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追 加 原告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承受訴訟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承受訴訟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承受訴訟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承受訴訟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趙子賢共 同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錦洲、吳錦泰、吳錦輝、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為吳文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文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錦洲、吳錦泰、吳錦輝、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此有吳文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惟其等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吳文藏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