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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謝聖華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郭逸婷律師黃靖雯律師被 告 駱文敏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陳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4/20000及

同小段建號1747(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駱文琦(下稱駱文琦)所有,駱文琦生前與原告感情甚篤,民國(下同)107年生病住院期間,因醫師告知駱文琦已時日無多,駱文琦欲將其生前住處即系爭○○○路房地及遺物贈與原告,遂於107年5月15日由駱文琦口述遺贈系爭○○○路房地之意思,由李淑女筆記、宣讀、陳明政律師講解,經駱文琦認可後,再經3位見證人簽名而成立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人駱文琦坐落於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三F的房子一棟及土地,以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位:謝聖華。第二順位:駱建寬。第三順位:駱建寬的兒子。本遺囑由謝聖華保管。民國107年5月15日。」(下稱系爭遺囑)。駱文琦於107年5月17日死亡,被告駱文敏、訴外人駱文敬(即原告之配偶)為駱文琦之繼承人,於108年間申報駱文琦之遺產並完成遺產稅之繳納在案。

㈡嗣被告與駱文敬共同委託律師辦理系爭○○○路房地之分別共有

繼承登記,雖駱文敬曾告知有系爭遺囑之情事,惟被告拒絕承認遺囑,未能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完成遺贈登記,故於108年3月14日先申請登記為被告及駱文敬分別共有,原告之配偶駱文敬已於111年8月24日先將系爭○○○路房地之1/2持分贈與原告,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遺贈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遺贈,將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駱文琦於107年5月17日過世,遺有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之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被告與訴外人駱文敬(即原告之配偶)為駱文琦之全體繼承人,兩人於108年間共同委託律師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路房地於108年3月15日登記為被告及駱文敬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㈡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順序,而為無效:

⒈系爭遺囑三位見證人均非由駱文琦所指定,被告否認陳明

政、李淑女、張碧姬為駱文琦所指定之三位見證人。且自系爭遺囑第一段錄影MP4(1)及第二段錄影MP4(2)中,並未看到見證人張碧姬身影,見證人張碧姬似乎係於錄製第二段錄影MP4(2)部分時才出現。

⒉駱文琦於錄影當時意識是否清楚實有相當之疑慮。又第二

段錄影MP4⑵時駱文琦身體狀況明顯不適,均僅以「點頭」表達,並未再以言語口述任何遺囑意旨。

⒊於第一段錄影MP4(1)部分,李淑女於03分16秒提示其手上

有記載文字之筆記本予駱文琦查看(提示至04分26秒),駱文琦始於03分32秒表示:「謝聖華,再來駱建寬…」,見證人李淑女此舉顯有嚴重誘導左右駱文琦遺囑意思之嫌,且該書寫內容並非係駱文琦口述之遺囑意思,而為見證人李淑女於錄影前就事先寫好,並於錄影時提示供駱文琦口述。

⒋自第一段錄影MP4(1)08分59秒,見證人陳明政表示:「我

建議是重寫…,」後及第二段錄影MP4(2)開頭畫面,可見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陳明政預先撰擬遺囑文字後,才開始進行第二段錄影MP4(2)部分,並由見證人李淑女唸讀。惟駱文琦於錄製第二段MP4(2)之過程,均僅以點頭表達,並未再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

⒌於第二段錄影MP4(2)部分,02分26秒至02分48秒駱文琦於

系爭遺囑簽名後,即由見證人李淑女、陳明政、張碧姬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再由李淑女記名日期,其上並無「代筆人」之記載(見勘驗筆錄),又參系爭遺囑原本上「代筆人」3字之墨跡是藍色,與其他文字顏色不同。顯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之製作順序不合。

㈢另被告與駱文敬於107年間因同為系爭○○○路房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各1/2,遭訴外人侯榮起訴請求系爭○○○路房地於102年買賣之價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被告與駱文敬應連帶給付侯榮新臺幣(下同)1,049萬0,883元,於111年7月13日確定。惟因被告於111年間不在國內,無法即時處理匯款予侯榮一事,駱文敬為免遭強制執行,遂先為被告代墊應負擔1/2部分,此參原證12第5、6頁,駱文敬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6,434,560元(含強制執行費用、法定利息、裁判費,不含第三審律師費)可證,嗣被告已如數返還駱文敬代墊之6,434,560元。而自107年5月駱文琦過世至111年上半年,長達4年時間,原告未曾出面主張其為受遺贈人,原告或駱文敬亦未曾提出系爭遺囑正本或遺囑錄影檔供被告查看,且於最高法院111年7月13日判決後,駱文敬仍要求被告應負擔系爭○○○路房地1/2買賣價金,並於111年9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倘系爭遺囑為真,則原告與駱文敬為何長達4年之時間完全無作為?亦不敢提出相關證物供被告查看?甚還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路房地1/2買賣價金?又駱文敬為何係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系爭○○○路房地,而非以「遺贈」為由?顯與常理不符。且申報遺產稅當時,原告或駱文敬亦未向國稅局表明「原告為受遺贈人」一事,故國稅局始未於「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姓名及統一編號」欄位記載原告之姓名、受遺贈人等文字(參原證4)。

