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沈詩芸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沈國訓
沈國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林素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沈國訓應給付原告400萬元,被告沈國榮應給付原告400萬元,被告沈芝倩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加及縮減,最後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在原告應繼分1200萬額度內,請求塗銷被告二人於附表一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備位聲明:被告沈國訓及被告沈國榮各給付原告6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為被繼承人沈祖熙之非婚生子女,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確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沈祖熙親子關係存在,是被繼承人沈祖熙於民國87年2月13日死亡,原告應列於繼承人之列(應繼分為1/5),惟其他繼承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沈芝倩、林素瑢逕行協議分割,並由被告二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所有不動產之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返還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依法得有之應繼分部分,惟被告仍不承認原告之繼承權,並拒絕返還原告請求之遺產應繼分金額,又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共計135,411,569元整,以此反推當時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至少超過3億元,扣除訴外人林素瑢之剩餘財產差額再依法由5位繼承人均分,原告至少分得2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繼承之遺產,並以被告二人先前持續否認原告為其同父異母之妹妹,且在親子關係訴訟中拒絕配合DNA檢測,使原告無法知悉其有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行使,故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聲明:先位聲明:在原告應繼分1200萬額度內,請求塗銷被告二人於附表一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請求被告沈國訓及被告沈國榮各給付原告6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沈祖熙於87年2月13日死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時間至97年2月13日屆滿,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亦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時效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即使欲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釋字)第771號,仍受15年時效之限制。實務就遺產為不動產,繼承權侵害以「登記完成時」為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沈國榮完成不動產登記的時點為91年9月3日,物上請求權時效於106年9月3日屆滿,因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且原告於86年6月19日即已成年,當時被繼承人仍在世,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認領,若不及被繼承人沈祖熙87年2月13日過世前請求認領,原告仍可提出死後認領,本件完成不動產登記的時點為91年9月3日,距被繼承人死亡已四年多,時間足夠原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24年方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繼而提出財產分配,恐將破壞法安定性。又被繼承人生前既未認領原告,交代遺產分配方式僅有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沈芝倩、林素瑢,被告二人也是依被繼承人之交代繼承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不為照顧,去世後亦未送終,卻於被繼承人去世24年後,被告等人辦妥繼承登記20年後,要求被告繼承之財產分配登記。綜前所述,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乃至於所產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係以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日或遺產分割協議之日,為侵害繼承權行為之日,以該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是原告請求時點已超過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沈祖熙(已於87年2月13日死亡)之子
,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確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沈祖熙親子關係存在;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稅共計135,411,569元整,並由被告及林素瑢、沈芝倩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所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在卷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33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沈祖熙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為沈祖熙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由被告及林素瑢、沈芝倩繼承等情,而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返還附表一之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業已罹於時效。經查: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在真正繼承人併存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87年2月13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得繼承之日起已逾24年,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91年9月3日繼承登記起算,至106 年9月4日屆滿。原告遲至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91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無從就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復原告雖主張其所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112年4月始確定,是原告於112年4月始知悉有繼承一事,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應自該時起算等語,然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時效之計算,既已明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就10年之時效期間起算點,自應以「繼承開始時起」此一客觀且固定之時點起算期間,規範目的顯有令繼承關係儘速確定,以維法安定性。原告遲至112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顯然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嗣後於112年間有無提起前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及該訴訟何時判決確定,均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
㈢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5條
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請求被告沈國訓及被告沈國榮各給付原告60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人即原告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由表見繼承人即被告取得該等權利,而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取得既然係本於法律之規定,自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亦難謂其取得遺產係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自繼承權遭受被告因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而獲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其自繼承權受侵害之91年9月3日被告為被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並將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起,即得行使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惟原告卻遲至112年7月18日始訴請本件,也顯逾侵權行為權利及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明知卻持續否認原告為其同父異母之
妹妹,且在親子關係訴訟中拒絕配合DNA檢測,使原告無法知悉其有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行使,故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查,被繼承人於87年2月13日死亡,是原告繼承開始之時,原告於111年提起親子之訴,距離繼承開始已逾24年,早已罹於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時效,難認被告於時效期間有為其他積極行為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令原告信賴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事,且原告於86年6月19日即已成年,惟其於111年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尚難認被告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
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被告將被告已讓與之沈祖熙遺產以各600萬元賠償原告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31日具狀以縱使認被告抗辯罹於時效有理由,本件因遺產登記之時效、出售繼承之不動產時效、出租繼承之不動產取得持續性收入之時效,在法律上並非同一種利益,而認仍有必要調查(一)出售繼承之不動產時間、出售範圍及所售得金額。(二)應命被告提出出租繼承之不動產而有持續性之收入的時間、出租範圍及收取租金之總額云云。惟本件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業已罹於時效之理由,而時效制度欲維持當事人已形成之法秩序安定性,於本件即已存在,是自無再探究、調查被告將繼承之不動產出售時間、範圍、金額。再者,本件審理中原告數度變更訴之聲明,對審理程序即已造成拖延,況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要調查非訴之聲明範圍且從未在卷證中提及之繼承不動產之出租收入、期間及金額,是本院認核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一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營區新營段0000-0000 322 2 新營區新營段0000-0000 490 3 新營區新營段0000-0000 423 4 新營區新營段0000-0000 452 5 新營區新營段0000-0000 1246 6 新營區新營段0000-0000 299 7 新營區新營段0000-0000 193 8 新營區新營段0000-0000 2488 9 新營區新營段0000-0000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