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徐安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被 告 徐元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被 告 徐平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平應返還馮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美金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點貳捌元,及其中美金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美金貳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美金壹仟零陸拾伍點貳捌元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馮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馮璟所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見家調卷一第5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平應給付美金452,065.28元,暨自民國(以下未註明者,均指民國年份)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繼承人馮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見重家繼訴卷五第153頁、卷六第3、81頁),原告係主張追加之第㈠項聲明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第㈡項聲明則係補充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被告徐元表示同意上開追加,被告徐平則表示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見重家繼訴卷五第14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馮璟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徐元、子女徐平、徐安為其全體繼承人(以下被告徐元、徐平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㈡被繼承人死亡前,其海外之TD Ameritrade證券帳戶(下稱系
爭TD Ameritrade帳戶)內尚有股票及現金餘額324,867.73美元、Wells Fargo銀行帳戶(下稱系爭Wells Fargo帳戶)尚有餘額10,935.48美元。然徐平於109年12月21日擅自將系爭
TD Ameritrade帳戶內之股票出售,出售股款加計該帳戶內原存款44萬多美元,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匯出250,000美元、191,132.23美元至系爭Wells Fargo帳戶,系爭Wells Fargo帳戶餘額增為452,067.28美元。其後,徐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24張支票連續將系爭Wells Fargo帳戶餘額提取一空。徐平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6017號案件、本件審理前期,未否認系爭TD Ameritrade、Wells Fargo帳戶內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並稱其移轉出售股票所得現金待全體繼承人協商後進行分配,惟獲不起訴處分後,竟改稱其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海外帳戶以避稅,該海外帳戶之財產為其所有,顯然前後矛盾,且未提出可資佐證之金流紀錄等具體證據。又前開海外帳戶之開戶時間早於徐平結婚或移居美國之時點,斯時徐平尚未具備納稅義務身分,其主張顯難成立,且被繼承人不在美國期間仍可利用網路等方式遠端進行交易。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扣除系爭Wells Fargo帳戶手續費2美元,請求徐平返還提領之452,065.28美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
㈢關於兩造代墊費用部分:
⒈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如附表四,得自遺產中先行
取償。其中編號1至6為兩造所不爭執;編號7至10之支出,係因徐平隱匿、否認被繼承人之美國帳戶存在,致被繼承人之美國遺產清查困難,原告僅能透過美國律師向當地銀行調閱取得被繼承人帳戶書狀文件,再經臺灣律師整合處理,具有程序正當性與必要性,上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⒉對於徐元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等費用如附表五,均同意列入。
⒊對於徐平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等費用如附表六,就編號1部分不爭執。惟其他項目均予爭執,說明如下:
⑴編號2至5之追思音樂會費用:相關單據顯示用途為南山人壽
活動費,委由角落文創展演公司承辦,非屬必要喪葬儀式支出,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不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⑵編號6之骨灰罈塔位:被繼承人之大體於110年1月13日告別式
火化,並依其生前意願於110年2月23日進行樹葬,所有費用均已列載於禮儀公司繳費明細且全數付清。徐平提出骨灰塔位單據日期為同年9月10日,斯時應無骨灰存在,其支出欠缺合理必要,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不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⑶編號7、8、10至15新店房屋相關費用:本件繼承發生後,徐
平擅自更換附表一編號6之新店房屋門鎖,將水、電、瓦斯用戶變更為其名,更竊佔該房屋,其使用該房屋產生之費用應由其個人負擔。
⑷編號9之汽車相關費用:此費用係徐平使用期間之違規罰鍰,應由其個人負擔。
㈣並聲明:
⒈徐平應給付美金452,065.28元,暨自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⒉被繼承人馮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徐元部分:
⒈對於原告聲明均同意。
⒉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其中,徐平擅自出
售被繼承人系爭TD Ameritrade帳戶內股票,並將該帳戶款項轉至被繼承人系爭Wells Fargo帳戶,再提領系爭Wells Fargo帳戶452,065.28美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徐平辯稱該美國帳戶為其借用被繼承人名義使用,對於變態事實全未舉證,且歷次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美國資產說法前後不一、說詞反覆(詳如重家繼訴卷五第353至356頁),自難採信。
