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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李明樺

李明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被 告 李聰儀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不動產全歸被告取得,係侵害原告特留分,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特留分比例之該不動產價額;被告應返還其所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及由其一人獨領之被繼承人身歿後之每月不動產租金,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樺(下稱其名,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9,917,41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李明樺17,667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李明翠9,917,414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李明翠17,667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7日追加遺產分割、變更返還盜領存款予全體繼承人之聲明,復於113年6月19日減縮返還盜領存款之數額,其聲明經追加、變更、減縮後而為:一、被告應將5,948,648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李金池(下稱李金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李金池所遺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三、兩造就李金池所遺附表2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所示方法為分割,有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及補正狀、民事準備(九)狀存卷為證,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追加、變更、減縮,均基於不動產全歸被告取得係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及被告盜領存款之同一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李金池歿於112年3月25日,兩造為其為全體繼承人,原告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為附表3所示。李金池前於109年4月24日曾訂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指定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業侵害原告特留分,且該遺囑第2項述及李金池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兩帳戶(以下依序稱66帳戶、35帳戶,合稱系爭兩帳戶)存款,於扣除遺產稅及繼承所需費用後,由兩造平均繼承,各取得1/3,惟被告乘掌握印章、存摺之機,自108年11月1日起由35帳戶陸續盜領合計968,784元,自109年4月24日起則自66帳戶陸續盜領共5,546,660元,以上合計6,515,444元,系爭兩帳戶於李金池離世時前遭被告悉數領罄,然被告於李金池死亡前,已收受李金池系爭房屋租金合計1,333,000元,該租金應優先支付父母生前醫療費、伙食費與外傭等日常生活費用,合計1,899,796元(該金額為李金池醫療費用119,401元、兩造之母醫療費用85,906元、李金池及外傭伙食與灌食營養品費用489,258元、扣除勞保喪葬補助款137,400元後之母親喪葬費用108,540元、扣除臺北市社會局補助款後之升降椅費用61,191元、看護費用1,035,500元之總和),是被告前述數額租金收入與上述各該費用之差額為566,796元,該差額始得由被告自系爭兩帳戶提領存款以為支付,是計出被告盜領5,948,648元(6,515,444-566,796=5,948,648),被告應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返還予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而此部分返還後,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民法第1165條第1項、系爭遺囑第2條,先扣除靈骨塔相關費用691,500元、不動產登記等費用35,629元、喪葬費93,120元(已扣除勞保喪葬補助款)、遺產稅683,410元後,再予分割而由兩造平均分配,是每人分得1,481,663元即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又系爭房地、○○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市價依序41,594,679元、6,226,176元,合計47,820,855元,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由被告單獨取得上述不動產,而依附表3特留分比例各補償原告7,970,143元,爰依前述各該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分割遺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而聲明:

一、被告應將5,948,648元返還予李金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李金池所遺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三、兩造就李金池所遺附表2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所示方法為分割。四、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李金池與伊於109年4月30日訂立兩紙贈與契約,約定李金池贈與伊以2,200,000元、2,200,000元,合計4,400,000元,故伊自系爭兩帳戶之提領、匯款,係依李金池指示履行其所負贈與義務而為,伊受領該4,400,000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上原因,故不構成不當得利。伊自系爭兩帳戶所領取之2,115,444元(即原告主張之6,515,444-4,400,000=2,115,444),係依李金池指示所為,而業支用於父母照顧事宜,故具法律上原因,且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對伊支出父母之醫療、生活相關開銷與雜支費用不爭執之金額為2,728,696元,是伊所支付之父母相關費用已遠逾李金池指示伊提領或匯款之2,115,444元,況原告以伊盜領為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00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故伊無盜領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6,515,444元既經李金池於生前處分及支應相關花費而用罄,即非屬遺產範圍。又○○土地係兩造之三舅即訴外人陳基標於69年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予李金池,原告亦悉此情,伊辦竣○○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即依陳基標指示於112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基標之三名子女即訴外人陳子永、陳慧玲、陳弘益(下稱陳子永等3人),故○○土地非李金池之遺產。兩造母親指定由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而李金池指定租金匯入伊帳戶,且未附任何條件或附款,即無租金收益應優先支付父母生前生活、醫療相關費用之理,故原告主張上述費用應優先自伊所受領之租金扣除,即屬乏據。又伊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37,400元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為減輕伊基於被保險人地位因至親身歿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非屬遺產範圍,故伊所支出李金池喪葬費230,520元,不應扣除伊所請領上揭數額之喪葬津貼,是李金池遺產應先扣除伊所繳納之遺產稅683,410元,委任地政士申報遺產稅及辦理不動產登記等費用共35,629元、喪葬費230,520元後,始屬可供分配予兩造之遺產範圍。

