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俊賢
林吳麗華吳秀蘭吳竹三邱吳久子吳文智吳世一(兼吳張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龍(兼吳張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芬(兼吳張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邱富芝
吳美鳳吳佳宜吳敏南(兼吳佩陵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聲 請 人 吳簡切(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婍綾(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欣芸(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欽地(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萍(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芳(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吳文昇
吳全成吳麗華吳金龍吳雅凌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文昇、吳全成、吳麗華、吳金龍、吳雅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一號(原審案號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日治時期海山郡板橋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15-1番土地(下稱15-1番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金泉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5月8日閉鎖登記,嗣15-1番土地浮覆,編為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791-4、791-8、791-
13、811、811-15、811-66、811-101、811-122、811-98、811-106、811-107、811-108、811-109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791-13地號、811-98地號、811-101地號、811-106地號、811-108地號,分別於民國96年6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4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而取得土地價款,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屬吳金泉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吳金泉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三、經查,吳金泉於24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追加原告陳秋陽等人及相對人吳文昇、吳全成、吳麗華、吳金龍、吳雅凌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90、409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吳文昇、吳全成、吳麗華、吳金龍、吳雅凌,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2頁),迄未見答覆,審酌聲請人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吳金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吳文昇、吳全成、吳麗華、吳金龍、吳雅凌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吳金泉之其他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吳文昇、吳全成、吳麗華、吳金龍、吳雅凌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