⒊關於兩造代墊費用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其代墊費用如附表四,均同意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⑵徐元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如附表五,應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其中編號1至28為兩造所不爭執;編號29至35部分,因徐平否認被繼承人在美國資產,並爭執原告提出文件未經認證,有調查必要,而因美國金融帳戶高度保障客戶隱私,即便提出繼承人證明文件,亦無權逕行處分帳戶或為調查,我國駐外單位並要求文件應先經美國司法部與州務卿辦理公證驗證後,始進行文件驗證,故程序甚為繁瑣、專業,有委託美國律師處理之必要,故編號29至35均屬必要支出。
⑶對於徐平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等費用如附表六,就編號1部分
不爭執。惟其他項目均予爭執,理由同原告(詳如重家繼訴卷五第370至372頁)。
㈡徐平部分:
⒈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4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爭執。
⒉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徐平係借
用被繼承人名下前揭美國帳戶買賣證券以節省稅金,該帳戶自被繼承人去美國開戶後,均交由徐平使用,故帳戶內款項實為徐平所有。該帳戶所有交易明細均顯示交易地點在美國,交易時點非被繼承人在美期間,其中多筆資料顯示為提款機交易,並註記提款機所在地,無法遠端交易。況被繼承人名下美國帳戶內之資產是否能作為遺產,應依美國當地法律認定,倘美國或本院認為是遺產,亦須依美國當地法律繳納完相關遺產稅後之淨額,始能納入遺產分配。是被繼承人美國資產在釐清事實及繳付相關稅賦前,不能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⒊關於兩造代墊費用部分:
⑴對於原告代墊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6、徐元代墊費用如附表
五編號1至28部分,均不爭執。惟其二人主張其餘律師費、電匯費等,均爭執。因其等委請律師清查之內容包括徐平及配偶陳其元的帳戶,並以清查所得資料對徐平及陳其元提起刑事告訴,此與遺產繼承無涉,自不應列入費用。
⑵徐平代墊費用如附表六。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重家繼訴卷六第82至86頁)㈠被繼承人馮璟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徐元、子女即原告、徐平。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如下:
⒈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4樓、14樓之1之房地、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及興隆路4段91號等地下二層車位(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2761建號、2830建號、696地號,所在社區為「建築年鑑」):價值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幣別,均指新臺幣)39,742,200元。
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00○號、117之0190地號,所在社區為「青山鎮」):價值37,626,500元。
⒊存款:
⑴兆豐銀行敦南分行:29,756元及其利息。
⑵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10,631元及其利息。
⑶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593元及其利息。
⑷臺北安和郵局:7元及其利息。
⑸臺北松德郵局:586元及其利息。
⑹華南銀行敦和分行:14,139元及其利息。
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49元及其利息。
⑻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43元及其利息。
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20,927元及其利息。
⑽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美金207.76元及其利息。
⑾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71元及其利息。
⑿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2元及其利息。
⒀國泰世華銀文山分行:4,871,082元及其利息。⒁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日幣1元及其利息、美金1375.24元及其利息。
⒂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84,452元及其利息。
⒃臺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327元及其利息。
⒄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214,240元及其利息。
⒅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美金1,931.63元及其利息。
⒆台新銀行北師分行:9,119,957元及其利息。
⒇台新銀行北師分行:美金119,819.95元及其利息、紐西蘭幣0.02元及其利息、人民幣120,015.97元及其利息。
大陸中國銀行:人民幣180,351.14元及其利息。
⒋保單:
⑴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元):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⑵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安):保單價值準備金3,416,545元。
⑶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安):保單價值準備金3,479,067元。
⑷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平):保單價值
準備金3,424,200元⑸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45,641元。
⑹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安):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73,607.84元。
⑺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平):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09,903.81元。
㈢代墊費用部分:
⒈原告有代墊下列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⑴遺產稅-1,584,058元(徐平部分)、1,584,058元(徐安部分)。
⑵大阪市立醫學大學附屬醫院急救費用:日幣53,390元,折合新臺幣為14,629元。
⑶大阪市正幸會住院費用:日幣35,050元,折合新臺幣為9568元。
⑷遺體辦檢驗報告費:日幣2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480元。
⑸死亡證明駐外單位認證費:日幣25,600元,折合新臺幣為7014元 。
⑹死亡證明中文譯本駐外單位認證費:日幣24,000元,折合新臺幣為6576元。
⒉徐元有代墊下列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⑴禮儀公司喪葬費:554,275元。
⑵遺產稅-徐元部分:1,584,058元。
⑶辦理三戶房產公同共有規費:5,777元。
