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羅守志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被 告 羅法正
羅法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3,368,093元並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聲明:⒈確認被告戊○○與原告丙○○間收養關係無效,原告丙○○對被繼承人乙○○之代位繼承權存在。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3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項聲明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9頁)。衡諸其追加之內容,均關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回復繼承權相關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羅張紫霞於
103年5月7日死亡,被告丁○○、戊○○二人(下稱被告二人)與原告之母己○○為其子女,己○○前經鈞院判決喪失繼承權,原告於母親收受上開判決後,始確悉母親喪失繼承權,則依法原告得代位繼承己○○之應繼分。
㈡被告戊○○與原告丙○○間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無效,原告丙○○對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存在:
⒈原告生父及生母己○○於80年10月15日離婚,因生母己○○欲撫
育原告,被繼承人要求原告改姓「羅」,故以被告戊○○收養原告之方式,令原告得以改姓。原告自81年被被告戊○○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由生母親自撫養照顧,原告未與被告戊○○共同生活,至於原告曾在被告戊○○外派印尼期間於放暑假時去住過近1個月,係因乙○○、羅張紫霞探望兒子,故攜原告同去,且原告母親己○○亦曾陪同,母親己○○、阿嬤羅張紫霞亦常於原告暑假期間帶原告出國遊玩。再被告戊○○並無撫養過原告,被告戊○○未曾繳納原告丙○○之學費及生活費,係由母親己○○負擔。此外被告戊○○為軍人,然被告戊○○未曾以給付原告學費為由請領過教育補助費用,而被告戊○○外派至印尼及新加坡,期間被告戊○○僅攜帶其親生子女一同前往,其子女亦曾因此在國外就學1年,惟皆未偕原告隨同前往。在國防部撰擬被繼承人之訃告,被告二人亦未將被列為「孝外孫」原告丙○○更正與被告戊○○親生子女羅守信、羅守誠同列為「孝孫」,更顯見被告戊○○未將原告視為養子。另羅家家中長輩在晚輩升高中前,皆習慣以小名稱呼晚輩,且晚輩生日時,全家皆會一同為晚輩慶生,被告戊○○之親生子女羅守信、羅守誠生日時亦會三代一同慶生,故不得僅以被告戊○○以小名「強強」稱呼原告丙○○,抑或有一同慶賀原告生日即遽認其係將原告丙○○視為養子。綜上,被告戊○○收養原告僅係遵從父命,使原告得以改姓「羅」,其並未撫育原告,亦無將原告視為自己子女,雙方並未共同生活過,且皆未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堪認兩造間並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自始無效。
⒉原告之母己○○於109年1月15日向被告等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
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迨111年9月16日始經鈞院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上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己○○喪失繼承權,則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原告是否得代位繼承仍屬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又因原告與被告戊○○間收養關係是否無效亦為本件原告丙○○是否得以代位繼承之前提要件,是以本件之時效自尚未起算,縱已起算,亦應以111年9月16日鈞院判決原告之母親己○○喪失繼承權並確定後,原告知悉其被侵害之時始行起算,迄本件起訴時自未罹於時效。再己○○與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尚多次協商遺產分配事宜,被告戊○○委請律師擬定方案,表明要求原告之母親己○○要辦理拋棄繼承權,被告二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將原告母親己○○列為繼承人之一,故而原告自不知悉母親己○○已喪失繼承權,自己因而得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外,被告二人上開舉動,亦令原告認定母親己○○具有繼承權,渠等與己○○僅係就遺產數額分配有所爭執,故被告二人主張時效抗辯,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111年9月16日鈞院判決原告母親己○○喪失繼承權收受判決書後,始知悉自己就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故於同年00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明原告有代位繼承權,請求被告2人給付特留分金額,惟未獲被告2人回覆或給付原告丙○○相當之遺產,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甚明,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皆係獨立各別之請求權,其等之時效是否完成自應分別判斷之。是縱若認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而被告二人就其應給付與原告代位繼承之遺產而未為給付之部分,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且此一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80,208,556元。故原告如
若僅請求特留份,則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至少應可得13,368,093元(計算式:80,208,556/6=13,368,093),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丙○○之母親己○○並未竊盜侵吞羅張紫霞之財產:
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母親己○○侵吞被繼承人配偶羅張紫霞財產金額高達3、4000萬元,然何以原告須就讀夜校,以便白天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且訴外人陳燕萍僅係轉述被繼承人之主觀認知,及依其自身之臆測,認為羅張紫霞擁有3、4000萬元之財產,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證明羅張紫霞確實留有上開遺產金額及己○○盜領之證據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戊○○與原告丙○○間收養關係無效,原告丙
