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郭柏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壬貴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係1.被上訴人郭壬貴對於被繼承人賴惠珠之遺產有1/6之特留分存在、2.被上訴人郭壬貴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取得新臺幣(下同)35,578,996元,3.塗銷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夫妻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經核其上訴利益分別為16,604,480元、35,578,996元及99,280,090元(參本院112年家調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核算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是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1,463,5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0,22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