⑷償還匯豐銀行信用卡費:182,927元。
⑸土銀保管箱費:2,000元。
⑹青山鎮房屋稅:5,940元。
⑺建築年鑑14樓房屋稅:5,429元。
⑻建築年鑑14樓之1房屋稅:6,787元。
⑼償還星展銀行信用卡費:12,000元。
⑽償還臺灣之星手機費:7,048元。
⑾110年ASP-0332號汽車牌照燃料稅:11,230元。
⑿111年ASP-0332號汽車牌照稅:553元。
⒀建築年鑑14樓房屋水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4頁編號13、卷五第102頁編號13。
⒁建築年鑑14樓房屋電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4至5頁編號14、卷五第102頁編號14。
⒂建築年鑑14樓房屋瓦斯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5至6頁編號1
5、卷五第102頁編號15。⒃建築年鑑14樓之1房屋水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6頁編號16、卷五第102頁編號16。
⒄建築年鑑14樓之1房屋電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6至7頁編號
17、卷五第102至103頁編號17。⒅建築年鑑14樓之1房屋瓦斯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7至8頁編
號
18、卷五第103頁編號18。⒆建築年鑑14樓及14樓之1房屋管理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8至11頁編號19、卷五第103頁編號19。
⒇青山鎮房屋水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11頁編號20。
青山鎮房屋電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11頁編號21。
青山鎮房屋瓦斯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11頁編號22。青山鎮房屋管理費:如重家繼訴卷三第11至12頁編號23、卷五第103頁編號23。
法會:44,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繼承帳戶明細手續費:200元、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繼承帳戶餘額暨明細手續費:850元。
申報遺產稅及辦理公同共有代辦費:35,700元。
⒊徐平有代墊下列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⑴往生超渡法會:48,000元。
⒋關於徐平有支出重家繼訴卷五第4頁編號10至15的青山鎮房屋
管理費、電費、天然氣費,兩造並不爭執,但得否由本件遺產中取償,兩造則有爭執。
㈣本件積極遺產,如涉及外幣,兩造同意以下列匯入計算:
⒈以新臺幣28.176元兌換美金1元。
⒉以新臺幣0.2739元兌換日幣1元。
⒊以新臺幣20.16元兌換紐西蘭幣1元。
⒋以新臺幣4.334元兌換人民幣1元。
四、爭點:㈠原告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徐平給付美金452,065.28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㈡除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遺產外,被繼承人目前有無其他遺產
應列入遺產分配?㈢除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費用,支出者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外
,兩造有無支出其他費用,而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馮璟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
徐元、子女即原告、徐平,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家調卷一第71至81、185至1
91、195、207至211頁、重家繼訴卷二第103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徐平擅自將被繼承人系爭TD Ameritrade帳戶內之
股票出售,出售股款加計該帳戶內原存款,轉至被繼承人系爭Wells Fargo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24張支票連續將系爭Wells Fargo帳戶餘額提取一空,扣除手續費2美元後,共取得452,065.28美元及遲延利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系爭TD Ameritrade帳戶、系爭Wells Fargo帳戶資料為證(見重家繼訴卷四第149至737頁、卷五第163至315頁)。惟為徐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查被繼承人於美國開立系爭TD Ameritrade帳戶、Wells Farg
o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帳戶資料可資為佐。又系爭TD Ameritrade帳戶於被繼承人109年12月19日死亡時,尚有餘額324,867.73美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9年12月21日有多筆出售股票紀錄,各該交易股票款項存入該帳戶後,帳戶餘額增為441,128.77美元,其後該帳戶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經匯出250,000美元、191,132.23美元至被繼承人系爭Wells Fargo帳戶後,系爭TD Ameritrade帳戶目前已無餘額等情,此有系爭TD Ameritrade帳戶、系爭Wells Fargo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卷四第255至259、267、285頁、卷五第277、281至283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24張支票,均為Wells Fargo銀行支票,經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後提示兌現,系爭Wells Fargo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扣款支付,該帳戶已無餘額等情,有該24張支票影本、系爭Wells Fargo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卷五第175至221、283、289至291頁)。而前揭24張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Ping Hsu(即徐平)」、「James Chen(即陳其元)」,經提示兌現後,目前款項均由徐平保管中乙節,為徐平所是認(見重家繼訴卷五第40頁、卷一第207頁)。
⒊雖徐平抗辯:前揭美國帳戶均為被繼承人借給徐平使用,且
為方便徐平使用,被繼承人將系爭Wells Fargo帳戶所有資料,包含支票均交由徐平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徐平所有云云(見重家繼訴卷一第207頁、卷五第39至40頁)。
