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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俞鷺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林厚成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訴訟代理人 蘇明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牛成奎(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為領有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生前住台北市北投區,遺產有臺北市北投區不動產三筆、金融存款、股票等(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一億多元),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牛成奎與原告之母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自幼受被繼承人牛成奎撫育,被繼承人亦有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雖無簽訂收養契約,但依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仍有收養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已過世的被繼承人牛成奎有收養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牛成奎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與被繼承人牛成奎之收養關係存在,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專屬原告住所地或原告主張之養父即被繼承人牛成奎生前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住所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繼承人牛成奎生前最後住所地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專屬管轄;㈡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與被繼承人牛成奎之繼承權存在,而被繼承人牛成奎之遺產範圍主要包括台北市北投區不動產三筆(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地與共有部分,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卷第八十九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㈢基上,本件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忽略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以原就被」之規定,以該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該移送裁定雖已確定,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前揭確定移送裁定之羈束,仍應將本件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