○○對被繼承人乙○○之代位繼承權存在。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3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項聲明為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系爭收養關係係以書面方式為之,由被告戊○○及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共同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81年1月27日以81年度養聲字第29號裁定認可,並經臺北○○○○○○○○○登記完竣,故系爭收養關係確實合法有效。109年間被告戊○○主動提出終止收養請求,兩造當時關係已降至冰點,且被繼承人已先於兩年前即107年間死亡,原告若於該案件主張收養無效,顯再無任何顧忌,但原告於該終止收養案件審理中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達任何聲明或陳述,該裁定作成後更未見原告提起抗告主張系爭收養關係應自始無效故不得以裁定終止云云,終致該裁定宣告終局確定,顯示原告明知並認同系爭收養關係真實存在有效,只不過對於戊○○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而已。
㈡被告戊○○收養原告後,確實善盡人父之責,並長達13年以上
之期間持續為原告負擔健保費用。系爭收養關係存在於81年3月2日起至109年11月3日,原告均以「爸爸」稱呼被告戊○○,惟倘若原告與被告戊○○無收養關係,則被繼承人絕無可能莫名要求原告將「舅舅」稱呼為「爸爸」。況被告戊○○收養原告時尚未結婚,依常理倘雙方彼此間不存在收養關係,則被繼承人、被告戊○○,甚至家族內之一切成員,不可能允許原告呼喚未婚身分的戊○○為「爸爸」,即足證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曾經真實存在。111年10月1日原告曾主動連絡被告戊○○的婚生子女羅守信直接稱被告戊○○為「爸」,彼時被繼承人已過世4年,原告早已無任何顧忌可言,足見原告明知並認同系爭收養關係之真實性。原告由被告戊○○收養時,年僅3個月大,基於母子親情,在當時家族長輩以及原告生母己○○之建議下,被告戊○○不忍剝奪稚子戀母、渴望母愛之天性,故勉予同意原告留下來與生母己○○共同居住,待原告稍有成長後,其與生母己○○又因彼此長期生活而養成互相依賴及扶持之習慣,從而被告戊○○乃尊重原告意願,讓其主要仍與生母己○○繼續居住。雖未時時共同居住,被告戊○○仍選擇透過其他方式善盡養父之責。被告戊○○派赴印尼期間係90年至93年,當時丙○○已開始念小學,正值學習正確中文發音之年紀,倘原告在臺之學業中斷,改受印尼當地教育,恐未必有利其學習與成長,故被告戊○○當時與家族長輩商議後,決定使原告在臺繼續就學並由家族長輩代為照顧,遇暑假期間,原告則赴印尼一同與被告戊○○居住生活,又被告戊○○派赴新加坡期間則為105年至107年,當時原告已25至27歲,超過新加坡政府允許隨同赴任之年齡,當然無法隨行。被告戊○○當年雖未與原告同住,但仍極為重視原告、將原告視為自己的兒子,且該等照片內容不僅充分顯示被告戊○○當年始終將丙○○視為自己的家人看待,且經由合照之方式與站位,亦可看出當年原告確實以被告戊○○之子自居。再被繼承人之電子訃告乃國防部所製作,此觀諸該訃告內容特別側重顯示並表彰乙○○先生之軍銜、將軍級別等情可得明證,且該電子訃告於對外發出前並未先送被告戊○○進行審閱、修正,原告未明實情而恣意主張系爭收養關係無效,顯有誤會。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距被告戊○○收養原告之時間點已有26年,26年間不僅人事更易、物換星移,復被繼承人之遺囑所指出之102年4月己○○不法盜竊母親羅張紫霞財產一事,而原告因參與己○○之上開不法行為,以及未曾在乙○○、羅張紫霞病危之際善盡孝道等情,導致戊○○、丙○○雙方養父與養子之情感明顯發生變化,幾近冷漠疏離、不再聞問之程度,但此情並不影響多年前即收養之初曾經真實存在的收養意思,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成立:
⒈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審理程序中,應知悉被繼
承人已將其全部財產留予被告二人繼承、別無其他人能繼承遺產以及己○○之繼承權自始遭被繼承人以遺囑予以排除等事實,故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已於108年3月初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退萬步言,及至108年11月21日判決前,或者至遲在109年1月15日原告以己○○之名義提起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訴訟前,原告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然卻遲至111年11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消滅時效無論自前述任何時間點起算(108年3月初、108年11月21日,或109年1月15日),皆已明顯超過兩年期間。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假設存在(此純屬假設,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訴外人己○○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於繼承開
始時自始喪失繼承權,並非因被告二人之私人認定而喪失繼承權,從而無論被告二人是否曾經為了避免引發訟累、遵照父親乙○○遺願避免「家醜外揚」而勸告己○○以拋棄繼承解決遺產問題,均無礙於己○○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喪失繼承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出面主張代位繼承之事實。⒊被告二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各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二分之一
,此情既屬合法有效而受有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二人自不可能受有不當得利,或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繼承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因欠缺要件而不成立。
⒋訴外人己○○侵吞其生母羅張紫霞女士生前之全部財產並與原
告共享,而該等遭盜竊侵吞之財產總價值超過3,000萬元以上,故自衡平之角度而論,認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請求,不致對原告產生任何不公平之結果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乙○○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羅張紫霞已先於
