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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吳俊賢

林吳麗華吳秀蘭吳竹三邱吳久子吳文智吳世一(兼吳張含笑承受訴訟人)

吳文龍(兼吳張含笑承受訴訟人)

吳淑芬(兼吳張含笑承受訴訟人)

邱富芝吳美鳳吳簡切(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婍綾(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欣芸(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欽地(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萍(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芳(即吳國潭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宜吳敏南(兼吳佩陵之承受訴訟人)追 加 原告 陳秋安

陳禮子陳秋香吳皇美吳文昇吳全成吳麗華吳金龍吳雅凌陳建鴻(即陳秋陽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達(即陳秋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追 加 原告 吳奉祐

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吳秀琴吳清三吳錦洲(即吳文藏承受訴訟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承受訴訟人)

吳陳敏(即吳文藏承受訴訟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承受訴訟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承受訴訟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承受訴訟人)

吳榮治林吳秀鳳吳陳秀花

吳欽憲

吳欽達吳思慧吳東樺

吳冠毅吳明穎吳嘉琪吳有義

吳柏川吳柏元

吳麗卿吳棋蓁吳有明廖美惠廖美華

吳秋嬋

彭美幸

吳宗隆吳氏台莊

吳誠致

吳梅香(兼吳張含笑承受訴訟人)

吳麗雲李德正律師(即廖國文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趙子賢共 同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1年度重上字第7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01、A002、A03、A04、A005、A06、A07、A08、A0

9、A10、A11、A13、A15(下與A12、A14之承受訴訟人合稱原告)主張其等為日據時期海山郡板橋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15-1番土地(下稱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吳金泉之繼承人,系爭番地先前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5月8日經閉鎖登記,而系爭番地於浮覆後,其所有權本應回復為吳金泉之繼承人所有,卻被編為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791-

4、791-8、791-13、811、811-15、811-66、811-101、811-

122、 811-98、811-106、811-107、811-108、811-1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以地號稱之),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791-13、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共計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嗣經被告出售取得價款,已然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吳金泉之繼承人。嗣因查得吳金泉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當事人欄所列其餘之追加原告,故上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由吳金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具狀聲請追加其餘原告。查被繼承人吳金泉於24年6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A29、A30、A42、A43、廖國文(業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由李德正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A16、A17、A18、A19、A20、A21、吳文藏、A23、A024、A025、A26、A27、A28、A31、A59、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A44、A45、A46、吳皇美、吳氏台莊、A48、吳張含笑、A50、A51、A54、A55、A56、A57、A58(下與A29、吳文藏、吳張含笑之承受訴訟人合稱追加原告)等情,有吳金泉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現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3至52、315至416頁、卷二第121至155頁);而就追加原告A16、A17、A18、A19、A20、A21、吳文藏、A23、A024、A025、A26、A27、A28、A31、A59、A32、A33、A34、A35、A36、A37、A38、A3

9、A40、A41、A44、A45、A46、吳皇美、吳氏台莊、A48、吳張含笑、A50、A51、A54、A55、A56、A57、A58等人,前分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16日、115年2月3日裁定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情(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渠等逾期並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另追加原告A29、A30、A42、A

43、李德正律師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等情(見更審前本院同意追加原告卷第9至20頁、卷二第85頁),核屬有據。

三、嗣㈠原告A12於審理中之112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吳秀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A61、A62、A63、A64、A65、A66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法院函、繼承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0、445至461頁、卷二第80、85頁)。㈡原告A14於審理中之112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A51、A13、A06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A15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法院函、繼承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0、463至476頁、卷二第89至91頁)。㈢追加原告吳文藏於審理中之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71、A

72、A73、A74、A75、A76,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裁定命渠6人承受訴訟,有本院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2、415至427、卷二第117至118頁)。㈣追加原告吳張含笑於審理中之113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A08、A07、A09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A50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裁定命A50承受訴訟,有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0、429至443、卷二第105頁)。㈤追加原告A29於審理中之115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A77、A78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9頁)。㈥原告起訴時,追加原告吳皇美為未成年人,然其現已成年,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萬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146萬3412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又追加原告A16、A17、A18、A19、A20、A21、A23、A024、A