二、原告不顧母親重病仍不斷與李金池爭執財產一事,致李金池甚感痛苦而悲傷落淚,當面向原告表示倘渠等再與己爭吵,即不分配原告以繼承財產,而李金池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始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又李金池於生前即與全體繼承人於109年2月21日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協議內容為李金池遺產由李明樺繼承4,000,000元、李明翠繼承5,000,000元,其餘財產皆由被告繼承,是兩造間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應受拘束,而不得再主張特留分被侵害,是兩造應依上述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由伊補償李明樺、李明翠依序為4,000,000元、5,000,000元,倘採此分割方式,即不再抗辯一、前述應先自遺產扣償各項稅費。倘認原告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系爭房地房地總面積係109.18平方公尺,約33.02695坪,依實價登錄近3年透天交易紀錄,平均每坪單價約為723,286元,計出系爭房地價值約23,887,931元(33.02695坪 *723,286元=23,887,930.6),原告特留分各係6分之1,而各為3,981,322元(23,887,931/6=3,981,321.8),而被告所應給付之4,000,000元、5,000,000元,均逾原告前述特留分3,981,322元,故系爭遺囑未侵害原告特留分,而不得主張扣減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地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第4款、第14條、第22條、第67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未說明理由,且其所比較之3筆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兩者面積比例,與系爭房地差異過大,而不適為比較標的,又未參考系爭房地所在區域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之透天厝市價,而採107年、109年之成交價,且將系爭房屋之屋齡逾54年誤為47年,於112年12月25日勘估說明會亦未通知被告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鑑定報告以1樓店面單價計算系爭房屋2樓之價值,顯高估系爭房地價值,且該報告書就比較標的之3筆房地之調查分析資訊,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故報告書以錯誤比較標的所據以鑑估之系爭房地價值為不可採。倘本院認系爭房地價值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估之41,594,679元,則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由原告連帶給付伊27,729,786元(41,594,679*4/6=27,729,786)。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卷第316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爭點整理補充狀、被告家事答辯㈦狀):

一、系爭兩帳戶為李金池所有,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陸續自系爭兩帳戶提領合計6,515,444元。

二、李金池於109年4月24日立有以公證方式作成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陳基標、廖春美;李金池嗣歿於112年3月25日,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特留分各為1/6。

三、李金池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訂立贈與金額均各為2,200,000元,合計4,400,000元之兩紙贈與契約。

四、系爭兩帳戶於李金池身歿時餘額為0元(見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

五、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1卷第47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訴聲第7號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

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為李金池,經被告於辦竣該土地繼承登記後之112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三舅陳基標之三名子女即訴外人陳子永等3人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地址為陳基標住處。

七、原告以被告及其妻駱美女未經李金池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提領6,515,444元為由,對之提出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00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土地為李金池之遺產、6,515,444元係被告盜領而應計入遺產為分配、系爭遺囑指定○○土地及系爭房地全歸被告取得係侵害原告特留分、○○土地及系爭房地應分歸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情事;李金池與陳基標間就○○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該土地得否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被告有無盜領6,515,444元;兩造有無於109年2月2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割方法為何,爰就此分論如下。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不顧母親重病臥床,不斷向李金池爭執財產一事,致李金池甚感痛苦傷心落淚,而向原告表示不願分配財產予渠等二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惟李金池之看護即證人武氏水(Vu Thuy)於本院結證:有一段時間阿嬤生病,阿嬤生病躺在床上我聽到兩個姊姊(按:指原告)跟阿公吵架,阿公說如果以後他們跟阿公吵架,阿公就不給他們錢,然後阿公還哭了。(問:辱罵或爭吵內容為何?)我聽阿公跟兩個姊姊吵,我聽到他們講到錢的事,是兩個姊姊跟阿公講錢的事。(問:你剛才提到聽到「自己過世以後財產不留給原告二人」時,原告兩人有在場嗎?)有,有在場。...,阿公才說如果再跟我吵架,我的財產就不分給他們,這個是跟兩個姊姊說的。(問:阿公說如果再吵錢的事,就不給兩個姊姊錢,這種話阿公說了幾次?)1次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言辯筆錄)第14-17頁】,依上開證詞,僅足證原告曾就財產一事與李金池生口角爭執,且李金池斯時因而落淚,並言及倘再與己爭吵即不分配財產予原告之事實,然子女爭產而與父母偶生口角爭執之行為,尚難謂在客觀上依社會一般通念、倫理已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是認原告與李金池爭執一事,並非上揭民法該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執前述證詞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於法無據,故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被告移轉所有權予陳子永等3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所有權人為陳子永等3人,於該所有權登記塗銷而返還予李金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即屬上揭3人所有,而非李金池之遺產,是原告以該土地係遺產之一部訴請分割,即屬無由。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復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㈠系爭遺囑第2條:「本人所有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存款,於扣除遺產稅及繼承所需費用後,由李聰儀、李明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李明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平均繼承,各取得3分之1」(本院1卷第73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雖指定系爭兩帳戶內存款由兩造各繼承1/3,然並未記載或特定其數額,且被繼承人並不因遺囑之作成而於生前喪失處分財產之權利,此從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即足徵知,復依該遺囑前文:「遺囑人:李金池...為處理身後財產事宜,特立遺囑如下:」(同頁),及民法第1147條規定,可知繼承人原則上得受配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有之財產為限,是系爭遺囑第2條之文義,應係指李金池身歿時尚存有之數額,而非指李金池生前即自108年11月以至110年12月6日止之系爭兩帳戶「曾有」之餘額,原告執109年4月24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第2條驟謂李金池於112年3月25日身歿時所遺之遺產必含系爭兩帳戶之存款云云,不啻否認被繼承人於作成遺囑前、後,均無處分己有財產之權利,亦有悖系爭遺囑前文及第2條之文義與民法第1147條規定,為無足採。