惟此為原告、徐元所否認。查徐平前於111年10月25日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6017號偵查中曾供稱:我母親多年前來美國探望時,在美國開一個銀行帳戶,這個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母親給我空白支票,她簽好名後,我平常就可以使用,附表二的支票是母親事先簽好名的空白支票,我請朋友去我美國的家拿,存進銀行,從我母親戶頭領錢存到我的戶頭裡,母親當初說帳戶裡的錢全部都是要留給我的,母親去世後,父親有提到母親遺產在大陸、日本、美國都有,大陸部分他會處理,日本部分原告去處理,美國銀行的錢可不可以領走,我說我有支票,應該可以,父親就去處理股票並把錢存進美國帳戶,我才把錢領走等語(見重家繼訴卷五第390至39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已有不同。參以徐平提出之電腦打字之「107/3/20自書遺囑」文件(見重家繼訴卷一第213頁,此為電腦打字,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內容提及「美戶帳戶內還有一點資金歸徐平所有」。復衡以徐平與其配偶陳其元均具美國籍(見重家繼訴卷五第393頁之徐平、陳其元另案偵訊筆錄),長年在美國居住生活,開設美國相關證券戶、銀行帳戶並無困難,實無由借用母親帳戶使用。是以,應認系爭TD Ameritrade帳戶、系爭Wells Fargo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繼承人所有。而不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出售被繼承人股票,將系爭系爭TD Ameritrade帳戶內出售股票款及原存款轉至系爭Wells Fargo帳戶內,以提示如附表二之支票付款方式,將存款452065.28美元全數轉出,款項現由徐平保管中之事,為繼承人為節稅共同商討之決定,或為徐平擅自所為,均難認徐平保管之452065.28美元為其個人所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徐平返還452065.28美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徐平給付此金額,舉證則有不足,礙難准許。
⒋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查徐平透過支票提示兌現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Wells Fargo帳戶扣款日期分別取得各該款項,是原告請求徐平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合計427,500美元)自110年2月11日起、附表二編號23之23,500美元自110年2月12日起、附表二編號24之1,065.28美元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亦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遺產,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另附表一編號35之徐平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452,06
5.28美元及遲延利息,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本件原告聲明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已就全部遺產聲明分割,而此等遺產有無協議不予分割或依法令、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㈣有關兩造代墊費用,得自遺產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曾代墊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6,徐元代墊費用如附表五
編號1至28,及徐平代墊費用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繼訴卷六第85至86頁),堪以認定。
⒊就附表四編號7至10、附表五編號29至35部分,原告、徐元均
同意此等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見重家繼訴卷五第145、369頁、卷六第84、86頁,惟為徐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該等款項雖為原告、徐元為確認系爭TD Ameritrade帳戶、系爭Wells Fargo帳戶款項經徐平提領情形,委由律師所為相關調查、調取文件、國外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程序之花費,於本件判斷確有幫助,惟此毋寧是當事人為取得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所花費成本,究與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費用之定義不同,要難依此一規定於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⒋就附表六編號2至15部分,徐平主張為其代墊費用,應從遺產
中先行取償等語,惟為原告、徐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編號9之汽車燃料費檢驗費:
編號9至汽車燃料費檢驗費,業據徐平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張影本為證(見家調卷二第57至59頁)。雖為原告、徐元所否認,惟上開收據之車號均為被繼承人所有之「ASP-0332」車輛,第1張收據記載收入項目「汽車汽燃費」、金額3,708元;第2張收據記載收入項目「小型汽車檢驗費」、金額450元。至原告、徐元指此係徐平使用期間所生之違規罰鍰云云,主要係憑第2張收據上註記「違規1筆」,惟由上開2張收據內容整體觀之,應認此一違規註記僅為提醒車主性質,無證據顯示已併納入徐平前開繳納之3,708元、450元。是原告、徐元此部分所指,要難採認。則徐平繳納之3,708元、450元(合計4,158元)既為開車輛之稅捐、政府規費,應認屬遺產管理費用,自得由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⑵編號2至5之追思音樂會費用:
編號2至5之追思音樂會費用,業據徐平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見家調卷二第39至45頁),佐以原告、徐元提出之相關資料(見家調卷二第79至81頁、重家繼訴卷五第71至72頁),堪認110年1月16日確有舉辦被繼承人追思音樂會。而被繼承人之喪禮係於110年1月13日舉辦,另有徐元提出之禮儀服務契約、訂貨單、玉佛山佛堂安靈暫厝費用明細、原告提出之告別式照片在卷可參(均影本,見家調卷一第293至295頁、重家繼訴卷五第73頁)。本件徐平提出之編號2至4單據開立日期與追思音樂會為同一日,編號5單據之日期在追思音樂會日期後二日,開立發票之雨儂花房確有送花至追思會現場,堪認編號2至5之費用均與此次追思音樂會有關。又被繼承人生前曾任職南山人壽、職稱為「總監」乙節,此由原告提出之之被繼承人赴日簽證申請表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一第255至257頁)即可知,是追思會或相關資料現場出現「南山人壽」字樣,亦與常情無違。依前開條文及說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之喪葬費,包含埋葬該死亡者支出,及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而依被繼承人之宗教信仰、社經地位,喪葬之花費、規模本有不同,實務上既肯認包含死亡後不久之祭祀、喪禮開銷得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徐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舉辦追思音樂會以供親友參加悼念被繼承人,與喪禮性質上相類似,亦應認屬遺產管理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⑶編號6之骨灰罈塔位費用:
