005、A06、A07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674,080元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7,791,821元 被繼承人A09於生前已因「分居」而贈與予被告A08,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應協同辦理左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層次:1層及騎樓,權利範圍:全部) 89,100元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層次:2層,權利範圍:全部) 90,800元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層次:3層,權利範圍:全部) 84,300元 同上 7 原告主張被告A08受領之特種贈與 1,467,083元 非屬被繼承人A09之遺產,不列入分配 8 原告主張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4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自被繼承人A09死亡後,即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所收取之房屋租金(共36個月) 360萬元 同上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A04 1/6 被告A10 1/6 被告A005 1/6 被告A06 1/6 被告A07 1/6 被告A08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