025、A26、A27、A28、A32、A33、A34、A35、A36、A37、A3

8、A39、A40、A41、A42、A43、A44、A45、A46、吳氏台莊、A48、A50、A51、李德正律師( 即廖國文之遺產管理人)、A71、A72、A73、A74、A75、A7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上開追加原告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伊等與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金泉所有,該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5月8日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浮覆後土地經編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金泉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毋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詎系爭番地被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系爭5筆土地於96年6月13日至98年3月5日期間,遭被告以買賣為原因,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所有,被告無權處分系爭5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售利益共計1146萬3412元,致伊等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46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系爭5筆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縱系爭5筆土地物理上已浮覆,惟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原告及追加原告亦未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系爭5筆土地分別於78年、88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經原始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原告遲於110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並配合判決內容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番地原為吳金泉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5月8日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編為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791-13、811-98(面積55.49平方公尺)、811-101 、811-106

(面積53.35平方公尺) 、811-108(面積69.8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6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4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各依辦理移轉登記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依兩造於發回前本院不爭執之吳金泉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追加原告附表(發回前本院卷一第489至496、509至539頁)之記載內容,原告(其中原告A12、A14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各繼承人已承受訴訟) 及追加原告(其中追加原告吳文藏、吳張含笑、A29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各繼承人已聲明或裁定承受訴訟)為吳金泉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6萬3412元本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次:

(一)系爭番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故系爭5筆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9年5月8日辦理抹消登記

,並於該日閉鎖,嗣系爭番地浮覆,791-13地號土地於95年分割自同段791-8地號土地,791-8地號土地於92年間逕為分割自同段791-5地號土地,791-5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自同段791地號土地,791地號土地係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78年收件板登字第11528號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土地係分別於96、97年間分割自同段811-66地號土地,811-66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自同段811-14地號土地,811-14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割自同段811地號土地,811號土地係以板橋地政88年收件板建字第1170號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板橋地政110年3月3日函暨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53至293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吳金泉,無待主管機關之核准,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系爭番地浮覆後,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等語,尚不足採。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下稱憲判20號)判決主文第

1項前段:「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中亦以:……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

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等語(憲判20號判決理由第31至33段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番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業如前

述。因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而由地政機關於78、88年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再將791-13、811-98、811-

101、811-106、811-108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6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4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等情,有上開板橋地政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憲判20號判決意旨,國家要取得人民財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而僅依登記程序的相關行政規定,而讓人民所有權、物上請求權陷於不得行使,即為非法剝奪,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故在土地總登記情形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相同理由,在浮覆地亦應適用。浮覆地土地同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不應因時間經過已久,未辦理登記而為國家所有,此即為非法剝奪人民所有權,侵犯人民財產權。故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是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吳金泉所有,並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不因上開第一次登記而發生所有權之變動。迄至96年6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4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31日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被告無權處分系爭5筆土地而獲出售利益,致系爭5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喪失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出售利益之損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追加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於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時即96年6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4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31日始得行使,原告於110年2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9頁),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第1086號、第

1565號、第2412號判決意旨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等實務見解為憑,抗辯:土地登記回復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時點均在憲判20號判決之前,而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為憲法訴訟法第38條所明定,本院自應遵循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為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利益與有償處分予他

人所獲利益,兩者具同一性,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78年、88年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時,即起算時效等語。然系爭5筆土地於78年、88年第一次登記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生變動,業如前述,直至被告分別於96年6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4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31日將系爭5筆土地無權處分出售予訴外人後,原告及追加原告始喪失所有權,是被告78年、88年僅取得登記之利益,此與96年6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4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31日無權處分系爭5筆土地,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喪失所有權,而取得之出售利益,兩者性質全然不同,對原告及追加原告之侵害程度亦顯不相同,兩者當不具同一性。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三)據上,系爭番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及追加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並不因上開第一次登記而有所變動,系爭5筆土地既分別於96年6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4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31日遭被告出售,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喪失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出售利益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出售之利益,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獲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另系爭番地坐落於791-13、811-10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0.55平方公尺、296.14平方公尺等情,有板橋地政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279頁)。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6萬3412元{計算式:【(791-13地號土地40.55平方公尺×96年度公告現值2萬0400元=82萬7220元)】+【(811-98地號土地5

5.49平方公尺+811-101地號土地296.14平方公尺+811-106地號土地53.35平方公尺+811-108地號土地69.85平方公尺)×97、98年度公告現值2萬2400元=1063萬6192元】=1146萬3412元}本息予渠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6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30