㈣綜上,系爭遺囑係在見證人李淑女誘導之情況下作成,難認

遺囑內容確為駱文琦之真意,且李淑女、陳明政、張碧姬並非係經駱文琦指定之見證人,張碧姬於遺囑製作過程中亦未全程在場見證駱文琦親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之製作顯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法定要式、順序不合,自屬無效遺囑,故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1/2,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駱文琦為被告及訴外人駱文敬(原告配偶)之長姐,原告為

駱文琦之弟媳,駱建寬為駱文敬與原告之子、為駱文琦之侄子。系爭○○○路房地為駱文琦所有,107年5月15日駱文琦身體虛弱,在醫院病房製作系爭遺囑,內容為「本人駱文琦坐落於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三F的房子一棟及土地,以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位:謝聖華。第二順位:駱建寬。第三順位:駱建寬的兒子。本遺囑由謝聖華保管。民國107年5月15日。」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㈡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因李淑女記載遺囑之內容不妥,陳明

政建議重寫,因而中斷、暫停休息並停止錄影,而由陳明政重新擬寫交給李淑女謄寫後,再繼續進行及錄影,故系爭遺囑製作及錄影過程分為二段即第一段錄影MP4⑴、第二段錄影MP4⑵,有系爭遺囑錄影檔第一段MP4⑴、第二段MP4⑵及譯文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27-237、卷二第177頁)。

㈢駱文琦於107年5月17日死亡,被告及駱文敬為駱文琦之繼承

人,系爭○○○路房地為駱文琦之遺產之一,被告及駱文敬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駱文敬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㈣駱文敬於111年9月21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爭○○○路房地1/2

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系爭○○○路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

6、81、121-13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而合法

有效?⒈系爭遺囑之三名見證人是否為駱文琦所指定?⒉見證人張碧姬於系爭遺囑見證過程中是否均全程在場?⒊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出於駱文琦真意而製作?⒋系爭遺囑形式上是否真正、未經竄改?㈡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系爭○○○路房地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三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遺囑之製作,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應為無效:㈠依下述事證,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陳明政、李淑女、張碧姬均非駱文琦指定:

⒈依證人李淑女與原告間於107年5月11日(或12日)及107年5月14日、15日之通訊內容:

查依原告與見證人李淑女間如附表二所示107年5月14日、15日凌晨之通訊內容(詳本院卷第296-314頁),併參李淑女曾於107年5月11日(12日)傳訊給原告提及「…給醫生看的MEM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筆錄,此訊息因證人李淑女不同意本院截圖,故無截圖附卷),足徵原告與見證人李淑女於107年5月11日前即透過醫生及外籍看護Linda遊說督促駱文琦就系爭○○○路房地書寫遺囑,並由李淑女主導安排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⒉證人陳明政及張碧姬於本院均證述係由證人李淑女聯絡擔

任見證人,有證人陳明政、張碧姬於本院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0-281、288-289頁)。⒊由上述原告與證人李淑女要求醫生及外籍看護Linda督促駱

文琦就系爭○○○路房地書寫遺囑,且由證人李淑女提供原告意見並主導安排由李淑女自己擔任見證人,及李淑女委任陳明政律師、張碧姬於107年5月15日到場擔任見證人、見證人陳明政律師之報酬係由原告支付等情,系爭遺囑之三名見證人李淑女、陳明政、張碧姬均非駱文琦指定,應堪認定。證人李淑女於112年6月12日在本院證述「…大姊她願意立遺囑,謝聖華問他找李淑女安排是否同意,駱文琦同意,我就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委有不實。