103年5月7日死亡,訴外人己○○及被告2人為其子女,原告丙○○為己○○之子,被告戊○○於81年3月2日收養原告,經士林地院認可收養;被繼承人曾於102年7月7日立有自書遺囑,以己○○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表示不得繼承遺產,己○○前曾對被告2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經本院109年度養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終止收養關係,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共計80,208,556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7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77頁)、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至83頁)、自書遺囑(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本院109年度養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273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59頁)等件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間收養關係無效,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之代位繼承權存在,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68,096元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與被告戊○○間收養關係是否無效?⒉如是,原告請求之回復繼承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不當得利、回復繼承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3,368,096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己與被告丁○○間收養關係無效、自己對於被繼承人代位繼承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丁○○間收養關係無效,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2.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法院應對於收養是否無效、是否違反收養目的、是否違反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形式審查,審查無誤後始得認可,則於法院已認可收養之場合,因已經過相當程序認定兩造收養合意並無瑕疵,主張收養關係無效或不成立之人,自應就收養關係無效或並無收養合意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戊○○、原告(由原告之生父甲○○、原告之母己○○代理)
曾聲請認可被告戊○○、原告於81年1月16日成立之收養關係,並經士林地院以81年度養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收養裁定)准予認可,己○○、被告戊○○並於81年3月12日至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為收養登記等情,有收養登記申請書、士林地院81年度養聲字第29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衡諸上開收養程序繁瑣,除須向法院聲請認可外,被告戊○○並於申請收養登記時並親自到場,顯然確有收養原告之意,而系爭收養裁定系由原告之生父甲○○、原告之母己○○代理原告聲請,足見渠等亦有出養原告之意,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1日傳送與被告戊○○之子羅守信之對話紀錄係以「爸」稱呼被告戊○○,且於111年10月於簡訊中稱被告丁○○為「伯」,此有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母己○○於本院證稱:原告平常稱呼被告戊○○「爸爸」等語(本院卷一第480頁),可知原告亦認知被告戊○○為其「爸」、被告丁○○為其「伯」,而非稱渠等為舅舅,可認原告亦認同前述收養關係,則被告戊○○與原告間確有收養合意,應無疑義。
⑵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主張
被告戊○○並未與原告同住、未實際扶養原告,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應解為無收養合意云云,然細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之收養事實係於69年間發生,斯時並無法院認可收養制度,該案當事人復未曾以父子相稱,均與本案事實背景不同,自不得率予比附援引,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況且,證人即原告之母己○○雖於本院證稱:伊與甲○○離婚時已經懷孕,甲○○一時說不要這個孩子,一時又說要,伊跟律師說伊要這個小孩的扶養權,希望甲○○放棄扶養權;那時律師是我父親請的,伊和伊父親說要扶養這個小孩;爸爸的意思是說要扶養可以,但小孩要改姓羅;父親的意思是伊要住家裡,父親也不願讓我出去住等語(本院卷一第474至482頁),可知被繼承人乙○○雖曾表示原告應改姓羅,然亦有將原告交由自己家族照顧之意,否則不需要求原告與己○○與其同住,再參以原告未成年以前係以眷屬身分依附於被告戊○○工作單位投保健保,此有依附眷屬投退保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並酌以證人己○○就此健保投保事項一無所知(本院卷一第480、481頁),且證人己○○自承:並無證據證明81年後有工作;86年後伊沒有上過班;原告從81至100年間住在和平東路的和平新村,裡面有住伊父、母、原告及伊4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78、481頁),不能排除己○○實際上並無工作,係由被告戊○○及其父母共同扶養原告之可能,換言之,被告戊○○收養原告之目的並非僅為改姓,而係因擔心己○○並無工作,欲藉由收養方式,由被告戊○○及其家族共同照顧、扶養原告長大成人,被繼承人雖就此參與甚深,然仍不能以此驟認被告戊○○無意與原告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戊○○、原告於81年1月16日成立之收養關係確
有收養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渠等間並無收養之合意,請求確認渠等間收養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收養關係既屬有效,則於被繼承人107年12月15日死亡時,原告仍為被告戊○○之養子,雖己○○已喪失繼承權,然繼承開始時原告並非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有代位繼承權,要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既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則原告以繼承權受損為由,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己13,36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