編號6之骨灰罈費用,雖據徐平提出單據為證(見家調卷二第47至49頁)。查其支付日期為110年9月10日,惟被繼承人係於110年1月13日舉辦喪禮,已如前述,其骨灰暫時放置於玉佛山會館後,於110年2月23日家屬在法鼓山為被繼承人舉辦樹葬儀式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樹葬儀式照片、禮儀公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佛山堂安靈暫厝費用明細(記載移出日110年2月23日)等件為佐(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五第75至79頁)。則徐平於110年9月10日所購置骨灰罈之費用,是否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有關,並確實供被繼承人喪葬使用?均有疑問,故無從由本件遺產中取償。
⑷編號7、8、10至15之新店房屋相關費用:
徐平主張編號7、8、10至15之新店房屋相關費用均屬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家調卷二第51至55、61至67頁、重家繼訴卷五第7至13頁)。原告、徐元雖不否認徐平確有此部分開銷(見重家繼訴卷五第145至146頁),惟不同意從遺產中先行取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徐平與其配偶陳其元前於111年4月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搬遷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新店房屋居住,經原告、徐元提起竊佔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卷五第81至85頁);該房屋經本院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估價師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該房屋實地勘查,斯時徐平仍居住於該房屋內,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估價報告書第8、28頁);徐平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7號案件112年1月19日開庭時陳明之地址即為附表一編號6之地址(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7號卷第155頁),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後,原告、徐元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駁回再議,以同一地址對徐平、陳其元送達處分書,經該社區受僱人代為簽收,並無任何徐平或陳其元未居住該址而退回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卷第46至47頁)。則本件依兩造舉證程度,可合理推論編號7、8、10至15之費用,為徐平居住於該房屋期間所支出相關費用,自無法由遺產中支付。
⒌依上,原告支出之繼承費用合計3,211,383元(即附表四編號
1至6)、徐元支出之繼承費用合計3,180,649元(即附表五編號1至28),及徐平支出之繼承費用合計150,258元(即附表六編號1至5、9),均得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㈤關於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28至34之保險部分,兩造均希望由各保單之被
保險人分得,即分割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致,此亦符合被繼承人當初投保此等人身保險之立意,考量該遺產之性質、效用及兩造意見,爰將編號28、32分配給徐元,編號29、30、33分配給原告,編號31、34分配給徐平。徐元獲分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45,641元,均用以抵償其前開墊付費用後,徐元仍有2,935,008元(計算式:3,180,649元-245,641元)之墊付費用尚未從遺產中取償;原告獲分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969,586元,其中3,211,383元用以抵償其前開墊付費用後,其餘5,758,203元(計算式:8,969,586元-3,211,383元)為其受分配之遺產;徐平獲分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520,850元,其中150,258元用以抵償其前開墊付費用,其餘6,370,592元(計算式:6,520,850元-150,258元)為其受分配之遺產。故原告、徐元應從其他遺產,較徐平多分得各612,389元(計算式:6,370,592元-5,758,203元)、6,370,592元之遺產,以確保兩造均可分得應繼分比例之遺產。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原告、徐元希望由徐元繼承,
徐元找補其他繼承人金錢之方式分割;徐平則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意見並不一致。查此部分不動產目前均無人居住,此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重家繼訴六第86頁)。復考量此等不動產之價值非少,且占本件遺產之比例甚高,倘若採原告及徐元主張之分割方法,在徐元分得不動產後,另兩名繼承人並無法從其他遺產中分得足夠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勢必造成徐元取得不動產物權、其他繼承人僅取得對於徐元找補金額之擔保債權,恐有不公。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就附表一編號7至27、35部分,屬存款或金錢債權,性質上均
可分,故先從編號19之存款中分配2,935,008元給徐元,以抵償其墊付費用,及從編號25之存款,先分配612,389元給原告、分配6,370,592元給徐元後,所餘編號7至27之存款、編號35之債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徐平返還美金452,065.28元及其中美金427,500元自110年2月11日起、美金23,500元自110年2月12日起、美金1,065.28元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璟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徐平返還美金452,065.28元之遲延利息逾上開所准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予以准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馮璟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徐元主張分割方法 徐平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如未註明,均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10000) 39,742,200元 由原告取得,並以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惟應找補徐平之部分,應先扣除徐平應返還之編號59美金452,065.28元,暨自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之部分。