⒋又依證人李淑女於本院證述「(問:在該次錄影開始前,

駱文琦是否有事先指定見證人?若有,有幾個?係在何時以何方式指定?三位見證人分別為何人?)錄影的時候講。有問她同意我們幾位當見證人嗎,她同意。另外兩位見證人是我找的,他們都不認識駱文琦。」等語,及證人陳明政於本院證述「(問:在該次錄影開始前,駱文琦是否有事先指定見證人?若有,有幾個?係在何時以何方式指定?三位見證人分別為何人?)她應該是錄影開始後,我才跟她確認見證人是那些人,她指定我、李淑女跟張碧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281-282頁),可徵系爭遺囑錄影前駱文琦並未指定見證人。

⒌至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第一段錄影MP4⑴00分:38秒雖有

「陳明政:您要指定誰來當您的記錄的人?」「00:42李淑女:我寫,然後你自己確認?」「00:45駱文琦(點頭)。」之內容,惟於駱文琦不理解代筆遺囑之要件及程序之狀況下,僅可認駱文琦同意由李淑女擔任紀錄,尚難認係駱文琦有指定李淑女為見證人之意。又第一段錄影MP4(1)01分02秒至01分09秒,見證人陳明政雖向駱文琦表示:

「然後經過妳的認可,認可之後,我們三個見證人會在上面做簽名,確認這是有效的」等語,惟於第一段錄影MP4(1)部分自始至終,均未見駱文琦有指定三位見證人之情形,且陳明政所稱「三個見證人」究為何人不明,當時有李淑女、原告謝聖華及陳明政三人在場,惟張碧姬是否已到場未明,且駱文琦、原告謝聖華與陳明政、張碧姬均互不認識,亦未有李淑女向駱文琦介紹陳明政、張碧姬之情狀,尚難認駱文琦知悉或已指定三位見證人。而當日直至系爭遺囑製作完成並經駱文琦簽名後,駱文琦均未指定或同意由李淑女、陳明政及張碧姬擔任見證人,有系爭遺囑第一段錄影MP4⑴、第二段錄影MP4⑵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27-235頁)。

⒍當日系爭遺囑製作完成,並經駱文琦簽名後,依第二段錄

影MP4⑵06分:08秒至06分:18秒「陳明政:我跟你說一下,就是這個遺囑是為了我們三位,…」、「陳明政:那小姐怎麼稱呼?」、「張碧姬:我是碧姬」、「陳明政:張碧姬小姐,跟…」、「李淑女:我李淑女。」、「陳明政:跟李淑女小姐,跟我陳明政律師,我們三個人會去見證這個遺囑,就是我們會給底下簽名,您認可我們三個人是見證人嗎?就是這個遺囑的見證人?」等情,可知見證人陳明政係於系爭遺囑內容製作完成並經駱文琦簽名後,須由見證人簽名時,始詢問在場人張碧姬、李淑女之姓名及確認三位見證人係李淑女、陳明政及張碧姬,並告知駱文琦三位見證人之姓名及渠等三人會於系爭遺囑下方簽名見證,而詢問駱文琦是否認可,則可見系爭遺囑係在駱文琦無指定特定見證人及不知何人係見證人之情況下所製作完成。駱文琦經陳明政告知後,雖於06分:31秒(點頭)(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駱文琦點頭之意思是經告知後之知悉?或單純未反對之消極被動同意李淑女三人為見證人?委有疑義。且此單純未為反對之消極態樣,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積極指定委任三人以上見證人之立法本旨不合,是尚難認事後駱文琦於身體虛弱下被動告知後之「點頭」,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指定見證人之要件。

㈡關於見證人張碧姬是否全程在場一節,證人張碧姬雖證述其全程在場云云,查:

⒈第一段錄影MP4(1)部分,未曾有見證人張碧姬之畫面或聲

音出現,第一段錄影MP4(1)01分:04秒證人陳明政雖稱「認可之後,我們三個見證人。」惟停頓3秒後於01:07秒始稱「會在上面作簽名。」,而當時除駱文琦外,在場人有原告謝聖華、李淑女及陳明政三人,張碧姬是否在場未明,且證人陳明政係於第二段錄影MP4⑵06分:10秒至06分:18秒始知悉並確認見證人三人之姓名(如前述⒍),則陳明政於此第一段錄影MP4(1)01分:04秒稱「我們三個見證人」係指在場之原告謝聖華、李淑女及陳明政三人或指何人,實有疑義,是難以陳明政所稱「我們三個見證人」一語,證明張碧姬已在場。

