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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追 加 原告 吳梅香(兼吳張含笑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趙子賢共 同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梅香為吳張含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張含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文龍、吳世一、吳淑芬、吳梅香,此有吳張含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除吳梅香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惟吳梅香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吳張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