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變價分割,扣除相關費用後均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4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興隆路四段91號等地下二層建物(權利範圍:1/47)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4/10000) 37,626,5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 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29,756元及其利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存款 10,631元及其利息 9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593元及其利息 10 台北安和郵局存款 7元及其利息 11 台北松德郵局存款 586元及其利息 12 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存款 14,139元及其利息 13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49元及其利息 14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43元及其利息 15 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20,927元及利息 16 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207.76元及其利息 17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71元及其利息 18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元及其利息 19 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存款 4,871,082元及其利息 由徐元先取得2,935,008元,以抵償其代墊費用後,所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外幣存款 日幣1元及其利息、美金1375.2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款 84,452元及其利息 2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327元及其利息 2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214,240元及其利息 2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外幣存款 美金1931.63元及其利息 25 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存款 9,119,957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先分得612,389元、徐元分得6,370,592元後,所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外幣存款 美金119819.95元及其利息、紐西蘭幣0.02元及其利息、人民幣120015.97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7 大陸中國銀行存款 人民幣180351.14元及其利息 28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元) 0元 依照各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現金找補,由被保險人單獨取得變更為要保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編號28、32分配給徐元(獲分配保單價值合計245,641元,均為抵償其墊付費用);編號29、30、33分配給原告(獲分配保單價值合計8,969,586元,其中價值3,211,383元部分為抵償其代墊費用);編號31、34分配給徐平(獲分配保單價值合計6,520,850元,其中價值150,258元部分為抵償其代墊費用)。 29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安) 3,416,545元 30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安) 3,479,067 元 31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平) 3,424,200元 32 南山人壽增健康醫療還本保險(Z000000000) (被保險人徐元) 245,641元 33 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安) 2,073,974元(美金73607.84元) 34 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被保險人徐平) 3,096,650元(美金109903.81元) 35 徐平提示兌現附表二之支票所取得美國帳戶款項 徐平應返還予馮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美金452065.28元,及其中美金427,500元自110年2月11日起、美金23,500元自110年2月12日起、美金1065.28元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編號1至6之找補金額相抵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不列入分割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系爭Wells Fargo帳戶經提示扣款之24張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美元) 發票日期(西元月.日.年) Wells Fargo 帳戶扣款日期(西元月.日.年) 1 106 5000 1.3.2021 1.4.2021 2 107 5000 1.3.2021 1.5.2021 3 109 5000 1.4.2021 1.5.2021 4 110 5000 1.4.2021 1.5.2021 5 111 5000 1.4.2021 1.5.2021 6 112 5000 1.4.2021 1.5.2021 7 113 5000 1.4.2021 1.5.2021 8 108 25000 1.4.2021 1.5.2021 9 119 2500 1.8.2021 1.8.2021 10 122 5000 1.8.2021 1.8.2021 11 115 5000 1.8.2021 1.8.2021 12 116 5000 1.8.2021 1.8.2021 13 118 5000 1.8.2021 1.8.2021 14 121 5000 1.8.2021 1.8.2021 15 124 15000 1.8.2021 1.8.2021 16 117 25000 1.8.2021 1.8.2021 17 123 25000 1.8.2021 1.8.2021 18 129 50000 1.23.2021 1.25.2021 19 128 50000 1.27.2021 20 131 75000 1.29.2021 1.29.2021 21 125 50000 2.1.2021 2.1.2021 22 126 50000 2.6.2021 2.8.2021 23 135 23500 2.11.2021 2.12.2021 24 149 1065.28 2.10.2021 2.19.2021 合計 452065.28 註:支票影本附於重家繼訴卷五第175至221頁,本表格依卷頁順序整理。
附表三:兩造應繼比例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徐安 1/3 2 被告 徐元 1/3 3 被告 徐平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