⒉證人李淑女雖證述第一段錄影MP4⑴部分未見張碧姬參與

,係因張碧姬拿手機在錄影,及證人陳明政證述錄影之人應該是張碧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281頁)。惟查,依證人張碧姬證述「 我應該沒有協助錄影」「沒有印象是何人錄影」「我不知道錄影的是誰」、「我當天被姑姑李淑女告知去見證,沒有印象是何人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衡酌一般人一生當中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協助錄影之機會不多,擔任遺囑見證人並協助錄影為難得之經驗,應是記憶深刻,是張碧姬有無協助錄影一節,自以證人張碧姬之證述為可採。再參證人李淑女與原告間通訊內容,證人李淑女一再強調告知原告要準備錄影、錄音等情(見附表二編號4、7、8所示通訊內容),則系爭遺囑製作當日錄影之人應係原告或原告安排之人,並非張碧姬。證人李淑女、陳明政證述107年5月15日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是由證人張碧姬拿手機錄影云云,委無可採,亦不能證明第一段錄影MP4⑴部分張碧姬在場。

⒊又依證人李淑女證述「(問:該次錄影前,證人有無先與

駱文琦或其他人事先溝通駱文琦之遺囑內容?遺囑內容是如何討論出來的?)錄影之前還沒有講遺囑,她從開始要講遺囑就開始拍了,我沒有辦法事先跟她溝通內容。」、「內容是在錄影過程中確認的」、「(問:在該次錄影前是否事先知悉駱文琦要將坐落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3樓的房子一棟及土地,以第一順位謝聖華、…之順序繼承?)沒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及參證人張碧姬證述「(問:該次錄影之原因、用意為何?何人安排該次錄影?知道見證內容)這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是要去做見證。知道見證內容,我姑姑有跟我說是關於遺囑的問題,請我去作見證,在電話聯絡的時候說的。她請我去幫忙,我就過去,到現場的時候,有再具體說給我聽,內容我忘了,但我知道我有去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互核,證人李淑女於第一段錄影MP4⑴部分開始前並無告知證人張碧姬關於見證之遺囑內容,而於第一段錄影MP4⑴過程中,又無證人張碧姬所述到場之情狀,則無從證明證人張碧姬於第一段錄影MP4⑴部分已到場。

⒋再參證人張碧姬證述:「(問:是否記得2 段錄影當時,

分別有哪些人在場?是經何人通知到場?)我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護士,後來有看到剛剛的律師,還有我姑姑,還有謝小姐。」「(是否全程在場?)我有進進出出,有時候駱小姐,我記得我有進出。」「(在該次錄影前,是否有見過原證1 遺囑上所提及駱文琦、謝聖華、駱建寬、駱建寬的兒子、陳明政、李淑女等人?) 我只有見過我姑姑,其他人我沒有見過。我進出是她有需要一些醫療行為時我有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與系爭遺囑第一段錄影MP4(1)、第二段錄影MP4⑵內容互核,第一段錄影MP4(1)部分並無醫療行為,而依第二段錄影MP4⑵04分:55秒「駱文琦:妳叫…護士…來打止痛針…」,05分:01秒「李淑女:好我去叫,打止痛針(李淑女轉頭跟後邊的人,李淑女說話後有人開門出去的開門聲)」,05分:34秒「有人開門進來,一女聲音:「打止痛藥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二段錄影MP4⑵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於第二段錄影MP4⑵部分始有護士進入病房為醫療行為。依當時錄影持續,李淑女及陳明政未離開現場,持續詢問駱文琦,而由站在床尾的人去叫護士來打止痛針,又當日錄影之人並非張碧姬,已如前述,是依證人張碧姬上開證述「我有進進出出,有時候駱小姐,我記得我有進出」、「我進出是她有需要一些醫療行為時我有進出。」等語,則於05分:01秒走出病房叫護士打止痛針之人應係見證人張碧姬,張碧姬於見證過程中有離開病房之事實,可堪認定。