㈡原告謂被告自系爭兩帳戶之提款係盜領云云,僅提出系爭兩

帳戶對帳單明細、支出及轉帳憑證存卷為證,惟此僅得證被告提領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係未經李金池授權、准許而盜領一節,原告就盜領一節應負本證之責,而非被告就己非盜領一事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以被告冒用李金池名義,偽造取款交易憑條而係盜領為由,所提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原告所述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侵權行為或權益侵害之侵害行為,即無從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或有侵害李金池財產權益之侵權行為而須負賠償責任,抑或原告繼承權有何受侵害;況李金池自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於系爭兩帳戶之存款,其權益歸屬者或權益受侵害者係李金池,並非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期間之提領係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應返還、賠償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6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即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業於李金池生前之109年2月2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分割協議一節,有下列事證資以證明:

㈠證人陳基勳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2卷第127頁109年

3月12日即被證19之遺囑),請問你是否看過此份遺囑?此份遺囑見證人是否由你本人親筆簽名?】有看過,是我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李金池對於其財產分配方法的過程?)姐夫跟姐姐還在世的時候,姐夫有叫我上來台北,他叫我把他三名子女叫來,姐夫有在現場,就是他家,我有問他說財產要怎麼分,姐夫說那間房子要給兒子,兩個女兒一個300萬,這是姐夫跟我講的。結果兩個原告不同意,我在現場就跟原告講,你爸爸說要給你們一人300萬,如果你們不同意,萬一他心一橫,直接把房子過給被告,而且你們爸爸、媽媽都還在,通通不給你們也可以。我當時提議大女兒因為有房子所以給400萬,小女兒原告李明翠還沒有買房子所以給500萬,我當時提議時,姐夫有在現場,原告二人當場也有答應,媽媽有存200多萬元要給還沒有買房子的原告李明翠,我就講這樣子,大姐原告李明樺說可以,因為妹妹還沒有買房子多他100萬元可以,加上她媽媽存的錢都給二女兒。【問:你剛才所述大家都同意的分割方案與前面提示的遺囑內容是否相符?(提示1卷第127頁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 條)】第3條400、500就是我建議他們的,第1條剛才也有講過了,就是房子就是要給被告。(問:在你印象所及,在你與姐夫及其他人在場討論李金池的遺產要怎麼分配給三名子女時,是否並沒有討論到李金池○○○○分行帳戶存款的分配?)沒有提到。只有提到房子要給兒子,他們二個人各給300萬元,是我後來提議原告二人,一人400萬元,一人500萬元。(問:當場原告是如何同意?)原告李明樺、原告李明翠當場都有說好。他們同意的內容是一人400萬元、一人500萬元。當場原告也有同意房子的部分分給被告,如果沒有同意,這件事情怎麼會解決。(問:認定原告二人有同意之證據?)兩個人當場都有說好。而且我有聽到原告李明樺還說要給原告李明翠多一點,因為她還沒有買房子。(問:在你當時參與討論的過程中,最後原告同意的結果,是房子分歸被告取得,原告一人各分得400、500萬元,還是房子及其他李金池的財產除原告分得合計900萬元外其餘皆歸被告取得?)就是房子歸被告,原告一人各分得400、500萬元。(問:在李金池與原告被告討論分配李金池遺產事宜時有無討論○○土地要如何分配?為何沒有討論○○土地如何分配?)沒有講到○○土地,因為○○土地是我三哥陳基標公務員的,買這筆土地的時候沒有自耕農身份的人不可以買,他就借我姐夫的名字去買,他又是公務員才不敢出名買這筆土地,○○土地是我三哥的,這件事姐姐和姐夫都有講給我聽。(問:當天討論李金池遺產如何分配如何結束?)最後原告二個人同意後,我和我太太、姐姐、姐夫就去吃飯 ,因為我要趕回去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6頁)。