⒌證人張碧姬其後雖改稱:有醫療行為時有進進出出,是在

見證遺囑前,我到的時候有先進去,有醫療行為的時候我們被請出來,之後我們再進去,才開始有遺囑見證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惟查,須病房內之人全數退出病房始可實施之醫療行為,通常是緊急嚴重狀況始有必要,若有此嚴重病況,駱文琦當日應無法製作系爭遺囑,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製作系爭遺囑前,駱文琦有進行須在場之人全數退出病房之醫療行為。而系爭遺囑二段錄影中僅第二段錄影MP4⑵部分有上述1次通知護士進入病房打止痛針之醫療行為,且系爭遺囑二段錄影之時間各約10分鐘,其間中斷休息之間隔時間不長,已據證人陳明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則應無在製作系爭遺囑前及製作中短暫約30分鐘時間須進行二次醫療行為。又證人張碧姬證述:「開始錄影之後就在現場,從駱文琦口述遺囑到李淑女筆記遺囑,到最後遺囑簽名過程,中間沒有離開;在遺囑見證過程中,沒有任何的醫生或護士進來進行醫療行為」等語,與系爭遺囑二段錄影MP4⑴、⑵之內容不符,若證人張碧姬依其記憶所為上開證述無誤,則證人張碧姬應係第二段錄影MP4⑵05分:01秒前始到場,故僅經歷上述進出叫護士到病房後至見證遺囑簽名結束後之在場過程。

⒍再參證人張碧姬對於系爭遺囑之過程、內容均證述「不知

道」、「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對系爭遺囑之過程、內容似一無所悉,又依張碧姬證述「我只有聽我姑姑說,這個教授要把房子,我去的目的是教授要把房子寫成遺囑,我去做見證,我也只知道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證人張碧姬對系爭遺囑之內容僅係聽聞李淑女之說明而來,是見證人張碧姬是否全程在場,著實可疑。證人李淑女、陳明政、張碧姬證述:見證人張碧姬全程在場云云,委難採取。

⒎基上,並無證據證明見證人張碧姬於第一段錄影MP4⑴部分

已在現場,又縱證人張碧姬於第一段錄影時在場,然於第二段錄影MP4⑵過程中見證人張碧姬曾離開病房叫護士進行醫療行為,而未全程見證系爭遺囑,被告辯稱見證人張碧姬未全程見證系爭遺囑,應可採取。

㈢系爭遺囑非由駱文琦自由意思口述遺囑內容:

⒈依系爭遺囑第一段錄影MP4⑴部分01分:50秒見證人陳明政

:「您可以開始說明您希望的遺囑內容」,駱文琦問「什麼叫做開始說明?」,可見駱文琦並不理解何謂「開始說明遺囑內容」,02分:26秒至02分42秒,李淑女向駱文琦表示:「對妳東西的分配妳說下來,我就記下來,妳東西…妳能現在想到多少要分配?妳就說多少,不用完全講,比如說房子,房子妳要給誰?」、「房子妳想要由誰將來很久,很久以後,…那妳最後的時候,妳希望房子交給誰?」,誘導駱文琦針對「房子」回答如何處理,駱文琦於03分08秒複述:「最後的時候…」,未予回答,李淑女於03分16秒即將手上原為空白頁面之筆記本翻頁,並提示其手上之筆記本所寫文字予駱文琦觀看(內容不詳),駱文琦始於03分32秒表示:「謝聖華,再來駱建寬…」(提示至04分26秒)等情,有系爭遺囑第一段錄影MP4⑴檔案、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28-229、276頁,卷二第177頁勘驗筆錄)。由上情狀,駱文琦當日對製作遺囑一事似無所知,於李淑女提示筆記文字後始口述「謝聖華,再來駱建寬…」等語,可見駱文琦係受證人李淑女以筆記文字誘導及左右而為口述系爭○○○路房地處理之「繼承」順位。

⒉證人李淑女雖證述當時提示給駱文琦觀看之筆記文字為駱

文琦於107年5月14日所書寫之「1.○○○路房子一棟由駱建寬繼承」之筆記文字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淑女所提出記載「1.○○○路房子一棟由駱建寬繼承

」之筆記文字,係原告傳給證人李淑女之照片,是否確為駱文琦所書寫,尚有疑義。

⑵又縱該文字內容係駱文琦於107年5月14日所書寫,惟並

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淑女提示予駱文琦觀看之筆記文字即係上述駱文琦親自書寫之筆記文字。且依證人陳明政證述該日駱文琦之意識清楚,則駱文琦自知駱建寬尚未結婚,並無兒子,應不會說出由「駱建寬之兒子」之語,且駱文琦於107年5月14日才寫下「由駱建寬繼承」等字,於翌日身體虛弱、狀況不佳之情況,應無自己變更為「謝聖華、再來駱建寬、駱建寬的兒子繼承」之可能。