㈡證人武氏水於本院結證:以前阿嬤還活著的時候,我聽阿嬤

、阿公跟舅舅講,舅舅就是阿嬤的弟弟跟舅舅的老婆,講到錢的事,阿嬤、阿公說如果以後阿公、阿嬤走了,有一個4樓的家,要給哥哥,哥哥就是阿公的兒子李聰儀,給大姊姊400萬,給小姐姐500萬,阿、阿嬤跟阿嬤的弟弟就是舅舅,跟兩個姊姊同意這樣子,就哥哥拿家,哥哥給兩個姊姊錢,大姊姊400萬,小姐姐500萬,兩個姊姊有答應。(問:兩位姊姊同意只分錢由哥哥分得不動產,兩位姊姊是在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表示同意?)就是那天會議有阿嬤、阿嬤的弟弟與太太,還有哥哥,還有兩位姊姊,阿公說,阿公走了就是哥哥給兩個姊姊錢,兩個姊姊現場有說同意,她們跟阿嬤、阿公、哥哥還有阿嬤的弟弟和太太說同意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16頁)。㈢復參酌被告之妻記載陳基勳及其妻用餐之餐費日期為109年2

月21日(見4卷第63-65頁日記簿),及綜合上開證詞可知,李金池為免子女在其身歿後就遺產之分配有所爭執,而欲預為安排,曾於109年2月21日委請陳基勳到場一同促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法,原告亦知悉當日係討論李金池遺產分配一事,且於李金池表達系爭房地全歸被告取得而原告各取得3,000,000元之分配方式時,均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此分配條件,李明樺並稱李明翠尚未購屋應分配較多金額,故陳基勳提議李明樺、李明翠依序為4,000,000元、5,000,000元,經原告當場以口頭表示同意後,陳基勳及其妻與李金池及其妻即外出用餐,是李金池嗣於同年4月24日以公證方式作成系爭遺囑,該遺囑第3條明載:「李聰儀因單獨取得前述房產,應另支付其大姊李明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二姊李明翠新台幣伍佰萬元」(1卷第75頁),故認原告業於109年2月21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與被告間以口頭方式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遺產分割協議原不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之,縱於被繼承人身前,倘無違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間亦得成立,則兩造間於李金池生前就系爭房地之分割預為磋商,且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有效,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係侵害渠等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末縱認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斯時內心不欲接受陳基勳關於4,000,000元、5,000,000元之提議,然渠等既有外觀以口頭表示同意之表示行為,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是原告仍應受前述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拘束。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登記為李金池所有之○○土地,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李金池之遺產,即無從分割,故李金池遺產可供分割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5,948,648元之侵權行為或權益侵害行為,故被告無賠償或返還該利益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即無從計入該盜領數額而為分割予兩造,且系爭兩帳戶餘額為O元,是李金池可供分割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然兩造就此部分於李金池生前,業成立系爭房地歸被告取得,而由被告以金錢補償李明樺、李明翠依序為4,000,000元、5,000,000元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履行該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48,648元返還予李金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及兩造就李金池所遺附表2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所示方法為分割,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表1:李金池遺產之動產部分標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遭盜領金額共計:968,784元。 被告生前提領兩帳戶共計6,515,444元,扣除木柵房地租金不足支付之父母生前醫療費、伙食費與外傭費用566,796元後,被告實際獲利共計5,948,648元。待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後,依系爭遺囑第2條,扣除靈骨塔相關費用691,500元、不動產登記等費用35,629元、喪葬費93,120元(已扣除勞健保喪葬補助款)、遺產稅683,410元後,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481,663元。 2 被繼承人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遭盜領金額共計:5,546,660元。附表2:李金池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40,775,736元。 代償分割。由被告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並金錢補償原告每人各7,970,143元。(以不動產鑑價總額47,820,855元依附表3特留分比例計算)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總面積:10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818,943元。 3 南投縣○里鄉○○段00 0地號土地;總面積: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6,226,176元。附表3: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李聰儀 1/3 2 李明樺 1/3 不得低於1/6 3 李明翠 1/3 不得低於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