證人李淑女證述當時提示給駱文琦觀看之筆記文字係駱文琦於107年5月14日所書寫之筆記文字,107年5月15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是駱文琦自己口述「謝聖華、再來駱建寬、再來駱建寬的兒子」云云,難予採取。另證人李淑女證述駱文琦曾告訴李淑女要將系爭○○○路房地給原告云云,顯屬無據,且與上述駱文琦所寫「由駱建寬繼承」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基上,綜參原告與李淑女間如附表二所示通訊內容,系爭

遺囑之製作全由原告及李淑女主導安排,及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李淑女之誘導、提示筆記文字供駱文琦觀看等情狀,系爭遺囑之內容顯非駱文琦依其自由意思所製作。㈣綜上述,系爭遺囑三位見證人並非駱文琦指定,且無證據證

明見證人張碧姬全程在場,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遺囑內容係屬駱文琦之真意,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位見證人,及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真意之要式規定,是駱文琦所為系爭遺囑應不生效力。

四、再者,縱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亦須清償債務後始得交付遺贈物:㈠按依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之規定,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

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又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受遺贈人之債權受償順序乃居於遺產債權人之後,應待繼承人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全數債務完畢,並扣除繼承人之特留分額後,倘遺贈物仍有存在剩餘者,方能將之交予受遺贈人。準此,在遺產債權人先受清償完畢前,實難確定受遺贈人得為受領遺贈物交付之情事,是受遺贈人此時如向繼承人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恐有導致遺產債權人難以完全受償之結果,自不許之。

㈡查系爭○○○路房地於102年買賣時尚有買賣價金1,249萬0,883

元未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繼承人即被告與駱文敬應連帶給付侯榮1,049萬0,883元確定,被告已給付價金6,434,560元(含強制執行費用、法定利息、裁判費,不含第三審律師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系爭○○○路房地之價金債務屬駱文琦生前債務,本應由駱文琦之遺產支付,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則被告墊付系爭○○○路房地之價金自應由遺產清償給付予被告,並釐清有無特留分問題及扣償後,倘遺贈物仍有存在剩餘者,方能將之交予受遺贈人,則於上揭債務獲清償及特留分扣償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62/2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1/2

附表二:證人李淑女所提供107年5月14日、15日凌晨李淑女(下稱李)與原告謝聖華(下稱謝)通訊截圖內容:

⒈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55: 謝:傳送記載「1.○○○路房子一棟由駱建寬繼承」等字之紙張及外 籍看護Linda之語音訊息3則給李淑女(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Linda第2則語音內容為「然後剛剛醫生又來了,然後…。他看 …剛在那個早上阿姨寫的,然後醫生他說好棒哦!妳已經寫…不 錯不錯但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李:感謝主,醫生也在幫我們請大姊做出一些確定。他所寫的第一點 雖然有些字不是那麼清楚,但可明確看出,○○○路房子一棟由駱建寬繼承。晚上我把這一點請我姪女辨識一下是否具備法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⒉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07: 李:明天你就這樣子先去醫院OK的。…(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⒊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25: 謝:(傳送Linda訊息給李淑女)Linda:「Auntie want write」及 照片。 李:Linda是很機靈的,我們對大姊跟對他好,他都明白(見本院卷 二第302頁)。 ⒋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28: 李:(傳送「法律知識庫」網頁給謝聖華)。如果她不願意重寫或去 公證人那裡。請她在句尾,簽名、日期,蓋指印(此時務必全程 錄影,人和文件內容都要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35: 李:(傳送立遺囑之法律文章給謝聖華) 謝:(傳送Linda訊息給李淑女)(Linda:「I'm tell her write tomorrow doctor will check。…」)(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⒍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50: 謝:要請駱大姊親自簽名及加註年月日,聖華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 二第308頁)。 ⒎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7:18: 李:聖華,我來了大約15分鐘,她已經在睡覺,我在這裡等了一段時 間看看,如果他醒來,我會把利害關係告訴他。如果他願意讓公 證人或律師來,那最好,我們明天就請具法律效力的人來,否則只好用錄影了(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謝:真是太勞駕妳了,…(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⒏時間:107年5月15日凌晨0:14: 李:律師已約好,我朋友女兒現在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她介紹了她 同學陳律師,明早9:30我在馬偕門口接他。費用是兩小時$12,0 00,超過時間再說,明早順便給他。 需要兩個見證人,你是否能找到一位?你是不可以的,繼承人或 父母都不行。要是真的找不到,我再找老詹過去。 一樣要準備錄音,也要蓋手印,我會帶印泥過去。陳律師電話: 0000-0000000。明早見(見本院卷二第312-314頁)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